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七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奕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徐樑勳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意旨以: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 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 點。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 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 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 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 計算。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 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 二有明文規定(本件漏裁決處罰違規紀錄)。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 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此為交 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 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因其所有之車號3V─295號自用大貨車, 在新竹縣新埔鎮忠大橋,經新竹縣警備隊警員舉發,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 第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乙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異議意旨以 所駕駛之該車並未過橋,於橋頭遭警攬下,且廠方早已告知需走便道。又該路段 ,於入口處並未設置明顯警告標誌。再本車並未過磅,如何斷定超載六公噸,本 車當時承載六立公方公尺,是依照一九九二年監理單位所定之法規,因此聲明異 議云云。㈢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三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 4─E0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送達至苗栗縣三義鄉 勝興村二七鄰水美三一五之三八號,並由法定代理人「徐樑勳」收受之,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可按,本件裁決書向該址送達並經該法定代理人之接收郵 件人員收受,依前揭規定,其送達程序係屬合法。㈣又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 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六月十 一日(送達翌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二七鄰水美三一五之三八號之 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三年七月 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 件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況且原處分機關於 前揭裁決書之附記欄第一項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 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異議人自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本件 異議人聲明異議,尚非適法,參照前開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謂抗告人不知法律,原處分機關並未盡告知義務,致提出 聲明異議狀延遲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亦供稱其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又參以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附記欄第一項內,亦 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 等事項,則抗告人自行逾法定之異議期間聲明異議,又以上開理由不服處罰而聲 明異議,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据,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