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 大客車運送旅客為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八 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分許),駕駛統聯公司車牌號碼F A-八九五號營業大客車(由台北欲往員林鎮○○○○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南下一八一公里又三五○公尺附近(台中成功嶺 附近,屬台中縣境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一車道上,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率爾以時速約一百十三公里貿然超速 行駛,突見同向行駛在前由施耀茹駕駛前座搭載林春旺之車牌號碼EH-一三六 七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南下一八五公里附近)有車禍發生塞車而煞停於前方 ,乃連續緊急煞車二次,仍煞車不住,於時速降至三十一公里之時,距離前開自 用小自客車一公尺前,於行將撞擊之同時,適黃達海(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駕駛汎亞公司車牌號碼BB-二四三號營業大客車(由台北欲往台南) 以大約相同之速度行駛於上開甲○○所駕大客車之後,亦疏未與前車即甲○○所 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不及而追撞上開甲○○ 所駕駛之大客車,使甲○○所駕大客車復因後方受撞擊衝力過大,且因車體引擎 置於車尾,頭輕尾重,復因汽壓式剎車,車體於剎車時往前衝之慣性,因而車頭 仰起騎上推撞擠壓前述由施耀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頂,將該小客車壓在其大客 車底盤下,並續往前推撞停於前方由黃連煌所駕駛車牌號碼HH-五二七號喬國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致EH-一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施耀 茹因此受胸部外傷合併窒息而當場死亡,小客車內乘客林春旺亦因之顱內及胸腔 內出血當場死亡。 二、案經施耀茹之父丙○○、林春旺之父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其所駕大客車 受追撞並騎上被害人施耀茹所駕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內之被害人施耀茹、 林春旺當場死亡之事實雖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當時 因高速公路南下一八五公里處發生七部小客車追撞,其所駕大客車行經肇事地點 ,發覺堵車即減速慢行並煞車,停於施耀茹所駕自小客車後約一公尺之距離,經 五、六秒後,為黃達海所駕大客車追撞,因渠所駕大客車之引擎在後,且渠以為 僅係暫停,未拉手煞車,被撞擊後車頭上仰而騎上小客車行李箱,並往前推撞擠 壓致造成二被害人當場死亡,渠車既已煞停,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所駕駛統聯客運乘客梁銘煊於偵查中證稱「----我起來上廁所,廁所 在樓梯下方,我當時還在上層走道上,車子尚在走動中,我覺得車速尚屬平常一 樣,突然我坐的車子煞車了二下,然後聽到轟一聲我就倒下去,並昏倒了」等語 (見偵八五二四號卷第第三六反頁至第三七頁),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證稱:事 故發生前伊坐在上層第三、四排位置,當時伊正要去上廁所,走到下樓梯之地方 ,聽到二次緊急煞車----二次剎車與聽到轟的撞擊聲均是連續的,瞬間的,---- (問:車子煞車時,有無煞住停止?)當時車速很快,聽到剎車聲後就是轟的聲 音,伊人已摔倒昏迷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本院更㈠審 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統聯客運車上乘客游忠,其證稱:「我坐在八 、九排的座位。我剛開始有感覺有摩擦的聲音,車內的人驚叫,經過幾秒鐘就有 碰撞,車內的人又大聲尖叫。----(問:緊急煞車後,車子有無仍然向前衝?) 有摩擦大家尖叫,幾秒鐘後感覺碰撞後,有感覺車子有再往前滑。」等語(見更 ㈠審卷第九0頁),從證人二人上開證詞,車禍發生前,被告甲○○所駕駛車輛 雖有緊急煞車,然並未完全煞停。 ㈡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行車速度紀錄表,經本院送請樺崎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樺崎公司)判讀鑑定結果,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距離事故現場(即撞擊 點)二千七百三十二公尺開始,歷經三次加速,三次減速後,於距離事故現場七 百五十九公尺處,被告甲○○又第四次加速,時速由一百十二公里增加至一百十 三公里,於駛至距事故現場五百四十公尺處,其時速由原先一百十三公里急遽減 速至三十一公里,並於時速三十一公里時發生撞擊等情,此有樺崎公司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三日樺營業字第○○一號在卷足稽(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五頁至一 ○八頁),本院審之上開函文所附之「異狀紀錄紙分析報告書」,被告駕駛上開 車輛,於時速三十一公里發生撞擊前,即上開報告書所載之a點至g點,歷經上 開四次加速、三次減速,顯見車輛仍於正常行駛中,直至距離事故現場五百四十 公尺處(即h點),其時速由原先一百十三公里急遽減至三十一公里時始發生撞 擊(即i點),急遽減速時間歷時僅二十七秒,再參諸前揭二位證人證稱車輛行 駛中緊急煞車而後撞擊等情,足認被告因突見前方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煞停在前後 ,急遽減速仍煞停不及甚為灼然。又上開報告書所附之行車紀錄表解析圖中,明 確看出被告於時速三十一公里發生撞擊前,紀錄表從未有歸零紀錄,從而被告辯 稱當時其車輛已完全煞停於距前車一公尺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依樺崎公司前揭函文可知:⑴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止於i點時速三十一公里後 ,速度紀錄針產生跳動離位,最後下降,但是停止於時速三十公里,紀錄器同時 故障,沒有歸零點位置,撞擊點即為二十三時四十八分於時速三十一公里之i點 發生撞擊;⑵行車紀錄器的傳動力是由汽車的變速箱轉動輪胎轉動,而紀錄於紀 錄紙上,所以輪胎已經鎖死不能轉動(即已經完全煞停),行車紀錄紙就沒有行 車速度之紀錄,顯見被告甲○○所辯車輛當時如果以確實煞停,則行車紀錄器不 可能再有行車速度之紀錄,且被告車輛如果已經完全煞停,縱使遭後方之黃達海 所駕駛由後撞擊,依經驗法則,亦不可能將被告車輛推撞出高達三十一公里之時 速,益徵被告甲○○前揭所辯顯屬不實。被告甲○○於本院聲請再將上開行車紀 錄紙送請樺崎公司鑑定,本院審酌上情,認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共同被告黃達海於:⑴警訊中供稱:「我原本行駛內側車道,行至事故現場三十 公尺處,發現前方已有事故發生,等待處理,而我車便煞車不及追撞FA─八九 五號大營客。----「當時事故現場已有拖吊車(三、四部)正在處理統聯與小客 車事故,且我車上乘客也一樣可證明是統聯與那小自客先追撞,而我在沒有任何 安全設施下追撞統聯客運,我並沒有推撞EH─一三六七號自小客車。」等語( 見偵八五二四號卷第五頁正反面);⑵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駕BB─二四三 號泛亞公司營業大客車,因當天晚上下雨,視線不良,我在肇事地點前三十到五 十公尺前之統聯公司客車停在內線車道,我煞車不及撞上了統聯客車。----(問 :何以會追撞?)我時速約八、九十公里,發現前面有車停著時已煞車不及了, 因前車沒有放警告標誌也沒閃黃燈。(問:何以在警訊時供稱現場有警員在處理 統聯與小客車之車禍?)我撞上統聯客車時,統聯客車已發生車禍了。我是前面 的車子先撞上後,我才追撞上去的。」(參偵八五二四號卷第一四頁反面至第一 五頁);⑶於原審供稱:「他車發生事故後,隔了一陣子,沒有放警示標誌,他 的車子已在靜止狀態,而我沒有看見警示標誌,才撞上他的大客車。」、「(問 :車禍發生後,統聯車有無撞上小轎車你知道?)車禍發生後,統聯車的情形我 不知道。----(問:統聯車如何跨上小轎車?)是統聯車已發生車禍,我們車才 撞上去,而統聯車是否已跨上小轎車我不清楚,發生車禍,我已昏迷,送醫急救 ,而且當天有下雨,視線不良,我撞上以前統聯車還沒有跨上小客車,撞上之後 ,我不知道他如何跨上小轎車。(辯護人問:泛亞司機如何知道統聯車撞上小客 車?)因為前面發生車禍,而統聯也是大客車,他當時是靜止狀態,他如何撞上 小客車我不清楚,只知前面發生連環大車禍。」、「我駕車發覺統聯客運好像在 靜止狀態下,我追撞統聯車,但統聯車當時已發生車禍了,統聯車已呈停止狀態 ,我煞車不及撞上統聯。甲○○並沒有按警示燈,但當晚暗又下雨,我感覺統聯 車是靜止狀態,我並沒有看到統聯車煞車燈之警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 第五九頁反面、第六0頁正面、第一八四頁正面);⑷另於本院上訴審時供稱: 「(問:知不知道前面有車禍?)不知道。」「(問:為什麼撞上甲○○的車子 ?)煞車不及。因為遊覽車是開近光燈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九頁) ,從共同被告黃達海前揭供詞可知,其所供稱內容係前方由被告甲○○所駕駛之 車輛先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因被告甲○○未閃燈警示,其在後方煞閃不及才撞到 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等情,本院審之車禍當時被告甲○○之車速是由時 速一百十三公里急遽減速,歷經二十七秒減至三十一公里,在此種短距離急遽煞 車減速之情形下,行駛在後之共同被告黃達海,顯難由後方判斷被告甲○○之車 輛究竟仍在急遽煞車減速中,抑或已經煞停在前,況黃達海前揭供詞主要供述內 容係被告甲○○行駛在前已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其所供被告甲○○已發生車禍停 止在前方云云,顯屬附帶襯托前揭供述內容之辯詞,實際上與本院前述事實不符 ,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㈤另證人即統聯公司保安稽查人員劉茂政於原審證稱:「(問:對行車速率表說明 ?)從一0五煞車掉到0,從廿左右又向前走了一段。」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 ○頁),惟上開行車紀錄紙必須經過專業判讀始能正確分析,證人劉茂政所證稱 上開車輛時速及變化情形均與本院送請樺崎公司專業鑑定之前揭報告不符,顯屬 證人劉茂政個人於作證時,以肉眼檢視行車紀錄紙原本所示之意見,其個人意見 暨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本院更㈡審雖曾函請國立台灣 大學物理學系鑑定車輛撞擊與座位之情形,惟上開委請鑑定公文誤將被告甲○○ 所駕駛之車輛代號與共同被告黃達海所駕駛之車輛代號誤值,且與本案車禍情形 不符,故前揭鑑定內容即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附此敘明。㈥另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具備氣壓式及電子式煞車系統,如於時速三十一公 里時可以隨時煞停云云,惟本院審之被告甲○○於車禍前距事故現場五百四十公 尺處,時速高達一百十三公里已如前述,若本件被告之車速自始維持在時速三十 一公里狀態,始有其車輛配備之煞車系統可否隨時煞停之問題,然被告車輛於車 禍前係自時速一百十三公里急遽減速至三十一公里仍然煞閃不及肇事,此車禍撞 擊情形,已與被告駕駛車輛之煞車系統是否得於時速三十一公里時隨時煞停無關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此點,並認本院應函請專業機構鑑定,顯有誤解,本院 認已無必要。另被告於本院更㈡審聲請本院將卷證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鑑定,及函 請交通部交通研究所說明大客車之煞車系統種類、車子重量、煞車時是否車身會 降低三十公分及其煞車之反應距離等情,惟本件事證已明,已無再鑑定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㈦另依物理現象,縱使被告之車輛,引擎置於車尾,頭輕尾重,自後被撞時,車頭 雖瞬間會仰起,然其仰起後隨之必會回復原狀,不可能一直仰著頭前進,故顯係 被告於距施車一公尺時,因時速尚在三十一公里,後方撞擊動力與被告甲○○所 駕駛車輛急速煞車後尚餘動力,始會騎上壓擠被害人車輛甚明。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大客車,本應注意上開有關交通安全之 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天候雖然下雨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疏 於注意,因而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 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 果,亦認被告所駕大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等語, 有八十二年十月廿七日中鑑字第八二三○○號鑑定意見書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三 日交覆字第八二一八二五號覆議函各一件附卷足參。又查被害人施耀茹、林春旺 二人因坐於施耀茹所駕自小客車內,遭被告甲○○、黃達海二車追撞致被告甲○ ○之大客車騎上施耀茹之自用小客車車頂加以壓擠,致施耀茹、林春旺二人受傷 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施耀茹、林春旺二人之死亡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統聯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業據其供承在卷,被告甲○○於執 行駕駛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以一個業務過失行為,致二被害人死亡,為一 行為觸犯二個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單一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到場處理之警員李勝義尚未知何人為車禍現場統聯車 輛之駕駛人時,即出面向警員李勝義表明其為駕駛人等情,業經證人李勝義於原 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被告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員之事實 即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於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應屬被告之答辯權利,並無礙 於被告前揭自首之事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對被告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疏未論及被告甲○○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之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 定,且疏未查明被告前揭自首之事實,均有未洽。被告甲○○上訴,猶執陳詞, 否認犯罪及公訴人循告訴人乙○○之聲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肇事後 逃逸云云,本院審酌被告甲○○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未逃逸已經證人李勝義前揭 證述明確,被告及檢察官上訴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之前科 (見前科紀錄表),猶不知駕車謹慎,本件被告固有過失,然因係受後方黃達海 所駕駛車輛過失推撞後,才導致本件車禍嚴重之後果,其過失程度較輕,且迄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 ,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 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