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黃呈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癸○○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庚○○ 丁○○ 辛○○ 丙○○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第四二號、第四五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戊○○、癸○○、辛○○、庚○○、己○○、丁○○、丙○○共 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甲○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肆年;戊○○、癸○○各處有期徒刑 玖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叁年;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丙○○、辛○○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己○○、丁○○各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⑴、庚○○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 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 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 ⑵、乙○○○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臺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甲○○係乙○○ ○之夫,擔任乙○○○競選總部總幹事,王尤玲媛係乙○○○及甲○○之媳 婦,擔任乙○○○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己○○係乙○○○競選總部之工 作人員,癸○○係乙○○○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會長,戊○○係乙○ ○○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乙○○○、甲○○、王尤玲媛、癸 ○○、戊○○及己○○等六人為求乙○○○競選勝利,在主觀上認知具有行 賄之犯意,在客觀上所交付免費用餐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之對價,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而約定 投票予乙○○○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甲○○共同決定於九 十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在臺中縣梧棲鎮中港體育館,舉辦募款餐會,指定由 王尤玲媛與不知情之王雲鎮二人負責募款餐會之舞臺、音響、煙火、帳棚搭 設、外燴接洽等事務,俾便助長聲勢,以及約使投票支持乙○○○,預定席 開六百桌(實際席開五百九十七桌),每桌十人,並印製募款餐券約六百本 ,每本十張,共計六千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惟乙○○○、 甲○○及王尤玲媛等三人,對於各後援會在乙○○○競選總部要求須動員一 定人數到場助長聲勢之壓力下,勢必無法照價販賣餐券,而須以免費贈送餐 券,且提供免費搭乘遊覽車到達上開餐會現場用餐,始能達到動員一定人數 到場助長聲勢,於九十年十月上旬,決定辦理餐會之初,即有藉此使有投票 權人免費用餐,以遂行賄選,在設於臺中縣梧棲鎮○○街二五號之乙○○○ 競選總部,由乙○○○競選總部不詳之工作人員交付癸○○三十六本共計三 百六十張之餐券,要求癸○○須負責動員臺中縣太平市之選民三百六十人到 場助長聲勢。癸○○於收受上開餐券後,因實際上願意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 購買餐券之人數,與須負責動員到場助長聲勢之人數,相差極為懸殊,便以 電話向乙○○○競選總部詢問販賣餐券所得款項,是否均須交回總部,己○ ○在事先經甲○○及王尤玲媛二人授意,且乙○○○亦默許之情狀下,隨即 告知癸○○不須將販賣餐券所得款項繳回,可以留著太平市後援會自己使用 。癸○○自己○○處得知上開訊息後,為求乙○○○之競選勝利,乃要求戊 ○○須持其中十本免費之餐券,負責動員臺中縣太平市具有投票資格之投票 權人約一百人,至上開餐會現場,助長聲勢。癸○○則持其中二十本免費之 餐券,負責動員臺中縣太平市具有投票資格,但未實際支付五百元購買餐券 之投票權人,共計約二百人,並事先告知被邀請之投票權人,無庸支付任何 金錢購買餐券,僅需在餐券上,填寫姓名、地址及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交 還予癸○○後,即可搭乘免費遊覽車,前往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 ⑶、戊○○因須負責動員臺中縣太平市具有投票資格之投票權人約一百人至上開 餐會現場助長聲勢,為求乙○○○之競選勝利,竟與同為乙○○○競選之臺 中縣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辛○○及樁腳庚○○、丙○○及丁○○等四人,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予乙○○ ○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戊○○以取自上開癸○○置放在太平市後援會 之餐券,轉交其中五張予辛○○,並指示辛○○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約一週 前,送至丁○○家中,免費贈送予具有投票權之丁○○,並要求丁○○代為 邀請有投票權之人約四、五人參加募款餐會,同時向丁○○表示參加人員完 全免費。丁○○收受由辛○○轉交之五張免費餐券後,即將其中二張餐券, 再免費轉贈予有投票權之吳阿福、劉耀亭二人,並邀該二人共同搭乘上開免 費之遊覽車,前往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另庚○○經戊○○告知可免費搭 乘遊覽車至上開餐會現場免費用餐之訊息後,旋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前約二 天,邀請有投票權之湯塗柱、張志德及賴俊吉等三人,共同搭乘上開免費之 遊覽車,前往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又丙○○於九十年十月初,由戊○○ 交付十張免費之餐券後,即將其中四張免費之餐券,再免費轉贈予有投票權 之胡顯龍、林炳坤、蔡梅換及羅文玲等四人,並邀該四人共同搭乘上開免費 之遊覽車,前往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癸○○邀集到場免費用餐之二百人 ,及戊○○交付五張餐券予辛○○囑其轉交予丁○○,丁○○將其中二張轉 贈予吳阿福、劉耀亭,登餘松邀請湯塗柱、張志德、賴俊吉,丙○○邀胡顯 龍、林炳坤、蔡梅換、羅文玲等有投票權之人,免費參加餐會,約使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各參與餐會之有投票權人均知悉其免費用餐,係為約使其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支時乙○○○。 ⑷、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欲參加上開餐會之投票權人分別 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八四號癸○○住處,及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十五 號戊○○代書事務所前集合,搭乘由癸○○出資雇用之九部豐原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遊覽車,一同至臺中縣梧棲鎮中港體育館,參加上開餐會。於出發前 ,由癸○○逐一至各輛遊覽車內,持手提式擴音器向參加餐會之投票權人表 示:「因近來司法單位查察賄選甚緊,請參加餐會之人員,如有遭調查人員 盤查時,務必要宣稱是自己花錢,以五百元之代價購買餐券來參加餐會,不 能說是乙○○○請的,而餐券都已交由會長(癸○○)統一保管」等語。並 由戊○○在遊覽車上,免費交付餐券予庚○○,再由庚○○轉交予有投票權 之湯塗柱、賴俊吉、張志德、張秋泉及黃惠姬等五人,分別在餐券填寫姓名 、住址及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後,統一交還戊○○收執。上開九輛遊覽車於 同日下午六時許,抵達臺中縣梧棲鎮中港體育館餐會現場,乙○○○、甲○ ○及王尤玲媛等三人乃事先授意餐會現場入口處之服務人員,無庸檢查有無 攜帶餐券,一律准許有意進場之民眾入場用餐,使癸○○及戊○○動員前來 參加餐會之臺中縣太平市有投票權之民眾,實際上雖未購買餐券,但均得以 順利進入會場免費用餐,以此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法 利益。復於餐會進行中,由乙○○○上臺致詞,請求與會之投票權人於第五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伊,而約定渠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於 餐會結束後,為規避司法單位之追查,王尤玲媛即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自 乙○○○競選總部取十八萬元現金,存入乙○○○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偽充為癸○○所繳回之三十 六本共計三百六十張餐券之販賣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組與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清水 分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 右揭時地,為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舉辦募款餐會,並由其配偶即被告甲○○ 擔任其競選總部總幹事,由其媳婦即同案被告王尤玲媛擔任其競選總部之總 務及會計,由被告己○○擔任其競選總部之職員,由被告癸○○擔任其競選 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會長,由被告戊○○擔任其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 會總幹事,由被告辛○○擔任其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確有參選,且 有募款餐會,因是由被告甲○○提議,伊便交由被告甲○○、同案被告王尤 玲媛、證人王雲鎮去處理,並交代該餐會一定要以販賣餐券之方式處理,伊 即親自投入拜票行程,未加干預,募款餐會目的僅在於造勢而已,伊確實是 清白參選,絕未賄選云云。 ⑵、訊據被告甲○○於原審暨本院前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告 乙○○○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之競選總部總幹事,並負責舉辦上開募款餐會 ,另由同案被告王尤玲媛擔任該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由被告己○○擔任 被告乙○○○競選總部之職員,由被告癸○○擔任被告乙○○○競選之臺中 縣太平市後援會會長,由被告戊○○擔任被告乙○○○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 後援會總幹事,由被告辛○○擔任被告乙○○○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 副總幹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 當初開會時,有向各後援會之會長、副會長或總幹事宣布販賣餐券所得,一 定要繳回競選總部,從未告知得以直接將販賣餐券所得,挪為後援會之競選 經費,亦無授權同案被告王尤玲媛告知各後援會可以不繳回販賣餐券所得, 充作競選經費;是因為李登輝要前來,要讓民眾可以看李登輝,且伊提議募 款餐券必須透過販賣,如果沒有賣完要交回,餐會有印餐券,不是讓民眾免 費享用,會場是採開放式,伊指示王雲鎮對入場之人一定要收餐券,沒有購 買餐券的人,場內有設置募款箱,一樣要五百元才能進去,但是開放式空間 實在無法一一檢查,伊並未指示沒有餐券者亦可進入會場用餐,且餐會之目 的係為造勢,非為賄選云云。 ⑶、訊據被告癸○○於原審暨本院前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告 乙○○○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會長,並在遊覽車上, 持手提式擴音器向參加餐會之投票權人表示:「因近來司法單位查察賄選甚 緊,請參加餐會之人員,如遭調查人員盤查,務必宣稱是自己花錢以五百元 之代價,購買餐券來參加募款餐會,不能說是乙○○○請的,而餐券都已交 由會長(癸○○)統一保管」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當初曾以電話向乙○○○競選總部表示太平市後援 會沒有競選經費,而乙○○○競選總部趙小姐或其他小姐就告知可以將販賣 餐券所得,挪作競選經費使用,不用繳回乙○○○競選總部,後來就把販賣 餐券所得,全數充作太平市後援會之競選經費;是因為李登輝要來,又怕會 場人數不夠,伊拿了三十六本餐券,嗣伊將已售出而經購買人退還之餐券都 放在太平服務處,可能有一些人要參觀卻沒有餐券,服務處人員便自行拿給 他們,伊並未轉交,後來前往參加者有二百人,伊並無逐一檢查,也未要求 參加的人在餐券後面填載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伊並沒有提議讓那 群人免費參加,也沒有要求參加的人一定要投給乙○○○,伊餐券大約賣了 一百五十張左右,伊有將其中十本拿給戊○○去賣,其餘則放在太平市服務 處。餐券僅供販賣,辦募款餐會是為拉抬聲勢,並未提及須支持特定候選人 云云。 ⑷、訊據被告戊○○於原審暨本院前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告 乙○○○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並交付被告庚 ○○、丙○○各十張餐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犯行,辯稱:伊係要求被告庚○○、丙○○幫忙販售餐券,而未售出之餐 券可以返還,並非免費贈與該二人。當初係約定事後才依被告庚○○實際販 賣張數折算販賣餐券所得,再與被告乙○○○向被告庚○○購買花圈之貨款 相互抵銷。另被告丙○○有交付一千元之販賣餐券所得,該十張餐券並非免 費贈送予被告丙○○;伊大約賣了六十五張左右,有交五張餐券給辛○○幫 忙販賣,但辛○○交給誰,伊不清楚。餐券是供販賣並未贈送,餐會之目的 僅在造勢,未提及須支持特定候選人云云。 ⑸、訊據被告辛○○於原審暨本院前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告 乙○○○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並交付被告 丁○○五張餐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 辯稱:伊係向被告戊○○購買五張餐券,並將現金二千五百元交給被告戊○ ○。當初係以每張餐券五百元之代價轉賣給被告丁○○,且被告丁○○亦有 說要等領薪餉時才付款;伊和戊○○是朋友,伊以現金二千五百元向戊○○ 買了五張餐券,伊買了之後再賣給丁○○,五張全部都給丁○○去處理,但 伊被收押出來,丁○○僅給伊一千五百元,因為丁○○只賣掉三張。伊係因 購買始取得餐券,與伊一同參加者均係因李登輝而前往云云。 ⑹、訊據被告己○○於原審暨本院前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告 乙○○○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之競選總部之職員,且曾接過被告癸○○之電 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未接 過被告癸○○要求競選經費之電話,亦未告知被告癸○○得將販賣餐券所得 ,直接充作太平市後援會之競選經費,無庸繳回乙○○○競選總部;伊只有 負責清掃、接待選民、分發文宣等工作,沒有權利過問競選經費之收支。伊 僅負責接聽電話,未曾表示過募得款項毋須繳回總部,且辦募款餐會僅在造 勢並非為賄選云云。 ⑺、訊據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自被告戊 ○○收受十張餐券,並約同二個兒子與案外人湯塗柱、張志德、賴俊吉、張 秋泉及黃惠姬等五人,共計七人,前去參加上開募款餐會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該十張餐券之五千元,係與 被告戊○○購買花圈之貨款相互抵銷,餐券並非由被告戊○○免費贈送。伊 以每張餐券五百元之代價,轉售予案外人湯塗柱、張志德、賴俊吉、張秋泉 及黃惠姬等五人,其餘三張餐券則留下自行使用,實際上只有使用八張餐券 ,剩下二張餐券已不知去向;伊確實有向被告戊○○購買餐券十張,亦有八 人前往,並非免費用餐,湯塗柱、張志德及賴俊吉當時在車上以五百元向伊 購買,張志德等人是在餐會結束後一、二天才支付價金。且參與餐會者均不 知須支持特定候選人云云。 ⑻、訊據被告丙○○於原審暨本院前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自被告戊 ○○收受十張餐券,並約同另五人前去參加上開募款餐會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係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 向被告戊○○購買餐券,並非由被告戊○○免費贈送。搭乘遊覽車當日,在 車上有返還四張餐券予被告戊○○,並先行交付一千元予被告戊○○,且告 知被告戊○○另二千元事後再支付。另交付二張餐券予案外人林炳坤,抵付 案外人林炳坤修理水電之費用。又交付二張餐券予鄰居,但不好意思向鄰居 收錢,就自行吸收;伊係與胡顯龍、林炳坤、蔡梅換及羅文玲及伊母親共六 人同往參加餐會,林炳坤、蔡梅換夫婦二人之餐券,即是以水電修理費抵充 之部分,胡顯龍、羅文玲部分伊不好意思收取,乃由伊招待,伊一共付給戊 ○○二千元,所剩餘之四張餐券則在車上交還戊○○。伊僅向鄰取提及要去 看李登輝,並未涉及賄選云云。 ⑼、訊據被告丁○○於原審暨本院前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自被告辛 ○○收受五張餐券,並約同案外人吳阿福、劉耀亭二人前去參加上開募款餐 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係以每 張五百元之代價,向被告辛○○購買餐券,餐券並非被告辛○○免費贈送。 當初有約定要給付被告辛○○一千五百元,但在尚未交付前,即遭羈押,而 未及交付。另二張餐券則在搭乘遊覽車之日,經伊放回太平市後援會;伊參 加餐會主要是想去看李登輝,伊另外找了二個朋友,一共是三個人前往,伊 當時沒有錢,有告訴辛○○等領薪水再行給付,至吳阿福、劉耀亭二人則係 以一千元向伊購買,渠二人前往參加時,還沒有給伊錢,欲待領薪水再一起 拿給辛○○,但還來不及付款辛○○已被收押云云。 二、惟查: ⑴、A①、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由我 先生甲○○將有關募款餐會規劃及籌備之細節,交由具舉辦類似大型活動經驗 之梧棲鎮永寧里里長王雲鎮來負責規劃籌備。前述各地區後援會銷售募款餐券 所得均是報繳至競選總部,並由會計我媳婦王尤玲媛負責處理及登帳。有關競 選總部各項經費支出,由何人負責審核決定,我不清楚,應問甲○○及王尤玲 媛較清楚。競選總部內之趙姓工作人員為己○○」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 二六號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②、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 日偵查中供稱:「王雲鎮負責裏外的雜務,他是總務,決策是由我先生甲○○ 負責。餐會的收入及支出由甲○○負責,會計則是王尤玲媛」等語(參九十年 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③、被告乙○○○於原審九 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是我先生甲○○告訴我辦募款餐會要有餐券 ,一張五百元,甲○○說我是候選人應該努力去做其他事項,餐券的銷售叫我 不要參與,因為我有更重要的事要做。王尤玲媛為何要存十八萬元,要問她才 清楚,不是我指示她,詳細支用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第 七六頁)。④、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甲○ ○有和我說印募款餐券,每張要賣五百元,至於餐會的餐點,都是甲○○負責 ,辦餐會的過程中,王尤玲媛都是口頭向我報告大概收支情形,詳細的情形她 會去處理。因為我選舉很忙,我就將帳戶交給她處理,且她是我媳婦,我就信 任她,王尤玲媛十八萬作帳的部分,她事後有告訴我,事前沒有告訴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九頁、第一一○頁)。 B①、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於臺中縣調查站時供稱:「我們為營造氣 勢,由我及我太太乙○○○決定以募款餐會來吸引人潮,至於後援會負責人如 何銷售,要問經辦此次募款餐會之會計王尤玲媛比較清楚。前述募款餐會我預 估約需花費一百多萬元,但實際花費若干我不清楚,而有關餐會之相關開銷, 應該由競選總部會計王尤玲媛負責支付,至於王尤玲媛係以現金或以公司支票 支付,我則不清楚。如果競選總部有以公司支票支付餐會相關開銷,應係競選 總部向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支票開立予相關廠 商。乙○○○競選總部各項經費開銷,均事先由我負責審核決定,然後交由我 媳婦王尤玲媛負責執行支付相關款項。我們在餐會現場無法嚴格檢查民眾是否 持有餐券」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②、 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開真巧成公司的 支票,要蓋公司章及我的章。我提議要辦募款餐會的,餐券是王尤玲媛交給癸 ○○的,癸○○有無將販賣餐券的錢交回競選總部,要問王尤玲媛。支付餐會 的支票是王尤玲媛開出去的,她是開真巧成公司或王記公司的支票,要問她本 人才清楚。競選總部的開銷不須要經過我的同意,即可支出」等語(參九十年 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③、被告甲○○於九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沒有正式說我是競選總部總幹事,只是所 有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餐券是先拿去賣再繳錢。後援會他們要負責插旗子、 廣告車,所以我們要給他們便當費等,我們都有給他們,至於何時給因為都是 會計處理,應該都是有給後援會經費,有的是選前給,有的是選後給,詳細數 目要會計才知道,會計就是王尤玲媛。因為王尤玲媛是我媳婦,所以我信任她 ,支票都是放在王尤玲媛那裡,後援會的餐券數量不是我指定的,他們要拿多 少就拿多少,我宣布餐券一定要繳錢回來,不一定是會長、副會長、總幹事都 有。所以我沒有告訴他們說餐券販賣所得不用繳回,也沒有告訴他們就把販賣 所得當作後援會的經費花用。我也沒有告訴王尤玲媛可以和後援會說販賣所得 ,可以不用繳回,直接當作後援會的經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第七五 頁)。④、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己○○是我 指示去競選總部幫忙,她在裡面負責雜物等工作,她有事情向誰報告不一定, 有時候我在,她會告訴我,王尤玲媛在的話,她會問王尤玲媛。本件餐會的事 情,我有向乙○○○提,賣餐券五百元的事情,乙○○○也知道,癸○○、辛 ○○、戊○○等人有事情,都是告訴我,餐會我是總負責,王尤玲媛作帳的部 分都是由她處理,我沒有介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C①、同案被告王尤玲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我結婚後於夫家的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 會計兼內部總管理迄今,目前在我婆婆即臺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乙○○○之競 選總部擔任總務,募款餐會是我與總幹事王雲鎮一起負責。乙○○○在餐會當 天有到場致詞,並請求與會民眾於本屆立委選舉時投票支持她。募款餐會銷售 所得均直接存入或由各後援會匯入乙○○○臺灣銀行開立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收入均委託會計師吳佐德登帳,經我核算上開帳戶自九十 年十月四日至十月二十九日存入之募款餐會所得款項之金額,約二百八十七萬 五千元。餐會支出則以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支付,共計支出二百二十 二萬三千二百元。總分類帳之募款收入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確係募款餐會所得 ,我認識太平市後援會會長癸○○,乙○○○太平市後援會工作人員薪資、文 宣費、司機費、餐飲費等開銷,係由我以現金直接交付予癸○○。癸○○有認 購三百六十張餐券,募款餐券費用陸續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前,將現金拿至乙 ○○○競選總部交付給我,我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將十八萬元存入前述乙○ ○○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競 選總部趙姓女性工作人員只有己○○一人,負責競選總部與後援會文宣分發及 電話接聽工作。檢察官扣押之計算紙上所記載之人名、鄉鎮別及張數係由己○ ○填寫,內容係表示競選總部、李登輝之友會成立大會及募款餐會邀請函(請 欲參加者認購餐券)由何人負責發放及張數」等語(參九十年選偵字第四二號 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②、同案被告王尤玲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偵查中供稱:「我擔任乙○○○競選總部會計兼總務。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之 募款餐會是由乙○○○主辦,我們大部分的事情都要請示她,我公公甲○○是 競選總部總幹事,所有的事也都由他負責。太平後援會募款餐會錢有繳交回來 。是癸○○繳回的,但時間忘記了。他是拿現金繳回。繳交幾次現金忘記了」 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③、同案被告王 尤玲媛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競選總部登記的總幹事是癸○○ ,但是比較重大的事,應該是甲○○負責。因為總部沒有支票,但消費要使用 支票,故用公司的支票來支付,甲○○知道並且同意要用真巧成及王記公司的 支票來支付消費。文宣的工作是趙小姐(指己○○)聯絡,餐會的事是由我聯 絡。當天剛好各後援會的人都來了,在一樓各自領走了餐券,沒有人發送餐券 。我不知道餐會當天有無負責收餐券的人」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 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④、同案被告王尤玲媛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 九日審理時供稱:「我是乙○○○的媳婦,我是在競選總部擔任會計、總務, 當初餐券有的是後援會自己來領,有的是競選總部送到後援會,對於癸○○太 平市後援會是自己來領,或我們送去我不清楚。癸○○告訴我說因為後援會經 費不足,餐券雖然有賣出去,我就告訴他可以把賣的錢,先當作後援會的經費 以後抵銷,太平市後援會有領三十六本餐券,癸○○只說有陸續賣,詳細金額 並沒有告訴我。後來選舉前我們就被羈押,就沒有對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存 入之現金十八萬元,本來是要給太平市後援會的經費,但是因為之前有約定要 互相抵銷,所以說我就直接存入乙○○○的帳戶。十八萬元是競選總部在我手 上的現金,現金是放在競選總部。平常有多少現金在身邊不一定,有多有少, 我身旁的現金我自己有拿錢出來,選民有的也會捐獻,所以那時手頭上就剛好 有十八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⑤、同案被告王尤玲媛 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競選總部的會計、相關帳目都是我 在負責,甲○○、乙○○○都是我向他們口頭報告,細節的工作都是我處理。 競選總部全部只有一個帳戶在用,除了外燴的部分,競選總部沒有支票,有向 公司借票支付外,只有乙○○○的帳戶在使用。會計師作的帳純粹是募款餐會 的帳。我存入之十八萬元,本來是要給太平市後援會的競選經費,因為他們已 經將餐券販賣所得先支用於競選經費,我告訴癸○○就直接扣抵,所以我將十 八萬元再存入乙○○○帳戶,至於十八萬元如何來,我已忘記了(又改稱:應 該是當日先領十八萬元出來,再十八萬元進去,領十八萬元出來,是要給癸○ ○作競選經費,後來扣抵餐券販賣所得,為了作帳,才又存入十八萬元),我 要存這十八萬元沒有告訴乙○○○,也沒有告訴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一二頁、第一一三頁)。 D①、被告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是 應甲○○之邀,擔任乙○○○太平市後援會會長。太平市係由我及戊○○等人 負責動員及雇車載運,當天我們動員之人數約三百多人(詳細人數已記不清楚 ),並由我出面向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九部遊覽車,分別在我家及 戊○○家前集合載運參與之民眾,於當天下午六時許到達梧棲鎮餐會現場,餐 會進行中在舞臺上尚有歌舞表演,而乙○○○本人也到場致詞,號召參與餐會 之民眾支持她、投票給她,讓她當選立委進入立法院,以利推動改造國會、穩 定政局、發展經濟、壯大臺灣等政見訴求。餐會結束後,動員參與之民眾再由 該九部遊覽車載回太平市。我拿到餐券後曾向林德龍募得一萬元,向林慶順募 得五千元,及向豐原劉姓友人募得一萬五千元,總計募得三萬元現金,惟該些 餐券渠等並未拿去,仍留給我運用,我乃將該二十本餐券分送給親友、鄰居及 有意參與餐會之民眾,並未向該等參與前開餐會之民眾索取款項。我及太平市 後援會成員戊○○等人係各自透過親友去分發、動員,凡有意願者均須在募款 券之存根聯上留下姓名、地址及電話,另以夾報方式,宣傳該募款餐會及李登 輝蒞場致詞之訊息,故當天參加之民眾除先前拿到餐券者外,未拿到餐券而有 意願參加的民眾,也可上遊覽車參加該餐會,我及太平市後援會、乙○○○競 選總部之人員並未核對餐券。前述我向林德龍、林慶順及劉姓友人募得之三萬 元款項,則由我親自記載於個人備忘錄內,餘七萬元則由我自行吸收,我原本 要將十萬元報繳予乙○○○競選總部,惟以電話聯繫後,乙○○○競選總部一 位趙姓小姐告訴我不需將募得款項交回競選總部,故我並未將募得之款項報繳 予乙○○○競選總部,而係將該三萬元款項,由我運用作為乙○○○太平市後 援會行政支出之開銷,不足之數全由我以現金,或開立設於泛亞銀行帳號九三 七之五號之支票自行支付。至於該後援會之行政支出我均有記載於我前述備忘 錄內。餐會當日負責接送民眾赴宴之九輛車輛係由我向豐原汽車客運等公司僱 用,費用亦由我支付,該費用總計四萬五千元,我係開立設於泛亞銀行帳號: 九三七之五號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PA0000000號),支付予豐原 汽車客運等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乙○○○夫婿甲○○找我輔選時,並未談 及支付我輔選經費情事,我當初即打算自己花錢為乙○○○輔選,所以前述不 足之經費均由我自行支付,且相關支付款項我均記載於備忘錄內,如果乙○○ ○落選,則先前我自行支付的款項我也不會與甲○○計較,但若乙○○○當選 立委,則我就可以將備忘錄所記載的支出明細讓甲○○知道,讓他知道欠我一 個人情,而甲○○也答應會在太平市設立服務處,則以後太平地區民眾之陳情 、請託,就可透過我向乙○○○或甲○○反應、解決。乙○○○競選總部交予 太平市後援會之餐券共約三十本,除我本人負責之二十本外,其他餐券均放置 於太平市後援會,再由戊○○、陳杉、辛○○、陳月鳳等人主動拿取餐券並負 責兜售,戊○○等人並未告知我渠等銷售出多少餐券,亦未將銷售餐券所得款 項交給我及太平市後援會登帳,我也未曾過問渠等銷售多少餐券及募得之款項 。在遊覽車上現場錄影之錄影帶譯文,確係我的談話內容,其譯文內容均與事 實相符,我當時係在民眾上遊覽車後,以麥克風逐車交代民眾應對詢問之說詞 ,以規避檢調單位之查察」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一五頁至第 二○頁)。②、被告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餐券是曾 小姐收下來的,多少本我不是很清楚,但我自己拿了二十本共二百張,是事後 曾小姐跟我說總部有人送餐券過來,我募得三萬元,付車資四萬零五百元,未 繳回任何款項回總部,我有打電話給總部的趙小姐,問她錢要不要繳回去,我 說很難賣,只募得三萬元,她說費用留著後援會使用。未賣出去的餐券如何處 理,沒有人跟我說什麼,我就將之送給親朋好友一起參加,對於錄影帶譯文沒 有意見,當時的確是怕調查人員查獲」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 二頁、第三頁)。③、被告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在原審訊問時供稱:「我交待總幹事、副總幹事拿出去賣,約有三十幾本餐 券,有賣出就交給會計小姐,共賣出約十餘本。錢零零散散有交回去給會計小 姐」等語(參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五頁背面)。④、被告癸○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我不知競選總部趙小姐的名字,但我 們聯絡都找趙小姐,已聯絡好幾次了。:::,我們有事都是找趙小姐」等語 (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二九頁)。⑤、被告癸○○於原審九十一 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向王尤玲媛拿餐券,餐券是我到競選總部 拿的,我拿餐券是要幫競選總部賣,我向競選總部服務人員領餐券領了三十六 本,幾張我不知道,她有登記,後來有賣出去一、二百張,詳細數目我忘記了 。後來我打電話給競選總部,說我這裡的後援會沒有競選經費,電話中,競選 總部的趙小姐或其他小姐向我說叫我把餐券賣的錢,先拿去作後援會的經費。 我還有轉交給別人繼續幫忙賣,之後也有人拿回來還,所以帳目我自己也亂掉 ,詳細的販賣所得及餐券張數我不清楚。後來我把收到的錢都用在後援會的競 選經費,我的後援會並沒有作帳。經費有部分是我自己墊的,有的是用賣餐券 的錢,我們後援會不是向會員收錢,是競選總部撥經費給我們的,僱車的時候 ,經費還沒有下來,僱車的部分戊○○沒有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 。⑥、被告癸○○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是競選總部有個 王里長(王雲鎮)叫我拿餐券回去賣,遊覽車也是他叫我去請(接洽)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 E①、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立法 委員候選人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假梧棲鎮中港體育館舉辦餐會前一、 二天,乙○○○海線競選總部趙小姐(詳細名字我不清楚)通知我及立法委員 候選人乙○○○太平市後援會會長癸○○二人及龍井鄉、大雅鄉、大里市等鄉 鎮後援會會長(前述各鄉鎮後援會會長名字我並不清楚),至總部開會,該會 由乙○○○之子王至亮主持,乙○○○及前縣議員林清標均在會中發表言論, 隨後商討十月十日乙○○○赴臺中縣選委會辦理立法委員登記,及於十月十三 日假梧棲鎮中港體育館舉辦造勢餐會組織動員相關情事,經討論決議,十月十 三日梧棲造勢餐會由太平市後援會會長癸○○組織動員八輛遊覽車,約三百餘 人參加該場造勢餐會,並分配太平市後援會組織動員人員參加該次餐會會場位 置。募款餐會餐券我係向癸○○索取十本(每本十張)一百張,委託謝通仁、 張淑君、簡瓊華、阿樑叔(姓廖名不詳)各十張,十張販售予葉永松、十張販 售予林清潭、四十張販售予哈佛托兒所,其中簡瓊華、張淑君、謝通仁均未銷 售出去,阿樑叔銷出二張,其餘退還給我,總計退還給我三十八張,後來我又 銷售趙廣仁三張,其餘剩下之餐券放在服務處,故我總計販售出六十五張,收 得一萬二千五百元現金及二萬元支票(哈佛托兒所支付),該收得之款項除支 付競選後援會之助理曾小姐(名不詳)薪水二萬元,付給葉永松母親去世奠儀 五千元,支付競選後援會之副總幹事陳杉之油資費二千元,支付競選後援會成 立典禮之主持費給主持人辛○○三千六百元,支付太平市之朱瑞宇喜慶紅包一 千六百元。該銷售募款餐券所得款項,本後援會並無登帳,該款項所得,我因 考量後援會支付頗多,故在未先徵得癸○○及乙○○○競選總部同意,逕行先 將該款項用於支付前述開銷,故該款項並未報繳給乙○○○或其競選總部,迄 今乙○○○及競選總部人員均不知該等款項使用情形。餐會當日負責接送民眾 赴宴之車輛,係由癸○○出面向豐原汽車客運等公司接洽僱用。太平市後援會 成立後,競選總部曾撥付二次經費,第一次為四十萬元作為後援會各項輔選經 費支出,第二次撥十萬元作為租用遊覽車之費用,該等經費均由會長癸○○負 責掌理,支出有無記帳,我並不清楚,由於後援會經常接獲婚喪喜慶請帖,許 多紅包奠儀支出,癸○○不同意由經費中支出,我只好自行墊付,並紀錄下來 ,希望在選後,再與競選總部結算該等支出款項。我確認癸○○曾交付我十本 餐券兜售,至於癸○○何以供稱未曾交付我餐券,而是由我自行在後援會中拿 取,我並不清楚。當日進入餐會現場時,並沒有工作人員檢視民眾是否持有餐 券用餐」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②、被 告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我所販賣的餐券所得,沒有 繳回後援會,我尚未問到癸○○餐會的錢如何處理,癸○○也沒有問。我是賣 了五張餐券給辛○○」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九頁)。③、被 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訊問時供稱:「 辛○○有向我買五張餐券,錢我有交回去,我交給癸○○」等語(參原審九十 年聲羈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五頁)。④、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 中供稱:「我是請庚○○及丙○○他們幫我賣餐券。我到現在還沒向他們收錢 ,他們還欠我一些錢,改天我才一起跟他們算」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 六號卷第一三一頁)。⑤、被告戊○○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 :「印象中應該有和庚○○說請他幫忙賣一些餐券。那時候我告訴他說看他賣 幾張,到時候再從花圈的錢直接扣掉。後來選舉就忙了,花圈的錢庚○○還沒 有來請款,所以不知道他要扣多少錢。我記得是拿一本十張的給他,他後來沒 有將餐券還給我,我也不知道他賣幾張。餐券是拿到後援會的,所以我不是向 競選總部領餐券,我的餐券是在後援會拿的,誰拿回來的我不知道,癸○○叫 我多多少少賣十本,所以我就拿十本,一本十張。後來我有賣出六十五張,我 賣出去的錢就當作後援會的開銷,沒有繳回競選總部。丙○○我給她十張餐券 ,在遊覽車上,她還我幾張我忘記了,當時她說之前有些錢要給我,要和餐券 的錢一起算。她有拿一千元給我說要買飲料(又改稱要買餐券二張),我不知 道丙○○帶幾個人去參加餐會。庚○○沒有退還餐券給我,丙○○那十張是我 拿去她家給她,但是她不在家,拿去的時候,距餐會只剩二天,是後援會通知 她到何處坐車,我沒有告訴她,丙○○拿到餐券有和我聯絡,她說很難賣,我 說儘量賣,我沒有告訴她說要支持乙○○○,我告訴她說賣不出去就退還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第七○頁)。⑥、被告戊○○於原審九十一年三 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是乙○○○找我當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餐券是癸○ ○去拿回來的,他說我們要有八臺遊覽車的人,叫我儘量去賣,當時競選的時 候,有些婚喪喜慶的費用,我想說不用跟癸○○拿錢,就直接由餐券販賣所得 來支出,我沒有和乙○○○、甲○○及王尤玲媛說過要將販賣餐券所得充作競 選經費。競選經費的部分都是會長癸○○在處理,我沒有參與,我當初計畫是 等競選結束後,再將我支出的競選費用、販賣餐券所得,一併與癸○○結算, 但是後來沒有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 F①、被告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九十 年九月間,癸○○邀請我擔任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之職。乙○○○於九十年 十月十三日募款餐會當日有到場致詞,希望大家拜託親朋好友多多支持。餐會 當日負責接送民眾赴宴之車輛,係由癸○○接洽僱用,費用亦由癸○○支付。 因我身為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故不需要餐券即可入場,我並未向癸○○、 戊○○等太平市後援會幹部購買立法委員候選人乙○○○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餐 會餐券,癸○○、戊○○等亦無交付餐會餐券並要求我發送予他人」等語(參 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三○頁至三二頁)。②、被告辛○○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我都沒有拿餐券,我沒有拿五張餐券給丁○○, 對於癸○○被監錄之錄影帶沒有意見,我有聽到他那麼說。我沒有出錢,也未 拿餐券」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六頁、第七頁)。③、被告辛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我有丟五張餐券到丁○○家的門縫 中,那五張餐券是我向戊○○買的」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 二七頁)。④、被告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 審訊問時供稱:「我有拿五張餐券給丁○○,給丁○○的餐券沒有拿錢,是會 長拿給我,我沒有給錢」等語(參原審九十年聲羈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五頁)。 ⑤、被告辛○○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我是後援會副總幹 事,我只買五張餐券,我錢拿給戊○○,我五張丟給丁○○他家,但是他不在 家,我丟給丁○○五張餐券,到餐會中間,丁○○都沒有和我聯絡,我丟給他 之前(十天前)有告訴他說一張五百元,叫他錢要給我,我到餐會那天才遇到 丁○○,我們那天雖然有遇到,但是沒有坐同部車,我有向他要錢,他有說要 給我二千五百元,他說等領薪資的時候再給我,到現在還沒有給我。我們後援 會沒有要求我要賣幾張餐券,那五張餐券是我自願買的,不是後援會叫我認購 的,我在後援會沒有領薪資,我是在作主持人,主持費戊○○有紅包給我,舞 臺音響是我提供的,癸○○有給我一萬二千元,戊○○除了那次主持費外,沒 有再給我錢,癸○○也沒有再給我錢,後援會也沒有給我錢,我只是掛名副總 幹事,競選總部也沒有給我錢。我只有去主持過一次,拿過紅包和一萬二千元 ,其他時間我很少去後援會,沒有參與競選事項。紅包是三千六百元,是先買 餐券或先給我紅包我忘記了。因為我是後援會副總幹事,所以我不用餐券就可 以去參加餐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第七一頁)。G①、被告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因真巧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之妻乙○○○參加臺中縣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 ,就被借調至乙○○○梧棲競選總部,幫忙處理總部日常事務,包括文宣分發 、接待選民及接聽電話聯繫選舉相關情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假梧棲鎮中港體 育館舉辦之募款餐會的籌備工作,係由乙○○○、甲○○夫婦、媳婦王尤玲媛 、兒子王至亮及競選總部總幹事王雲鎮等人負責安排策劃,我僅知悉競選總部 確實有舉辦該次募款餐會,我並未實際參與籌劃該次募款餐會。該次募款餐會 係以何人為募款對象,我並不清楚,募款餐券銷售應係由王尤玲媛負責銷售。 該次募款餐會餐券收入所得現金,由王尤玲媛負責登帳,至於如何報繳給乙○ ○○或競選總部,我並不清楚。我未曾通知戊○○、癸○○及龍井鄉、大雅鄉 、大里市等鄉鎮後援會會長至乙○○○競選總部召開募款餐會,故募款餐會之 會議內容我也不清楚,但我曾打電話給上述戊○○、癸○○及龍井鄉、大雅鄉 、大里市等鄉鎮後援會會長等人至競選總部參加競選相關事宜之會議。癸○○ 供述我告訴他不需報繳募得款項,以致他並未將募得款項報繳予競選總部之內 容,我完全不清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中縣調查站前來搜索時,甲○○ 確有指責我有關募款餐會帳務之問題,不過我沒有經手募款餐會登帳相關情事 ,所以我並不知道餐會之帳目及收支情形。乙○○○競選總部內工作人員,只 有我一人姓趙,而癸○○、戊○○的確認識我,並知道我姓趙,但可能不知道 我的名字」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第九八頁、第九九頁)。②、被 告己○○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我有接過癸○○的電話, 我也知道他是後援會的人,他沒有打電話跟我要過後援會的經費,他也沒有打 電話向我說餐券販賣所得要繳回總部。競選總部當時幫忙義工很多,他們姓什 麼我不知道,但是義工沒有在接電話。癸○○應該有打過好幾次電話給我,是 有關文宣分發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③、被告己○○於原審九 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我在競選總部,若有事情要先向王尤玲媛報 告,比較少向甲○○報告,我沒有向乙○○○報告。我是負責文宣、接待、總 部的環境打掃、接聽電話等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H①、被告庚○○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供稱:「我與兒子鄧育銘、鄧尉建 及湯塗柱、張志德、賴俊吉等六人一同參加餐會。是戊○○拜託我邀約長億里 守望相助隊成員及朋友參加前述餐會,在十三日餐會前約二、三日,我通知湯 塗柱、張志德及賴俊吉廣邀親友一同參加,同時說明餐會不需繳費,獲該三人 應允,我也邀我兒子鄧育銘、鄧尉建陪同前往,張志德另邀父、母(張秋泉、 黃惠姬)一同參加。集合後搭遊覽車前往餐會現場,這次太平市前往參加乙○ ○○餐會之領隊為癸○○及戊○○,在遊覽車上,我將戊○○交給我之募款餐 券,一一分給我所邀之同行人員,由他們在存根聯填寫姓名等基本資料後收回 ,並繳還乙○○○太平市競選服務處。進入會場前,並未有工作人員要求我繳 驗募款餐券,與我同行之參加人員也均未繳驗募款餐券。餐會進行中,乙○○ ○有到場致詞,要求這次立委選舉投票支持她。我及我兒子參加前述餐會沒有 繳交任何費用」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 ②、被告庚○○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供稱:「戊○○在餐會前二、三天 ,就有跟我講要我找人,當天上車時才將餐券給我。我找了三人,他們再去找 了三人,我沒有付錢及收錢給戊○○。餐券回執聯有收回,餐券攜回家中就丟 掉了」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③、被告 庚○○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戊○○給我八張餐券,是在 餐會前二天,他當場交給我八張餐券,他說李登輝要來演講,去那裡做個人氣 ,我有向他買,一張是五百元,我總共給他四千元。我總共找八個人去,除了 起訴書的五個人外,還有我、我二個兒子去參加。我是用他叫花圈的貨款抵銷 ,我是在賣花圈。戊○○拿八張餐券給我的時候,就有說用這個方法抵銷」等 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④、被告庚○○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 供稱:「我的餐券是被告戊○○給我的,我是拿十張,只有八個人去參加,剩 下二張不知道是放在何處。沒有還給戊○○。我五千元向他買的,我有向另外 七個去的人收錢,戊○○要給我貨款,就直接從貨款扣錢。我向湯塗柱、張志 德、賴俊吉、張秋泉、黃惠姬各收五百元,還有我兒子二個」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九九頁、第二○○頁)。 I①、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供稱:「我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 偕同戊○○、胡顯龍、林炳坤、蔡梅換及羅文玲等人,一同參加餐會,戊○○ 於九十年十月初到我家告訴我立法委員候選人乙○○○將參選立法委員,屆時 將請我務必幫忙向親朋好友推薦、拉票,約隔數天後,戊○○復至我家,並留 下十張乙○○○募款餐券,我因不在家,所以打電話給戊○○探詢該募款餐券 係做何用途,戊○○告訴我,因乙○○○要舉辦募款餐會造勢,怕人數不夠, 無法達到造勢的效果,要我招攬鄰居到梧棲讓人請吃海鮮,也告訴我李登輝要 來,我問戊○○餐券要多少錢,戊○○說一張五百元,我說若要收錢,將沒有 人會前往參加。最後戊○○拜託我招攬鄰居、親朋好友,前往梧棲鎮讓乙○○ ○請吃飯,幫他捧人場就可以了。當日(十月十三日)下午,戊○○打電話要 我儘快招攬鄰居前往捧場,我乃向胡顯龍、林炳坤、蔡梅換、羅文玲等鄰居表 示戊○○議員要請吃飯,去梧棲吃海鮮,胡顯龍等詢問戊○○為什麼要請吃飯 ,我告訴胡顯龍等因戊○○支持乙○○○參選立法委員,乙○○○要請吃飯, 我們去幫戊○○、乙○○○捧場,胡顯龍等乃答應與我一同前往。我及胡顯龍 、林炳坤、蔡梅換、羅文玲等人,參加乙○○○餐會沒有出資購買餐券。但我 有私下拿一千元給戊○○購買手杯飲料,提供給參與餐會者飲用。我進入餐會 現場前,沒有工作人員在場要我繳驗募款餐券。餐會進行中,乙○○○有到場 致詞,請參加餐會者,支持她參選立法委員。我記得我有將剩下的幾張餐券退 還給戊○○」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七○頁至第七二頁)。② 、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供稱:「戊○○在餐會前三、四天, 拿了十張餐券到我家,放於桌上,當天我不在家,看到餐券後,我打電話給他 ,他說乙○○○要出來選立委,請我幫忙一下,這是聚餐,改天再來拜訪我。 他隔天過來叫我找朋友去,我於是找了鄰居過來。餐券我沒有付錢或收錢給戊 ○○。我有跟他說五百元之餐券沒有人會去,我願意出一千元買二張餐券,戊 ○○說不用拿錢,多找一些人來捧場就好了,連我共找了六個人去」等語(參 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③、被告丙○○於原審九 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戊○○有給我十張餐券,他拿來的時候,我 不在家,我回去之後看到,就打電話給他,他有告訴我說一張五百元,我說景 氣不好,去哪裡賣五百元,他說就贊助一下,說是乙○○○要選舉,他說沒有 看過李登輝本人,到現場去熱鬧一下,他沒有說投給乙○○○。我那天上車之 後,有退還四張餐券給戊○○,並拿一千元給他,我拿錢給他是要贊助他買茶 水的,沒有說是要買餐券,我拿完餐券之後,連同我六個人去參加餐會,所以 在車上還四張餐券給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④、被告丙○○於 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我十張餐券是戊○○給我的,給我餐 券的時候,沒有給他錢,等到上遊覽車後,我還他四張餐券給他一千元,有告 訴他說其餘的二千元事後再給。林炳坤修理我家的水電,我要給他一千多元, 打折後是九百多元,我就用二張餐券付給他。剩下的一千元是鄰居,我不好意 思向他要錢,我就自己吸收了,後來就被警察約談。二千元沒有付給戊○○。 在調查局的時候,我有說我用一千元買餐券,是調查員亂寫說我付一千元是要 贊助茶水費,而不是要購買餐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 J①、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受 戊○○之請託,擔任候選人乙○○○之樁腳,在地方上替乙○○○催票。戊○ ○拜託我幫忙邀集太平市建國里之里民參加餐會,我總計邀請好友吳阿福、劉 耀亭二人在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搭乘乙○○○太平市競選服務處準備之遊覽車前 往參加餐會。我在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集合後即先登車等待出發,癸○○持廣播 器登車告訴車上人員『如果有調查站人員詢問,就回答餐券不是送的,而是自 己花錢買的,每張五百元』,並有該服務處工作人員到車上分發乙○○○之宣 傳單,遊覽車上現場錄影之錄影帶譯文,確係癸○○在我所坐之遊覽車上公開 發表之談話無誤。約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之前一週,辛○○至我家中,免費送我 五張餐券,要我邀請四、五位里民前往參加乙○○○之募款餐會。我另將餐券 轉贈吳阿福、劉耀亭二人,剩下二張退回乙○○○太平市競選服務處。我在受 贈餐券時,曾問辛○○餐券何人出錢購買,辛○○答稱競選總部會處理,參加 人員完全免費。募款餐會時,乙○○○有到場致詞,要求與會人員投票支持她 。該次餐會雖名義為募款餐會,據我所知,當天太平市參加之人員均免費參加 ,餐券則由癸○○、戊○○、簡耀堂免費分送給參加人員」等語(參九十年度 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②、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拿到五張餐券,是辛○○在十月十三日 之前一個禮拜的晚上,拿到我家給我,我留三張,其中二張送給我朋友吳阿福 及劉耀亭。剩餘二張丟在後援會,不曉得誰拿走了,我有問過戊○○,他說他 買了餐券,叫我可以招二、三個朋友一起去,餐券就是戊○○叫辛○○拿來給 我的,我有問辛○○,他說不要錢。對於錄影帶譯文,沒有意見,癸○○在車 上有講那些話。吳阿福及劉耀亭二人沒有付錢,是我送他們餐券。這次餐會太 平市參加人員全部都免費」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第四頁、第五頁 )。③、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辛 ○○將餐券丟到我家,我下班回去才看到。我是告訴我朋友他們,乙○○○在 請客,邀他們一起去」等語(參九十年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二一頁)。④、被 告丁○○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餐券是辛○○丟到我家的 ,總共五張,我自己留下三張,另二張拿去太平市後援會。在此之後,辛○○ 沒有向我說什麼,我為何知道要參加餐會,是因為之前辛○○有告訴我要參加 李登輝的演講。我從拿到餐券之日起,直到餐會那天,我都沒有去過後援會, 那二張沒有人用的餐券,是我當天參加餐會的時候,拿去後援會放的,因為我 在上班,也沒有見過辛○○,也沒有見過戊○○,但是我認識他。我現在所述 才是真的,我在檢察官偵訊、調查局那裡所述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 頁)。⑤、被告丁○○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我在本院( 原審)所述才是實在,我的餐券是戊○○買的,叫辛○○拿給我的,我只有使 用三張,另外二張我餐會當天放在太平後援會。之前辛○○有告訴我說要去看 李登輝演說,所以我知道要去後援會坐遊覽車,戊○○沒有和我接觸過,辛○ ○之前告訴我說那個餐券是戊○○買的。因為我很忙,所以只有找二個朋友去 而已。我認識戊○○,但是五張餐券這件事情,只有和辛○○接觸,沒有和戊 ○○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 ⑵、A①證人李正平(化名,適用證人保護法,真實年籍、姓名等資料詳卷)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未購買餐券參加 該餐會,我參加當天向同行的參加人詢問,均未花錢購買餐券,餐券均由乙○ ○○各服務處人員免費贈與,入場時不論有無餐券均自由入場,未有專人在入 口處收取餐券。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許,我自行前往乙○○○太平市競選 服務處(新平路、永平路交叉路口,前縣議員戊○○服務處)報名參加前述餐 會,報名後戊○○替我安排搭乘之遊覽車,在車上等待出發時,該服務處人員 要求所有參加人員填寫姓名、住址及電話等基本資料,並公開表示『如果有任 何人問起如何參加該餐會,就回答係以五百元購買餐券後,憑券參加』,但事 實上,我及其他參加人員均未購買餐券即參加該餐會,車程途中並由服務處人 員免費分發每人一個李登輝書包,約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抵達會場,進場時並 未有人收取餐券,自由進入會場,經戊○○及工作人員引導,太平市出發之八 、九車人員,安排坐在已排定之區域,桌上並擺有太平市之紙牌,總計會場共 席開七百桌,會中李登輝及站臺者要求全力支持乙○○○,使用之菜色一般外 燴約十道菜,相當豐盛,餐會在晚上九時許結束後,我搭乘原遊覽車返回太平 。我前往報名參加餐會前未有人贈送我餐券,報名時戊○○也未要求出示餐券 ,我全程均未帶餐券參加,實際上該活動未曾有人要求檢查有無餐券,所印製 之募款餐券實際上未對參加人募款」等語(參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五八號卷第二 二頁、二三頁)。②證人李正平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時證述: 「我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參加乙○○○的募款餐會,但沒有繳交五百元的餐 券費用,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我聽說在太平地區,乙○○○的競選服務 處有遊覽車要前往梧棲鎮參加募款餐會,我才打電話去詢問如何參加,他們告 訴我前往新平路一段及永平路交叉路口集合,當天下午三點多我便自行前往。 前往新平路附近的集合場,有被告戊○○在場,那是乙○○○競選服務處的辦 事處,沒有人告訴我要繳交五百元。在車上時有聽人說,他有說抵達會場時, 如果有人問起,就說我們都是以五百元購買餐券參加。我只知道一位男子,我 並不認識他。當天車上的人是否都有繳交五百元,我不清楚。戊○○我看過, 但不是在車上說話的那個人。抵達會場的時候,沒有看到在收取餐券,我直接 就走進餐會會場。在車上我本身有填載一份資料,但是否每個人都有填載,我 並不清楚。其他遊覽車的人是否有繳交五百元,我不清楚,於餐會時,乙○○ ○有要求參加之人要支持她,我沒看過也沒拿過募款餐券,我確實沒有付錢參 加。在會場中沒有看到有人在檢查餐券,結束後我搭乘原車回去太平市,我是 單獨自行前往,我在調查站之供述是當天的實況。我沒有因為本案檢舉而獲得 獎金,太平後援會的人員,有要求我要投票給乙○○○,是在車上指揮的人員 ,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 B①、證人曾昭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 是擔任太平市後援會會計。餐會當天乙○○○有到場致詞,請求與會民眾於本 屆立委選舉時,支持投票給她。太平後援會部分是由會長癸○○、總幹事戊○ ○、副總幹事辛○○、陳杉等人負責鎖售發放募款餐券,再將募款餐券收執聯 交由我保管,並未將募得款項交給我,亦未要求我登帳。乙○○○競選總部亦 僅要求繳回收執聯,並未提及餐會募款報繳事宜,因此我不清楚本次募款餐會 募得款項數額。太平地區民眾赴前述募款餐會搭乘的車輛共有九部遊覽車,是 由會長癸○○自行向豐原汽車客運公司租用,並以他個人支票支付車資四萬零 五百元(每部車資四千五百元)。錄影帶中拿麥克風向搭車民眾講話的是癸○ ○,講話內容係向民眾表示該募款餐券是他本人購買,發給民眾參加餐會,若 有調查站人員詢問的話,則要說是民眾自行購買的,每張餐券五百元。意思是 本次餐會是免費招待請民眾參加,萬一調查員詢問的話,要民眾配合說是自己 花錢買的,一張五百元,癸○○的講話內容屬實,當天參加餐會的民眾確是免 費入場參加」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② 、證人曾昭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餐券應該是涂會長(指 癸○○)在十月十三日的前一個星期,去總部拿回來的,拿了十本給我保管, 黃總幹事(指戊○○)跟我拿了八本左右,涂會長也有來拿過,黃總幹事也有 退回來過。其他的人沒有從我這裏拿走,但有人拿回來,詳細的紀錄我已丟掉 。沒有人將餐會的募款繳交回來。癸○○的確有在遊覽車上講過錄影帶譯文這 些話。餐會後二、三天,有位陳吉陣來收回執,我將已回收之部分回執交給他 ,後來回收之回執(就是已被搜索出來的這些),他就沒有來拿。陳吉陣來收 回執時,沒有說要繳募款餐會的錢,總部的人也沒有說要繳交募款的錢,我們 沒有繳交募款餐會的款項給總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沒有繳十八萬元給總部或 癸○○。這次太平市地區參加餐會的人,據我所知的只有三、四個人有交錢, 其他都沒有交錢」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 。③、證人曾昭雯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述:「我在調 查局有提到:『當天參加餐會之民眾均屬免費入場』等語,我承認有如此說, 我很怕不知道怎麼說,但當時有讓我看錄影帶,我有聽到被告癸○○的聲音, 我才會回答如調查局筆錄所載的話語,且錄影帶中有聽到癸○○會長說如果有 人問及餐券的時候,就說是自己購買的。我於偵查調查站之上開供述,是針對 於看完被告癸○○之錄影帶後所為陳述,事實上有販賣餐券,餐會完畢後,競 選總部有派人來收取餐券之錢,至於何人來收取,因為時間太久了無法記得, 另外,我只記得是一位男子,而且已無資料可查及提供。我是負責餐券登記而 已,如果有人販賣出去的時候,我就會將之登記,我不負責金錢的保管及收取 ,我只是負責收執聯的登記而已,收執聯是由幹事交給我的。我於調查站所述 『本次餐會是免費入場,如果調查站人員有問的話,要說每張五百元購買』等 語,是因為聽到錄影帶中癸○○講那些話,我才會說當天參加餐會的民眾確是 免費入場參加,至於是否免費入場參加,事實上我並不清楚。要辦餐會之前癸 ○○有交一些餐券給我保管,數量多少我已忘記了。是太平後援會的幹事向我 領取的,印象中有戊○○、癸○○二人及其他我忘記的一、二人向我領取餐券 。餐券是否有人退回,我不記得了。領走及退回的餐券我沒有記錄,至於餐券 是拿去送人或販賣,我並不清楚,因為我並無經手到錢。癸○○在遊覽車上所 說的話,我並沒有聽到,是在調查局看錄影帶的時候才聽到的。太平市參加餐 會之人是否都有繳錢,我並不清楚。我於偵訊中供述『據我所知大約只有三、 四人有繳錢而已』等語,是於檢察官偵訊之前,有告訴我是社會新鮮人,我包 庇他人我會被抓去關,似乎有威脅我的意思,我會害怕,我只記得會長癸○○ 告訴我有三、四人有繳錢,當時太緊張了,才會如此說」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C①、證人張志德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證稱:「是庚○○告訴我說他有購 買十張餐券,每張五百元,花了五千元,問我要不要參加餐會。我跟他說好, 並邀我父母一同前往。庚○○拿三張餐券給我及父母前往,並無向我收費。當 日是庚○○開貨車載我等約十人左右,前往乙○○○太平市後援會,再搭乘遊 覽車前往餐會地點。當時在遊覽車上,庚○○叫我們先在餐券上簽下姓名後, 就全部收回,所以下車後我只有一直走到餐會現場並無繳驗餐券。餐會進行中 乙○○○有到場致詞。她說希望大家能多支持她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等語(參 九十年度選偵字二六號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②、證人張志德於原審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結證稱:「我的餐券是庚○○買十張,然後邀我去的 ,我沒有給他五百元,他邀請我,我再邀請我父(張秋泉)母(黃惠姫),三 張餐券都是庚○○給我的,我是坐遊覽車去參加的,那是庚○○通知我去坐遊 覽車,庚○○有給我三張餐券,叫我寫名字、簽名,餐會當天我沒有將餐券帶 去,是餐會當天庚○○才在車上給我餐券,我所謂的簽名就是簽在餐券的上面 ,我交回去就是交給庚○○,另外二張我幫我父母簽名。所以到餐會門口沒有 再收餐券,因為我的餐券已經給庚○○。庚○○有向我說一張餐券五百元,但 是沒有向我收錢,也沒有叫我說要支持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 、第二三四頁)。 D①、證人張秋泉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證稱:「是庚○○表示他有購五千 元餐券,叫我去參加餐會。在遊覽車上時,庚○○拿餐券給我填資料,餐會現 場無人繳驗募款餐券,我們是直接進去餐會會場。是庚○○出錢購買餐券,我 只是去吃飯而已。餐會進行中乙○○○有到場致詞,也有要求大家投票給她」 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二六號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②、證人張秋泉於 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結證稱:「張志德是我兒子,我也有去參加 餐會,庚○○都是和我兒子接洽的,我只有去參加餐會,餐券是拿給我兒子, 在遊覽車上有遇到庚○○,在坐車之前沒有和庚○○碰過面,庚○○沒有向我 們收錢,我兒子有告訴我說一張餐券五百元,那是庚○○告訴我兒子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 E①、證人黃惠姬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證稱:「是我兒子張志德之同事庚 ○○跟我們說他有買乙○○○餐會五千元的餐券,而邀我們一起前往參加餐會 。庚○○沒有要求我買餐會之餐券,我也沒有買餐券。當日庚○○開貨車載我 等約十餘人,前往戊○○的住處,搭乘遊覽車前往餐會現場。進入餐會現場前 ,並沒有工作人員要求我繳驗募款餐券,乙○○○在餐會進行中,有到場致詞 ,並有要民眾將票投給她」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五○頁、第 五一頁)。②、證人黃惠姬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結證稱:「張 志德是我兒子,我也有去參加餐會,庚○○都是和我兒子接洽的,我只有去參 加餐會,餐券是拿給我兒子,在遊覽車上有遇到庚○○,在坐車之前沒有和庚 ○○碰過面,庚○○沒有向我們收錢,我兒子有告訴我說一張餐券五百元,那 是庚○○告訴我兒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F證人賴俊吉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證稱:「是庚○○告訴我乙○○○要選 立法委員,叫我前往參加餐會,他亦邀請湯塗柱、張志德等人前往。當日是庚 ○○開車載我及湯塗柱等人至太平市○○路合作金庫搭乘遊覽車前往餐會現場 。在遊覽車上,庚○○拿出約十張的餐會存根聯,要我親自填寫姓名、住址、 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我乃親自填寫乙張完畢後交還給庚○○收執,我並不清 楚鄧某為何要我填寫該餐券資料。進入餐會現場前,並未有工作人員要求我繳 驗募款餐券,與我同行之其他人員亦均未繳驗募款餐券。乙○○○在餐會進行 中,有到場致詞,並要求現場參加人員在本次立委選舉投票支持她。我參加前 述餐會沒有繳交任何費用」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四八頁、第 四九頁)。 G①、證人湯塗柱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證稱:「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前約二 天,庚○○先以電話聯絡我,邀我參加乙○○○舉辦的餐會。庚○○告訴我係 免費招待,並拿出一張印有乙○○○之募款餐券,要我在存根欄親填姓名等基 本資料。該餐券填好後由庚○○收回,庚○○表示餐會由乙○○○招待,要我 在十三日下午約四時,在中興路合作金庫門口集合,再搭遊覽車前往,我應允 前往,同時也知悉係要求參加人員前往造勢,並投票支持乙○○○。進入餐會 現場前,並未有工作人員要求我繳驗募款餐券,與我同行之參加人員也均未繳 驗募款餐券。乙○○○在餐會進行中,有到場致詞,並要求現場參加人員在本 次立委選舉投票支持她。我參加前述餐會沒有繳交任何費用」等語(參九十年 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②、證人湯塗柱於原審九十一年 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國小畢業,不認識字,那時候警察局人很多, 警察寫好筆錄叫我簽名,我不知道警察寫什麼,我就簽名。我有去參加餐會, 我餐券是庚○○給我的,他拿一張給我,有向我收錢,我拿五百元給他,是當 場交付給他的,因為可能我比較晚去,餐會現場沒有人向我收餐券,我就直接 進入,庚○○賣我餐券的時候,沒有說去就要支持乙○○○,我是自己一個人 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 H證人胡顯龍、蔡梅換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均證稱:「我們與蔡梅換 及林炳坤一同參加餐會,餐券是蔡何菊煌在遊覽車上給我們的,我們並未購買 餐券。進入現場前,沒有人檢查餐券,我們就直接進入會場。乙○○○有到場 致詞,並要求大家要投票給她」等語(參九十年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五二頁、 第五三頁)。 I證人余春根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證稱:「期間是由戊○○來向我邀請一 同參加立委候(選)人募款餐會,並說一張餐券五百元,但至目前為止並未向 我收取款項。在乙○○○侯選人服務處搭乘遊覽車,上車後由一名男子統一分 發餐券給車上每一個人。我沒有在餐券存根上留下基本資料,但在上遊覽車後 有以一張紙,由車上每一個人填寫個人基本資料」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 二六號卷第五四頁)。 J證人曾傳木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證稱:「是林華祥邀我參加餐會,在太 平市○○路合作金庫前搭乘豐原客運的遊覽車至餐會現場,出發前有姓名不詳 之工作人員要求我留下姓名、地址、電話,並提供一張餐券給我,惟我並未支 付任何費用,之後即隨同乙○○○太平後援會之人員及參加民眾一同乘車至梧 棲鎮餐會現場。我進入餐會現場曾將餐券交由一名姓名不詳之女子收取,惟該 名女子究竟是餐會現場的工作人員,還是太平後援會的工作人員,我並不知道 。餐會進行中,乙○○○有親自到場致詞,並要求我們要在立委選舉時,投票 支持她。我參加前述餐會沒有繳交任何費用,不過林華祥有向我表示他有購買 餐券,只是實情如何我不知道」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五七頁 、第五八頁)。 K證人陳月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是受癸○ ○之邀,擔任乙○○○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應癸 ○○之邀,擔任其中一輛遊覽車之車長。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前幾天,我向癸 ○○購買一張餐券,並當場將五百元交給癸○○,癸○○也將該五百元收下, 惟未開立收據給我收執(又改稱:我有向癸○○說要購買餐券,但尚未付錢給 他),餐會當天我有帶餐券到現場,但因現場為一開放式場所,當時乙○○○ 總部人員也無人要求我出具餐券,我到場後即被帶到太平市分配到的餐桌用餐 。乙○○○在餐會進行中,有到場致詞,要求與會人員投票支持她。當日遊覽 車係癸○○僱用,共有九輛,並由癸○○、戊○○負責帶隊,由該二人安排車 長招呼參加人員」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 。 L證人陳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臺中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是應戊○○之邀, 擔任乙○○○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在餐會進行中,乙○○○有上臺致詞, 號召與會民眾支持她當選。我參加餐會的餐券,是在餐會之前向戊○○購買, 並支付五百元給戊○○。我不知道為何戊○○要陳述我沒有向他買餐券。我當 日有出示餐券,才進入會場,我不知道為何癸○○要陳述不用持餐券即可進入 餐會現場。當日癸○○有以麥克風交代參加餐會民眾,如果有檢調單位追查餐 券來源時,要說是自己以每張五百元購買的」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 號卷第六○頁至第六二頁)。 M①、證人王雲鎮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是甲○○ 決定要以募款餐會來吸引人潮。募款餐會係以臺中縣選民或支持民眾為募款對 象,原來規劃預計大約為三、四百桌左右,由我負責募款餐會準備工作,該餐 券銷售均係由會計王尤玲媛負責,至於餐券係如何銷售,我並不清楚,後來乙 ○○○媳婦王尤玲媛告知我餐券銷售情形頗佳,為因應增加之民眾前來,才要 我增桌數至約六百桌。前述各地銷售募款餐券所得係如何報繳予競選總部,我 不清楚,要問王尤玲媛比較清楚,因為該項工作係由王尤玲媛負責。我因僅負 責募款餐會籌備工作,不過問開銷事宜,故該餐會募得多少款項,我並不清楚 。乙○○○競選總部各項經費開銷係由何人負責審核決定,我並不清楚,我僅 知係由乙○○○媳婦王尤玲媛負責執行支付相關款項。當天我曾交代某人(何 人已忘記)要派員在餐會會場文昌路大門收取餐券,至於後來係指派何人收取 ,我則不清楚」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頁 )。②、證人王雲鎮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證稱:「我不是競選總部之 總幹事。我們沒有總幹事,餐會的事是甲○○委託我,由我和王尤玲媛一起負 責,由我們決定,由王尤玲媛同意就可以決定餐會的所有事項。餐會募款收入 及支出都由王尤玲媛負責,我只負責餐會的場務」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 二六號卷第一三五頁背面)。③、證人王雲鎮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 結證稱:「餐券的事情,我向總部拿了七本,全部賣完,錢也交給王尤玲媛, 七本是三萬五千元,那是現金交給我,通通賣光,當初總部有說若賣不出去在 餐會前幾天要報給總部知道,我給的三萬五千元是用現金,也沒有簽收。我認 識癸○○,他不是向我領餐券,可能他去領的時候,我在現場。我應該有告訴 他太平的餐券在該處,叫他自己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④證人王 雲鎮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述:「募款餐會是由甲 ○○提議的,我們也有要求餐券一定要賣出去,我們是交給後援會拿回去販賣 ,如有賣出去的話,由我再交代給一位工讀生統籌處理,募款餐券當時是由我 負責,是由工讀生統計完後,再向我報告,而後援會收到的募款餐會的錢,我 有交代直接交給王尤玲媛,共收了多少錢,由我口頭向甲○○報告。除了總部 幫忙的沒有繳交參加募款餐會的錢外,其餘參加的人都有繳交費用,而在現場 的人,也有用自由樂捐的方式募集款項,我在現場看每位投入之錢,有投錢的 人都不會少於五百元,我沒有參與當天餐會的支出及收入情形,是由王尤玲媛 負責的,募款箱的金錢我沒有參與清點,是由王尤玲媛負責的,太平後援會的 主要負責人是癸○○,他要拿幾本自行決定,他拿了幾本就要繳多少錢,至於 沒有賣完或賣完幾本,我因為沒有經手金錢部分,我就不清楚,我只有交代金 錢部分是交給王尤玲媛。九十年九月份左右,募款餐會籌備會王尤玲媛沒有在 場,當時只有癸○○、甲○○、林清標、陳吉陣及其他後援會代表在場,乙○ ○○來一下講了請大家幫忙的話就先走了,乙○○○當時有交代募款餐券一定 要賣出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N證人劉銀湖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向癸○○買三十張 餐券,總共一萬五千元,現金向他買的,一手交餐券,一手交錢。我沒有去餐 會,我是看癸○○的面子才買的,那三十張放在家裡,作廢,我只是熱情贊助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 O①、證人林清標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潭子、大雅、 神岡三鄉後援會會長,我是向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拿餐券,負責賣三十六本餐券 ,後來我有拿現金給王尤玲媛十八萬元,領餐券及繳納現金時,有無簽名我忘 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②、證人林清標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述:「參加募款餐會籌備會參加詳細人員我記不清楚 了,只記得各地區的負責人或代表人一定要參加,我只記得癸○○有在場,我 記得乙○○○那天有到現場,希望我們要把募款餐券賣好一點,且有強調餐券 一定要用賣的,不可以用送的,我個人有拿三十幾本餐券回去販賣,詳細數量 我已忘記了,至於向何人領取,我也不記得了,每張餐券是五百元,餐券大部 分是由我販售,也有經人介紹前來購買,我拿現金給王尤玲媛,我的餐券全部 賣完,我販售餐券的錢,我自行保管並無存入銀行內」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P①證人陳吉陣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大肚鄉聯絡人, 負責賣二十六本餐券,後來有用現金十三萬元給王尤玲媛,是在十月十三日下 午給六萬五千元、十月十六日早上給六萬五千元,都是王尤玲媛收取,但是沒 有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②證人陳吉陣於本院上 訴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述:「九十年九月募款餐會籌備會我有 參加,我的印象中是由王雲鎮、林清標、癸○○、甲○○等人參加,有些人我 不認識,乙○○○也有去一下,她有提到要將餐券賣完,有提及餐券一定要用 販售,不能用贈送方式,我有經手募款餐券大約二十六本,餐券是我向總部的 人領取的,募款款項我共收得十三萬元,我分二次給王尤玲媛,是十三日、十 六日各給她六萬五千元,我都放在家中自行保管,沒有存入銀行內,於十三日 第一次交錢時,我已將餐券販售完畢,但錢還沒有收齊,所以才會於十六日再 交錢一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Q證人陳屬滕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稱:「乙○○○競選時,餐會 部分的帳是由我會計師事務所助理製作的,原始會計憑證由競選總部提供,我 只有幫他們打入電腦,除了檢察官帶回的帳目資料外,沒有其他的帳目資料了 。實際上我們是有餐會的帳目,因為太緊張,才向檢察官說沒有餐會的帳。檢 察官帶回的帳目,據競選總部人員告知是募款餐會的帳,實際上是否有摻入他 的帳,我不清楚,因為我只是打入電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 七頁)。 R證人葉永松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稱:「有向戊○○買十張餐券 ,給他五千元。那是用現金給他的,我沒有轉賣給別人,我去餐會現場有帶餐 券,因為現場人很多,大部分都有收,因為我遲到,所以我的部分(指餐券) 沒有收回去。當初買的時候,他們有說到現場的時候,餐券要收回去,以證明 有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 S證人林慶順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稱:「癸○○有賣十張餐券給 我,金額五千元,我有給他錢,用現金。我是交待林慶和處理的。後來因為我 們公司沒有人要去參加餐會,所以林慶和就將十張餐券拿回去給癸○○,癸○ ○沒有還五千元給林慶和,就充作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 T證人周雪香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哈佛托兒所的會 計,我們是以托兒所名義買餐券的,我們托兒所人員是自由參加,不用出錢, 托兒所有開立二萬元之支票給競選總部,是戊○○叫我開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九八頁)。 U證人林清潭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於九十年十月間,有 向戊○○買十張餐券,價值五千元。餐會我沒有參加,也沒叫別人去,我將那 十張餐券放在家裡,現在已不見,沒有轉賣、轉贈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九八頁)。 V證人簡瓊華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結證稱:「戊○○有託我賣一本 十張餐券,事後再一起算錢,後來連一張都沒有賣出去,我就將餐券退還給戊 ○○,我自己也沒有參加餐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 W證人林炳坤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早 上去幫丙○○修理水電,本來連工資、材料要向她收一千一百元,但她說她有 買十張餐券,問我是否要去參加餐會,我想剛好下午沒有工作,就去參加餐會 ,她就拿二張餐券給我,她告訴我一張餐券五百元。餐券在遊覽車上,丙○○ 就收回去了,我們六個人的餐券是丙○○收的,其他的人不是她收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八七頁)。 X證人潘至誠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時證稱:「我有參加募款餐會 的籌備會,因為選舉需要經費,需要募款才不違反選罷法,乙○○○要求各地 區負責人找支持者購買餐會之餐券,以每張五百元來販售,我拿了二十六本, 每本十張,共二百六十張,我全部販售完畢,得款十三萬元,以匯款方式匯給 競選總部之人員,餐會當天乙○○○有發言請人支持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 Y證人杜義雄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時證稱:「我第一次有參加募 款餐會籌備會,但第二、三次沒有參加,我印象中乙○○○有告訴我們如何販 賣餐券,因選罷法有明文規定,乙○○○也有告訴我們選舉文化已改變了,餐 券以每張五百元來販賣,我第一次參加會議完後就去日本,後來餐券是由我一 位朋友去總部領取的,當我從日本回來後,我有問餐券的事,他們告訴我賣掉 三十八本,我有退還總部二本,我全部販售完畢,得款十九萬元,以匯款方式 匯給競選總部之人員,我是請朋友曾文竹幫忙匯款的,乙○○○於餐會當天有 發表請人支持她的言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 Z證人陳湘雲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時證稱:「我和乙○○○是好 朋友,於競選前一個禮拜左右,我到競選總部關心,其內部人員,請我幫忙販 售餐券,我就拿了五本幫忙去販售,剩下幾張沒有賣完,由我自己吸收掉,販 售所得之錢二萬五千元,以電匯方式匯到總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二年 五月八日訊問筆錄)。 ⑶、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被告癸○○曾在遊覽車上,持手提式 擴音器,向遊覽車上欲參加上開餐會之民眾公開表示:「今天如果有調查站的人 問是否給人請的?如果是給人請的,你們也會有事情,所以你們就要說一張五百 元,這餐券是我們自己買的,不是他們給我們的。要說自己出錢的啦!一張五百 元,我剛剛拿四張給你寫,一張五百元,那些單子(餐券)已經交給會長(癸○ ○)了。如果調查員問的話,你就說是自己花錢買的,就對了。你不能說是他請 的,要說是自己買的,說一張五百元」等語,有當日遊覽車上現場錄影之錄影帶 一卷及譯文一紙(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二二頁)附卷可稽,並經被告 癸○○、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與檢察官偵查中 ,及被告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右揭證人曾昭雯 、陳杉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⑷、右揭由被告癸○○、戊○○、辛○○、庚○○、丁○○及丙○○等六人,分別動 員前往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之臺中縣太平市有投票權之民眾,除少數參加民眾實際 上確有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購買餐券外,絕大多數之民眾實際上均未以每張五 百元之代價購買餐券,而係由被告癸○○、戊○○二人免費贈送餐券,或自行至 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報名,免費參加等事實,業已分別據被告癸○○先後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被告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訊問時;被告庚○○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警訊及偵查;被告丙○○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九十一 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被告丁○○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 調查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核與右揭證人曾昭雯、張志德、張秋泉、黃惠姬、 賴俊吉、胡顯龍、余春根、曾傳木及陳月鳳等十一人分別於偵查中,及證人李正 平於偵查中、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遊覽車上現場錄影之 錄影帶一卷及譯文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癸○○、辛○○、庚○○、丙○ ○及丁○○等五人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該五人事後均翻異前詞,空言否 認犯行,不僅所辯互相歧異,且自己先後所辯亦均不一致,顯係事後為脫免自身 罪責及坦護其他被告所為虛構之詞,均委無足取。再者,由右揭證人林慶順、劉 銀湖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結證,益證被告癸○○自白:僅販出少數餐券予證人林 慶順、劉銀湖及案外人林德龍外,其餘之餐券均免費分送親友、鄰居及有意參加 上開募款餐會之民眾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復由右揭證人葉永松、林清潭、簡瓊 華及周雪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結證,益證被告戊○○先前供承:共計僅售出六 十五張餐券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戊○○與被告辛○○、黃永鶴、庚○○ 及丁○○等五人,均翻異前詞改稱:渠等均係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向被告戊○ ○購買餐券,並非由被告戊○○免費贈送餐券云云,均係事後勾串之詞,委無足 採。 ⑸、被告癸○○係由被告乙○○○競選總部趙小姐,以電話告知:並不需將販賣餐券 之款項繳回被告乙○○○競選總部,販賣所得可以留著太平市後援會自己使用之 事實,業據被告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偵查中, 及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承明確。再者,被告乙○○○競選總部內 ,僅有一位女性工作人員姓趙,即被告己○○,並負責接聽電話及與太平市後援 聯絡競選相關事宜等情,業分據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中縣調 查站調查時,及同案被告王尤玲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 時,供承無訛,並據被告己○○供認屬實。而被告己○○與被告癸○○在此之前 ,既已聯絡數次,亦據被告己○○及被告癸○○二人一致供述在卷,衡以常情, 被告癸○○應無將其他不相干之人,誤認為被告乙○○○競選總部趙小姐(即被 告己○○)之虞。足認被告己○○辯稱:並未以電話告知被告癸○○:不需將販 賣餐券之款項繳回被告乙○○○競選總部,販賣所得可以留著太平市後援會自己 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再者,被告己○○僅係被告乙○○○ 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所有重大事項均應請示同案被告王尤玲媛、被告甲○○之 事實,業分據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王尤玲媛等三人,供承無訛。上 開得告知後援會:「不需將販賣餐券之款項繳回競選總部,販賣所得可以留著後 援會自己使用」之重大事項,被告己○○若非事先已徵得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王尤玲媛之授權,豈敢擅作主張?足認上開重大事項,應係由被告甲○○及同案 被告王尤玲媛事先授意被告己○○,事後再由被告己○○以電話告知被告癸○○ 甚明。又同案被告王尤玲媛係被告乙○○○之媳婦,負責被告乙○○○競選總部 之會計及總務,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夫,為被告乙○○○競選總部之總 負責人,而被告甲○○復將所經營之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交由同案 被告王尤玲媛全權使用,而被告乙○○○亦將其於臺灣銀行開立之上開綜合存款 帳戶,交由同案被告王尤玲媛全權使用,供被告乙○○○競選總部之支出及收入 之用。被告甲○○、同案被告王尤玲媛就曾事先授意被告己○○得告知太平市後 援會,無需將餐券販賣所得繳回競選總部之重大事項,衡情應無不告知被告乙○ ○○之理,蓋此等重大事項倘日後遭查獲,不僅被告乙○○○之選情勢必將遭受 重大打擊,致使被告乙○○○無法當選,同時亦均須背負刑事責任,同案被告王 尤玲媛、被告甲○○既為被告乙○○○至親之人,且均獲被告乙○○○委以重任 ,就上開重大事項,自不容被二人擅作主張,一手遮天矇蔽被告乙○○○,是被 告乙○○○、甲○○二人辯稱:餐券販售之細節及募款所得如何報繳乙○○○競 選總部,皆是由王尤玲媛負責,其等並不清楚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⑹、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在上開募款餐會現場入口,並未嚴格檢查進入餐會之民眾 是否均有持餐券入場,而係開放民眾自由進場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戊○○ 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被告庚○○、丙○○二 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供承無訛,核與右揭證人李正平、張志德、張秋泉 、黃惠姬、湯塗柱、賴俊吉、胡顯龍、蔡梅換及陳月鳳等九人分別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相符。復參以右揭證人王雲鎮、陳吉陣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交付販賣餐 券所得予王尤玲媛時,均以現金交付,但並未有簽收之行為等情,足證被告乙○ ○○、甲○○及同案被告王尤玲媛等三人,對於被告癸○○、戊○○所負責之太 平市後援會,在乙○○○競選總部要求須動員一定人數到場參加上開募款餐會, 以助長聲勢之壓力下,勢必無法照實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販賣餐券,為達到乙○ ○○競選總部所要求之動員人數到場參加募款餐會,以助長聲勢,乃以免費贈送 餐券,並提供民眾免費搭乘遊覽車出席餐會,顯係上開各被告勢須採行之手段, 否則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王尤玲媛三人又豈會事前對於每張價值五 百元之餐券,未設有專責之人負責核發及控管,而任由乙○○○競選總部不詳之 工作人員任意發放,復事先授意被告己○○,得告知後援會:不需將販賣餐券之 款項繳回乙○○○競選總部,販賣所得可以留著後援會自己使用等語;於餐會當 日,復未派人在餐會各入口嚴格檢查欲進入參加餐會之人是否均持有餐券,而放 任民眾自行進入會場。且於餐會結束後,對於當初領取餐券之人,究竟有無如數 繳回販賣餐券所得,毫不關心,如遇有人主動繳納販賣餐券所得,亦僅率加收受 ,而未有正常嚴謹之簽收作為,以避免日後滋生究竟有無繳回餐券販賣所得之紛 爭,亦未主動積極向當初領取餐券者,催繳販賣餐券所得。被告乙○○○等人以 免付費方式邀集有投票數人參加募款餐會,被告乙○○○並於席間上台發言拜託 眾人投票助其當選,其免費贈送餐券之目的,顯係在於到場助長聲勢,以及約使 投票支持乙○○○,並非單純為到場長助聲勢而已。又被告乙○○○、甲○○係 於決定辦理餐會之初,即有藉此使有投票數人免費用餐,以遂公賄選,非因餐券 未能證明如數賣出,始住內部分有投票數人免費用餐,而為賄選。 ⑺、另同案被告王尤玲媛先辯稱:被告癸○○認購三百六十張餐券,費用陸續以現金 拿至競選總部交付予伊,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將十八萬元存入被告乙○○○ 於臺灣銀行開立之上開綜合存款帳戶云云。嗣因被告癸○○坦承未曾交付現金十 八萬元予王尤玲媛,同案被告王尤玲媛乃辯稱:上開十八萬元,係乙○○○競選 總部原欲交付予被告癸○○之太平市後援會競選經費,但十八萬元如何來,已忘 記了云云;之後又辯稱:係先自上開綜合存款帳戶領十八萬元現金後,欲交付被 告癸○○作為太平市後援會之競選經費,但因被告癸○○告知已將販賣餐券所得 ,用以支用競選經費,始告知被告癸○○將二者相互抵銷,並且將該十八萬元再 存入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供日後查考之用云云。惟同案被告王尤玲媛不僅供詞 先後不一,且被告癸○○亦從未供承:有與王尤玲媛達成將競選經費與販賣餐券 所得相互抵銷之協議之屬實。況衡以常情,倘確係欲供日後查考帳目之用,以同 案被告王尤玲媛長期擔任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會 計之工作歷練,應無不知須以登載會計憑證之方式為之,方可達成目的,而非以 將甫自銀行存款帳戶提領出來之現金十八萬元,再次存入銀行存款帳戶內之奇特 方式為之。另依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一二六頁所附之被告乙○○○於臺 灣銀行所開立之綜合存款帳戶存摺所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共計有二十四筆 交易紀錄,其中有三筆均為存入十八萬元,有一筆為提領十八萬元,倘同案被告 王尤玲媛不另製作其他會計憑證,日後將如何單憑交易紀錄,即可查考帳目,費 難理解?且依卷附之被告乙○○○九十年日記帳、總分類帳所示,於九十年十月 十六日,固有一筆傳票號碼:00000000號之競選經費支出十八萬元之記 載,然另三筆十八萬元之銀行存款之傳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0 0000000號、00000000號,依會計憑證(傳票)之製作先後順序 ,應係先存入該三筆十八萬元之現金後,再支出一筆十八萬元之現金,益徵同案 被告王尤玲媛最後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辯稱:係先自上開綜合存款帳 戶提領十八萬元現金,欲交付被告癸○○,作為太平市後援會之競選費用,但與 被告癸○○應繳付之販賣餐券所得十八萬元,相互抵銷後,為了作帳,始再存入 十八萬元,以供日後查考云云,顯係為脫責而虛構之詞。是同案被告王尤玲媛上 開所辯,委無足取。 ⑻、再者,於上開募款餐會進行中,被告乙○○○曾上臺致詞,請求與會人於第五屆 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之事實,業分別為同案被告王尤玲媛、被告癸○○、戊 ○○、辛○○及庚○○等五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 及被告丙○○、庚○○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供承在卷,且核與右揭證 人曾昭雯、張志德、張秋泉、黃惠姬、湯塗柱、賴俊吉、胡顯龍、蔡梅換、曾傳 木、陳月鳳、陳杉及王雲鎮等十二人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乙 ○○○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而與有投票權人約定投 票予渠之一定行使之事實。 ⑼、此外,尚有搜索筆錄四紙,履勘現場筆錄一紙,被告乙○○○九十年日記帳、總 分類帳、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募款餐會專車發票各一份、後援會領用餐券名單二 張,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十五紙在卷可稽。復有募款餐會資料 、募款餐券收執聯、募款餐會資料、泛亞商業銀行支票簿、備忘錄各一冊,簽名 簿五冊,計算紙一本,募款餐券、募款餐會邀請函、帆布估價單、象普出貨單、 飲料出貨單、募款餐會東區、西區位置圖、各區聯絡人電話各一張,燈光舞臺音 響估價單二張,菜單五張,李登輝之友會暨募款餐會完成帶二卷扣案可資佐證。 ⑽、綜合上述⑴至⑼所述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均符合上開賄選罪之構成要件〔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院賓文廉字第一○○二七號函移 送法務部調查局彙整之「賄選犯行正當表列」事項㈣、認定賄選之參考標準:對 於有投票權人以提供免費之餐飲(參考司法院三十六年院字第三七○三號解釋)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構成賄選犯罪〕,被告乙○○○、甲○○與其餘 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等彼此間之意思聯絡,有直接聯絡與間 接聯絡,皆應論以共犯投票行賄罪。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已堪認定。至證人潘至誠、杜義雄於本院上訴審 訊問時,雖證述被告乙○○○於募款餐會籌備會議時有提及餐券必須販售,其等 亦有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販售經手餐券云云,然此僅能證明本次募款餐會確有部 分餐券有販售之事實,無從為有利於上揭免費贈送餐券部分之認定。另證人陳湘 雲亦只能證明確有販售部分募款餐券之情事,無從為被告等上揭免費贈送募款餐 券之有利認定。另證人王小玲(化名)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調查 站調查時作證,惟因該證人未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場作 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故不符合證人保護法之證人保 護,其證言是否屬實尚有疑問,難認有證據力,惟本院因認被告等人上揭犯行事 證已臻明確,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庚○○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庚○○於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等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係免費用餐一次,用以行賄之不正利益價值非 鉅,且依證據顯示,亦僅部分人員係由被告等交付免費餐券而到場參加該募款餐 會,並無證據證明均係由被告等人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原審遽予量處被告 乙○○○、甲○○各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四年;被告王尤玲媛、戊○○、癸 ○○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被告庚○○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 三年;被告丙○○、辛○○各有期徒刑九月、褫奪公權二年;被告己○○、丁○ ○各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稍嫌過重,未盡妥適,被告等上訴均否認犯 行,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參選人,被告王 煌炳係被告乙○○○之夫,擔任被告乙○○○競選總部總幹事,被告己○○係被 告乙○○○競選總部之職員,被告癸○○係被告乙○○○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 援會會長,被告戊○○係被告乙○○○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被告 辛○○係被告乙○○○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而被告庚○○、丙 ○○及丁○○等三人均係臺中市太平市之樁腳,均不思以公平、公開、公正之競 選方式,謀求被告乙○○○順利當選立法委員,卻反而共同以上開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而約定為投票予被告乙○○○之一定之行使之違 法方式,謀求被告乙○○○得以當選立法委員。被告等之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但 已破壞選舉風氣,影響吾國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惟事後被告乙○○○仍告落選 ;被告庚○○、丙○○及丁○○涉案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等與被告甲○○、戊○ ○、癸○○、辛○○、己○○等人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參以其等均非惡性重大 之人,且其等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係免費用餐一次,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庚○○、辛○○、丙○○、己○○、丁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規定,並宣告被告乙○○○、甲○○、戊○○、癸○○及庚○○均褫奪公權 二年,被告辛○○、黃永鶴、己○○及丁○○均褫奪公權一年。第查被告乙○○ ○、甲○○、戊○○、癸○○、辛○○、己○○、丁○○、丙○○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係偶發犯罪,或因友人關係或人 情壓力始罹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 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乙○○○、甲○○均緩刑四年,被告戊○ ○、癸○○均緩刑三年;被告辛○○、丙○○、己○○、丁○○均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