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四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理由欄所載自訴意旨㈢、㈣部分撤銷。 甲○○○被訴如理由欄所載自訴意旨㈢、㈣部分,不受理。 其他部分(理由欄所載自訴意旨㈠、㈡、㈤、㈥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係兄妹關係,二人之先父徐鴻釗於民國八 十五年二月七日因病去世,遺有不動產、現金、銀行存款、股票等財產,有關遺 產處理事宜,均由被告一手辦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 之概括犯意,連續侵占數筆先父所遺留之財產,未依自訴人之應繼分分配予自訴 人,其詳如左: ㈠先父去世時,尚留有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及現金 三十三萬元,共計五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被告竟侵占入己,未依自訴人之 應繼分分配予自訴人。 ㈡自訴人先父徐鴻釗生前於竹南信用合作社,遺有定期存款三百七十萬元,被告 於先父去世當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擅自將未到期之定期存款解約領出,亦 隱瞞未分配予自訴人,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竹 南信用合作社查詢結果,始悉上情。 ㈢先父徐鴻釗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曰即出境移民美國,迄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去世 為止,均末再返回國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將置 放在兩造母親房間抽屜內的先父印章取走,未得先父授權,連續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八十四年五月四日 、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盜蓋先父印章,偽造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並持以向宏明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明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將先父徐鴻釗所有宏明公 司的股份依序為三十四股、三十四股、二百股、三十四股、一百股過戶予被告 夫吳龍、被告及案外人曾信夫、詹金水、熊木基,而侵占先父所有於宏明公司 之股份共計四百零二股,每股面額一萬元,總計四百零二萬元。嗣經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三一號給付繼承應繼分事件)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宏明公司函查結果,上開 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確係被告之筆跡,且未附任何我國駐美機構簽證之授權書 或委託書,自訴人於閱卷後始悉上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境信昌字第0八二九七六號函附徐鴻釗之入出境紀錄 及宏明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宏明總字第八七四三號函附股票過戶轉讓申 請書影本五紙可資佐證。 ㈣又自訴人家族在宏明公司每年所領得之股利,均由被告代領,經向公司查詢, 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公司均有發放股利予股東,八十二年度每股 發放一千四百十元,八十三年度每股發放二千三百元,八十四年度每股發放三 千四百元。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子女徐欣平、徐麗君在宏明公司分別擁有五百五 十股、三十四股、一百三十四股,合計七百十八股,三年來應領之股利共達五 百一十萬四千九百八十元。惟被告並未將所代領得之股利發給自訴人及自訴人 子女,託言已將股利交付先父徐鴻釗,復提不出任何證明,而將上開款項侵占 入己。 ㈤先父徐鴻釗生前曾向案外人詹文欽購買詹文欽與案外人江傑宏等人合夥購買之 台北市內湖區農地之合夥比例十分之一(因其他人無自耕能力,故全部土地均 登記在江傑宏名下)。嗣台北市政府辦理基隆河截彎取直,區段徵收上開土地 ,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領回現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三之一號,面積 一七九二點五九平方公尺之抵價地,案外人江傑宏隨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 日將上開土地依當時各合夥人之合夥比例移轉予當時之各合夥人。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案外人江傑宏佯稱上開土地是先父要贈與伊,致江傑 宏陷於錯誤,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移轉 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未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自訴人,而將之侵占入己,經自訴 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 始悉上情。 ㈥先父晚年定居美國,在美國留有不少財產,惟被告對此並未作任何交待,亦未 將自訴人應分得之財產交予自訢人,而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卷附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竹南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徐鴻 釗之入出境紀錄、宏明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宏明總字第八七四三號函附之 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影本五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暨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甲○○○坦承其父徐鴻釗死亡時,遺產係由其一手處理等情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自訴之犯行,辯稱:其父死亡時並無現金三十三萬元,是 國稅局在查核申報時發現徐鴻釗在頭份郵局帳戶,在其去世前三年內曾有提領三 十萬元紀錄,乃要求將該三十萬元列入,至三萬元現金則係國稅局認為人死不可 能無現金,故要求至少列象徵性的三萬元。再就先父在竹南信用合作社三百七十 萬元之定期存款,是伊於八十五年一月初赴美時,先父表示身體不適,叫伊回台 灣後將錢解約領出匯到美國。至於股份過戶部分,先父固曾對其持有之宏明公司 股份二千五百股作初步的股權分散草案,依該草案自訴人是五百五十股,其子徐 欣平二百股,合計自訴人家族應持有七百五十股,惟先父並未完全依該草案分配 持股,致自訴人家族於先父去世時僅持有七百三十四股,與草案相差十六股,此 乃先父意思,非被告所得置喙。又不論自訴人家族或被告名下之宏明公司股份, 其實際所有權人均為先父徐鴻釗,兩造不過是先父持股的登記名義人,故宏明公 司於先父生前所發放的股息、紅利均應為先父所享有,被告僅係於先父移民美國 後,受先父生前囑託,於宏明公司辦理股息、紅利發放時,按年領取,並於領取 後轉匯至美國予先父。再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之一地號土地部分,係先 父於六十八年間以被告名義出資和案外人江傑宏等人共同集資購得,並以此贈與 被告,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自訴人主張此係先父遺產云云,顯有誤會等 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且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參照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 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 之物,於不法領得之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參照最 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於自訴案件,自應由自訴人負責舉 證,甚為明確。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號、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併案部分,與本案自訴人提起之自訴,係同一事實,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均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 ㈠關於前開自訴意旨㈠銀行存款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及現金三十三萬元部分: ⑴關於被繼承人徐鴻釗之遺產,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 載,其上列有現金二筆,分別為三萬元及三十萬元;銀行存款部分亦有二筆, 分別為華銀頭份分行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竹南信用合作社十三萬五千三百 四十元,以上有該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詳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其中二筆現 金共三十三萬元部分,雖自訴人主張核定通知書上既已列有該二筆共三十三萬 元,可見確有該二筆現金云云。惟遺產須課徵比例不小之遺產稅,親人於被繼 承人去世時為規避或減少遺產稅,或因其他種種原因,致虛報不實之情形在遺 產課徵實務上並不在少數,故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列之遺產未必和被繼承人 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相符,此在現實社會上為常有之事,故尚無法以核定通知 書上已列載二筆現金,即遽認確有該二筆現金共三十三萬元。況證人即受託為 被告、自訴人等辦理遺產申報之代書黃永林在原審訊問時亦證稱:原先並無報 現金這項,後來國稅局去調被繼承人所得,表示應有現金及銀行存款才對,我 再打電話問被告,被告稱不清楚,我後來便報三萬元看能否把案子結掉,故該 筆現金三萬元是如此產生的,但後來國稅局又通知我說不止這些,然後又再查 ,但查不出個所以然,只說被繼承人在頭份郵局好像有三十萬元,但並未確定 ,我說那就報三十萬元好了,所以這三十萬元也是如此產生的,並非徐鴻釗死 亡時在頭份郵局確有存款三萬元、三十萬元,本件申報過程中,自訴人也有來 了解情形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一二五頁反面)。而證人與兩造並無 恩怨糾紛(詳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衡情,黃永林只是單純接受該遺產 稅申報之個案,並無偏袒任一造之必要,且所證亦與被告所辯先父死亡時並無 現金三十三萬元,是國稅局在查核申報時發現徐鴻釗在頭份郵局帳戶,於其去 世前三年內曾有提領三十萬元之紀錄,乃要求將該三十萬元列入,至三萬元現 金則係國稅局認為人死不可能無現金,故要求至少列象徵性的三萬元等情大致 相符。又查,上開三十萬元部分,本院前審曾向郵政儲金匯業局函查之結果, 據該局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儲00000000─二九七號函覆稱:「主 旨:經查本局資料檔,無徐鴻釗先生開立帳戶資料。說明:本局對於已終止帳 目之儲戶資料檔案保管期限為五年,期滿銷燬」(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二0三頁 ),則依證人即代書黃永林於原審就該三十三萬元申報之證詞,堪認該「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上開內容,尚難認定確實存在。況該三十萬元縱使曾存 在,何人何時提領,作何使用,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自訴人亦無任何舉證可參 ,且依徐鴻釗死亡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須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特定親屬之財產,始能「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是顯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即逕認該現金係屬徐鴻釗死亡時仍存 在之遺產,或係屬徐鴻釗贈與何人而應歸屬於遺產範圍,自訴人上開憑空臆測 上訴理由,礙難採取。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之二筆現金三萬元及三十萬 元,並非確實存在,既非現實存在,被告未持有,自無所謂侵占問題。 ⑵依前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徐鴻釗雖於華銀頭份分行有三萬七千五百九十 四元、竹南信用合作社有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之存款,且此部分遺產尚未分 配予自訴人,另依卷附計算表,亦未有該兩筆存款之記載(詳見原審卷第一四 七頁)。再者,該兩筆款項合計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部分,依本院前審向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查之「遺產稅申報書」所載(詳見本院 前審卷第一九七頁),當時自訴人及被告共同申報遺產稅時,確有漏報之情事 。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被告辯護稱:「這二筆錢實際上是在 她父親去世時,就領出來當喪葬費用。她父親是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過世,這 二筆錢領出來的時間是在那段時間裡面,一筆是在二月七日、一筆是在二月二 十四日,全部用完了,所以沒有列入計算表內,計算表是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四日書寫的」等語,自訴代理人對此亦表示,伊並未管這些事情,且這兩筆是 小錢,伊並不爭執辯護人所言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足見此兩筆款項 確用於喪葬費用之開支上,被告應無侵占此部份款項之情事,且亦無將該兩筆 款項列入計算表內予以重複計算之必要,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時認該兩筆款項未 列入計算表內核算,而認被告侵占該兩筆款項,容有誤會。至自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前審另主張:此部分未經兩造及另繼承人徐貴美協議分割,自訴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況先父生前擁有竹南信用合作社之股份一萬一千五百二十股,本應 共同繼承,惟竹南信用合作社之組織規定,僅得由其中一人繼承,故協議由自 訴人繼承,惟其應分給被告及徐貴美各三十八萬四千元,自訴人僅清償二十餘 萬元,餘款十二萬四千九百十四元迄今仍未給付,被告就此部分債權與前開應 分給自訴人之財產主張抵銷。且自訴人自承前開竹南信用合作社之股份確係協 議由伊繼承,伊應分給被告及徐貴美各三十八萬四千元,而自訴人尚未完全清 償完畢等語。其意應指若自訴人就此兩筆存款執意分配,亦可循由上開方式加 以處理,尚無礙於前揭被告並未侵占該兩筆款項之認定。㈡關於前開自訴意旨㈡定期存款三百七十萬元部分: 徐鴻釗在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三百七十萬元確有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解約 領出,有該信用合作社出具之查詢單在卷可憑(詳見偵字第一九九三號卷第七頁 )。被告供稱在八十五年一月初赴美探視其父,其父要伊回台後將錢領出匯至美 國作為其就醫期間徐貴美代支出之費用,故回台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至竹南信 用合作社解約領出,惟於解約之日接獲其父病危通知,旋搭機赴美,不料其父於 被告抵美之同日傍晚因病辭世,被告於辦完喪事後,將解約款依先父生前之指示 ,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匯至美國其姐徐貴美在加州住友銀行之帳戶等語。查徐鴻釗 係在美國當地時間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死亡,有美國聖他克拉拉縣 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至六五頁)。惟台灣與美 國間有十三至十六小時不等的時差,可見被告至竹南信用合作社將錢領出時,其 父尚未死亡。衡情,若無其父之指示,被告焉會於其父尚未過世前將該款領出並 於嗣後匯至美國?且若被告有意侵占該款,亦無須周折,於將款項領出後再轉匯 至美國。另證人徐貴美在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一號兩造給付繼承應 繼分事件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我父親生前有與我同住」;「(法官提示: 對匯款單有何意見?)我父親匯給我有三小筆,加起來有一千多萬元,另有一筆 是三百七十萬元。」等情(詳見本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判決),並有匯款 單一份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七二頁)。另徐鴻釗經常出入美國其後並僑居該處 ,最後一次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出境前往美國後,迄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死亡, 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出境管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境信昌 字第0八二九七六號函所附出入境紀錄表(詳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七頁)及前述 死亡證明書可稽。又依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年齡七十九歲、婚姻狀況為鰥夫(誤 寫為寡夫),兩造之父徐鴻釗生前既在美國與徐貴美同住並受照顧,最後因病死 於醫院,需支出生活費用及醫藥費用,自屬必然。且臨死之人將財產贈與照顧其 餘生之親近之人,亦屬常情。被告受託將徐鴻釗解約款匯往美國予徐貴美,歸墊 支出,並執行贈與,自屬可信,上開解約款為三百七十萬元,徐貴美亦證稱收到 三百七十萬元相符,雖匯款單上金額是三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元,而非三百 七十萬元,有差額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元,惟被告辯稱因辦理喪事時,徐貴美曾 抽用部分現金,故匯予徐貴美的金額與解約領出之金額有上開差額,衡之常情並 無違背之處。且解約之時間與徐鴻釗死亡時間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匯款時間 為同月二十七日,時間相近,與解約款數額相較而言,差額僅十二萬四千一百三 十元,則非甚大,尚不得以此些許不符,即否定證人徐貴美之證言及被告之辯解 。至於匯款單記載「購買國外有價證券」字句,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陳稱:因前 往銀行匯款時,對於該匯款性質欄應如何填寫,曾詢問銀行員,銀行員告知該欄 並非重要事項,建議依照一般人填寫「購買國外有價證券」之方式記載即可,乃 依建議書寫等情(詳見本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判決),亦無違反常情。且 此部分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三百七十萬元確為被告侵占入己,故尚不得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認被告侵占該款項。 ㈢關於自訴意旨㈢股票過戶轉讓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 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其所有,要亦不能追 溯謂其係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始能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亦設有規定。本件自訴事實㈢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指 稱被告於徐鴻釗去世前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止,連 續盜蓋徐鴻釗印章,偽造徐鴻釗之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而侵占徐鴻 釗所有之四百零二股宏明公司股票,惟徐鴻釗係於美國當地時間八十五年二月七 日始去世,縱被告確有上開偽造文書以侵占股票之事實,其所侵害者應為徐鴻釗 生前之財產法益,僅徐鴻釗為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於當時對前揭股票 既未有管領權,即非被害人,自不能因嗣後徐鴻釗去世,其對徐鴻釗之財產得主 張繼承,即謂對繼承未開始前侵害其父財產法益之行為,其亦為直接被害人,故 就此部分,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㈣關於自訴意旨㈣自訴人家族在宏明公司每年應領得之股利部分: 宏明公司之會計兼財務經理即證人廖文正在原審審理前開民事事件中到庭證稱: 徐鴻釗投資公司的股利於其還在公司時都由其本人領取,退休後由誰領取伊不清 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正面)。另證人即宏明公司之前任董事廖昆宏在上 開民事事件中亦到庭證稱:公司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有發放股利, 公司在每年五月十四日左右召開股東會,如果徐鴻釗有在國內,他都會參加,如 果他不在,都是由被告處理,登記在徐鴻釗眷屬名下的股票,其股權都在徐鴻釗 名下(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足見不論自訴人家族或被告名下之宏明公司 股份,於徐鴻釗死亡前,其實際所有權人均為徐鴻釗,自訴人及其家人不過是徐 鴻釗持股的登記名義人。從而宏明公司於徐鴻釗生前所發放的股息、紅利均應為 徐鴻釗所享有。矧自訴人在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知道股利發放多少,當時所以沒 意見是因當時其父還在,不便說話(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正面)。益徵登記 在自訴人家族名下的股份確屬徐鴻釗所有,否則自訴人應不致在徐鴻釗生前不敢 有所意見,直到徐鴻釗死亡後才敢表示意見,自訴人主張得享有公司股利應非可 採。自訴意旨認被告侵占股利部分,既屬徐鴻釗所有,自訴人及其家人僅為股份 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股份所有權人,則被告於徐鴻釗生前縱有侵占該股利之情 事,依前揭㈢之說明,自訴人亦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就此部分依法 亦不得提起自訴。 ㈤關於自訴意旨㈤徐鴻釗生前以被告名義購買之台北市○○區○○段三之一地號土 地部分: 查台北市○○區○○段三之一地號土地,原地號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 三地號,屬於都市計畫農業區耕地,於六十八年間由徐鴻釗與案外人江傑宏、林 繡雲、陳光興、何榮松、林梧桐、林政哲等七人共同集資購得,且徐鴻釗係以被 告之名義參與購買,故信託契約書上之合資購買人係被告而非徐鴻釗,此為自訴 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因該土地係耕地,依法不得分割或增加共有人,為保障投資 權益,全體出資人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訂定信託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土地登 記在江傑宏名下,惟如將來獲得解除共業人數及自耕能力之限制時,任何一位要 求辦理應有持分移轉登記時,受託人江傑宏應無條件協助,有信託契約書一份在 卷可證(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九至七二頁)。嗣上開契約書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 十二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且認證書上之請求認證人亦為被告而非徐鴻釗 ,有認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七、六八頁)。雖自訴人以 該認證書所依憑之「信託契約書」或「合夥契約書」上所載日期六十八年六月二 十八日,應有倒填日期之嫌,指稱被告所稱徐鴻釗有贈與之辯解,難以採信。經 本院前審依址傳喚證人詹文欽、江傑宏、陳光興、何榮松、林梧桐、林政哲等人 (另一契約當事人林繡雲已死亡,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七頁),除何榮松未合 法送達,林梧桐已八十二歲且已患病,詹文欽已八十三歲患有重聽等病,而聲請 免作證或請假外,證人陳光興、林政哲、江傑宏先後於本院前審九十年二月十二 日、三月八日調查時到庭作證,依其等三人就該契約書之作成,及何以認證之緣 由所供情節,雖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供陳有所出入,但該認證時日既超過 徐鴻釗死亡三年以上,依徐鴻釗死亡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該財 產已非遺產,縱認被告有不法取得該財產,顯非自訴人所指侵占遺產應繼分可言 ,亦甚明確。又認證當時徐鴻釗雖在國外,是否即堪認被告有不法而前去認證, 又何以由被告出名前去認證,是否即堪認被告有施用詐術等不法,均未據自訴人 具體舉證以證明,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縱有說謊之情節,亦難逕認其取得 該財產之手段有何不法,自訴人指稱被告有侵占該遺產之不法,亦難採取。 ㈥關於自訴意旨㈥徐鴻釗晚年定居美國,在美國遺留之財產部分: 此部分,自訴人僅以徐鴻釗晚年至美養老攜帶不少資產,即認為其死亡時必遺留 不少財產,為推測之詞。且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徐鴻釗在美死亡時遺 留有那些財產,況自訴人方面亦自承自訴人、被告及訴外人徐貴美未隨同移民美 國,故先父攜帶多少資產無法查知(詳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補充自訴理狀所載) 。是尚不得以擬制推測方法,遽認被告侵占徐鴻釗死亡時在美遺留而依法應分予 自訴人之財產。 五、前揭自訴意旨㈢、㈣部分,依上開說明,自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之犯罪被害人,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而為實 體之判決,尚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判決被告有罪,指摘原判決 此部份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前揭自訴意旨㈢、㈣部分予以撤銷,並以自訴人就此部分不得提起 自訴而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意 旨㈠、㈡、㈤、㈥等部分,自訴人所舉的證據尚未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自訴人所訴之此部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就此等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等部份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自訴人自訴部分,既應為不受理或無罪之判決。則自訴 人上訴時另指被告尚侵占三筆款項部分,即與自訴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應非自訴效力所及,尚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