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七八號,暨移 度偵字第三一八號、第三一九號、第一七七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三八號)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一次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德士嘉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之「德士嘉 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係位於台中市○○路一三二號八樓纖姿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纖姿 媚公司)之負責人,亦是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摡括犯意,在未得德士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士嘉公司)負責人宋 美雲同意下,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訴書誤指為十一月間),於不 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德士嘉公司之印章,並以該偽刻之德士嘉公 司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而偽造德士嘉公司之背書;庚○○復 明知纖姿媚公司與德士嘉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並無買賣保養品之實際交易,竟 製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纖姿媚公司出售保養品予嘉德公司之屬會計憑證之不實 統一發票一紙,以為纖姿媚公司與德士嘉公司有實際交易之憑證,而於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日(起訴書誤指為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持該紙不實之統 一發票及上開二紙偽造德士嘉公司背書之支票,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稱華南銀 行)台中港路分行申請客票貸款,致使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予撥貸。庚○○並承續上開概括犯意,復連續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將上開其偽 刻之德士嘉公司印章,蓋用於庚○○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六紙支票背面,而偽 造德士嘉公司之背書;又分別製發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纖姿媚公司出售 保養品予德士嘉公司之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三紙,而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 及上開六紙偽造德士嘉公司背書之支票,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日、十七 日(詳細日期分見附表一、三),至設於台中市○○路五五九號大安商業銀行( 以下稱大安銀行)台中分行,向該行負責辦理融資貼現之職員江政雄、己○○等 諉稱:上開六紙支票係庚○○任負責人之纖姿媚公司與德士嘉公司交易,由德士 嘉公司背書並交付之客票等語,並以前開由其製發之不實統一發票,做為纖姿媚 公司與德士嘉公司有實際交易之憑證,而向大安銀行台中分行辦理融資貼現,致 使江政雄、己○○等陷於錯誤,而撥貸此六紙支票之票面金額之八成,約計新台 幣(下同)一百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嗣庚○○未按期清償其對大安銀行、華南銀 行之債務,大安銀行、華南銀行,乃分別持上開支票向德士嘉公司追索請求,德 士嘉公司負責人宋美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德士嘉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伊有於八十五年間持蓋有德士嘉公司背書之支票分別向 華南銀行及大安銀行辦理融資貼現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統 一發票等犯行,辯稱:伊與德士嘉公司於八十三年間開始就有業務往來,伊係經 宋美雲及她先生授權才刻德士嘉公司之印章,並經宋美雲及她先生同意,才拿這 些支票向銀行融資等語。經查: (一)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德士嘉公司負責人宋美雲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見偵 字第四0七八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正面)。又上開八紙支票背面之「德士 嘉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分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一一三頁、一一四頁、一一 五頁,偵卷第三一頁、三二頁反面),與德士嘉公司經登記之印文(見偵卷第 二七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經核對亦確不相符。再者 ,證人即上開附表二編號1、2、4、5之發票人余慶華、林憲聰,亦於檢察 官訊問時,分別證稱上開支票係被告向渠等換票使用,係直接交付予被告,且 於交付上開支票時,並無其他人於其後背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七八頁反面、 第七九頁正面)。 (二)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亦自承伊有自行刻製德士嘉公司的印章, 並以之連續於附表一、附表二之支票上背書(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原審提 示起訴書附表之支票,即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支票》、第七六頁反面,本 院前審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僅於原審時辯稱係有經過宋美雲同意;於本 院訊問時辯以伊與德士嘉公司有業務往來,並係經過宋美雲之夫同意方為上開 行為云云(見同上筆錄)。惟查: 1、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先後供稱:「(德士嘉公司背書來源?)不清楚, 要問雇用的小姐才知」(見偵卷第四二頁反面);「(德士嘉公司背書來源? )他與我們應沒有生意上往來,所以背書來源不太清楚」,「(何人偽刻德士 嘉公司印章?)不太清楚,因我文件都不見」,「(支票發票人係林憲聰、余 慶華,認識否?)他們是我們的協力廠商」,「(華方公司的票背書亦有德士 嘉公司印章,如何解釋?)我與華方之甲○○在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已離婚了 」等語(見偵卷第五三頁)。是故,若被告確係經宋美雲或宋美雲之夫同意始 刻製德士嘉公司之印章並為背書,衡情被告印象應甚為深刻,則何以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就德士嘉公司之背書來源皆推說並不知情?職是,被告此一辯解 是否足採,已足存疑。 2、再,縱然被告辯稱伊與德士嘉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稱台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影本各一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然德士嘉公司與被告經營之各 公司,交往並不深,業務往來只有三次之情,已據德士嘉公司負責人宋美雲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明(見偵卷第二三頁反面),而且上開被告提出之明細表上 ,發票人係宋美雲或德士嘉公司之支票,合計僅各有一紙,而且此二紙明細表 填表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四年十月及八十五年八月,是可見德士嘉公司與被告經 營之公司往來並不頻繁密切,實並沒有相當之信賴基礎,若於交易上有任何須 德士嘉公司背書之情形,德士嘉公司大可自為背書,豈有授權被告刻用印章, 甘冒負擔無限度的票據責任之理。甚且,附表二所示支票中,編號1、2、4 、5之支票係發票人余慶華、林憲聰直接交付予被告之支票,當時並無其他人 在支票上背書乙節,已如前述,然此等支票卻由被告直接向大安銀行辦理融資 貼現,而由被告取得貸款,是可見此等支票並非德士嘉公司與被告經營之纖姿 媚公司交易時,由德士嘉公司交付予被告之客票,則德士嘉公司實亦沒有必要 於其上背書。是故,被告所辯乖違常理,可謂甚明。 3、又,雖被告辯稱大安銀行台中分行於伊辦理融資貼現時,有向德士嘉公司查詢 ,德士嘉公司有同意,銀行才會放款給我云云。然證人即大安銀行職員江政雄 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辦理客票融資,一般是查發票人信用情形,因背書人祇 有印章,並無身份資料、電話及住址等可供查詢,所以未查證(見偵卷第六一 至六三頁);又證人即大安銀行承辦被告融資貸款之職員己○○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銀行作業上必查核發票人信用,當初有打電話去查詢有無德士嘉公司, 並無查核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有無實際交易行為,沒有查證背書人有無同意背書 ,但曾打電話了解是否有德士嘉公司,認不認識纖姿媚公司,查證德士嘉與纖 姿媚有無往來,他們說有業務往來,並說纖姿媚有提示票來了,他們說有支票 ,有業務上往來,但未問是否附表所示之支票,因回答者不是財務人員(見原 審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是可見依大安銀行職員之查核內容,實並未查證 附表二之支票有無經過德士嘉公司同意背書,以及纖姿媚公司與德士嘉公司間 交易所交付之支票是否即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因此,自不能以銀行核准融資 之結果,反推被告在前開支票之背書係經德士嘉公司之同意,被告此一辯解亦 不足採。 4、綜上,可見被告未得德士嘉公司負責人宋美雲之同意,即偽刻德士嘉公司之印 章,並以之連續蓋用於附表一、附表二之支票背面,偽造德士嘉公司之背書乙 節,已足認定。 (三)又,被告復持上開附表二之支票及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不實發票向大 安銀行台中分行辦理融資貼現取得貸款,而行使伊偽造之德士嘉公司背書乙節 ,除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承外(見本院前審卷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 錄),並有大安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安中字第0六0號函附之授 信合約書、票據清單、附表二所示之六紙支票影本、發票三紙可稽(見原審卷 第一00頁至第一一五頁),自可認定。再者,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華南銀 行所持有,華南銀行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此二紙支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起訴請求德士嘉公司給付票款,此另有宋美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提出之起訴 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而此二紙支票之背面,除有 被告所偽造之「德士嘉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外,並同時載明「託收人」為「纖 姿媚公司」、「庚○○」明確,此復有此二紙支票的影本可稽(見偵卷第三一 頁、三二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復自承有以纖姿媚公司名義向大安 銀行、華南銀行辦理融資貼現(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本院更㈠卷第一○四頁) 。雖華南銀行台中分行於原審調查時,函覆稱纖姿媚公司並未在該行辦理融資 貼現業務等語,有該行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華中放字第七五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九六頁),然於本院調查時,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已函覆稱附件所 列支票二紙,係纖姿媚公司所提出向該分行申請客票貸款等語,並檢附相關資 料以供憑查,有該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華中港字第二四五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是故被告確有持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向華南銀行交易,而行使其上伊所偽造之德士嘉公司背書。此外,被告偽 刻德士嘉公司之印章、偽造該公司之背書,並持之向華南銀行、大安銀行行使 ,足以使德士嘉公司蒙受遭人追償原不存在之票據責任的損失,並足使華南銀 行、大安銀行於交易或授信時,不能正確評估被告,及被告提出之支票的資力 、擔保是否足夠,因此,被告此等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德士嘉公司、大安銀行 、華南銀行。 (四)另,被告明知纖姿媚公司與德士嘉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及九月間並無買賣保養 品之實際交易,竟分別製發如附表三所示纖姿媚公司出售保養品予德士嘉公司 之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前後共四紙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供述明確 ,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與德士嘉有無交易行為?)答:支票與發 票本身並無交易行為。」、「(問:事實上這些支票有無交易行為?)答:沒 有。」、「˙˙˙我們沒有交易行為,他們(指德士嘉公司)可以去報稅。」 (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問:六紙支票所附統一發票是否你開 的?)答:是的。」(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等語,足見其有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甚明,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所附之發票均有 交易之事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五)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日、十七日連續持上開附表二之支票及如 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大安銀行台中分行負責辦理融 資貼現之職員江政雄、己○○等稱:上開六紙支票係纖姿媚公司與德士嘉公司 實際交易,由德士嘉公司背書並交付之客票等語,而向大安銀行台中分行辦理 融資貼現乙節,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據證人江政雄、己○○於檢察官、原審 訊問時證述甚詳(分見偵卷第六二頁正面、原審卷第七七至第七八頁),並有 大安銀行上開函覆及所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0頁至第一一五頁)。被 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向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申請客票貸款一節,亦有華南銀行台中港 路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華中港字第二四五號及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華中港字第四○七號函覆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五十三 至五十五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而上開支票上之背書為被告所偽造 ,並非被告經營之纖姿媚公司與德士嘉公司交易時,德士嘉公司所背書、交付 之客票,所附之統一發票亦是被告不實填製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實以 偽造支票背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詐術,而使華南銀行承辦客票貸款業務人 員及大安銀行承辦票貼融資之江政雄、己○○等人陷於錯誤,而予撥貸,其有 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又大安銀行撥貸予被告此六紙支票票面金額之八成 ,已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明(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反面),並有大安 銀行上開函覆可稽,而經本院以附表二之各支票票面金額估算,即約計一百十 四萬九千九百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在票據背面偽造他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 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論以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造「德士嘉實業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又伊偽造印章後,持以蓋 用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背面,其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明知不 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 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三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 ,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 就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原 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 犯行對我國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犯後仍一再推諉卸責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之「德士嘉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係屬偽造之印章;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之「德士嘉實業有限公司」 印文為偽造之印文,雖皆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可供證明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另,雖附表二中編號3、6之支票,其發票人華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華 方公司),而華方公司之負責人則為甲○○(見偵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之公司 變登記事項卡);另附表一之支票二紙,其發票人即為甲○○;而甲○○原為被 告之配偶,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離婚,此復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二0頁)。然被告既自承附表一、附表二之支票八紙,其後德士嘉公司之背書皆 為伊所自為,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甲○○對於被告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即不能以臆測方法遽行認定甲○○對被告前揭犯行有所參與,是故亦無庸 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爰在此說明。 四、此外: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另以: ①被告庚○○於與甲○○夫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 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台中市○○路○段一八九之九號丁○○住處,向丁○○ 佯稱:伊夫妻進口健康食品,可大量進口,在丁○○之診所內陳列販賣,丁 ○○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購買「艾靈美」五十打、 「婦麗挺」十四打、「舒雪寧露」十八打,並交付現金共一百三十四萬一千 五百元;丁○○復於同年七月二日再向被告訂購「舒雪寧露」七十打,並給 付現金六十三萬三千九百元;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訂購「速力纖」十八打 ,給付現金二十一萬五千元。被告為取信丁○○乃分別交付同額之支票予丁 ○○,嗣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被告與甲○○未依約進口上開健康食品,又 拒返還丁○○交付之貨款(即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原八 十六年偵字第一二四六二號)。 ②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起,以常業重利、詐欺之犯意,在台中市○○路 三一七號二樓經營地下錢莊,借錢給需錢孔急的人,由借款人持身分證、信 用卡,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借款,每刷卡一萬元,實付借款人八千七 百元,而獲取一千三百元之重利。而持借款人所寫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 款,致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被告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 、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並僱用周鳳宜(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 )、陳惠英(另經判決無罪確定)二人,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 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即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原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七號)。 ③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提供經營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地下錢莊業務,使發 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被告提供刷卡機等予黃正本、乙○○等人,嗣於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蕭獻堂持竊取之曾虞舜信用卡至乙○○經營之台中「 儷心香水大連店」等店以假刷卡之方式借款,嗣曾虞舜發現信用卡遭冒用, 始查知上情(即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四號)。 ④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委託丙○○辦理被告經營之樺盛、佶富及儷心行等 三家公司之計帳及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被告並於該月下旬至丙○○事務所交 付以黃正本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郵局,票號為T0000000號,發 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票面金額為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予丙○○,用以支付 手續費及規費等,然此一支票經丙○○提示竟遭退票,且該支票發票人於八 十九年四月九日即已成為拒絕往來戶(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三 八號)。 因認被告於上開事實皆另涉有詐欺罪嫌,而於事實②、③另涉有常業重利罪嫌 等語。 (二)就上開①之事實部分,雖業據告訴人丁○○提出產品廣告說明單四份、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報紙刊登之廣告乙則、直銷手冊一本為證(分見偵字第一 二四六二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五頁、第二六頁)。 然被告則辯稱伊乃是向告訴人丁○○分三次借款,乃分別交付上開支票,伊與 丁○○並無業務上往來,丁○○所持有之廣告目錄乃是伊妻甲○○交付予丁○ ○,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1、被告辯稱告訴人丁○○所持有以華方公司、派克迪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上 二公司之負責人為甲○○)、纖姿媚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共五紙,乃是伊向告 訴人丁○○分三次借款時所簽發,或是因為伊之前簽發支票到期未兌現,伊向 告訴人丁○○換票之後,所再簽發之部分支票;惟伊簽發予告訴人丁○○之支 票實尚另有二紙,並且皆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退票,二者付款銀行皆為 花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其一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十五 萬七千八百元,發票人為被告;另一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 為十八萬六千五百元,發票人為甲○○,而此二紙支票則未據告訴人丁○○所 提出等語。而經本院前審函詢花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則確有此二紙支票,並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此有該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九十)消管字第0七0一號函附之支票退票資料二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 一00頁至第一0四頁);而告訴人丁○○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中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亦確有告訴人丁○○託收上開金額之二紙支票 退票的紀錄,此亦有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五月三日中市九信總字第三 四五號函附之告訴人丁○○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 0頁)。衡情而論,則可見被告所稱伊與甲○○簽發予告訴人丁○○之支票, 告訴人丁○○尚有此二紙支票未提出出乙節,尚可採信。2、又,雖告訴人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此二紙支票並非伊向被告買保健 藥品時,被告所開之支票,而係彼與被告另有借貸關係所開之支票(見本院前 審卷第一二三頁);而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人丁○○亦稱:彼借予被告之 錢都未收利息,彼都是拿現金給被告,被告則開票還彼,以前幫忙被告的錢, 都是幾萬元到十幾萬元,而大筆金錢都是買健康食品的(見台中地檢署八十六 年偵字第一二四六二號卷第四六頁正反面),是故被告所稱告訴人丁○○所未 提出之上開二紙支票,實亦有可能係告訴人丁○○另與被告有借貸關係而由被 告及甲○○所簽發的,而與告訴人丁○○所指述之被告以銷售健康食品為名而 向彼誆取現金之情節無涉。然於同案被告甲○○因本詐欺案件,在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審理中,丁○○復又指訴稱:「(甲○○及庚○○是否跟你借過錢?) 借的都是小金額,都有還」,「(何時開始跟你借錢?)是在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八日開始推銷產品前借的」,「(差不多是借多少錢?)一、二萬元或幾千 元」(見本院前審調取之八十九年易緝字五六九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 問筆錄)。是故,依告訴人此一陳述,則又與上開二紙票面金額皆為十餘萬元 ,且遭退票各節相互矛盾,可謂甚明。而告訴人丁○○本身固可能因記憶淡忘 ,致無法清楚陳述彼與被告、甲○○間之債務關係,然告訴人丁○○之指訴既 然尚有瑕疵可指,故實不能遽行認定被告有此一部分之犯行。 (三)就上開②、③之事實部分而言,縱使公訴人移送併辦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固 有可能涉有重利之罪名,然被告必須同時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罪名 ,方足以與本案構成連續犯之關係,而得由本院併案予以審理。經查: 1、同案被告周鳳宜於警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渠係受僱於被告,並且渠係 幫借款人刷卡,渠先查看借款人之身分證、信用卡無誤後,再以借款人所借金 錢除以0.八七,決定所刷之金額(例如,借款人借用二萬元,則所刷金額為 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元,借款人實拿現金為二萬元,而渠等向發卡銀行申請金額 則為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元),渠等與借款人並沒有買賣貨物及消費物品等語(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七號卷第十一頁正面、第三八頁反面),此外並 有刷卡機四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行之簽帳單共二七六份等證物扣案(見 同上卷第四八頁之扣押物清單)。 2、惟,上開簽帳單上之各刷卡人縱然確實有向被告及周鳳宜借款,並且確有「假 消費、真借款」之行為。然於同案被告周鳳宜、陳惠英偵審過程中,並未傳訊 上開簽帳單上之刷卡人,以查明渠等於借款之後,就信用卡之簽帳款項是否有 依渠等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繳納乙節;此外,各發卡銀行亦均未具狀陳述有何 損失(見本院前審調閱之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五二四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0四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五六七號等卷宗);而且 ,上開簽帳單於本院前審審理之時,亦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而廢 棄銷毀,此復有檢察官處分命令一紙足稽(附於本院前審調閱之八十八年度執 他字第八八0九號卷),是故本院就此亦無法進一步查明,因此,尚查無其他 事證足資證明此等簽帳借款之人與被告於刷卡之時,是否即有欲於借款之後, 將不予償還對於銀行帳款之犯意。換言之,各借款人與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依現有事證,尚不能加以認定,是故即不能遽認被告就此亦涉有詐欺之犯 行。 3、又就上開事實③之部分,另案被告蕭獻堂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彼有持曾虞 舜之信用卡,向儷心香水精品大連店借錢,並偽簽「曾虞舜」之署名各節(見 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00一號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另,告訴 人曾虞舜亦指訴蕭獻堂偷取其信用卡並加以盜刷之情甚詳(見同上筆錄);此 外,並有蕭獻堂偽簽之簽帳單五紙在卷足供稽考(見同上卷)。然另案被告蕭 獻堂既是盜取他人信用卡後持以盜刷,衡情渠必不會向刷卡之商店告知其係盜 刷之情,是故縱使另案被告蕭獻堂確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且確係於被告 所經營之商店為「假消費、真借款」之行為,惟蕭獻堂就偽造文書、詐欺之犯 行,既與被告無犯意聯絡,則被告就此亦無成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之可言。 (四)而上開事實④之部分,縱被告確有此一犯行,然被告在此併案部分,係於八十 八年五月間所為,與本案之詐欺犯行之八十五年十月間,時間相隔甚遠,亦難 認有概括之犯意。 (五)綜上,各併案部分,皆不能認與本件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 官另依法處理,同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一: 編號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票碼 融資日 (新台幣) 1 美商花旗銀行 86. 1.31 甲○○ 七萬五千六百元 0000000 00.8.20 台中分行 2 美國運通銀行 86. 1.31 甲○○ 十八萬九千元 0000000 00.8.20 台中分行 附表二: 編號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融資日 1 亞太商業銀行 85.11.28 余慶華 十二萬六千八百 AZ0000000 00.10.11 草屯分行 元 2 第一商業銀行 85.11.30 林憲聰 十八萬二千五百 LZ0000000 00.10.11 草屯分行 元 3 台中市第八信 85.12.30 華方國際二十五萬四千五 BZ0000000 00.10.11 用合作社進化 企業有限 百元 分社 公司 4 亞太商業銀行 86. 3.31 余慶華 二十五萬二千元 AZ0000000 00.10.14 草屯分行 5 第一商業銀行 86. 3.31 林憲聰 二十三萬六千二 HZ0000000 00.10.14 草屯分行 百五十元 6 台中市第八信 85.12.26 華方國際 九萬七千八百 BZ0000000 00.10.17 用合作社進化 企業有限 五十元 分社 公司 附表三: 編號 發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含稅) 融資日期 1 DZ00000000 00.7. 十八萬九千元 85.08.20 2 DZ00000000 00.7.12 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 85.10.11 3 DZ00000000 00.7.31 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 85.10.14 4 EZ00000000 00.9.16 三十五萬七千元 85.10.17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