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選上更(二)字第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選上更(二)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第四二號、第四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 ㈠緣有乙○○○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臺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甲○○係乙○○ ○之夫,擔任乙○○○競選總部總幹事,王尤玲媛係乙○○○及甲○○之媳婦, 擔任乙○○○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己○○係乙○○○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 子○○係乙○○○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會長,戊○○係乙○○○競選之臺 中縣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乙○○○、甲○○、王尤玲媛、子○○、戊○○及己 ○○六人為求乙○○○競選勝利,在主觀上認知具有行賄之犯意,在客觀上所交 付之餐飲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餐飲之賄賂,而約定投票予乙○○○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 ○○○、甲○○共同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在臺中縣梧棲鎮中港體育館 ,舉辦募款餐會,指定由王尤玲媛與不知情之王雲鎮二人負責募款餐會之舞臺、 音響、煙火、帳棚搭設、外燴接洽等事務,俾便助長聲勢,以及約使投票支持乙 ○○○,預定席開六百桌(實際席開五百九十七桌),每桌十人,並印製募款餐 券約六百本,每本十張,共計六千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惟乙○ ○○、甲○○及王尤玲媛等三人,對於各後援會在乙○○○競選總部要求須動員 一定人數到場助長聲勢之壓力下,勢必無法照價販賣餐券,而須以免費贈送餐券 ,且提供免費搭乘遊覽車到達上開餐會現場用餐,始能達到動員一定人數到場助 長聲勢,於九十年十月上旬,決定辦理餐會之初,即有藉此使有投票權人免費用 餐,以遂行賄選。 ㈡戊○○因須負責動員臺中縣太平市具有投票資格之投票權人約一百人至上開餐會 現場助長聲勢,為求乙○○○之競選勝利,竟與同為乙○○○競選之臺中縣太平 市後援會副總幹事癸○○及樁腳丙○○、庚○○及丁○○等四人,基於與乙○○ ○、甲○○、王尤玲媛、子○○對於有投票權人,共同交付餐飲之賄賂,而約定 投票予乙○○○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戊○○以取自上開子○○置放在太平 市後援會之餐券,轉交其中五張予癸○○,並指示癸○○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約 一週前,送至丁○○家中,免費贈送予具有投票權之丁○○,並要求丁○○代為 邀請有投票權之人約四、五人參加募款餐會,同時向丁○○表示參加人員完全免 費。丁○○收受由癸○○轉交之五張免費餐券後,即將其中二張餐券,再免費轉 贈予有投票權之吳阿福、劉耀亭二人,並邀該二人共同搭乘上開免費之遊覽車, 前往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另庚○○經戊○○告知可免費搭乘遊覽車至上開餐 會現場免費用餐之訊息後,旋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前約二天,邀請有投票權之湯 塗柱、張志德及賴俊吉等三人,共同搭乘上開免費之遊覽車,前往上開餐會地點 免費用餐。丙○○則於九十年十月初,由戊○○交付十張免費之餐券後,即將其 中四張免費之餐券,再免費轉贈予有投票權之林炳坤、蔡梅換及羅文玲三人,並 邀該三人共同搭乘上開免費之遊覽車,前往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子○○邀集 到場免費用餐之二百人,及戊○○交付五張餐券予癸○○囑其轉交予丁○○,丁 ○○將其中二張轉贈予吳阿福、劉耀亭,庚○○邀請湯塗柱、張志德、賴俊吉, 丙○○邀林炳坤、蔡梅換、羅文玲等有投票權之人,免費參加餐會,約使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各參與餐會之有投票權人均知悉其等用餐,係為約使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支時乙○○○。 ㈢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欲參加上開餐會之投票權人分別至臺 中縣太平市○○路八四號子○○住處,及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十五號戊○○ 代書事務所前集合,搭乘由子○○出資雇用之九部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遊覽車 ,一同至臺中縣梧棲鎮中港體育館,參加上開餐會。於出發前,由子○○逐一至 各輛遊覽車內,持手提式擴音器向參加餐會之投票權人表示:「因近來司法單位 查察賄選甚緊,請參加餐會之人員,如有遭調查人員盤查時,務必要宣稱是自己 花錢,以五百元之代價購買餐券來參加餐會,不能說是乙○○○請的,而餐券都 已交由會長(子○○)統一保管」等語。並由戊○○在遊覽車上,免費交付餐券 予庚○○,再由庚○○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湯塗柱、賴俊吉、張志德、張秋泉及黃 惠姬等五人,分別在餐券填寫姓名、住址及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後,統一交還戊 ○○收執。上開九輛遊覽車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抵達臺中縣梧棲鎮中港體育館餐 會現場,乙○○○、甲○○及王尤玲媛等三人乃事先授意餐會現場入口處之服務 人員,無庸檢查有無攜帶餐券,一律准許有意進場之民眾入場用餐,使子○○及 戊○○動員前來參加餐會之臺中縣太平市有投票權之民眾,實際上雖未購買餐券 ,但均得以順利進入會場免費用餐,以此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用餐 之不法利益。復於餐會進行中,由乙○○○上臺致詞,請求與會之投票權人於第 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伊,而約定渠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於餐 會結束後,為規避司法單位之追查,王尤玲媛即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自乙○○ ○競選總部取十八萬元現金,存入乙○○○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偽充為子○○所繳回之三十六本共計三百六 十張餐券之販賣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組與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清水 分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證人王尤玲媛及其餘證人(詳后)於調查局及偵查之陳述固 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既知 此部分證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問題聲明異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又王尤玲媛於原審及本院前 審之陳述既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合先敍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自被告戊○○收受十張餐券,並約同另 五人前去參加上開募款餐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犯行,於本審及本院歷審辯稱伊係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向被告戊○○購買餐券 ,並非由被告戊○○免費贈送。搭乘遊覽車當日,在車上有返還四張餐券予被告 戊○○,並先行交付一千元予被告戊○○,且告知被告戊○○另二千元事後再支 付。另交付二張餐券予案外人林炳坤,抵付案外人林炳坤修理水電之費用。又交 付二張餐券予鄰居,但不好意思向鄰居收錢,就自行吸收;伊係與胡顯龍、林炳 坤、蔡梅換及羅文玲及伊母親共六人同往參加餐會,林炳坤、蔡梅換夫婦二人之 餐券,即是以水電修理費抵充之部分,胡顯龍、羅文玲部分伊不好意思收取,乃 由伊招待,伊一共付給戊○○二千元,所剩餘之四張餐券則在車上交還戊○○。 伊僅向鄰取提及要去看李登輝,並未涉及賄選云云。 二、惟查: ㈠、 ⒈ ①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由我先 生甲○○將有關募款餐會規劃及籌備之細節,交由具舉辦類似大型活動經驗之梧 棲鎮永寧里里長王雲鎮來負責規劃籌備。前述各地區後援會銷售募款餐券所得均 是報繳至競選總部,並由會計我媳婦王尤玲媛負責處理及登帳。有關競選總部各 項經費支出,由何人負責審核決定,我不清楚,應問甲○○及王尤玲媛較清楚。 競選總部內之趙姓工作人員為己○○」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 一一頁、第一一二頁)。 ②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王雲鎮負責裏外的雜務,他是總 務,決策是由我先生甲○○負責。餐會的收入及支出由甲○○負責,會計則是王 尤玲媛」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 ③乙○○○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是我先生甲○○告訴我 辦募款餐會要有餐券,一張五百元,甲○○說我是候選人應該努力去做其他事項 ,餐券的銷售叫我不要參與,因為我有更重要的事要做。王尤玲媛為何要存十八 萬元,要問她才清楚,不是我指示她,詳細支用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 第七五頁、第七六頁)。 ④乙○○○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甲○○有和我說印募款餐券 ,每張要賣五百元,至於餐會的餐點,都是甲○○負責,辦餐會的過程中,王尤 玲媛都是口頭向我報告大概收支情形,詳細的情形她會去處理。因為我選舉很忙 ,我就將帳戶交給她處理,且她是我媳婦,我就信任她,王尤玲媛十八萬作帳的 部分,她事後有告訴我,事前沒有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第一一 ○頁)。 ⒉ ①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於臺中縣調查站時供稱:「我們為營造氣勢 ,由我及我太太乙○○○決定以募款餐會來吸引人潮,至於後援會負責人如何銷 售,要問經辦此次募款餐會之會計王尤玲媛比較清楚。前述募款餐會我預估約需 花費一百多萬元,但實際花費若干我不清楚,而有關餐會之相關開銷,應該由競 選總部會計王尤玲媛負責支付,至於王尤玲媛係以現金或以公司支票支付,我則 不清楚。如果競選總部有以公司支票支付餐會相關開銷,應係競選總部向真巧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支票開立予相關廠商。乙○○○競 選總部各項經費開銷,均事先由我負責審核決定,然後交由我媳婦王尤玲媛負責 執行支付相關款項。我們在餐會現場無法嚴格檢查民眾是否持有餐券」等語(參 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 ②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開真巧成公司的支票, 要蓋公司章及我的章。我提議要辦募款餐會的,餐券是王尤玲媛交給子○○的, 子○○有無將販賣餐券的錢交回競選總部,要問王尤玲媛。支付餐會的支票是王 尤玲媛開出去的,她是開真巧成公司或王記公司的支票,要問她本人才清楚。競 選總部的開銷不須要經過我的同意,即可支出」等語(參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 第二六號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 ③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沒有正式說我是競選 總部總幹事,只是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餐券是先拿去賣再繳錢。後援會他 們要負責插旗子、廣告車,所以我們要給他們便當費等,我們都有給他們,至於 何時給因為都是會計處理,應該都是有給後援會經費,有的是選前給,有的是選 後給,詳細數目要會計才知道,會計就是王尤玲媛。因為王尤玲媛是我媳婦,所 以我信任她,支票都是放在王尤玲媛那裡,後援會的餐券數量不是我指定的,他 們要拿多少就拿多少,我宣布餐券一定要繳錢回來,不一定是會長、副會長、總 幹事都有。所以我沒有告訴他們說餐券販賣所得不用繳回,也沒有告訴他們就把 販賣所得當作後援會的經費花用。我也沒有告訴王尤玲媛可以和後援會說販賣所 得,可以不用繳回,直接當作後援會的經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第七五 頁)。 ④甲○○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己○○是我指示去競選總部幫忙 ,她在裡面負責雜物等工作,她有事情向誰報告不一定,有時候我在,她會告訴 我,王尤玲媛在的話,她會問王尤玲媛。本件餐會的事情,我有向乙○○○提, 賣餐券五百元的事情,乙○○○也知道,子○○、癸○○、戊○○等人有事情, 都是告訴我,餐會我是總負責,王尤玲媛作帳的部分都是由她處理,我沒有介入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⒊ ①原審同案被告王尤玲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 我結婚後於夫家的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會計 兼內部總管理迄今,目前在我婆婆即臺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乙○○○之競選總部 擔任總務,募款餐會是我與總幹事王雲鎮一起負責。乙○○○在餐會當天有到場 致詞,並請求與會民眾於本屆立委選舉時投票支持她。募款餐會銷售所得均直接 存入或由各後援會匯入乙○○○臺灣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收入均委託會計師吳佐德登帳,經我核算上開帳戶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至十 月二十九日存入之募款餐會所得款項之金額,約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餐會支出 則以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支付,共計支出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總 分類帳之募款收入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確係募款餐會所得,我認識太平市後援會 會長子○○,乙○○○太平市後援會工作人員薪資、文宣費、司機費、餐飲費等 開銷,係由我以現金直接交付予子○○。子○○有認購三百六十張餐券,募款餐 券費用陸續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前,將現金拿至乙○○○競選總部交付給我,我 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將十八萬元存入前述乙○○○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乙○○○競選總部趙姓女性工作人員只有己○ ○一人,負責競選總部與後援會文宣分發及電話接聽工作。檢察官扣押之計算紙 上所記載之人名、鄉鎮別及張數係由己○○填寫,內容係表示競選總部、李登輝 之友會成立大會及募款餐會邀請函(請欲參加者認購餐券)由何人負責發放及張 數」等語(參九十年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 ②王尤玲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述:「我擔任乙○○○競選總部會計 兼總務。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之募款餐會是由乙○○○主辦,我們大部分的事情都 要請示她,我公公甲○○是競選總部總幹事,所有的事也都由他負責。太平後援 會募款餐會錢有繳交回來。是子○○繳回的,但時間忘記了。他是拿現金繳回。 繳交幾次現金忘記了」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 )。 ③王尤玲媛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述:「競選總部登記的總幹事是子○○ ,但是比較重大的事,應該是甲○○負責。因為總部沒有支票,但消費要使用支 票,故用公司的支票來支付,甲○○知道並且同意要用真巧成及王記公司的支票 來支付消費。文宣的工作是趙小姐(指己○○)聯絡,餐會的事是由我聯絡。當 天剛好各後援會的人都來了,在一樓各自領走了餐券,沒有人發送餐券。我不知 道餐會當天有無負責收餐券的人」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三三 頁、第一三四頁)。 ④王尤玲媛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我是乙○○○的媳婦, 我是在競選總部擔任會計、總務,當初餐券有的是後援會自己來領,有的是競選 總部送到後援會,對於子○○太平市後援會是自己來領,或我們送去我不清楚。 子○○告訴我說因為後援會經費不足,餐券雖然有賣出去,我就告訴他可以把賣 的錢,先當作後援會的經費以後抵銷,太平市後援會有領三十六本餐券,子○○ 只說有陸續賣,詳細金額並沒有告訴我。後來選舉前我們就被羈押,就沒有對帳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存入之現金十八萬元,本來是要給太平市後援會的經費,但 是因為之前有約定要互相抵銷,所以說我就直接存入乙○○○的帳戶。十八萬元 是競選總部在我手上的現金,現金是放在競選總部。平常有多少現金在身邊不一 定,有多有少,我身旁的現金我自己有拿錢出來,選民有的也會捐獻,所以那時 手頭上就剛好有十八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 ⑤王尤玲媛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競選總部的會計、相關 帳目都是我在負責,甲○○、乙○○○都是我向他們口頭報告,細節的工作都是 我處理。競選總部全部只有一個帳戶在用,除了外燴的部分,競選總部沒有支票 ,有向公司借票支付外,只有乙○○○的帳戶在使用。會計師作的帳純粹是募款 餐會的帳。我存入之十八萬元,本來是要給太平市後援會的競選經費,因為他們 已經將餐券販賣所得先支用於競選經費,我告訴子○○就直接扣抵,所以我將十 八萬元再存入乙○○○帳戶,至於十八萬元如何來,我已忘記了(又改稱:應該 是當日先領十八萬元出來,再十八萬元進去,領十八萬元出來,是要給子○○作 競選經費,後來扣抵餐券販賣所得,為了作帳,才又存入十八萬元),我要存這 十八萬元沒有告訴乙○○○,也沒有告訴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 第一一三頁)。 ⒋ ①同案被告子○○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我是應 甲○○之邀,擔任乙○○○太平市後援會會長。太平市係由我及戊○○等人負責 動員及雇車載運,當天我們動員之人數約三百多人(詳細人數已記不清楚),並 由我出面向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九部遊覽車,分別在我家及戊○○家 前集合載運參與之民眾,於當天下午六時許到達梧棲鎮餐會現場,餐會進行中在 舞臺上尚有歌舞表演,而乙○○○本人也到場致詞,號召參與餐會之民眾支持她 ,投票給她,讓她當選立委進入立法院,以利推動改造國會、穩定政局、發展經 濟、壯大臺灣等政見訴求。餐會結束後,動員參與之民眾再由該九部遊覽車載回 太平市。我拿到餐券後曾向林德龍募得一萬元,向林慶順募得五千元,及向豐原 劉姓友人募得一萬五千元,總計募得三萬元現金,惟該些餐券渠等並未拿去,仍 留給我運用,我乃將該二十本餐券分送給親友、鄰居及有意參與餐會之民眾,並 未向該等參與前開餐會之民眾索取款項。我及太平市後援會成員戊○○等人係各 自透過親友去分發、動員,凡有意願者均須在募款券之存根聯上留下姓名、地址 及電話,另以夾報方式,宣傳該募款餐會及李登輝蒞場致詞之訊息,故當天參加 之民眾除先前拿到餐券者外,未拿到餐券而有意願參加的民眾,也可上遊覽車參 加該餐會,我及太平市後援會、乙○○○競選總部之人員並未核對餐券。前述我 向林德龍、林慶順及劉姓友人募得之三萬元款項,則由我親自記載於個人備忘錄 內,餘七萬元則由我自行吸收,我原本要將十萬元報繳予乙○○○競選總部,惟 以電話聯繫後,乙○○○競選總部一位趙姓小姐告訴我不需將募得款項交回競選 總部,故我並未將募得之款項報繳予乙○○○競選總部,而係將該三萬元款項, 由我運用作為乙○○○太平市後援會行政支出之開銷,不足之數全由我以現金, 或開立設於泛亞銀行帳號九三七之五號之支票自行支付。至於該後援會之行政支 出我均有記載於我前述備忘錄內。餐會當日負責接送民眾赴宴之九輛車輛係由我 向豐原汽車客運等公司僱用,費用亦由我支付,該費用總計四萬五千元,我係開 立設於泛亞銀行帳號:九三七之五號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PA000000 0號),支付予豐原汽車客運等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乙○○○夫婿甲○○找 我輔選時,並未談及支付我輔選經費情事,我當初即打算自己花錢為乙○○○輔 選,所以前述不足之經費均由我自行支付,且相關支付款項我均記載於備忘錄內 ,如果乙○○○落選,則先前我自行支付的款項我也不會與甲○○計較,但若乙 ○○○當選立委,則我就可以將備忘錄所記載的支出明細讓甲○○知道,讓他知 道欠我一個人情,而甲○○也答應會在太平市設立服務處,則以後太平地區民眾 之陳情、請託,就可透過我向乙○○○或甲○○反應、解決。乙○○○競選總部 交予太平市後援會之餐券共約三十本,除我本人負責之二十本外,其他餐券均放 置於太平市後援會,再由戊○○、陳杉、癸○○、陳月鳳等人主動拿取餐券並負 責兜售,戊○○等人並未告知我渠等銷售出多少餐券,亦未將銷售餐券所得款項 交給我及太平市後援會登帳,我也未曾過問渠等銷售多少餐券及募得之款項。在 遊覽車上現場錄影之錄影帶譯文,確係我的談話內容,其譯文內容均與事實相符 ,我當時係在民眾上遊覽車後,以麥克風逐車交代民眾應對詢問之說詞,以規避 檢調單位之查察」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二○頁)。 ②子○○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述:「餐券是曾小姐收下來的,多少本 我不是很清楚,但我自己拿了二十本共二百張,是事後曾小姐跟我說總部有人送 餐券過來,我募得三萬元,付車資四萬零五百元,未繳回任何款項回總部,我有 打電話給總部的趙小姐,問她錢要不要繳回去,我說很難賣,只募得三萬元,她 說費用留著後援會使用。未賣出去的餐券如何處理,沒有人跟我說什麼,我就將 之送給親朋好友一起參加,對於錄影帶譯文沒有意見,當時的確是怕調查人員查 獲」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二頁、第三頁)。 ③子○○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述:「 我交待總幹事、副總幹事拿出去賣,約有三十幾本餐券,有賣出就交給會計小姐 ,共賣出約十餘本。錢零零散散有交回去給會計小姐」等語(參原審九十年度聲 羈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五頁背面)。 ④子○○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述:「我不知競選總部趙小姐的名字,但 我們聯絡都找趙小姐,已聯絡好幾次了。...,我們有事都是找趙小姐」等語 (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二九頁)。 ⑤子○○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我沒有向王尤玲媛拿餐券 ,餐券是我到競選總部拿的,我拿餐券是要幫競選總部賣,我向競選總部服務人 員領餐券領了三十六本,幾張我不知道,她有登記,後來有賣出去一、二百張, 詳細數目我忘記了。後來我打電話給競選總部,說我這裡的後援會沒有競選經費 ,電話中,競選總部的趙小姐或其他小姐向我說叫我把餐券賣的錢,先拿去作後 援會的經費。我還有轉交給別人繼續幫忙賣,之後也有人拿回來還,所以帳目我 自己也亂掉,詳細的販賣所得及餐券張數我不清楚。後來我把收到的錢都用在後 援會的競選經費,我的後援會並沒有作帳。經費有部分是我自己墊的,有的是用 賣餐券的錢,我們後援會不是向會員收錢,是競選總部撥經費給我們的,僱車的 時候,經費還沒有下來,僱車的部分戊○○沒有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 )。 ⑥子○○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是競選總部有個王里長( 王雲鎮)叫我拿餐券回去賣,遊覽車也是他叫我去請(接洽)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 ⒌ ①同案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立法委 員候選人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假梧棲鎮中港體育館舉辦餐會前一、二天 ,乙○○○海線競選總部趙小姐(詳細名字我不清楚)通知我及立法委員候選人 乙○○○太平市後援會會長子○○二人及龍井鄉、大雅鄉、大里市等鄉鎮後援會 會長(前述各鄉鎮後援會會長名字我並不清楚),至總部開會,該會由乙○○○ 之子王至亮主持,乙○○○及前縣議員林清標均在會中發表言論,隨後商討十月 十日乙○○○赴臺中縣選委會辦理立法委員登記,及於十月十三日假梧棲鎮中港 體育館舉辦造勢餐會組織動員相關情事,經討論決議,十月十三日梧棲造勢餐會 由太平市後援會會長子○○組織動員八輛遊覽車,約三百餘人參加該場造勢餐會 ,並分配太平市後援會組織動員人員參加該次餐會會場位置。募款餐會餐券我係 向子○○索取十本(每本十張)一百張,委託謝通仁、張淑君、簡瓊華、阿樑叔 (姓廖名不詳)各十張,十張販售予葉永松、十張販售予林清潭、四十張販售予 哈佛托兒所,其中簡瓊華、張淑君、謝通仁均未銷售出去,阿樑叔銷出二張,其 餘退還給我,總計退還給我三十八張,後來我又銷售趙廣仁三張,其餘剩下之餐 券放在服務處,故我總計販售出六十五張,收得一萬二千五百元現金及二萬元支 票(哈佛托兒所支付),該收得之款項除支付競選後援會之助理曾小姐(名不詳 )薪水二萬元,付給葉永松母親去世奠儀五千元,支付競選後援會之副總幹事陳 杉之油資費二千元,支付競選後援會成立典禮之主持費給主持人癸○○三千六百 元,支付太平市之朱瑞宇喜慶紅包一千六百元。該銷售募款餐券所得款項,本後 援會並無登帳,該款項所得,我因考量後援會支付頗多,故在未先徵得子○○及 乙○○○競選總部同意,逕行先將該款項用於支付前述開銷,故該款項並未報繳 給乙○○○或其競選總部,迄今乙○○○及競選總部人員均不知該等款項使用情 形。餐會當日負責接送民眾赴宴之車輛,係由子○○出面向豐原汽車客運等公司 接洽僱用。太平市後援會成立後,競選總部曾撥付二次經費,第一次為四十萬元 作為後援會各項輔選經費支出,第二次撥十萬元作為租用遊覽車之費用,該等經 費均由會長子○○負責掌理,支出有無記帳,我並不清楚,由於後援會經常接獲 婚喪喜慶請帖,許多紅包奠儀支出,子○○不同意由經費中支出,我只好自行墊 付,並紀錄下來,希望在選後,再與競選總部結算該等支出款項。我確認子○○ 曾交付我十本餐券兜售,至於子○○何以供稱未曾交付我餐券,而是由我自行在 後援會中拿取,我並不清楚。當日進入餐會現場時,並沒有工作人員檢視民眾是 否持有餐券用餐」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 ②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述:「我所販賣的餐券所得,沒有繳回 後援會,我尚未問到子○○餐會的錢如何處理,子○○也沒有問。我是賣了五張 餐券給癸○○」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九頁)。 ③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訊問時供述:「癸○ ○有向我買五張餐券,錢我有交回去,我交給子○○」等語(參原審九十年聲羈 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五頁)。 ④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述:「我是請庚○○及丙○○他們幫我賣 餐券。我到現在還沒向他們收錢,他們還欠我一些錢,改天我才一起跟他們算」 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三一頁)。 ⑤戊○○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印象中應該有和庚○○說 請他幫忙賣一些餐券。那時候我告訴他說看他賣幾張,到時候再從花圈的錢直接 扣掉。後來選舉就忙了,花圈的錢庚○○還沒有來請款,所以不知道他要扣多少 錢。我記得是拿一本十張的給他,他後來沒有將餐券還給我,我也不知道他賣幾 張。餐券是拿到後援會的,所以我不是向競選總部領餐券,我的餐券是在後援會 拿的,誰拿回來的我不知道,子○○叫我多多少少賣十本,所以我就拿十本,一 本十張。後來我有賣出六十五張,我賣出去的錢就當作後援會的開銷,沒有繳回 競選總部。丙○○我給她十張餐券,在遊覽車上,她還我幾張我忘記了,當時她 說之前有些錢要給我,要和餐券的錢一起算。她有拿一千元給我說要買飲料(又 改稱要買餐券二張),我不知道丙○○帶幾個人去參加餐會。庚○○沒有退還餐 券給我,丙○○那十張是我拿去她家給她,但是她不在家,拿去的時候,距餐會 只剩二天,是後援會通知她到何處坐車,我沒有告訴她,丙○○拿到餐券有和我 聯絡,她說很難賣,我說儘量賣,我沒有告訴她說要支持乙○○○,我告訴她說 賣不出去就退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第七○頁)。 ⑥戊○○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是乙○○○找我當太平市 後援會總幹事,餐券是子○○去拿回來的,他說我們要有八臺遊覽車的人,叫我 儘量去賣,當時競選的時候,有些婚喪喜慶的費用,我想說不用跟子○○拿錢, 就直接由餐券販賣所得來支出,我沒有和乙○○○、甲○○及王尤玲媛說過要將 販賣餐券所得充作競選經費。競選經費的部分都是會長子○○在處理,我沒有參 與,我當初計畫是等競選結束後,再將我支出的競選費用、販賣餐券所得,一併 與子○○結算,但是後來沒有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 ⒍ ①同案被告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九十年 九月間,子○○邀請我擔任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之職。乙○○○於九十年十月 十三日募款餐會當日有到場致詞,希望大家拜託親朋好友多多支持。餐會當日負 責接送民眾赴宴之車輛,係由子○○接洽僱用,費用亦由子○○支付。因我身為 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故不需要餐券即可入場,我並未向子○○、戊○○等太 平市後援會幹部購買立法委員候選人乙○○○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餐會餐券,子○ ○、戊○○等亦無交付餐會餐券並要求我發送予他人」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 第四二號卷第三○頁至三二頁)。 ②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述:「我都沒有拿餐券,我沒有拿五張 餐券給丁○○,對於子○○被監錄之錄影帶沒有意見,我有聽到他那麼說。我沒 有出錢,也未拿餐券」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六頁、第七頁)。 ③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述:「我有丟五張餐券到丁○○家的門縫 中,那五張餐券是我向戊○○買的」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二 七頁)。 ④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 拿五張餐券給丁○○,給丁○○的餐券沒有拿錢,是會長拿給我,我沒有給錢」 等語(參原審九十年聲羈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五頁)。 ⑤癸○○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我是後援會副總幹事,我只買 五張餐券,我錢拿給戊○○,我五張丟給丁○○他家,但是他不在家,我丟給丁 ○○五張餐券,到餐會中間,丁○○都沒有和我聯絡,我丟給他之前(十天前) 有告訴他說一張五百元,叫他錢要給我,我到餐會那天才遇到丁○○,我們那天 雖然有遇到,但是沒有坐同部車,我有向他要錢,他有說要給我二千五百元,他 說等領薪資的時候再給我,到現在還沒有給我。我們後援會沒有要求我要賣幾張 餐券,那五張餐券是我自願買的,不是後援會叫我認購的,我在後援會沒有領薪 資,我是在作主持人,主持費戊○○有紅包給我,舞臺音響是我提供的,子○○ 有給我一萬二千元,戊○○除了那次主持費外,沒有再給我錢,子○○也沒有再 給我錢,後援會也沒有給我錢,我只是掛名副總幹事,競選總部也沒有給我錢。 我只有去主持過一次,拿過紅包和一萬二千元,其他時間我很少去後援會,沒有 參與競選事項。紅包是三千六百元,是先買餐券或先給我紅包我忘記了。因為我 是後援會副總幹事,所以我不用餐券就可以去參加餐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 頁、第七一頁)。 ⒎ ①同案被告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因真巧成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之妻乙○○○參加臺中縣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就 被借調至乙○○○梧棲競選總部,幫忙處理總部日常事務,包括文宣分發、接待 選民及接聽電話聯繫選舉相關情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假梧棲鎮中港體育館舉辦 之募款餐會的籌備工作,係由乙○○○、甲○○夫婦、媳婦王尤玲媛、兒子王至 亮及競選總部總幹事王雲鎮等人負責安排策劃,我僅知悉競選總部確實有舉辦該 次募款餐會,我並未實際參與籌劃該次募款餐會。該次募款餐會係以何人為募款 對象,我並不清楚,募款餐券銷售應係由王尤玲媛負責銷售。該次募款餐會餐券 收入所得現金,由王尤玲媛負責登帳,至於如何報繳給乙○○○或競選總部,我 並不清楚。我未曾通知戊○○、子○○及龍井鄉、大雅鄉、大里市等鄉鎮後援會 會長至乙○○○競選總部召開募款餐會,故募款餐會之會議內容我也不清楚,但 我曾打電話給上述戊○○、子○○及龍井鄉、大雅鄉、大里市等鄉鎮後援會會長 等人至競選總部參加競選相關事宜之會議。子○○供述我告訴他不需報繳募得款 項,以致他並未將募得款項報繳予競選總部之內容,我完全不清楚。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臺中縣調查站前來搜索時,甲○○確有指責我有關募款餐會帳務之問 題,不過我沒有經手募款餐會登帳相關情事,所以我並不知道餐會之帳目及收支 情形。乙○○○競選總部內工作人員,只有我一人姓趙,而子○○、戊○○的確 認識我,並知道我姓趙,但可能不知道我的名字」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 六號第九八頁、第九九頁)。 ②己○○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我有接過子○○的電話, 我也知道他是後援會的人,他沒有打電話跟我要過後援會的經費,他也沒有打電 話向我說餐券販賣所得要繳回總部。競選總部當時幫忙義工很多,他們姓什麼我 不知道,但是義工沒有在接電話。子○○應該有打過好幾次電話給我,是有關文 宣分發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 ③己○○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我在競選總部,若有事情 要先向王尤玲媛報告,比較少向甲○○報告,我沒有向乙○○○報告。我是負責 文宣、接待、總部的環境打掃、接聽電話等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 ⒏ ①同案被告庚○○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供述:「我與兒子鄧育銘、鄧尉建及 湯塗柱、張志德、賴俊吉等六人一同參加餐會。是戊○○拜託我邀約長億里守望 相助隊成員及朋友參加前述餐會,在十三日餐會前約二、三日,我通知湯塗柱、 張志德及賴俊吉廣邀親友一同參加,同時說明餐會不需繳費,獲該三人應允,我 也邀我兒子鄧育銘、鄧尉建陪同前往,張志德另邀父、母(張秋泉、黃惠姬)一 同參加。集合後搭遊覽車前往餐會現場,這次太平市前往參加乙○○○餐會之領 隊為子○○及戊○○,在遊覽車上,我將戊○○交給我之募款餐券,一一分給我 所邀之同行人員,由他們在存根聯填寫姓名等基本資料後收回,並繳還乙○○○ 太平市競選服務處。進入會場前,並未有工作人員要求我繳驗募款餐券,與我同 行之參加人員也均未繳驗募款餐券。餐會進行中,乙○○○有到場致詞,要求這 次立委選舉投票支持她。我及我兒子參加前述餐會沒有繳交任何費用」等語(參 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 ②庚○○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供述:「戊○○在餐會前二、三天,就有跟我 講要我找人,當天上車時才將餐券給我。我找了三人,他們再去找了三人,我沒 有付錢及收錢給戊○○。餐券回執聯有收回,餐券攜回家中就丟掉了」等語(參 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 ③庚○○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戊○○給我八張餐券,是在餐 會前二天,他當場交給我八張餐券,他說李登輝要來演講,去那裡做個人氣,我 有向他買,一張是五百元,我總共給他四千元。我總共找八個人去,除了起訴書 的五個人外,還有我、我二個兒子去參加。我是用他叫花圈的貨款抵銷,我是在 賣花圈。戊○○拿八張餐券給我的時候,就有說用這個方法抵銷」等語(見原審 卷第六七頁)。 ④庚○○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供述:「我的餐券是被告戊○○給我的 ,我是拿十張,只有八個人去參加,剩下二張不知道是放在何處。沒有還給戊○ ○。我五千元向他買的,我有向另外七個去的人收錢,戊○○要給我貨款,就直 接從貨款扣錢。我向湯塗柱、張志德、賴俊吉、張秋泉、黃惠姬各收五百元,還 有我兒子二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第二○○頁)。 ⒐ ①同案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我受戊 ○○之請託,擔任候選人乙○○○之樁腳,在地方上替乙○○○催票。戊○○拜 託我幫忙邀集太平市建國里之里民參加餐會,我總計邀請好友吳阿福、劉耀亭二 人在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搭乘乙○○○太平市競選服務處準備之遊覽車前往參加餐 會。我在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集合後即先登車等待出發,子○○持廣播器登車告訴 車上人員『如果有調查站人員詢問,就回答餐券不是送的,而是自己花錢買的, 每張五百元』,並有該服務處工作人員到車上分發乙○○○之宣傳單,遊覽車上 現場錄影之錄影帶譯文,確係子○○在我所坐之遊覽車上公開發表之談話無誤。 約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之前一週,癸○○至我家中,免費送我五張餐券,要我邀請 四、五位里民前往參加乙○○○之募款餐會。我另將餐券轉贈吳阿福、劉耀亭二 人,剩下二張退回乙○○○太平市競選服務處。我在受贈餐券時,曾問癸○○餐 券何人出錢購買,癸○○答稱競選總部會處理,參加人員完全免費。募款餐會時 ,乙○○○有到場致詞,要求與會人員投票支持她。該次餐會雖名義為募款餐會 ,據我所知,當天太平市參加之人員均免費參加,餐券則由子○○、戊○○、簡 耀堂免費分送給參加人員」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 七頁)。 ②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拿到五張餐券, 是癸○○在十月十三日之前一個禮拜的晚上,拿到我家給我,我留三張,其中二 張送給我朋友吳阿福及劉耀亭。剩餘二張丟在後援會,不曉得誰拿走了,我有問 過戊○○,他說他買了餐券,叫我可以招二、三個朋友一起去,餐券就是戊○○ 叫癸○○拿來給我的,我有問癸○○,他說不要錢。對於錄影帶譯文,沒有意見 ,子○○在車上有講那些話。吳阿福及劉耀亭二人沒有付錢,是我送他們餐券。 這次餐會太平市參加人員全部都免費」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第四頁 、第五頁)。 ③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癸○○將餐券丟到 我家,我下班回去才看到。我是告訴我朋友他們,乙○○○在請客,邀他們一起 去」等語(參九十年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二一頁)。 ④丁○○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餐券是癸○○丟到我家的 ,總共五張,我自己留下三張,另二張拿去太平市後援會。在此之後,癸○○沒 有向我說什麼,我為何知道要參加餐會,是因為之前癸○○有告訴我要參加李登 輝的演講。我從拿到餐券之日起,直到餐會那天,我都沒有去過後援會,那二張 沒有人用的餐券,是我當天參加餐會的時候,拿去後援會放的,因為我在上班, 也沒有見過癸○○,也沒有見過戊○○,但是我認識他。我現在所述才是真的, 我在檢察官偵訊、調查局那裡所述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 ⑤丁○○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我在本院(原審)所述才 是實在,我的餐券是戊○○買的,叫癸○○拿給我的,我只有使用三張,另外二 張我餐會當天放在太平後援會。之前癸○○有告訴我說要去看李登輝演說,所以 我知道要去後援會坐遊覽車,戊○○沒有和我接觸過,癸○○之前告訴我說那個 餐券是戊○○買的。因為我很忙,所以只有找二個朋友去而已。我認識戊○○, 但是五張餐券這件事情,只有和癸○○接觸,沒有和戊○○接觸」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九九頁)。 ⒑ ①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供述:「我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偕同戊 ○○、胡顯龍、林炳坤、蔡梅換及羅文玲等人,一同參加餐會,戊○○於九十年 十月初到我家告訴我立法委員候選人乙○○○將參選立法委員,屆時將請我務必 幫忙向親朋好友推薦、拉票,約隔數天後,戊○○復至我家,並留下十張乙○○ ○募款餐券,我因不在家,所以打電話給戊○○探詢該募款餐券係做何用途,戊 ○○告訴我,因乙○○○要舉辦募款餐會造勢,怕人數不夠,無法達到造勢的效 果,要我招攬鄰居到梧棲讓人請吃海鮮,也告訴我李登輝要來,我問戊○○餐券 要多少錢,戊○○說一張五百元,我說若要收錢,將沒有人會前往參加。最後戊 ○○拜託我招攬鄰居、親朋好友,前往梧棲鎮讓乙○○○請吃飯,幫他捧人場就 可以了。當日(十月十三日)下午,戊○○打電話要我儘快招攬鄰居前往捧場, 我乃向胡顯龍、林炳坤、蔡梅換、羅文玲等鄰居表示戊○○議員要請吃飯,去梧 棲吃海鮮,胡顯龍等詢問戊○○為什麼要請吃飯,我告訴胡顯龍等因戊○○支持 乙○○○參選立法委員,乙○○○要請吃飯,我們去幫戊○○、乙○○○捧場, 胡顯龍等乃答應與我一同前往。我及胡顯龍、林炳坤、蔡梅換、羅文玲等人,參 加乙○○○餐會沒有出資購買餐券。但我有私下拿一千元給戊○○購買手杯飲料 ,提供給參與餐會者飲用。我進入餐會現場前,沒有工作人員在場要我繳驗募款 餐券。餐會進行中,乙○○○有到場致詞,請參加餐會者,支持她參選立法委員 。我記得我有將剩下的幾張餐券退還給戊○○」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 號卷第七○頁至第七二頁)。 ②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供述:「戊○○在餐會前三、四天,拿了 十張餐券到我家,放於桌上,當天我不在家,看到餐券後,我打電話給他,他說 乙○○○要出來選立委,請我幫忙一下,這是聚餐,改天再來拜訪我。他隔天過 來叫我找朋友去,我於是找了鄰居過來。餐券我沒有付錢或收錢給戊○○。我有 跟他說五百元之餐券沒有人會去,我願意出一千元買二張餐券,戊○○說不用拿 錢,多找一些人來捧場就好了,連我共找了六個人去」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 第二六號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 ③被告丙○○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戊○○有給我十張餐 券,他拿來的時候,我不在家,我回去之後看到,就打電話給他,他有告訴我說 一張五百元,我說景氣不好,去哪裡賣五百元,他說就贊助一下,說是乙○○○ 要選舉,他說沒有看過李登輝本人,到現場去熱鬧一下,他沒有說投給乙○○○ 。我那天上車之後,有退還四張餐券給戊○○,並拿一千元給他,我拿錢給他是 要贊助他買茶水的,沒有說是要買餐券,我拿完餐券之後,連同我六個人去參加 餐會,所以在車上還四張餐券給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 ④被告丙○○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供述:「我十張餐券是戊○○ 給我的,給我餐券的時候,沒有給他錢,等到上遊覽車後,我還他四張餐券給他 一千元,有告訴他說其餘的二千元事後再給。林炳坤修理我家的水電,我要給他 一千多元,打折後是九百多元,我就用二張餐券付給他。剩下的一千元是鄰居, 我不好意思向他要錢,我就自己吸收了,後來就被警察約談。二千元沒有付給戊 ○○。在調查局的時候,我有說我用一千元買餐券,是調查員亂寫說我付一千元 是要贊助茶水費,而不是要購買餐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 ㈡、 ①證人李正平(化名,適用證人保護法,真實年籍、姓名等資料詳卷)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我未購買餐券參加該餐會 ,我參加當天向同行的參加人詢問,均未花錢購買餐券,餐券均由乙○○○各服 務處人員免費贈與,入場時不論有無餐券均自由入場,未有專人在入口處收取餐 券。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許,我自行前往乙○○○太平市競選服務處(新平 路、永平路交叉路口,前縣議員戊○○服務處)報名參加前述餐會,報名後戊○ ○替我安排搭乘之遊覽車,在車上等待出發時,該服務處人員要求所有參加人員 填寫姓名、住址及電話等基本資料,並公開表示『如果有任何人問起如何參加該 餐會,就回答係以五百元購買餐券後,憑券參加』,但事實上,我及其他參加人 員均未購買餐券即參加該餐會,車程途中並由服務處人員免費分發每人一個李登 輝書包,約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抵達會場,進場時並未有人收取餐券,自由進入 會場,經戊○○及工作人員引導,太平市出發之八、九車人員,安排坐在已排定 之區域,桌上並擺有太平市之紙牌,總計會場共席開七百桌,會中李登輝及站臺 者要求全力支持乙○○○,使用之菜色一般外燴約十道菜,相當豐盛,餐會在晚 上九時許結束後,我搭乘原遊覽車返回太平。我前往報名參加餐會前未有人贈送 我餐券,報名時戊○○也未要求出示餐券,我全程均未帶餐券參加,實際上該活 動未曾有人要求檢查有無餐券,所印製之募款餐券實際上未對參加人募款」等語 (參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五八號卷第二二頁、二三頁)。 ②證人李正平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時證述:「我有於九十年十月十 三日參加乙○○○的募款餐會,但沒有繳交五百元的餐券費用,於九十年十月十 三日下午,我聽說在太平地區,乙○○○的競選服務處有遊覽車要前往梧棲鎮參 加募款餐會,我才打電話去詢問如何參加,他們告訴我前往新平路一段及永平路 交叉路口集合,當天下午三點多我便自行前往。前往新平路附近的集合場,有被 告戊○○在場,那是乙○○○競選服務處的辦事處,沒有人告訴我要繳交五百元 。在車上時有聽人說,他有說抵達會場時,如果有人問起,就說我們都是以五百 元購買餐券參加。我只知道一位男子,我並不認識他。當天車上的人是否都有繳 交五百元,我不清楚。戊○○我看過,但不是在車上說話的那個人。抵達會場的 時候,沒有看到在收取餐券,我直接就走進餐會會場。在車上我本身有填載一份 資料,但是否每個人都有填載,我並不清楚。其他遊覽車的人是否有繳交五百元 ,我不清楚,於餐會時,乙○○○有要求參加之人要支持她,我沒看過也沒拿過 募款餐券,我確實沒有付錢參加。在會場中沒有看到有人在檢查餐券,結束後我 搭乘原車回去太平市,我是單獨自行前往,我在調查站之供述是當天的實況。我 沒有因為本案檢舉而獲得獎金,太平後援會的人員,有要求我要投票給乙○○○ ,是在車上指揮的人員,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二年五月八 日訊問筆錄)。 ③同案被告等固曾辯稱李正平為秘密證人,所述不得作為本案事證云云,然刑事訴 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 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 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 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否則依法不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陳述,豈可因 未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 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 刑事案件之證人,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同法第十五第一項規定:「檢舉人 、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又受證人保 護法保護之證人,既動用社會及司法資源予以特別保護,相對的應加重其義務與 責任,以維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乃於同法第十九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論,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以供前或供後具結為處罰要件,且提高最低法定刑刑度 ,該規定較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嚴厲,於此,祕密證人縱未令具結,實與 已具結者無異,不得謂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遽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其所 述沒有付錢參加餐會,在會場中沒有看到有人在檢查餐券等情亦與證人曾昭雯、 張志德、張秋泉、黃惠姬、賴俊吉、湯塗柱、胡顯龍、蔡梅換、余春根、曾傳木 等所述相符(詳后),自具證據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又基於秘密證人特性, 亦無由當事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之可言。 ⒉ ①證人曾昭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我是擔任 太平市後援會會計。餐會當天乙○○○有到場致詞,請求與會民眾於本屆立委選 舉時,支持投票給她。太平後援會部分是由會長子○○、總幹事戊○○、副總幹 事癸○○、陳杉等人負責鎖售發放募款餐券,再將募款餐券收執聯交由我保管, 並未將募得款項交給我,亦未要求我登帳。乙○○○競選總部亦僅要求繳回收執 聯,並未提及餐會募款報繳事宜,因此我不清楚本次募款餐會募得款項數額。太 平地區民眾赴前述募款餐會搭乘的車輛共有九部遊覽車,是由會長子○○自行向 豐原汽車客運公司租用,並以他個人支票支付車資四萬零五百元(每部車資四千 五百元)。錄影帶中拿麥克風向搭車民眾講話的是子○○,講話內容係向民眾表 示該募款餐券是他本人購買,發給民眾參加餐會,若有調查站人員詢問的話,則 要說是民眾自行購買的,每張餐券五百元。意思是本次餐會是免費招待請民眾參 加,萬一調查員詢問的話,要民眾配合說是自己花錢買的,一張五百元,子○○ 的講話內容屬實,當天參加餐會的民眾確是免費入場參加」等語(參九十年度選 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 ②證人曾昭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述:「餐券應該是涂會長(指子○ ○)在十月十三日的前一個星期,去總部拿回來的,拿了十本給我保管,黃總幹 事(指戊○○)跟我拿了八本左右,涂會長也有來拿過,黃總幹事也有退回來過 。其他的人沒有從我這裏拿走,但有人拿回來,詳細的紀錄我已丟掉。沒有人將 餐會的募款繳交回來。子○○的確有在遊覽車上講過錄影帶譯文這些話。餐會後 二、三天,有位陳吉陣來收回執,我將已回收之部分回執交給他,後來回收之回 執(就是已被搜索出來的這些),他就沒有來拿。陳吉陣來收回執時,沒有說要 繳募款餐會的錢,總部的人也沒有說要繳交募款的錢,我們沒有繳交募款餐會的 款項給總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沒有繳十八萬元給總部或子○○。這次太平市地 區參加餐會的人,據我所知的只有三、四個人有交錢,其他都沒有交錢」等語( 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 ③證人曾昭雯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述:「我在調查局有提 到:『當天參加餐會之民眾均屬免費入場』等語,我承認有如此說,我很怕不知 道怎麼說,但當時有讓我看錄影帶,我有聽到被告子○○的聲音,我才會回答如 調查局筆錄所載的話語,且錄影帶中有聽到子○○會長說如果有人問及餐券的時 候,就說是自己購買的。我於偵查調查站之上開供述,是針對於看完被告子○○ 之錄影帶後所為陳述,事實上有販賣餐券,餐會完畢後,競選總部有派人來收取 餐券之錢,至於何人來收取,因為時間太久了無法記得,另外,我只記得是一位 男子,而且已無資料可查及提供。我是負責餐券登記而已,如果有人販賣出去的 時候,我就會將之登記,我不負責金錢的保管及收取,我只是負責收執聯的登記 而已,收執聯是由幹事交給我的。我於調查站所述『本次餐會是免費入場,如果 調查站人員有問的話,要說每張五百元購買』等語,是因為聽到錄影帶中子○○ 講那些話,我才會說當天參加餐會的民眾確是免費入場參加,至於是否免費入場 參加,事實上我並不清楚。要辦餐會之前子○○有交一些餐券給我保管,數量多 少我已忘記了。是太平後援會的幹事向我領取的,印象中有戊○○、子○○二人 及其他我忘記的一、二人向我領取餐券。餐券是否有人退回,我不記得了。領走 及退回的餐券我沒有記錄,至於餐券是拿去送人或販賣,我並不清楚,因為我並 無經手到錢。子○○在遊覽車上所說的話,我並沒有聽到,是在調查局看錄影帶 的時候才聽到的。太平市參加餐會之人是否都有繳錢,我並不清楚。我於偵訊中 供述『據我所知大約只有三、四人有繳錢而已』等語,是於檢察官偵訊之前,有 告訴我是社會新鮮人,我包庇他人我會被抓去關,似乎有威脅我的意思,我會害 怕,我只記得會長子○○告訴我有三、四人有繳錢,當時太緊張了,才會如此說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⒊ ①證人張志德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證述:「是庚○○告訴我說他有購買十張 餐券,每張五百元,花了五千元,問我要不要參加餐會。我跟他說好,並邀我父 母一同前往。庚○○拿三張餐券給我及父母前往,並無向我收費。當日是庚○○ 開貨車載我等約十人左右,前往乙○○○太平市後援會,再搭乘遊覽車前往餐會 地點。當時在遊覽車上,庚○○叫我們先在餐券上簽下姓名後,就全部收回,所 以下車後我只有一直走到餐會現場並無繳驗餐券。餐會進行中乙○○○有到場致 詞。她說希望大家能多支持她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等語(參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 字二六號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 ②證人張志德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結證:「我的餐券是庚○○ 買十張,然後邀我去的,我沒有給他五百元,他邀請我,我再邀請我父(張秋泉 )母(黃惠姫),三張餐券都是庚○○給我的,我是坐遊覽車去參加的,那是庚 ○○通知我去坐遊覽車,庚○○有給我三張餐券,叫我寫名字、簽名,餐會當天 我沒有將餐券帶去,是餐會當天庚○○才在車上給我餐券,我所謂的簽名就是簽 在餐券的上面,我交回去就是交給庚○○,另外二張我幫我父母簽名。所以到餐 會門口沒有再收餐券,因為我的餐券已經給庚○○。庚○○有向我說一張餐券五 百元,但是沒有向我收錢,也沒有叫我說要支持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三三頁、第二三四頁)。 ⒋ ①證人張秋泉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證述:「是庚○○表示他有購五千元餐券 ,叫我去參加餐會。在遊覽車上時,庚○○拿餐券給我填資料,餐會現場無人繳 驗募款餐券,我們是直接進去餐會會場。是庚○○出錢購買餐券,我只是去吃飯 而已。餐會進行中乙○○○有到場致詞,也有要求大家投票給她」等語(參九十 年度選偵字二六號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 ②證人張秋泉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結證稱:「張志德是我兒子,我 也有去參加餐會,庚○○都是和我兒子接洽的,我只有去參加餐會,餐券是拿給 我兒子,在遊覽車上有遇到庚○○,在坐車之前沒有和庚○○碰過面,庚○○沒 有向我們收錢,我兒子有告訴我說一張餐券五百元,那是庚○○告訴我兒子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 ⒌ ①證人黃惠姬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證述:「是我兒子張志德之同事庚○○跟 我們說他有買乙○○○餐會五千元的餐券,而邀我們一起前往參加餐會。庚○○ 沒有要求我買餐會之餐券,我也沒有買餐券。當日庚○○開貨車載我等約十餘人 ,前往戊○○的住處,搭乘遊覽車前往餐會現場。進入餐會現場前,並沒有工作 人員要求我繳驗募款餐券,乙○○○在餐會進行中,有到場致詞,並有要民眾將 票投給她」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五○頁、第五一頁)。 ②證人黃惠姬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結證:「張志德是我兒子, 我也有去參加餐會,庚○○都是和我兒子接洽的,我只有去參加餐會,餐券是拿 給我兒子,在遊覽車上有遇到庚○○,在坐車之前沒有和庚○○碰過面,庚○○ 沒有向我們收錢,我兒子有告訴我說一張餐券五百元,那是庚○○告訴我兒子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 ⒍證人賴俊吉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證述:「是庚○○告訴我乙○○○要選立 法委員,叫我前往參加餐會,他亦邀請湯塗柱、張志德等人前往。當日是庚○○ 開車載我及湯塗柱等人至太平市○○路合作金庫搭乘遊覽車前往餐會現場。在遊 覽車上,庚○○拿出約十張的餐會存根聯,要我親自填寫姓名、住址、聯絡電話 等基本資料,我乃親自填寫乙張完畢後交還給庚○○收執,我並不清楚鄧某為何 要我填寫該餐券資料。進入餐會現場前,並未有工作人員要求我繳驗募款餐券, 與我同行之其他人員亦均未繳驗募款餐券。乙○○○在餐會進行中,有到場致詞 ,並要求現場參加人員在本次立委選舉投票支持她。我參加前述餐會沒有繳交任 何費用」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 ⒎ ①證人湯塗柱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證述:「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前約二天,庚 ○○先以電話聯絡我,邀我參加乙○○○舉辦的餐會。庚○○告訴我係免費招待 ,並拿出一張印有乙○○○之募款餐券,要我在存根欄親填姓名等基本資料。該 餐券填好後由庚○○收回,庚○○表示餐會由乙○○○招待,要我在十三日下午 約四時,在中興路合作金庫門口集合,再搭遊覽車前往,我應允前往,同時也知 悉係要求參加人員前往造勢,並投票支持乙○○○。進入餐會現場前,並未有工 作人員要求我繳驗募款餐券,與我同行之參加人員也均未繳驗募款餐券。乙○○ ○在餐會進行中,有到場致詞,並要求現場參加人員在本次立委選舉投票支持她 。我參加前述餐會沒有繳交任何費用」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四 六頁、第四七頁)。 ②證人湯塗柱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國小畢業,不認識字 ,那時候警察局人很多,警察寫好筆錄叫我簽名,我不知道警察寫什麼,我就簽 名。我有去參加餐會,我餐券是庚○○給我的,他拿一張給我,有向我收錢,我 拿五百元給他,是當場交付給他的,因為可能我比較晚去,餐會現場沒有人向我 收餐券,我就直接進入,庚○○賣我餐券的時候,沒有說去就要支持乙○○○, 我是自己一個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 ⒏證人胡顯龍、蔡梅換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均證述:「我們與蔡梅換及 林炳坤一同參加餐會,餐券是蔡何菊煌在遊覽車上給我們的,我們並未購買餐券 。進入現場前,沒有人檢查餐券,我們就直接進入會場。乙○○○有到場致詞, 並要求大家要投票給她」等語(參九十年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 )。 ⒐證人余春根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證述:「期間是由戊○○來向我邀請一同 參加立委候(選)人募款餐會,並說一張餐券五百元,但至目前為止並未向我收 取款項。在乙○○○候選人服務處搭乘遊覽車,上車後由一名男子統一分發餐券 給車上每一個人。我沒有在餐券存根上留下基本資料,但在上遊覽車後有以一張 紙,由車上每一個人填寫個人基本資料」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 五四頁)。 ⒑證人曾傳木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證述:「是林華祥邀我參加餐會,在太平 市○○路合作金庫前搭乘豐原客運的遊覽車至餐會現場,出發前有姓名不詳之工 作人員要求我留下姓名、地址、電話,並提供一張餐券給我,惟我並未支付任何 費用,之後即隨同乙○○○太平後援會之人員及參加民眾一同乘車至梧棲鎮餐會 現場。我進入餐會現場曾將餐券交由一名姓名不詳之女子收取,惟該名女子究竟 是餐會現場的工作人員,還是太平後援會的工作人員,我並不知道。餐會進行中 ,乙○○○有親自到場致詞,並要求我們要在立委選舉時,投票支持她。我參加 前述餐會沒有繳交任何費用,不過林華祥有向我表示他有購買餐券,只是實情如 何我不知道」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 ⒒證人陳月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我是受子○○ 之邀,擔任乙○○○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應子○○ 之邀,擔任其中一輛遊覽車之車長。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前幾天,我向子○○購 買一張餐券,並當場將五百元交給子○○,子○○也將該五百元收下,惟未開立 收據給我收執(又改稱:我有向子○○說要購買餐券,但尚未付錢給他),餐會 當天我有帶餐券到現場,但因現場為一開放式場所,當時乙○○○總部人員也無 人要求我出具餐券,我到場後即被帶到太平市分配到的餐桌用餐。乙○○○在餐 會進行中,有到場致詞,要求與會人員投票支持她。當日遊覽車係子○○僱用, 共有九輛,並由子○○、戊○○負責帶隊,由該二人安排車長招呼參加人員」等 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⒓證人陳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臺中調查站訊問時證述:「我是應戊○○之邀,擔 任乙○○○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在餐會進行中,乙○○○有上臺致詞,號召 與會民眾支持她當選。我參加餐會的餐券,是在餐會之前向戊○○購買,並支付 五百元給戊○○。我不知道為何戊○○要陳述我沒有向他買餐券。我當日有出示 餐券,才進入會場,我不知道為何子○○要陳述不用持餐券即可進入餐會現場。 當日子○○有以麥克風交代參加餐會民眾,如果有檢調單位追查餐券來源時,要 說是自己以每張五百元購買的」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六○頁至 第六二頁)。 ⒔ ①證人王雲鎮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是甲○○決定要 以募款餐會來吸引人潮。募款餐會係以臺中縣選民或支持民眾為募款對象,原來 規劃預計大約為三、四百桌左右,由我負責募款餐會準備工作,該餐券銷售均係 由會計王尤玲媛負責,至於餐券係如何銷售,我並不清楚,後來乙○○○媳婦王 尤玲媛告知我餐券銷售情形頗佳,為因應增加之民眾前來,才要我增桌數至約六 百桌。前述各地銷售募款餐券所得係如何報繳予競選總部,我不清楚,要問王尤 玲媛比較清楚,因為該項工作係由王尤玲媛負責。我因僅負責募款餐會籌備工作 ,不過問開銷事宜,故該餐會募得多少款項,我並不清楚。乙○○○競選總部各 項經費開銷係由何人負責審核決定,我並不清楚,我僅知係由乙○○○媳婦王尤 玲媛負責執行支付相關款項。當天我曾交代某人(何人已忘記)要派員在餐會會 場文昌路大門收取餐券,至於後來係指派何人收取,我則不清楚」等語(參九十 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頁)。 ②證人王雲鎮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證述:「我不是競選總部之總幹事。我 們沒有總幹事,餐會的事是甲○○委託我,由我和王尤玲媛一起負責,由我們決 定,由王尤玲媛同意就可以決定餐會的所有事項。餐會募款收入及支出都由王尤 玲媛負責,我只負責餐會的場務」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三五 頁背面)。 ③證人王雲鎮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餐券的事情,我向總部 拿了七本,全部賣完,錢也交給王尤玲媛,七本是三萬五千元,那是現金交給我 ,通通賣光,當初總部有說若賣不出去在餐會前幾天要報給總部知道,我給的三 萬五千元是用現金,也沒有簽收。我認識子○○,他不是向我領餐券,可能他去 領的時候,我在現場。我應該有告訴他太平的餐券在該處,叫他自己拿」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 ④證人王雲鎮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述:「募款餐會是 由甲○○提議的,我們也有要求餐券一定要賣出去,我們是交給後援會拿回去販 賣,如有賣出去的話,由我再交代給一位工讀生統籌處理,募款餐券當時是由我 負責,是由工讀生統計完後,再向我報告,而後援會收到的募款餐會的錢,我有 交代直接交給王尤玲媛,共收了多少錢,由我口頭向甲○○報告。除了總部幫忙 的沒有繳交參加募款餐會的錢外,其餘參加的人都有繳交費用,而在現場的人, 也有用自由樂捐的方式募集款項,我在現場看每位投入之錢,有投錢的人都不會 少於五百元,我沒有參與當天餐會的支出及收入情形,是由王尤玲媛負責的,募 款箱的金錢我沒有參與清點,是由王尤玲媛負責的,太平後援會的主要負責人是 子○○,他要拿幾本自行決定,他拿了幾本就要繳多少錢,至於沒有賣完或賣完 幾本,我因為沒有經手金錢部分,我就不清楚,我只有交代金錢部分是交給王尤 玲媛。九十年九月份左右,募款餐會籌備會王尤玲媛沒有在場,當時只有子○○ 、甲○○、林清標、陳吉陣及其他後援會代表在場,乙○○○來一下講了請大家 幫忙的話就先走了,乙○○○當時有交代募款餐券一定要賣出去」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⒕證人劉銀湖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我有向子○○買三十張餐券 ,總共一萬五千元,現金向他買的,一手交餐券,一手交錢。我沒有去餐會,我 是看子○○的面子才買的,那三十張放在家裡,作廢,我只是熱情贊助」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 ⒖ ①證人林清標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我是潭子、大雅、神岡 三鄉後援會會長,我是向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拿餐券,負責賣三十六本餐券,後來 我有拿現金給王尤玲媛十八萬元,領餐券及繳納現金時,有無簽名我忘記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 ②證人林清標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述:「參加募款餐會 籌備會參加詳細人員我記不清楚了,只記得各地區的負責人或代表人一定要參加 ,我只記得子○○有在場,我記得乙○○○那天有到現場,希望我們要把募款餐 券賣好一點,且有強調餐券一定要用賣的,不可以用送的,我個人有拿三十幾本 餐券回去販賣,詳細數量我已忘記了,至於向何人領取,我也不記得了,每張餐 券是五百元,餐券大部分是由我販售,也有經人介紹前來購買,我拿現金給王尤 玲媛,我的餐券全部賣完,我販售餐券的錢,我自行保管並無存入銀行內」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⒗ ①證人陳吉陣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我是大肚鄉聯絡人,負 責賣二十六本餐券,後來有用現金十三萬元給王尤玲媛,是在十月十三日下午給 六萬五千元、十月十六日早上給六萬五千元,都是王尤玲媛收取,但是沒有簽收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 ②證人陳吉陣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述:「九十年九月募 款餐會籌備會我有參加,我的印象中是由王雲鎮、林清標、子○○、甲○○等人 參加,有些人我不認識,乙○○○也有去一下,她有提到要將餐券賣完,有提及 餐券一定要用販售,不能用贈送方式,我有經手募款餐券大約二十六本,餐券是 我向總部的人領取的,募款款項我共收得十三萬元,我分二次給王尤玲媛,是十 三日、十六日各給她六萬五千元,我都放在家中自行保管,沒有存入銀行內,於 十三日第一次交錢時,我已將餐券販售完畢,但錢還沒有收齊,所以才會於十六 日再交錢一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⒘證人陳屬滕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稱:「乙○○○競選時,餐會部 分的帳是由我會計師事務所助理製作的,原始會計憑證由競選總部提供,我只有 幫他們打入電腦,除了檢察官帶回的帳目資料外,沒有其他的帳目資料了。實際 上我們是有餐會的帳目,因為太緊張,才向檢察官說沒有餐會的帳。檢察官帶回 的帳目,據競選總部人員告知是募款餐會的帳,實際上是否有摻入他的帳,我不 清楚,因為我只是打入電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 ⒙證人葉永松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有向戊○○買十張餐券,給 他五千元。那是用現金給他的,我沒有轉賣給別人,我去餐會現場有帶餐券,因 為現場人很多,大部分都有收,因為我遲到,所以我的部分(指餐券)沒有收回 去。當初買的時候,他們有說到現場的時候,餐券要收回去,以證明有購買」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 ⒚證人林慶順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子○○有賣十張餐券給 我,金額五千元,我有給他錢,用現金。我是交待林慶和處理的。後來因為我們 公司沒有人要去參加餐會,所以林慶和就將十張餐券拿回去給子○○,子○○沒 有還五千元給林慶和,就充作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 ⒛證人周雪香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結證:「我是哈佛托兒所的會 計,我們是以托兒所名義買餐券的,我們托兒所人員是自由參加,不用出錢,托 兒所有開立二萬元之支票給競選總部,是戊○○叫我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九八頁)。 證人林清潭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結證:「我於九十年十月間,有向戊 ○○買十張餐券,價值五千元。餐會我沒有參加,也沒叫別人去,我將那十張餐 券放在家裡,現在已不見,沒有轉賣、轉贈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 )。 證人簡瓊華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結證:「戊○○有託我賣一本 十張餐券,事後再一起算錢,後來連一張都沒有賣出去,我就將餐券退還給戊○ ○,我自己也沒有參加餐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 證人林炳坤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結證:「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早上去 幫丙○○修理水電,本來連工資、材料要向她收一千一百元,但她說她有買十張 餐券,問我是否要去參加餐會,我想剛好下午沒有工作,就去參加餐會,她就拿 二張餐券給我,她告訴我一張餐券五百元。餐券在遊覽車上,丙○○就收回去了 ,我們六個人的餐券是丙○○收的,其他的人不是她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八七頁)。 證人潘至誠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時證稱:「我有參加募款餐會的 籌備會,因為選舉需要經費,需要募款才不違反選罷法,乙○○○要求各地區負 責人找支持者購買餐會之餐券,以每張五百元來販售,我拿了二十六本,每本十 張,共二百六十張,我全部販售完畢,得款十三萬元,以匯款方式匯給競選總部 之人員,餐會當天乙○○○有發言請人支持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二年五 月八日訊問筆錄)。 證人杜義雄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時證稱:「我第一次有參加募款 餐會籌備會,但第二、三次沒有參加,我印象中乙○○○有告訴我們如何販賣餐 券,因選罷法有明文規定,乙○○○也有告訴我們選舉文化已改變了,餐券以每 張五百元來販賣,我第一次參加會議完後就去日本,後來餐券是由我一位朋友去 總部領取的,當我從日本回來後,我有問餐券的事,他們告訴我賣掉三十八本, 我有退還總部二本,我全部販售完畢,得款十九萬元,以匯款方式匯給競選總部 之人員,我是請朋友曾文竹幫忙匯款的,乙○○○於餐會當天有發表請人支持她 的言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湘雲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時證稱:「我和乙○○○是好朋 友,於競選前一個禮拜左右,我到競選總部關心,其內部人員,請我幫忙販售餐 券,我就拿了五本幫忙去販售,剩下幾張沒有賣完,由我自己吸收掉,販售所得 之錢二萬五千元,以電匯方式匯到總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訊問筆錄)。 ㈢、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被告子○○曾在遊覽車上,持手提式 擴音器,向遊覽車上欲參加上開餐會之民眾公開表示:「今天如果有調查站的人 問是否給人請的?如果是給人請的,你們也會有事情,所以你們就要說一張五百 元,這餐券是我們自己買的,不是他們給我們的。要說自己出錢的啦!一張五百 元,我剛剛拿四張給你寫,一張五百元,那些單子(餐券)已經交給會長(子○ ○)了。如果調查員問的話,你就說是自己花錢買的,就對了。你不能說是他請 的,要說是自己買的,說一張五百元」等語,有當日遊覽車上現場錄影之錄影帶 一卷及譯文一紙(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二二頁)附卷可稽,並經被告 子○○、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與檢察官偵查中 ,及被告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右揭證人曾昭雯 、陳杉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㈣、右揭由被告與子○○、戊○○、癸○○、庚○○、丁○○等六人,分別動員前往 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之臺中縣太平市有投票權之民眾,除少數參加民眾實際上確有 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購買餐券外,絕大多數之民眾實際上均未以每張五百元之 代價購買餐券,而係由被告子○○、戊○○二人免費贈送餐券,或自行至臺中縣 太平市後援會報名,免費參加等事實,業已分別據同案被告子○○先後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同案被告癸○○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訊問時;同案被告庚○○先後於九十年十二 月六日警訊及偵查;被告丙○○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偵查中,及原審 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同案被告丁○○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 中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核與右揭證人曾昭雯、張志德、張秋泉 、黃惠姬、賴俊吉、胡顯龍、余春根、曾傳木及陳月鳳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證 人李正平於偵查中、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遊覽車上現場 錄影之錄影帶一卷及譯文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與子○○、癸○○、庚○ ○、丁○○等人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其等事後均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 行,不僅所辯互相歧異,且自己先後所辯亦均不一致,顯係事後為脫免自身罪責 及坦護其他被告所為虛構之詞,均委無足取。再者,由右揭證人林慶順、劉銀湖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結證,益證同案被告子○○自白:僅販出少數餐券予證人林 慶順、劉銀湖及案外人林德龍外,其餘之餐券均免費分送親友、鄰居及有意參加 上開募款餐會之民眾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復由右揭證人葉永松、林清潭、簡瓊 華及周雪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結證,益證同案被告戊○○先前供承:共計僅售 出六十五張餐券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與戊○○、癸○○、庚○○、丁○ ○等五人及證人曾昭雯於本院前審、證人湯塗柱於原審均翻異前詞改稱:渠等均 係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戊○○購買餐券,並非由同案被告戊○○免 費贈送餐券云云或稱前不利於被告之調查局陳述不實云云,均係事後勾串之詞, 委無足採。再者,證人湯塗柱、蔡梅換、陳杉、曾昭雯、張志德、張秋泉、黃惠 姬、賴俊吉、余春根、曾傳木、陳月鳳戶籍於均在臺中縣,而本次立法委員選舉 ,臺中縣全縣為單一選區,是上該證人俱屬有投票權之人,亦有其等之戶籍資料 及中央選舉委員函附本審卷可參。 ㈤、同案被告子○○係由被告乙○○○競選總部趙小姐,以電話告知:並不需將販賣 餐券之款項繳回被告乙○○○競選總部,販賣所得可以留著太平市後援會自己使 用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子○○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 偵查中,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承明確。再者,同案被告乙○ ○○競選總部內,僅有一位女性工作人員姓趙,即同案被告己○○,並負責接聽 電話及與太平市後援聯絡競選相關事宜等情,業分據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一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原審同案被告王尤玲媛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承無訛,並據同案被告己○○供認屬實。而 同案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子○○在此之前,既已聯絡數次,亦據己○○及子○ ○二人一致供述在卷,衡以常情,子○○應無將其他不相干之人,誤認為乙○○ ○競選總部趙小姐(即被告己○○)之虞。足認己○○辯稱:並未以電話告知被 告子○○:不需將販賣餐券之款項繳回被告乙○○○競選總部,販賣所得可以留 著太平市後援會自己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再者,己○○僅 係乙○○○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所有重大事項均應請示原審同案被告王尤玲媛 及被告甲○○之事實,業分據乙○○○、甲○○及王尤玲媛等三人,供承無訛。 上開得告知後援會:「不需將販賣餐券之款項繳回競選總部,販賣所得可以留著 後援會自己使用」之重大事項,己○○若非事先已徵得甲○○及王尤玲媛之授權 ,豈敢擅作主張?足認上開重大事項,應係由甲○○及王尤玲媛事先授意己○○ ,事後再由己○○以電話告知子○○甚明。又王尤玲媛係乙○○○之媳婦,負責 乙○○○競選總部之會計及總務,甲○○係被告乙○○○之夫,為乙○○○競選 總部之總負責人,而甲○○復將所經營之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交由 王尤玲媛全權使用,而乙○○○亦將其於臺灣銀行開立之上開綜合存款帳戶,交 由王尤玲媛全權使用,供乙○○○競選總部之支出及收入之用。甲○○、王尤玲 媛就曾事先授意己○○得告知太平市後援會,無需將餐券販賣所得繳回競選總部 之重大事項,衡情應無不告知被告乙○○○之理,蓋此等重大事項倘日後遭查獲 ,不僅乙○○○之選情勢必將遭受重大打擊,致使乙○○○無法當選,同時亦均 須背負刑事責任,王尤玲媛、甲○○既為乙○○○至親之人,且均獲乙○○○委 以重任,就上開重大事項,自不容被二人擅作主張,一手遮天矇蔽乙○○○,是 乙○○○、甲○○二人辯稱:餐券販售之細節及募款所得如何報繳乙○○○競選 總部,皆是由王尤玲媛負責,其等並不清楚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應係事後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信。 ㈥、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在上開募款餐會現場入口,並未嚴格檢查進入餐會之民眾 是否均有持餐券入場,而係開放民眾自由進場之事實,業據子○○、戊○○二人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庚○○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警訊時供承無訛,核與右揭證人李正平、張志德、張秋泉、黃惠姬、湯塗柱、賴 俊吉、胡顯龍、蔡梅換及陳月鳳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復參以右揭 證人王雲鎮、陳吉陣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交付販賣餐券所得予王尤玲媛時,均 以現金交付,但並未有簽收之行為等情,足證乙○○○、甲○○及王尤玲媛等三 人,對於子○○、戊○○所負責之太平市後援會,在乙○○○競選總部要求須動 員一定人數到場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以助長聲勢之壓力下,勢必無法照實以每張 五百元之代價販賣餐券,為達到乙○○○競選總部所要求之動員人數到場參加募 款餐會,以助長聲勢,乃以免費贈送餐券,並提供民眾免費搭乘遊覽車出席餐會 ,顯係上開各被告勢須採行之手段,否則乙○○○、甲○○及王尤玲媛三人又豈 會事前對於每張價值五百元之餐券,未設有專責之人負責核發及控管,而任由乙 ○○○競選總部不詳之工作人員任意發放,復事先授意己○○,得告知後援會: 不需將販賣餐券之款項繳回乙○○○競選總部,販賣所得可以留著後援會自己使 用等語;於餐會當日,復未派人在餐會各入口嚴格檢查欲進入參加餐會之人是否 均持有餐券,而放任民眾自行進入會場。且於餐會結束後,對於當初領取餐券之 人,究竟有無如數繳回販賣餐券所得,毫不關心,如遇有人主動繳納販賣餐券所 得,亦僅率加收受,而未有正常嚴謹之簽收作為,以避免日後滋生究竟有無繳回 餐券販賣所得之紛爭,亦未主動積極向當初領取餐券者,催繳販賣餐券所得。被 告乙○○○等人以免付費方式邀集有投票權人參加募款餐會,乙○○○並於席間 上台發言拜託眾人投票助其當選,其免費贈送餐券或未檢查餐券,任人進入會場 飲食之目的,顯係約使投票權人投票支持乙○○○,並非單純為到場長助聲勢而 已。乙○○○、甲○○顯於決定辦理餐會之初,即有藉此使有投票數人免費用餐 ,以遂行賄選。 ㈦、另原審同案被告王尤玲媛先辯稱:子○○認購三百六十張餐券,費用陸續以現金 拿至競選總部交付予伊,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將十八萬元存入被告乙○○○ 於臺灣銀行開立之上開綜合存款帳戶云云。嗣因子○○坦承未曾交付現金十八萬 元予王尤玲媛,王尤玲媛乃改辯稱:上開十八萬元,係乙○○○競選總部原欲交 付予子○○之太平市後援會競選經費,但十八萬元如何來,已忘記了云云;之後 又辯稱:係先自上開綜合存款帳戶領十八萬元現金後,欲交付子○○作為太平市 後援會之競選經費,但因子○○告知已將販賣餐券所得,用以支用競選經費,始 告知子○○將二者相互抵銷,並且將該十八萬元再存入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供 日後查考之用云云。惟本案餐會席開約六百桌,如確係基於募款目的,以每張餐 券價額五百元言,募款所得應約有三百萬元之鉅,何以等提供稽核之所得數額卻 僅有寥寥之數,況就該十八萬元部分王尤玲媛不僅供詞先後不一,且子○○亦從 未供承有與王尤玲媛達成將競選經費與販賣餐券所得相互抵銷之協議。況衡以常 情,倘確係欲供日後查考帳目之用,以王尤玲媛長期擔任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及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會計之工作歷練,應無不知須以登載會計憑證之方 式為之,方可帳目清楚,而非以將甫自銀行存款帳戶提領出來之現金十八萬元, 再次存入銀行存款帳戶內之奇特方式為之。另依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 卷第一二六頁所附之被告乙○○○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綜合存款帳戶存摺所示, 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共計有二十四筆交易紀錄,其中有三筆均為存入十八萬元 ,有一筆為提領十八萬元,倘王尤玲媛不另製作其他會計憑證,日後將如何單憑 交易紀錄,即可查考帳目,實無理解?且依卷附之被告乙○○○九十年日記帳、 總分類帳所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固有一筆傳票號碼:00000000號 之競選經費支出十八萬元之記載,然另三筆十八萬元之銀行存款之傳票號碼分別 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依會計 憑證(傳票)之製作先後順序,應係先存入該三筆十八萬元之現金後,再支出一 筆十八萬元之現金,益徵王尤玲媛最後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辯稱:係 先自上開綜合存款帳戶提領十八萬元現金,欲交付子○○,作為太平市後援會之 競選費用,但與子○○應繳付之販賣餐券所得十八萬元,相互抵銷後,為了作帳 ,始再存入十八萬元,以供日後查考云云,顯係為脫責而虛構之詞。是王尤玲媛 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㈧、再者,於上開募款餐會進行中,乙○○○曾上臺致詞,請求與會人於第五屆立法 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之事實,業分別為王尤玲媛、被告子○○、戊○○、癸○○ 及庚○○等五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被告丙○○ 、庚○○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供承在卷,且核與右揭證人曾昭雯、張 志德、張秋泉、黃惠姬、湯塗柱、賴俊吉、胡顯龍、蔡梅換、曾傳木、陳月鳳、 陳杉及王雲鎮等十二人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足證乙○○○確有對於有 投票權人,提供餐飲賄賂,而與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予渠之一定行使之事實。 ㈨、綜合上述㈠至㈧所述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等均符合上開賄選罪之構成要 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院賓文廉字第一○○二七 號函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彙整之「賄選犯行正當表列」事項㈣、認定賄選之參考標 準:對於有投票權人以提供免費之餐飲(參考司法院三十六年院字第三七○三號 解釋),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構成賄選犯罪〕,被告與乙○○○、戊○ ○、甲○○、庚○○、子○○、癸○○、己○○、丁○○、王尤玲媛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等彼此間之意思聯絡,有直接聯絡與間接聯絡,皆應論以 共犯投票行賄罪。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已堪認定。至證人潘至誠、杜義雄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雖證述乙 ○○○於募款餐會籌備會議時有提及餐券必須販售,其等亦有以每張五百元之代 價販售經手餐券云云,然此僅能證明本次募款餐會確有部分餐券有販售之事實, 無從為有利於上揭免費贈送餐券部分之認定。另證人陳湘雲亦只能證明確有販售 部分募款餐券之情事,無從為被告等上揭免費贈送募款餐券之有利認定。證人辛 ○○即乙○○○競選烏日後援會總幹事辛○○固於本審證述伊有參加九十年十月 十三日餐會的籌備會,在會中乙○○○指示募款餐會一張五百元,一定要賣不能 用送的,能賣多少即賣多少云云。然如確係以募款餐券籌募競選經費,並無行賄 之意,自應嚴格管控募款餐券之銷售並設專用帳戶管理之,然本案餐券之銷售狀 況及銷售所得金額欲始終未見任何確實帳戶可供稽核,證人辛○○所述顯難採信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乙○○○、戊○○、甲○○、庚 ○○、子○○、癸○○、己○○、丁○○、王尤玲媛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件被告及乙○○○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交付餐券以免費提供餐飲 方式賄選,所提供之餐飲屬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物,核屬賄賂,並非不正利益, 原審法院認被告係提供不正利益賄選,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足取,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乙○○○競選之樁腳,均不思以公平、公開、公正之競選方式, 謀求被告乙○○○順利當選立法委員,卻反而共同以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以交 付餐飲方式行賄,而約定為投票予乙○○○之一定之行使之違法方式,謀求乙○ ○○得以當選立法委員。被告等之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但已破壞選舉風氣,影響 吾國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惟事後乙○○○仍告落選;被告案情節尚屬輕微,且 其等所交付之賄賂係用餐一次,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第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係偶發犯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之宣告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提供予選舉權人飲用之餐飲既早經飲用 而滅失,於本案判決時既已不存在,自毋庸贅予宣告沒收(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意旨)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 修正】 第 90-1 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 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