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一號,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以:己○○夥同另三位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於民 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己○○之妻陳 藍梅(已判決無罪確定)、牌照號碼原為OJ─五八一一號(嗣於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四日變更車牌號碼為OK─六五一二號)自小客車內,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手 槍二支及烏茲衝鋒槍一支,至台中市○○○街五十八號二樓吉凡尼花園咖啡簡餐 (以下簡稱吉凡尼)內,強行將在該店,正與朋友呂東益聊天之丁○○擄走,載 往台中市南屯區○○○○街三五七號非凡比汽車旅館,強行將丁○○拘禁於該旅 館一五一號房內。至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己○○等人又將丁 ○○押至台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三十一號己○○友人即不知情之郭素森住處,脅迫 丁○○打電話給丁○○之妻楊惠霜準備贖金二千萬元取贖,否則將予以殺害,因 金額龐大丁○○家人一時無法籌集,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己 ○○駕車將丁○○帶回台中地區欲取贖金,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於仁德 交流道附近先行離去。至當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己○○與丁○○抵達台中市行 經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時,命丁○○下車打電話詢問籌款情形,丁○○趁己 ○○疏忽之際,迅速下車逃離現場,始脫離己○○之控制,己○○等人因而未取 得贖款,己○○惟恐事發,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向監理站,變更車牌號碼 為OK─六五一二號,己○○等人心有未甘,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 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路一七八號前等候,趁丁○○與 友人吳斯光、陳宗柏、吳銘欽等聚會聊天完畢出來時,將丁○○擄走,載往不詳 地點拘禁,並向丁○○家人勒贖一千五百萬元後始予釋放,因認被告己○○涉有 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茲參照。 三:關於第一次擄人勒贖部分: 公訴人主張被告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 甚詳;⑵並經證人丙○○、呂東益、楊惠霜、蔡玉女、郭素森等人證述無訛,為 其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固承認於右揭時、地與丁○○ 自吉凡尼離開後,由其駕駛前開車號原為OJ─五八一一號之自小客車共同前往 非凡比汽車旅館,嗣又南下至其友人郭素森住處等情,但矢口否認有共同擄人勒 贖之犯行,辯稱: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當天晚上,伊與友人約在吉凡尼喝咖啡。 伊至上址時,友人尚未到場,伊見丁○○與「清河」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人談論 事情。丁○○告知伊,說其欠「清河」錢,因伊認識「清河」,丁○○拜託伊出 面調解。渠等離開吉凡尼後,由伊駕車在市區繞,因在車上談不出結果。「清河 」便提議前往非凡比汽車旅館繼續商議,伊與丁○○、「清河」住同一房間,至 凌晨三時許,仍無結果,「清河」又說欲至台南朋友住處談,伊提議可至伊之台 南縣新化鎮友人郭素森住處。在郭素森住處,丁○○之妻楊惠霜有呼叫丁○○, 「清河」即拿大哥大予丁○○回電。至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郭素森家中,丁 ○○與「清河」始談妥如何還錢,渠等就一起駕車離開,在新化交流道時,「清 河」和一名男子先下車離去,伊即載丁○○回台中。於台中市○○路、中港路口 ,丁○○要下車,即讓丁○○下車離去等語。經查: ㈠就被害人丁○○之指訴被告己○○有無夥同他人持械對其擄人勒贖之犯行前後不 一,嚴重矛盾:右揭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訴歷歷( 見偵字第一九三一一號偵查卷第一六至第二四、八七至九0頁),然①丁○○於 警訊問其「歹徒你是否認識?」,答稱:「我均不認識,亦無財務糾紛或仇恨。 」,並於警方提示上訴人之口卡片時,指認上訴人即是夥同持械綁架,要求贖款 二千萬元之人(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一號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 ,又查警方係根據線索到汽車旅館,找到登記汽車的牌照號碼車主是己○○的太 太,再循線找到己○○的口卡片,所以把己○○的口卡提供給丁○○看,他還說 他不認識口卡片這個人,但他指認說口卡片的人是綁架他的人等情,業據證人即 警員甲○○於本院供証甚詳(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二二頁),是警方於警訊時循線 追查後,並已明確訊問被害人丁○○猶稱不認識被告己○○,但被害人丁○○在 第一審時供稱:「在八十四年以前已經認識上訴人三、四年了」等語(見一審卷 第二五一頁),則如被告己○○有夥同他人持械對其擄人勒贖之犯行,何以被害 人丁○○在警訊時,說明不認識歹徒?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被告己○○夥 同他人持械對其擄人勒贖,即顯有可疑。②又其中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 三名歹徒有帶二把手槍、一把衝鋒槍之語,惟被害人丁○○於本院前審時係供述 「第一次我與呂東益在吉凡尼咖啡簡餐,後來二人拿槍進來。」云云(見本院上 訴卷第四十五頁),就當時歹徒拿槍之數量,所供亦顯不一致,足見其指述不無 虛構誇大之情,③另就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被告己○○有夥同他人持械 對其擄人勒贖之犯行,丁○○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和 呂東益去吉凡尼時,那二個擄走我的人已經坐在那裡,過了一個鐘頭己○○和他 的朋友進來有和我打招呼,也有和擄走我的人點頭,後來那二人要帶走我,我就 拜託己○○幫我處理這件事。」「(問:為何呂東益當天有打電話跟你太太說是 己○○把你擄走的?)因為呂東益也只認識己○○,而且他看到我和己○○等人 一起離去,他不清楚情況。」「(問:你第一次被擄走之後是否有叫吳銘欽出面 幫你處理?)沒有。己○○是幫忙我的。」「(問:這二件擄人勒贖己○○有關 嗎?)完全沒有關係,而且因為我在八十四年間到現在精神狀態也不是很好。我 在八十五年間己○○收押在草寮時我還有去會客,他還抱怨我在警局亂說話。」 「我有躁鬱病,警訊所言不實。」等語(見原審卷二五一、二五二頁、本院上訴 卷第四五、四六頁),丁○○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五五頁),其上載明:「症狀:社 會適應差,病人有睡眠減少,情緒亢奮,多話及誇張想法等症狀。診斷:情感性 精神病,躁鬱病,循環型,狂躁性」等用語,均核與證人乙○○於本院更二審審 理中所供:丁○○於警訊中指述己○○押他,因為誤會,懷疑己○○有加入,如 果供述己○○有參與本案,他就供出清河等人出來。當時丁○○本身就有精神疾 病,有時候會胡思亂想,有時候講話誇大其詞,他已經看病十幾年了,有殘障手 冊。丁○○後來私下與我們談這些事情,有說到己○○實際上沒有參與押人的事 情,之後他自己有去求證等語,尚相符合。則被害人丁○○因精神疾病,心神狀 況長期不良,想法誇張,導致於甫遭人押走之際,懷疑係被告己○○夥同他人持 械對其擄人勒贖之誤會,亦不無可能。④復參諸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 :「我看到己○○在隔壁桌,看到己○○和那二個人打招呼,我便拜託己○○和 我一起出去,出去後,我們坐己○○的車,己○○開車,我和那二個不詳姓名的 人坐後面我坐中間,他們載我直接去非凡比汽車旅館,車上那二個人就說土地糾 紛的事,一個比較年長比己○○大三歲的人就問我如何解決‧‧後來,又坐己○ ○的車上高速公路去台南,己○○說他有朋友在台南,先去他朋友家說,便去他 朋友家‧‧我答應和他們處理,他們說土地賣掉後要給他們五千萬元,我後來也 答應,到了當天中午之後,我們有了結論,我們一起出來,一起坐己○○的車, 快到高速交流道時,那二個男子就下車了,己○○載我回台中。」等語(見更一 審卷第五六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所供:丁○○回來之後, 有提到他在五權七街五十八號的咖啡廳,碰到「清河」的人跟其他人一起,因他 與清河有糾紛,就一起去解決糾紛,丁○○是有提到己○○當時有在咖啡廳,因 為己○○與清河有認識,所以拜託己○○出面解決這個糾紛等語,尚相符合,顯 見丁○○於警訊中所指述,被告己○○有夥同他人持械對其擄人勒贖之犯行情節 ,與其後被害人丁○○之上開供述,顯然完全相異,自難遽信被害人丁○○於警 訊時之指述,作為被告己○○有夥同他人持械擄人勒贖犯行之不利認定。⑤況依 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苟被告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參與擄人勒 贖,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必想確定取得贖金加以朋分,豈有於取贖之中途 ,於仁德交流道附近先行下車離去,獨留被告己○○駕車搭載被害人丁○○前往 取贖之理?且被告如何於以一人之力,既需駕車,又需防範丁○○逃離或可能之 反抗,押持丁○○由台南仁德交流道抵達台中市區?顯不符常情,是應認丁○○ 於原審及本院所供己○○並未參與擄人勒贖等情較為可採。⑥關於贖金一節,丁 ○○於警訊時供稱:「我與歹徒上了高速公路後即被要求我付贖金二千萬,我因 一時籌不出,歹徒便叫我連絡家人,打我老婆呼叫器留我呼叫器,結果呼叫了好 幾次皆未回電。後來到了台南歹徒拿行動電話給我打電話回家給我太太要求贖金 」「我跟我老婆講要二千萬,我老婆則稱你是不是被綁票,是不是被一叫孟琪之 人綁走」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七、一八頁),於原審審理中則 供稱:「因為家裏呼叫我好幾次,我就向他們二人借行動電話打回家去,我和我 太太說我需要用錢,但是沒有講金錢數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於本 院更一審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問:在吉凡尼、非凡比汽車旅館、去台南 朋友家、到台中你有打過電話?)我打電話給楊惠霜好幾通電話」「(問:打電 話給楊惠霜何事?)我打給楊惠霜要報平安」「(問:要楊惠霜準備錢贖你回去 ?)我沒有說到錢的事,只有報平安」等語(見更一審卷五六、五七頁),前後 對於有無向証人即其妻楊惠霜要求贖金及其數額之供述,亦有未符;又証人楊惠 霜則係供稱:「(問:那丁○○有無向你提起贖金之事?)關於贖金乙事丁○○ 未跟我提起,都是由我大伯丙○○及乙○○在處理。」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三二 一號卷第九二頁、本院更一卷第六十一頁),亦與丁○○警訊中所供有向証人即 其妻楊惠霜提及贖金二千萬之情事未盡一致,且揆之常情,証人楊惠霜為丁○○ 之妻,被害人丁○○如為被告己○○夥同他人持械對其擄人勒贖要求贖金,則丁 ○○既與証人楊惠霜通話,必會告知其妻楊惠霜準備方是,惟當時被害人丁○○ 果被擄走情況緊急之時,配偶、親人必定心急如焚,何以証人楊惠霜卻稱被害人 丁○○並未提及應給付多少贖金始可被釋放?實與常情不合,丁○○顯有誇大指 述之嫌,故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其係遭被告己○○夥同他人持械對其擄人 勒贖要求贖金云云,顯悖於經驗法則。再參諸乙○○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 「‧‧丙○○及丁○○的配偶說我有與對方談贖金,後來把贖金降為五千萬到兩 千萬到五百萬,我並沒有這樣講,確實也沒有這樣談贖金,也沒有付到一毛錢, 丁○○就回來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0三頁),益見其中被害人丁○○ 於警訊時指述被告己○○有夥同他人持械對其擄人勒贖要求贖金之犯行,尚有不 實,是本件被告己○○辯稱當時其受被害人丁○○之要求,始出面參與協商渠等 間之債務糾紛,應屬可能。 ㈡就證人即丁○○之兄丙○○所為証述,亦未符實情,不足為被害人丁○○於警訊 時指述之佐証:雖證人即丁○○之兄丙○○於警訊時陳稱:「乙○○是因我弟弟 丁○○第一次被擄走後打電話叫他代為籌款後幫忙我們與歹徒談贖金的」「丁○ ○被己○○綁走後打電話向乙○○要求籌錢,乙○○因覺事情不對,找我告知此 事後乙○○與我呼叫丁○○,丁○○回電所說亦與平日所言有異,我與乙○○再 呼叫丁○○,回電後乙○○叫丁○○叫綁架其人之歹徒跟他說話」「歹徒向我們 開價二億,乙○○向歹徒說不可能就掛電話了」「歹徒於十月十一日零時二十分 許又來電稱向乙○○稱將贖金改為五千萬,乙○○稱這個金額我無法籌出,歹徒 就稱那明日再連絡。隔日(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我與乙○○在六信總社見面, 我跟他說歹徒是己○○,乙○○回稱你怎麼知道,我稱是呂東益告訴我的,乙○ ○就說要找己○○認識的人說說‧‧」「乙○○約於(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分到 我家找我到大墩路金星樓酒家說歹徒要求改為二千萬,我們無法支付‧‧」「‧ ‧乙○○於(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打電話告知我歹徒開價五百萬元放人,我 說可以」「我於(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分獲得丁○○已逃出,我就打電話告知乙 ○○此事‧‧」諸語(見偵字第一九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九六、九七頁),公訴人 據上開供証,據以為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為屬實之佐証,惟證人乙○○經 多次傳拘均未到庭,於本院更二審始拘提到庭供証稱:「是丁○○打電話給我說 與人有土地糾紛五千萬,要我幫忙籌款,他要向我借五百萬,我當時有跟對方聯 繫,對方說丁○○有欠他錢,約有五千萬元之糾紛,說要如何處理,我說不要傷 害丁○○,大家談條件,對方並沒談到說開價二億,也無說錢沒拿到就不釋放丁 ○○,沒有談到贖金的事,也沒有談贖金兩千萬降為五百萬的事情,對方沒說他 是何人,我也不認識清河之人,被害人丁○○亦無與我提到被對方抓去,被人綁 票,如果我不拿錢,就不放人,後來我就找他哥哥丙○○,說丁○○與人有土地 糾紛要向我借錢五百萬的事,對方要求要解決糾紛,我猜想對方應該是有押丁○ ○,我跟丙○○說可能丁○○與人發生事情,後來我也沒有找到誰出面來調解, 丁○○兩、三天就回來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0三頁、第一一五頁) ,足見證人即丁○○之兄丙○○上開所供,證人乙○○幫忙與歹徒談判贖金之情 事,核與證人乙○○供述伊不認識對方,伊並無談判擄人勒贖之贖金等語,並不 相符,是證人丙○○所供亦不符實情,尚難採憑為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為 實在之佐証。 ㈢又證人呂東益雖於警訊時證稱:「我有看見三人,其中一人叫孟琪及另二名年二 十幾歲‧‧」「是的,經當場指認口卡相片中之己○○(男,四十八年十二月二 日生,Z000000000,住台中市西屯區西平里十八鄰華夏巷西二弄四號 )即為所稱之孟琪」「己○○一進入右址(即吉凡尼)先與我們座位旁之同夥嫌 犯二名歹徒打招呼後即走到我們這邊拿起丁○○之行李並手搭丁○○肩上說有些 事要跟你談,就把丁○○帶走,另二名歹徒亦隨後跟下樓。」等語(見偵字第一 九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一0二、一0三頁),惟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則改稱:「( 當時和丁○○和你說話有幾個人?)我和丁○○先到,另二個我不認識的人,一 個中年人,一個比較年輕。」「(之後丁○○何以離開?)大家坐著聊天,丁○ ○和另一個中年人談不攏,己○○來,丁○○認識己○○,和丁○○說話的人也 認識己○○,打過招呼,丁○○就過去和己○○說有些生意上糾紛拜託己○○過 來幫忙,己○○過來後,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些什麼,中年男子就說大家出去討論 。他們就約出去了」等語(見更一審卷第七四頁),其所供前後矛盾,警訊中證 詞亦有嚴重之瑕疵,且參以被害人丁○○於原審法院供稱:「(問:為何呂東益 當天有打電話跟你太太說是己○○把你擄走的?)因為呂東益也只認識己○○, 而且他看到我和己○○等人一起離去,他不清楚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 二頁),已如上述,顯見證人呂東益於警訊時,所為供述,顯對真正情形未清楚 ,亦與實情未合,公訴人據證人呂東益於警訊時上開供証,據以為被害人丁○○ 於警訊時指述,認被告己○○有夥同他人持械擄人勒贖之犯行屬實之佐証,亦乏 憑據。 ㈣至證人即丁○○之前配偶楊惠霜(已離婚)於警訊時證稱:「丁○○共被擄人勒 贖二次,第一次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在中市○○○街五八號二樓‧ ‧」「‧‧另丁○○之友呂東益(在場人)亦告知我丁○○被一綽號叫孟琪之人 擄走‧‧我呼叫丁○○,回電告知我叫我不要報警(暗示我已被人擄走)‧‧」 「他是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從何安派出所打電話回家告知他已逃出 ,當時我大伯尚與乙○○跟歹徒談贖金由二千萬降至五百萬,並不知道丁○○已 逃出」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九二、九三頁),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日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亦證稱:是呂東益告訴伊丁○○被押走。當天晚上很晚 ,伊已經睡覺,呂東益拿丁○○呼叫器給伊,說丁○○被押走了。伊告訴呂東益 要報警。呂東益說沒關係,要找被告出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六0頁),惟證 人呂東益警訊中之證詞誤以被害人丁○○遭被告己○○夥同他人擄人勒贖,有嚴 重之瑕疵,難以採信,以及被害人丁○○非遭被告己○○夥同他人擄走,證人乙 ○○亦無談判擄人勒贖之贖金等情形,已如前述,而楊惠霜既因呂東益告知始主 觀認定丁○○遭遇擄人勒贖,其證詞可信性亦是薄弱,同有無法以其上開所供, 而為不利於被告己○○認定之佐証。 ㈤另證人即非凡比汽車旅館之員工蔡玉女於警訊證稱:「是我輪服櫃枱,而一三一 及一五一號當時登記為同乙部車號OJ-五八一一,時間十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 七分」、「我依稀記得當時車內後座有三人,前面除駕駛外右側有無坐人我則未 看清楚」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三二一號偵查卷一0五頁);而證人郭素森亦陳稱 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己○○有駕駛一部牌照號碼OJ-五八 一一號自小客車共計四人前往其住處屬實(見偵字第一九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一0 七、一0八頁),惟其等所供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丁○○及另二名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先後曾至非凡比汽車旅館再前往台南郭素森住處,並不知被告己○ ○夥同渠等前往該二處之原因何在,即被告己○○係因被害人丁○○要求始出面 幫忙解決糾紛,有如上述,是亦尚不足據此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㈥綜上所陳,被告己○○前揭所辯,堪予採信,本件尚乏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己 ○○有此部分夥同他人持械對被害人丁○○擄人勒贖之犯行。 四、關於被告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 被告己○○亦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被告己○○並未有夥同他人持械對被 害人丁○○擄人勒贖之犯行,已詳如上述之理由,即丁○○於警訊時雖陳稱該等 歹徒持手槍二支及烏茲衝鋒槍一支給伊看,要伊合作云云。然因該歹徒等人並未 擊發上開槍枝,而上開槍枝亦均未經查扣,無法確知或鑑驗該等槍枝是否具有殺 傷力,自無法證明上開槍枝係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自難徒憑 丁○○之前開指述,即遽認被告己○○有何共同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 行。 五、關於第二次擄人勒贖部分: 公訴人主張被告己○○涉有上開犯行,然質諸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此第二次擄 人勒贖之犯行,再查證人石中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供稱:「(問:你在八十四年 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有無打電話給己○○?)還沒有天亮,確定時間我 不記得,吳銘欽打呼叫器給我,我打電話給他,他告訴我說丁○○被人綁走,叫 我問己○○這件事是否他做的,我就打給己○○,己○○的聲音像是睡覺的聲音 ,我就打電話給吳銘欽告訴他,己○○在睡覺應該不是他做的」等語(見原審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楊惠霜於警訊時亦證稱:「...丙 ○○叫吳銘欽打電話予石中信及己○○看看是否被他們綁架」、「(問:那石中 信與己○○等二人有無回電?)石中信有回電話,稱這次不是我們做的」等語( 見右列偵查卷第九三頁),是被告己○○於丁○○在上列時、地被擄走當時,正 在睡覺,並非強行擄走丁○○之人,應無可疑,再者,丁○○於警訊時僅係指稱 :「(問:本案與上次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你被己○○等人擄走有無關係?)應有 關係,因歹徒曾對我說,有關上次我從己○○手中逃走之事,且說此次看你如何 逃走」及「(問:你第二次遭綁架即遭膠帶矇住眼睛,為何會知道己○○也有參 加?)因有人聲音和己○○相似,且以警告口氣說,這次沒有像上次那樣好過, 而且也不可能像上次那樣給你打電話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丁 ○○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亦明白指稱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三點三十分,係非 遭被告押走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九頁),顯然丁○○指陳被告己○○有參 與此部分擄人勒贖之情事,僅係個人臆測之詞,實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己○○有 此部分擄人勒贖之犯行,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被訴涉有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犯行,應屬不能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己○○之犯罪不能證 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己○○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犯擄人勒贖既遂罪,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足取。惟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