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七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源暢交通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南投市○○街三七九巷 代 表 人 林長寶 代 理 人 羊瑞菁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十六日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 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 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 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 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 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明釋在案。㈡、查受處分人源暢交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長 寶經合法傳喚雖未於原審調查時到庭,惟經委任代理人羊瑞菁於原審調查時陳稱 :源暢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上開車輛之車斗是經過監理站許可,並沒有超高,該車 輛係載運高鐵工程砂石,源暢交通有限公司並無超重故意云云。惟前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係以「重量罰」之方式而為 規範,並非以丈量超重容積多寡而為處罰,又關於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裝載貨 物超重之取締,非以先經丈量不符標示,始過磅處罰為必要,如該砂石車實際上 確係裝載貨物超重者,仍應適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第三項處罰之。經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NF-H一號砂石專用 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二十六分,載運砂石(三分石)行經於 國道三號公路白河固定地磅站過磅,該車總重四十八.二六公噸,核重四十三公 噸,超重五.二六公噸違規屬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 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Z○○○○○○○○○號函、該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堪認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右揭超重違規情事無誤。受處分人源暢交通有限 公司及其代理人羊瑞菁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處罰,是受處分人源暢 交通有限公司具狀及其代理人前開空言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違規事實至為灼 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逕行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 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 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源暢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 號NF-H一號砂石車由砂石場裝載砂石,因該砂石場並無磅秤,只是大約量米 數,即使當時載運高鐵工程之砂石,也是大約量米數,並無過磅,員警攔截時車 子裝載合乎登檢時之長、寬、高之尺寸,並未有超高之情事,可能因砂石含水量 過多造成超重,並無超載故意,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有上揭函及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抗告人違規之事實 甚為明確,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認為無超載之故意,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二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