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號),聲請冤獄賠償 ,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前因擄人勒贖案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以八十五年度重訴九六○號案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褫奪公權八年, 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由 鈞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一九九三號案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八年,檢察官及聲請人 又均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 九六號案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鈞院,再經 鈞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三號案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八年,聲請人再 提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四號 案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鈞院,復經 鈞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號改判聲請人無罪,並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聲請人 因該擄人勒贖案件,受冤獄羈押一百一十日,爰依法聲請支付該項金額,用資補 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在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 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 則不得請求賠償,此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 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 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 頂替或虛偽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自承其於吉凡尼花園咖啡簡餐遇告訴人陳中信與人糾紛 ,其對象乃聲請人之朋友「清河」,聲請人為幫忙調解,自吉凡尼離開後,由其 駕車載當事人共同前往非凡比汽車旅館,嗣又南下載至其台南友人郭素森處過夜 ,翌日再返回台中之事實,準此,則聲請人在案發之初,被移送法辦後,大可及 時提出「清河」及「郭素森」者為其作證,以證明其無涉案,詎其竟堅決否認一 切,嗣於原審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時,聲請人始承認確實有至五權西路 賣咖啡店中,及(問:為何在警訊及偵查中,均稱沒有去過非凡比旅館,也說不 認識郭素森,沒去郭素森家?)答:我本來不想這件事供出來,因為當時是陳中 信拜託我向清河商量事情,並具狀舉在咖啡店之證人(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 於當日即諭知具保,聲請人顯有故意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之不當行為。是本件羈 押之發生乃由於聲請人之前揭不當行為所致,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依法不得聲 請冤獄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 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