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自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明知永安當舖係其妻甲○○於婚前所獨資開設,待其於民國(下同)八十 一年間與甲○○結婚後,該當舖仍由甲○○經營,有時借用戊○○名義對外從事 私人借款業務。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借用戊○○名義,將新臺幣(下同 )四百萬元貸予丁○○、丙○○、乙○○三人後,由丁○○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 縣員林鎮地○段二八九-四三、二八九-五四、二八九-六二地號土地及建號六 四六號門牌彰化縣員林鎮○○○路一七六巷十九號房屋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甲○○雖以戊○○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然因戊○○僅係名義上之借款人、抵押 權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之借款人係甲○○本人,故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戊○○ 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仍放置於保險櫃內,並甲○○保管掌控之中 ,並未失竊,且已授權甲○○持上開證件、印鑑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宜,嗣 因夫妻二人感情不睦,當甲○○持上開證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辦妥抵押權 讓與登記,且二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戊○○不滿甲○ ○告伊偽造文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後,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提起自訴,以「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竊取其所有存放於家中之上揭他項 權利證明書、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冒用其名義偽造他項權利移轉契 約書,持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甲○○,致生損害於其 本人之權利」等虛構之事實,誣指甲○○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倖該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甲○○無罪確定, 甲○○始未因此受冤抑。 二、案經被害人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永安當舖係自訴人即其妻 甲○○於婚前所獨資開設,待伊與甲○○結婚後,該當舖仍以甲○○名義而由彼 等夫妻共同經營,伊亦有參與當舖業務經營,因當舖不能從事私人土地抵押貸款 ,甲○○乃以伊名義貸予丁○○、丙○○、乙○○三人四百萬元時,並以伊之名 義設定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 ,係放置在保險櫃內,由伊與自訴人甲○○共同保管,伊從未同意自訴人甲○○ 將抵押權移轉登記與甲○○名義,因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逕持上開證 件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伊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指控 甲○○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 ㈠永安當舖係自訴人於婚前所獨資開設,婚後該當舖仍以自訴人獨資名義經營,並 未辦理組織或名義變更等情,有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 足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顯見自訴人指稱其才是永安當舖之主要經營者一節 ,並非子虛,被告於本院辯稱永安當舖並非自訴人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㈡又本件自訴人貸放與案外人丁○○、丙○○、乙○○三人之四百萬元資金,係由 自訴人單獨出資,被告並無出資等情,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六 頁),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人臺灣銀行存簿影本及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存簿影 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被告嗣於本院改稱有出資三十 幾萬元云云,顯屬偽詞不足採信。本院復審之上開借貸關係均係以私人名義為之 ,並非以永安當舖名義為之,若非自訴人顧及被告面子而借用被告名義貸放,自 訴人應可以其個人名義貸放,絕無使用被告名義貸放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因永安 當舖不能從事私人土地抵押借款才用其名義為之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再查,被告雖為上開借款、抵押權設定之名義人,然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 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重要文件、印鑑均置放於家中保險櫃中,並置於自 訴人隨時可取用之狀態中,以便債務人清償借款時,可隨時取用塗銷抵押權登記 等情,業經自訴人指訴明確,且被告亦坦承上開重要文件、印鑑均置放於保險櫃 內等情,則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應可由自訴人自行為之,無須再經被告同意等 情,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上開抵押權塗銷亦需經其同意始能辦理,其並 未授權自訴人為塗銷行為云云,然本院訊之被告,自訴人以被告名義從事土地抵 押借款業務是否僅有本案此件?被告答稱不只這一件,其他抵押權登記之塗銷, 亦未曾經被告同意即由自訴人逕行辦理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遞三四、三五頁 ),顯見自訴人以被告名義從事土地抵押借款業務,於債務人清償時自訴人即得 自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不需再經被告同意,否則被告何以從未就先前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事所有爭執,且倘若如被告所辯,自訴人取用上開證件時,仍須經伊之同 意,則被告何以不將上開證件自行妥善保管?豈有放置於保險櫃內,能為自訴人 隨時逕行取用之道理?被告所辯顯然有悖常情,不足採信。㈢另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曾向自訴人出具保證書,其中載明「從此也不離家 出走,如有出走每月要支付---」等文字,此有保證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二○頁背面),且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離家,不與自訴人履 行同居義務,嗣經法院裁判離婚等情,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 四二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顯見被告於八十三年間 即有離家之情形,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離家未與自訴人同居甚明。綜上 所述,本院審酌本案借款資金係由自訴人出資,被告並未出資,辦理抵押權之相 關重要文件、印鑑均在自訴人隨時可取用之狀態下,被告又經常離家在外,若借 款人清償債務欲塗銷抵押權時,均由自訴人自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被告 顯然僅係上開借款、抵押權登記之名義人,有關抵押權登記塗銷均已授權自訴人 辦理甚明,而有關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係屬抵押權喪失之處分行為,被告既已授權 自訴人為之,則有關抵押權人名義之變更,自應包含在上開授權範圍內,亦堪認 定。自訴人雖於本院上訴審供稱:「(被告就有無授權你使用印鑑章等?)沒有 ,因為是夫妻所以只有口頭約定,如他沒同意,從前我是如何辦理的。」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八頁背面),然於本院供稱:伊上開供述是以為法官指稱有 無書面授權,伊才回答沒有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本院復揆 之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上開供述內容前後脈絡,被告供述真意應係指沒有書面授權 僅有口頭授權,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前開供述,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㈣自訴人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等情,已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遞十三 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自訴人係於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離家 後,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持上開證件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且二人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六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被告既明知其僅係上開抵押權之登記名義 人,所有抵押權之塗銷已授權自訴人為之,亦即,其明知對上開抵押權並無任何 實際權利,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竊取其所 有存放於家中之上揭他項權利證明書、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冒用其 名義偽造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持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讓與登記 予甲○○,致生損害於其本人之權利」等語,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自訴人提起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自訴,其誣告自訴人之故意應灼然自明。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 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 刺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其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稍有 差異,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