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發行人於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共同連續發行人於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刑壹年陸月。 庚○○共同連續發行人於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前任董事長、現任總經理,對內綜理、監督或參與中友公司所有決策、業務之執行,對外代表中友公司,戊○○為中友公司副董事長,協助董事長綜理、監督或參與中友公司對內、對外所有決策、業務之執行,暨直接指揮財務部所有業務,庚○○為中友公司財務部(下設資金管理組、會計處)經理,主要負責資金管理組之資金調度,暨彙整關係企業之每日資金狀況與需求,三人均為受中友公司之委任而為中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丁○○、庚○○二人且分別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經理人。而捷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偉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改為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友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盟公司)、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中賓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賓公司)、香港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中友公司)皆為中友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為中友公司之子公司;另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屋公司)、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明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谷公司,八十八年九月改為明穀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傑公司,負責人丁○○,八十八年九月改為中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股東、董事固與中友公司皆相同,而與中友公司為實質之關係企業,但於八十八年五月以前皆非中友公司之子公司,亦與中友公司並無業務關係往來;除中友公司有自己獨立辦公處所外,中屋公司、捷偉公司、友盟公司、中建公司、明谷公司均集中於臺中市○○路○段一二五號世貿天下大樓廿六、廿七、廿八樓辦公,上開公司均為丁○○設立,統稱「中屋機構」。丁○○為穩定中友公司股票之股價、分散持股,乃以中傑公司、明谷公司、捷偉公司、友盟公司等大量買入中友公司股票,各該公司為籌措營運資金,除以中友公司股票、不動產及短期票券為擔保品,委託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外,並以到期續發之方式借新還舊。八十六年二月間,中友公司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准上櫃,為股票上櫃市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四億八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元,依據該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制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四條第一、四款規定:對外背書保證之總限額為八億九千六百三十八萬九千元(以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廿為限)、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限額為四億四千八百一十九萬五千元(以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為限),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該限額之必要時,應經董事會同意並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對公司超限可能產生之損失具名聯保,並修正本程序,報經股東會追認之,股東會不同意時,應訂定計畫於一定期限內消除超限部分;另依據「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肆點、中友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制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三條規定,不得以無業務關係之公司為背書保證對象;再依據「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伍、陸點、中友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制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七、八條規定,中友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併同營業額按月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辦理申報,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且對其背書保證金額、長期投資金額及資金貸放金額合計數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應於特定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相關資料之公告申報,並輸入股市觀測站、向證管會申報、抄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臺北市、高雄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復依據「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柒點、中友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制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十一條規定,中友公司應評估並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表中適當揭露背書保證資訊,並提供簽證會計師相關資料,以供會計師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出具允當之查核報告。 二、中友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百貨公司之經營及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惟自八十七年間起因房地產不景氣、不動產滯銷,該公司之銷售未如預期,影響資金收回,已有短期資金不足現象,暨自八十七年九月起,中部建商因受金融風暴影響發生財務危機,銀行及票券公司對中友公司及其子公司、實質關係企業捷偉公司、友盟公司、友聯公司、中屋公司、中建公司、明谷公司、中傑公司等陸續緊縮銀根約廿億餘元,進而更導致中友公司股價持續下跌。丁○○、戊○○、庚○○三人當時明知中屋公司、中建公司、中傑公司、明谷公司既非中友公司之子公司、亦無業務關係,但該四家欠缺資金週轉支付即將到期之銀行或票券公司借款及利息、或購買股票之價款、或工程款、或薪資、或稅捐,且該四家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早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銀行、股票提供設質於票券公司處,竟意圖損害中友公司之權益,基於概括犯意連絡,明知違背一般市場交易常規、買賣契約書明定,暨違背前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中友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制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諸項規定,仍舊連續以假藉購入不動產或股票名目,將中友公司之資金移作償還各該公司之借款與利息、購買股票之價款、工程款、薪資、稅捐等之用,嗣後所購置不動產之抵押權非但未予塗銷、股票非但未予贖回過戶,反而將不動產、股票接續提供予賣方公司做為原貸款、發行商業本票之背書保證,甚或提供中友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股票、商業本票供作各該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品,迄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對香港中友公司、中屋公司、中建公司、中傑公司、明谷公司、友盟公司、捷偉公司、神農山莊、鉅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堡公司)共九家公司之背書保證總額高達九億九千八百一十五萬五千元(超限一億零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元)、對單一企業中屋公司背書保證總額高達四億八千七百七十萬元(超限三千九百五十萬五千元),迄至八十八年五月間,背書保證總額更高達十七億五千一百廿二萬六千元(超限八億五千四百八十三萬六千元)、對單一企業中屋公司背書保證總額高達四億八千七百七十萬元(超限三千九百五十萬五千元)。其中: ㈠中屋公司部分: ⑴中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向中屋公司購入臺中市○○路○○段一一八地號等多筆土地,總價金八億七千一百萬元,買賣雙方約定契約成立時給付訂定八千五百萬元,第二期款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中屋公司備齊過戶證件交予中友公司時給付,第三期款六千八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給付,第四期款一億一千二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給付,尾款於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後給付,中屋公司保證本件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及其他權利設定或有受拍賣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有其他來歷不明者等瑕疵,應於手續登記期日前,由中屋公司負責全部撤銷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而契約簽立當時,中屋公司以該批不動產向泛亞銀行南屯分行抵押擔保借款五億五千萬元。 ⑵中友公司嗣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匯款二億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匯款六千八百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匯款一億一千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間匯款四億九千一百萬元予中屋公司,只餘尾款六千二百三十萬元停止支付,土地所有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移轉登記為中友公司所有,但泛亞銀行南屯分行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辦理塗銷。中友公司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仍續以該土地提供予中屋公司做為向泛亞銀行南屯分行抵押擔保借款五億五千萬元之擔保品,背書保證總額高達四億八千七百七十萬元(超限三千九百五十萬零五千元)。 ㈡中建公司部分: ⑴中友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向中建公司購入「世紀廿一廣場」之部分賣場及坐落臺中市○○段二四八─八地號等多筆土地,總價金十二億一千四百一十二萬元,買賣雙方約定契約成立時給付定金三億六千四百廿三萬六千元,第二期款四億八千五百六十四萬八千元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中屋公司備齊過戶證件交予中友公司時給付,尾款三億六千四百廿三萬六千元以該不動產辦理金融機關抵押貸款給付之,中建公司保證本件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及其他權利設定之負擔或有受拍賣聲請,查封登記、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有其他來歷不明者,應於房屋交付前由中建公司負責全部撤銷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而契約簽立當時,中建公司以該批不動產向合作金庫五權分行抵押擔保借款三億五千萬元。 ⑵中友公司嗣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匯款三億六千四百廿三萬六千元、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匯款四億八千五百六十四萬八千元、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匯款五千三百一十九萬七千元、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匯款七千三百六十五萬六千元、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給付現款九千五百萬元、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匯款五千零三十八萬一千元、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給付現金九千二百萬元,全數給付完竣,土地所有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移轉登記為中友公司所有,但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辦理塗銷。中友公司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仍續以該土地提供予中建公司做為向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抵押擔保借款三億五千萬元之擔保品。 ㈢中傑公司部分: 中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中傑公司購入「中屋公司股票」七千一百三十千股、每股十二點五元,總價款八千九百一十二萬五千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全數一次給付完竣(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日),而該股票業經中傑公司設質,於九十年四月間始辦理過戶予中友公司。中友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即提供商業本票二億元供中傑公司背書保證,嗣又繼續增加八千萬元商業本票,計二億八千萬元供中傑公司背書保證。 ㈣明谷公司部分: 明谷公司因需要資金,中友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提供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商業本票及存貨餘屋,供明谷公司向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品。 三、丁○○、戊○○、庚○○三人為掩飾前開中友公司替中屋、中建及中傑公司背書保證 (不包括購買中屋公司股票)情事,復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依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概括犯意連絡,明知違背前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中友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制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諸項規定,不僅未按月於每月十日前、或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申報、輸入股市觀測站【八十八年五月發生財務危機,財務部將上開背書保證情形作一完整正確資訊公告、申辦、輸入股市觀測站】,更進而於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八十八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之內容故意為不實、虛偽之記載,故意遺漏而不予適當揭露前揭背書保證資訊,迄八十八年五月間中友公司財報簽證查核會計師己○○提出不符規定之建議書,中友公司方改善。 四、八十八年五月底,因中友公司亦陸續分別向友盟公司、捷偉公司、鉅堡公司、友新公司、丁○○、李琦玲、李奇庭、張翠雲、洪碧瑛、庚○○、李明勳、戊○○、丙○○、紀木村、洪肇源、劉樹居、陳傳義、趙美紅等關係人購置長期股權及不動產(約廿億元),因而增加財務負擔,財務狀況急速惡化,五月廿二日臨時董監事會議中決議近期可能向財政部申請紓困,同年月廿四日拜訪財政部要求財金單位居間協調債權銀行勿再緊縮貸款餘額,同年月廿五日於股市觀測站發布「公司大眾媒體發布本公司財務資金調度相關訊息之說明」,同年月廿七日跳票,中友公司股票自同年五月廿一日至六月二日連續十個營業日均以跌停價收市,致使中友公司(背書保證部分:八十八年度損失二億二千七百一十一萬二千元、八十九年度損失八千萬元、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損失一億八千八百元)、中友公司股東、一般股市投資人之權益均蒙受重大損失。嗣丁○○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利用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方法而修正「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為:對外背書保證之總限額以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為限、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限額以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五為限;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報經股東常會追認之;更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追認前開背書保證額度,惟業屬程序上之事後彌補行為,對於中友公司、股東、各投資人所造成之實質財產損失均無法補救之(被告丁○○、戊○○、庚○○、洪肇源、趙美紅、劉樹居六人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情事,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庚○○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及背信等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無參與或指示中友公司人員如何記載財務報表或會計帳冊,伊雖擔任中友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然並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責云云。被告戊○○辯稱:伊雖係中友公司之副董事長,然並非發行人,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伊主要係協助董事長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事項,依照董事長指示執行業務及監督執行成果,而會計、出納等財務工作係獨立之作業單位,並無直接指揮財務部所有業務之職責云云。被告庚○○辯稱:伊雖於中友公司雖任職財務部經理,但並非決策小組成員,工作職掌僅為負責就各會計、出納單位所送來之財務資料之彙整及編製財務報告,並不負責資金調度,對中友集團相關企業間資金調度之決策,並不知情,對資金之使用,亦無任何決策權,純係依照各單位之計價並呈核上級主管核准後始可作支出。對主管之財務報告及會計記帳亦係本於認知在簽證會計師指導下所為,符合會計準則,所製作之財務報表與事實相符,無偽造及虛偽不實之情事,超過壹仟萬二天內要做揭露,在當時的法令並沒有規定,當時金額沒有設限,當時是規定隔月公告即可云云。另被告三人均辯稱:中友公司向中屋公司、中建公司購買不動產,因該等抵押權設立登記係於中友公司取得該土地前即由中屋公司、中建公司設定,並非中友公司取得後為擔保中屋、中建公司之借款而為設定,自無須依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或中友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等諸項規定辦理,從而,中友公司未將該部分列入背書保證,並無故意遺漏或虛偽記載之情事,不構成商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要件甚明。嗣中友公司於接到資誠會計事務所資中綜字第9405號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會計控制建議書,即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該二筆未塗銷抵押借款公告列為背書保證,乃是因會計師己○○認為該情形雖非背書保證,惟基於保守原則,建議將該部分列為背書保證,益徵並無故意遺漏或虛偽記載之情事。況依附卷之中友公司八十七年財務報告第二十七頁「六、質押之資產」欄,其中「存貨-待建土地」部分,記載「帳面:$1,404,790仟元,擔保用途:本公司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內到期之長期借款。」又第四十二頁「存貨明細表中」其中「待建土地」欄記載「成本:$1,457,340仟元 ,摘要:其中$1,404,790仟元以提供為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內到期之長期借款擔保品。另就中建公司部分,依前開第二十七頁「六、質押之資產」欄記載,資產項目「土地$4, 787,253仟元,資產項目「土地$4,787,253仟元 」、「房屋及建築$2,510, 103仟元」,擔保用途均記載「本公司長、短期借款及應付短期票券」 。又第四十五頁固定資產成本變動明細表欄記載「土地-已提供為擔保品,其帳面價值為$4, 787,253仟元」、「房屋及建築-已提供為擔保品,其帳面價值為$2,510,103仟元」,有該財務報表在卷可稽。再者,依中友公司內部所製作之會計總分類帳其中「待建土地」明細表所載,待建土地成本共為$1,457,33 9,969元(與前開中友百貨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第四十二頁「存貨明細表」中「待建土地」欄所載相符。)。而依該「待建土地」明細表所載,其中只有「明道華城第七期」$52,550,170元未質押。將該待建土地總成本$1,457,339, 969元扣除明道華城七期$52,550,170元為質押部分後,即為$1,404,789, 799元,核與中友百貨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第二十七頁及第四十二頁所載擔保品金額1,404,790仟元相符 。足見中友公司八十七財務報表即已明白記載向中屋公司買賣之土地及向中建公司買賣之賣場及土地之物上擔保尚未塗銷之情形,僅記載之欄位方式與證券主管機關認為之欄位方式不同,並無故意記載不實或遺漏之情形。八十八年五月間蕭珍旗會計師告知系爭土地抵押權未塗銷之情形,應視同背書保證,應依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辦理公告,即辦理背書保證揭露作業並補行公告等事宜,難謂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中友公司向中傑公司購買中屋公司股票及提供商業本票及存貨餘屋供明谷公司向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均未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云云,被告丁○○、戊○○另辯稱:向中屋、中建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均經評估對中友公司有利,中屋公司本擬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路之保安段土地「宏觀臺中」建案貸款償還泛亞銀行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因不動產經濟衰退、亞洲金融風暴及九二一地震影響,致該筆貸款未獲核准而無法塗銷本件抵押權,中建公司部分則因合作金庫不同意分割貸款塗銷抵押權,此均非伊等能預料。中友公司以商業本票二億八千萬元供中傑公司背書保證部分,中傑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份還清,八十八年七月份公告業已解除,無故意遺漏或虛偽記載之情形,中友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提供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商業本票及存貨餘屋,供作明谷公司向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品,係發生財務危機後,遭票券公司主動對沖所致,明谷公司目前已無積欠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僅尚欠中友公司三千六百萬元,此部分已提供中友百貨公司股票五千張質押。中友公司之所以提供商業本票及存貨餘屋供中傑、明谷公司發行商業票之擔保品係因該二公司係中友公司之實質關係企業,因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金融風暴,銀行緊縮放款要求該二家公司提高融資擔保品,若未妥善處理,中友公司將受波及云云。被告戊○○另辯稱:因當時房地產不景氣、不動產滯銷,兼以亞洲金融風暴銀行緊縮銀根,致中友公司股價持續下跌,中屋、中建公司係中友公司之實質關係企業,依商業交易及金融市場常情,中屋、中建公司之營運狀況必會影響中友公司之股價及營運,上揭行為係因當時環境太惡劣,經營者所為之商業判斷云云。被告丁○○另辯稱:中友公司八十八至九十一年度財務報表提列背書保證之損失部分,並非實際損失,而係基於保守原則所提列之可能損失,尚難認伊之決策行為有造成中友公司具體損失。況提列可能造成損失之原因係擔保品市值下跌,非伊為上揭行為時所得預見,且當時正值金融風暴,倘伊未為上揭決策恐造成中友公司更大之損害甚或倒閉,自難認伊有背信之意圖。再中友百貨是伊籌辦的,所有的親友有百分之七十幾的股份,伊個人就占有一半以上,伊沒有理由,沒有動機讓中友虧損,以一個關係企業,難免會被影射,只要有一家關係企業出問題,一定會有連鎖反應,這是世界各國都一樣的。伊如果沒有照顧好相關企業,中友百貨一樣的不能倖免。經過八十七年的天災,八十八年度的經濟負成長等事件,事實證明伊的決定是對的。在八十八年六月還沒開股東會之前,背書保證限制百分之二十,單一企業百分之十的規定,一直沒有超過,後來因為向中屋建設買不動產,沒有塗銷,會計師認為視同的關係,基於保守情況下,會計師建議在六月份開股東會之前,股東會先通過,把背書保證的金額總額、單一企業總額提高,也接受會計師的建議,修改內規、章程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戊○○、庚○○就中友公司違反「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中友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制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對於非中友公司之子公司亦無業務關係之中屋公司等提供背書保證、背書保證總額超限、對單一企業中屋公司背書保證總額超限,且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輸入股市觀測站,暨未於財務報告中忠實完全揭露,致造成中友公司財產損失等情,業據被告丁○○、戊○○、庚○○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被告丁○○供稱:「約於八十六年間,由於資金浮濫,萬泰票券、中興票券、國際票券及大中票券等公司積極向其遊說,以發行商業本票方式向票券公司融資借款,其考量資金取得成本低,所以就以中屋公司等八家關係企業先後向萬泰票券等公司發行商業本票融資借款,並以中友公司及關係企業友聯國際公司、中建公司、盛景開發公司、中賓停車場、宮庭餐廳、埔里牧場等公司資金向上述票券公司購買同額之商業本票,俾作為關係企業發行商業本票之背書保證,另中屋公司及中建公司因購入臺中市○○段一一八─一二二、一二四─一三一號土地、廿一世紀廣場部分建物、土地(臺中市○○段地號二四八─八、二四九、二五0、二五一─三、二五二,建號四四五0至四四五三、四四八四─四四八九、四五一九、四五二0號),於八十七年下半年中屋、中建公司資金發生缺口,其本人乃以中友公司資金向該二公司價購前述不動產,由於前述不動產有向泛亞銀行等抵押擔保借款,乃由中友公司提供借款之背書保證,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經統計中友公司對前述中屋公司等八家公司之發行商業本票及借款擔保之背書保證金額為十五億六千五百零八十一萬元;八十八年四月至十月間被背書保證公司計有香港中友公司、中屋公司、中建公司、友盟公司、中傑公司、明谷公司、捷偉公司、神農山莊、鉅堡企業等九家公司,背書保證金額為十七億五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元,扣除香港中友公司之背書保證金額一億八千六百一十四萬五千元,中屋公司、中建公司、友盟公司、中傑公司、明谷公司、捷偉公司、神農山莊、鉅堡企業等八家公司係因發行商業本票及購買不動產借款擔保,而產生背書金額十五億六千五百零八十一萬元。另中友公司對前述關係企業背書保證均有提供擔保品,包括中友公司之不動產、保證票、短期商業本票、餘屋等語」、「中友公司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即制定,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八十八年六月依規修定;其決定為中屋公司、中建公司、友盟公司、中傑公司、明谷公司、捷偉公司、神農山莊、鉅堡企業等八家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及不動產擔保借款背書保證,並未完全依「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來處理,故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中綜字第九四0五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資中綜字第九四二五「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會計控制建議書」之查核意見記載:中友公司對於無業務關係之企業為背書保證及進行背書保證事宜,均未依中友公司所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辦理;早於八十七年前,其即由中友公司替關係企業發行商業本票及不動產擔保借款背書保證,故會計師提出意見時,其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上追認前述關係之背書保證;八十七年間所為之背書保證行為並未依「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與每月營運情形一同公告申報,中友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發生財務危機,才公告各關係企業之背書保證金額等語」。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中傑等公司設質之股票,這些公司有提供股票予票券公司,因為發生虧損,公司之票券無法再發行,中友公司握有這些票券,如果該些票券受損,中友也連帶受損,為確保債權,提供資金買票券公司之票券,之後又背書保證予中傑等公司。因為不如此,中傑等公司受損,中友也連帶受損,為確保債權才如此的;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時,被告丁○○在急迫之情形下做此處理,事後大家有同意,董事長有召集開會,告訴我們此情形,說準備如此作,董事們認為也無可奈何,故也同意;股東會事後也同意,有向證期會報備等語。被告簡珠玲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中友公司提供中屋公司背書保證金額達四億八千七百七十萬元,是因臺中市○○段地號一一八─一二二、一二四─一三一號土地,在泛亞銀行南屯分行以債務人為中屋公司名義設定質借五億五千萬元,一直未塗銷,待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中友公司與中屋公司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順利將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中友公司,乃在變更所有權人為中友公司後,由中友公司以該土地背書保證提供給中屋公司向泛亞銀行南屯分行續質押借款五億五千萬元,並由中屋公司支付貸款利息,該五億五千萬元之貸款扣除前述尾款六千二百三十萬元,即為中友公司為中屋公司背書保證帳面金額四億八千七百七十七萬元;中友公司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向中建公司購入世紀廿一世紀廣場部分賣場,支付十二億一千四百一十二萬元向中建公司購入廿一世紀廣場部分賣場,過戶時間約為八十七年六月間,中建公司在未過戶前,曾將該賣場於合作金庫五權支庫設定質借三億五千萬元,且上述交易除提供上開不動產金額為二億三千七百三十八萬一千元外,另提供中友公司商業本票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合計三億五千二百三十八萬一千元供中建公司背書保證,前開交易支出款項十二億一千四百一十二萬元,如同前述中屋公司情形,該款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償還中興票券公司到期票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三億五千五百萬元、大中票券公司一億八千五百萬元、國際票券公司一億三千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中傑公司購入中屋建設公司股票七千一百三十千股,惟至九十年四月份才辦理過戶,因上述股票交易,另提供中友公司商業本票二億八千萬元,供中傑公司背書保證,上開交易支出款項八千九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並未用於塗銷原抵押權,而係如前述用於清償到期票券;因明谷公司需要資金,於八十八年五月止提供中友公司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商業本票,供明谷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是因相關公司資金有缺口,方有交易將中友公司錢送至子公司應急,中友公司為上開公司背書保證並沒有依中友公司當時所實施「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所定限額辦理等語。 ㈡證人即中友公司建設部門開發處經理石幸民、中建公司負責人陳傳義於原審雖均證稱:中友公司向中屋公司購買臺中市○○段一一八等地號土地雖未將抵押權塗銷,然係經中友公司人員評估後實際交易購買,欲以臺中市○○路「宏觀臺中」建案向銀行借款用以塗銷本件臺中市○○段一一八等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等語,證人石幸民於原審中另證稱:伊承辦中友公司向中屋公司購買臺中市○○段土地一一八至一三一土地開發案,整個設計規劃可以達到十一倍的售坪,可以建築到二萬五千坪左右,土地一坪建坪分擔土地成本大約一坪三萬五千元,建築費用加土地成本每坪為七萬五千元,當時每坪售價可達十二萬以上減去成本七萬五千元,還有毛利每坪四萬五千元,本件總共可以達到十二億五千萬元以上的毛利,至計價單上有抵押權五億多沒有塗銷,係會計部門負責,伊僅負責計價。本件個案並沒有蓋,但已有執照,尚未起造,就賣給別人,因碰到經濟衰退,又碰到九二一地震,大樓沒有人要等語。證人即中建公司負責人陳傳義於原審另證稱:中屋公司資本額只有九億,所有臺中市○○段土地,土地收購就花了八億多,且有其他建設案,中屋公司無力再行單獨完成這個建設案,才想出售,土地已過戶,但中友公司六千二百萬元尾款未付清,該土地在未出售前有向泛亞銀行抵押借款,依契約書約定應該由中屋建設公司塗銷抵押權,但因有另有一件在臺中市○○路上之建案,跟銀行團接洽有十二億元,想說接洽出來後,以這些作為塗銷,後來因為在十一月底另接洽到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願意承接這個案子,然後伊在十二月底我們有催促合作金庫銀行,但金融風暴有蔓延現象,合作金庫銀行後來在隔年四月份說這個案子沒有通過,才沒有塗銷,到目前中屋公司尚欠中友公司四億八千萬元;臺中市○○段土地無法塗銷,中友公司並未以法律途徑催促塗銷抵押權如存證信函或民事訴訟等語。證人即原中傑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甲○○於原審中證稱:中傑公司董事長係被告丁○○,其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與銀行接洽貸款,八十七年中屋建設公司,有一件在臺中市○○路上「宏觀臺中」建築案件,其有經手這個案子已經談過幾家銀行,但合作金庫銀行有意願,願意貸款十二億元。後來中部地區發生金融風暴,審查較難就一直拖,拖到八十八年四月才說不行,但其繼續與銀行談,談到六、七月就確定不能貸款等語。被告等並提出惠信段土地鑑定報告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段土地登記簿謄本、保安段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然中友公司購得上開土地後,抵押權並未塗銷,且證人石幸民、陳傳義所稱在該土地上之建案,中友公司實際上並未實際營造,矧建築融資係以建物完工進度撥款,以目前一般大樓非短期間即可完工,動軋二、三年,用建築融資來塗銷抵押權設定究係緩不濟急,況中友公司就塗銷抵押權一事亦未循法律途徑催討,坐任中友公司向中屋公司購得之土地,仍繼續擔保中屋公司先前向泛亞銀行南屯分行貸款達五億五千萬元之債務,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相悖。證人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己○○於原審證稱:其自八十二年度至九十二年上半年間,擔任中友公司簽證會計師,其辦理中友公司簽證時,上開抵押權沒有塗銷,所以依上市上櫃背書保證處理要點雖不符合背書保證的分類,其基於保守原則,從嚴認定依該要點處理,因公司而言可能造成公司或有負債,即準用該要點,如果其他公司有此情形,也會將此抵押權列入背書保證,因它有可能造成公司或有負債,所以將此列入適用,其在執行業務時,其他公司也是如此處理,業界也是如此處理等語,明確證稱上述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抵押權未塗銷之情形,亦應列入背書保證處理。 ㈢證人陳傳義於原審中另證稱:伊自八十二、三年間至八十八年七月,擔任中建公司負責人,有關本件臺中市○○段土地上建物,地上五樓、六樓、及七樓部分租給中友公司,地下二、三樓是租給美食街,因八十七年因為有個案在建工程,欲開發新案,籌措資金,因此賣給中友公司,該土地、建物有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及其他銀行貸款,合作金庫銀行是三億五、六千萬元,其他銀行總共約有七億多元,只剩下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權沒有塗銷,因為地上五樓、六樓、七樓部分及地下二、三樓,是向合作金庫貸款,合作金庫不願意分割,將地上樓層賣給中友部分二億三千萬元塗銷,地下樓層部分不塗銷,但合作金庫不同意,所以才耽擱下來,中友公司已將價金付清,中建公司沒有塗銷抵押權,中友公司已支付尾款,有關塗銷事宜沒有存證信函,也沒有訴訟云云。被告並提出臺中市○○段建物土地鑑價報告書二份、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水源段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中建公司開立之本票等為憑。然中友公司購買中建公司之不動產,未塗銷其上抵押權,即付清價金,嗣亦未以任何正式程序請求中建公司塗銷抵押權,此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證人己○○於原審中亦證稱本件情形亦如前述中屋公司情形一樣,也是基於保守原則要求中友公司公告等語。 ㈣按不動產交易之常態,若所購買之不動產賣方過戶後未塗銷銀行抵押權,買方應將設定抵押權金額自不動產總價款中扣留當尾款,俟賣方塗銷銀行抵押權後再將尾款交付賣方,如此方可確保買方權益。本案買方明知賣方未塗銷銀行抵押權卻仍將不動產總價款交付對方,未扣留相等金額當尾款,應屬買方同意繼續提供該不動產予賣方供銀行設定擔保,顯屬買方背書保證行為。證人即主管機關證期會人員王美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若資產已移轉到公司,已屬於公司之動產或不動產,若其上有提供擔保,有設定抵押權或質權這也算是背書保證規範的範圍內,背書保證的規定係為保障股東的權利,不管公司主動或被動提供擔保,這種也是一種背書保證行為,也適用背書保證,主管機關立場本案情形實質上是符合背書保證等語,而證期會亦認定有關中友公司與中屋公司交易部分,應屬「上市上櫃公司背書處理要點」規範之背書保證查處要點參─二點規定,公司提供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抵押權者,亦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因此依其情節屬該要點所規範之背書保證。中友公司分別向中屋公司、中建公司購得臺中市○○段土地、水源段土地及建物,就其上之抵押權之負擔坐視置之不理,使中友公司無端擔保中屋公司、中建公司之債務,此足以造成中友公司股東損害甚明。 ㈤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中友公司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中傑公司購入「中屋公司股票」七千一百三十千股,總價款八千九百一十二萬五千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全數一次給付完竣,該股票業經中傑公司設質,於九十年四月間始辦理過戶予中友公司,中友公司另提供商業本票二億八千萬元供中傑公司背書保證,及中友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提供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商業本票及存貨餘屋,供作明谷公司向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品等事實,與卷附設定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第一季、八十八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等所示相符。證人己○○於調查時即陳稱:中傑及明谷二家公司不符中友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三條規定,無業務往來亦非子公司等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係中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係就其親自簽證事項陳述,無何不當,自得採酌),另證人即中友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 及財務經理李奇庭於原審中證稱:因為八十八年初明谷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到期時萬泰銀行要求增加擔保,因此增加保證人,是萬泰要求的,至於中友公司、友盟公司為何同意,其並不知道。明谷公司目前沒有欠萬泰銀行,但積欠中友公司三千六百萬元;明谷公司有提供五千張中友公司股票之擔保品給中友公司,這五千張股票在八十八年價值超過三千六百萬元,但目前沒有這個價值;等股價回升,公司經營良好時,就可以清償;中友公司並有於八十八年間提供存貨餘屋當作擔保品供萬泰公司擔保,而在八十八年五月之前,明谷公司與中友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等語。中傑、明谷公司既非中友公司之子公司與中友公司亦無業務往來,中友公司向中傑公司購買設質之股票及提供商業本票、存貨餘屋供中傑、明谷公司作擔保,自足生損害於中友公司。 ㈥按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修正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五及第點確規定,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且對其背書保證金額長期投資及資金貸放金額合計數達公司最近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依法公告申報、並輸入股市觀測站,被告庚○○辯稱:當時法令沒有規定超過壹仟萬二天內要做揭露,金額沒有設限,當時是規定隔月公告即可,顯屬無據。中友公司向無業務往來之中屋及中建公司購買上開不動產,未塗銷抵押權即支付價金,係背書保證,未按時申報、公告、揭露,顯有違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及中友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制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又中友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第二十七頁「六、質押之資產」欄記載「存貨-待建土地1,404, 790千元,擔保用途:本公司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內到期之長期借款」,然該借款係中屋公司向銀行長期借款,而非中友公司向銀行長期借款,同頁「六、質押之資產」欄記載「土地0000000千元,擔保用途:本公司長、短 期借款及應付短期票券」及「房屋及建築0000000千元,擔 保用途:本公司長、短期借款及應付短期票券」,該借款係中建公司向銀行長期借款,而非中友公司向銀行長期借款,故中友公司財務報告此部分之記載顯有故意遺漏、虛偽不實之情形。證人己○○於本院證述:以八十七年度財報27、42頁部分,全部土地總成本均已顯示在上面,表示全部的土地資產均已質押。就財報的第24頁及27頁二頁的勾稽的關係,可看出財報的27頁附註六已揭露中友百貨公司向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土地,及中友百貨公司向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建物及土地質押情形等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再中友公司提供二億八千萬元供非子公司亦無業務往來之中傑公司為背書保證,未按時申報、公告、揭露自違反違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及中友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制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於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及八十八年第一季財務報告僅揭露對香港中友百貨公司之背書保證餘額,亦有故意遺漏、虛偽不實之情形。 ㈦經原審法院函查證期會結果,該會亦認: ①本件有關中屋公司部分,被告行為時依查處理要點第叁─二點規定,公司提供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者,亦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因此依其情節應屬該要點所規範之背書保證。就背書保證對象部分:依中友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揭露,中友公司對中屋公司之持股比率為百分之四十二‧七0,故中屋公司非中友公司子公司。另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查核報告記載,中屋公司與中友公司無業務往來。惟中友公司八十七年財務報告記載對中屋公司有應付帳款四九一、000千元,宜就該應付帳款之原因分別判斷:A倘該應付帳款為本項不動產交易所產生,因本次交易實質上乃中友公司以資金挹注關係企業,該不動產原設定之負擔非僅未依契約規定排除,反由中友公司承接而成為背書保證責任,該應付帳款之成因並非一般業務關係,與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之「有業務關係之公司」有違。B倘該應付帳款係基於業務關係,而非因本項不動產交易所產生,則視產生該應付帳款之交易性質、金額大小等據以判斷是否符合處理要點第肆之一─㈠點之規定。中友公司對外背書保證,八十七年底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金額為八八、六0八千元,顯未揭露其對中屋公司本項背書保證之金額(該金額依櫃買中心查核資料為四八七、七00千元)。經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該公司背書保證金額由八十八年三月份所公告之一四九、一五五千元大幅增加至八十八年四月份所公告之九九八、一五五千元及八十八年五月份所公告之一、七五一、二二六千元,依櫃買中心查核顯示,其鉅幅增加之原因,係該公司財務部未依該公司所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十條規定,將有關背書保證及註銷事項,詳予登載備查,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宜,而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才將背書保證資訊予以完整公告所致,業已違反處理要點第六點關於公告申報時限之規定。另該背書保證發生時點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中友公司向中屋公司取得不動產時,因原抵押權未塗銷而產生之背書保證,其金額已超過最近一年度(八十六年)雙方之業務往來交易總額,惟中友公司未即時辦理公告申報而有延遲,亦違反處理要點第五點第四款關於不定期公司申報之規定。另中友公司八十八年四、五月份背書保證餘額均已逾該公司原訂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四條「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之規定,而其中對中屋建設公司之背書保證金額達四八二、七00、000元,亦已逾上開條文中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之規定。雖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份修正該作業程序,大幅提高對外背書保證總額至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為限,對單一企業亦放寬為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五。惟查,該公司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四條中明定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所定額度之必要時,應經董事會同意,並由半數以上董事對公司超限之損失具名聯保,並修正程序報請股東會追認之。經櫃檯中心查核表示,該公司並未於背書保證餘額超過所定額度時,經董事會同意,並由半數以上董事具名聯保超限可能之損失,惟背書保證金額業經董事會通過或追認,且修正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亦經報股東常會追認在案。 ②中建公司部分:依處理要點第叁─二點規定,依其情節應屬該要點所規範之背書保證。其背書保證對象依中友公司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揭露,中建公司係其實質關係人,而非中友公司之子公司。另依櫃買中心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查核報告記載,中屋公司與中友公司無業務往來,因此中建公司應非屬處理要點第四點所規範得為背書保證之對象。就背書保證之公告申報部分:中友公司對外背書保證,八十七年六月底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金額為0元,顯未揭露其對中建公司本項背書保證之金額(該金額依櫃買中心查核資料為二三七、三八一千元),業已違反處理要點第六點關於公告申報時限之規定。另該背書保證發生時點係八十七年六月中友公司向中建公司取得不動產時,因原抵押權未塗銷而產生之背書保證,其金額尚未超過中友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所揭露最近一年度(八十六年)雙方之業務往來交易總額(含中建公司前身渼格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尚難謂有違反處理要點第五點規定之情事。 ③中傑公司部分:中友公司購入中屋公司股權交易部分:按該交易情節,名義上為股權交易,實質上乃中友公司以資金挹注關係企業,且該股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交易時並未過戶,中友公司遲至九十年四月始過戶完畢取得所有權,顯已影響中友公司之權益。經櫃檯中心覆核中友公司與中傑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於簽訂契約時,中傑公司即應將股票辦理交付股權移轉之全部文件交付中友公司,惟因該等股票已設質而未能過戶,而中友公司亦未約定於催告未果時,逕行解除契約,並請求因此所衍生之一切損害賠償,顯有損及中友公司股東權益之情事。又公司提供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者,亦應依處理要點規定辦理,此於要點第叁─二點定有明文。惟中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交易時既未取得該股票之所有權,因此,在九十年四月過戶前,中友公司事實上無從提供該資產供中傑公司設定質權,故應非背書保證,而係中友公司以資金供中傑公司使用,使中友公司權益受損害之問題。又中友公司提供商業本票供中傑公司背書保證部分,就背書保證對象部分:依中友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揭露,中傑公司係其實質關係人,而非中友公司之子公司。另依櫃買中心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查核報告記載,中傑公司與中友公司無業務往來,因此中傑公司應非屬處理要點第四點所規範得為背書保證之對象。而中友公司對外背書保證,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金額為八八、六0八元,係對香港中友公司之背書保證金額,中友公司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之資料揭露其對中傑公司本項背書保證之金額,業已違反處理要點第六點關於公告申報時限之規定。另該背書保證金額已超過最近一年度(八十六年)雙方之業務往來交易總額,惟中友公司未即時辦理公告申報而有延遲,亦違反處理要點第五點第四款關於不定期公告申報之規定。 ④明谷公司部分:公司以自身之商業本票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或提供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者,均屬處理要點規範之背書保證。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三0一一0六一0號函在卷可參。益徵中友公司就為中屋公司、中建公司、中傑公司提供擔保部分確有違反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及中友公司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情事。 ㈧按公司係法人為獨立之個體,中友公司僅對中屋公司有持股,中屋、中建、中傑、明谷公司均非中友公司之子公司亦無業務往來,中友公司向中屋、中建公司購買上開不動產,未塗銷設定之抵押權,向中傑公司購買設質之股票及提供商業本票、存貨餘屋供中傑、明谷公司擔保,確生損害中友公司如上述,此從中友公司八十六年度盈餘為三億五千六百七十三萬元,八十七年度盈餘為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五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二年度間均虧損亦可徵,而會計師基於穩健保守原則所提列之可能損失固屬於預估損失,與具體損失會有差異,然相差金額理應不大,證人己○○亦未能說明實際損失之金額,其於本院證述:中友公司八十八年的損失部分,主要香港子公司部分損失一億六千玖佰萬、評估中傑、明谷公司可能無力償還,故基於會計上保守穩健原則,先行估列可能的損失,八十九及九十年度的損失,係因相關的不動產擔保品,市值下跌而提列的損失,九十一年度亦然等語,無從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矧如被告丁○○等未為上開違背交易常規等之行為,自無所謂擔保品市值下跌損失之問題。 ㈨被告戊○○雖辯稱:伊主要係協助董事長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事項,依照董事長指示執行業務及監督執行成果,而會計、出納等財務工作係獨立之作業單位,並無直接指揮財務部所有業務之職責云云。被告庚○○雖辯稱:伊雖於中友公司雖任職財務部經理,但並非決策小組成員,工作職掌僅為負責就各會計、出納單位所送來之財務資料之彙整及編製財務報告,並不負責資金調度,對中友集團相關企業間資金調度之決策,並不知情,對資金之使用,亦無任何決策權云云。並提出中友公司第三屆第十四次、十九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簽到簿、中友公司組織表、中友公司購買土地簽訂合約之用印申請書、中友公司提供發文證期會之報紙公告函、計價單、中友公司背書保證事承諾表、中友公司發函證期會之背書保證報紙公告、中友公司會計科目編製之明細表、中友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中友公司八十八年第一季季報、八十八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四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等影本為憑。被告劉福福壽於本院且供、證:被告戊○○、庚○○都是受我的指揮行事,戊○○在中友集團擔任副董事長,負責處理財物、股務事宜,中友百貨建設部門建議向中屋公司購買河南路惠信段土地及向中建購買世紀二十一廣場及水源段的土地,...向中傑公司購入股票的事情,也是經過我的決定,公司比較重大的事情,都是我自己決定,庚○○沒有參與,因為這些不是他的業務範圍,他只是負責付款而已等語。另證人甲○○於本院證述:87年、88年間在中友集團任特助。協助貸款事項我去的時候,董事長說有地要辦理貸款,叫我去跟銀行接洽。關於中友公司向中屋、中建購買房地的事情,庚○○沒有參與。我去報告好幾次,都是只有四個人在開會,沒有看到庚○○在裡面,據此我認為庚○○沒有參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曾任中友百貨的特別助理。關於中友集團向銀行貸款多少有參與,中友集團有關財物調度,有決策小組,成員有丁○○、戊○○、洪肇源、紀木村、庚○○非決策小組成員,中友集團企業之間的轉帳,是由決策小組作成決策,被告庚○○沒有參與。然被告庚○○坦承係中友公司財務部經理,負責財務資料彙整、及財務報表的編製,中友公司季報、半年報是會計單位編製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科目餘額明細表提供會計師查核,會計師負責編製財務報告,之後送回財務處覆核,之後交由會計師印製,其於調查站時且供稱:伊亦為明谷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擔任中友公司財務部經理主要負責資金調度,關係企業之每日資金狀況皆會報至伊處進行彙整,每週一亦會在中屋機構本部召開資金會議,討論各關係企業之資金狀況及需求,所有財務部業務均由戊○○副董事長直接指揮負責等語,而被告戊○○前亦坦承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擔任副董事長,協助董事長執行董事會決議事項,以及依照董事長指示執行業務,係被告庚○○之主管,為財務部門主管,會計部門有關財務報表報告時,其與董事長即被告丁○○、被告庚○○會在一起等情,且據證人丙○○上開證述其係中友集團決策小組成員之一,證人丁○○於本院亦證述:中友集團每週有一次例行會議,固定成員有我、副董事長 (即戊○○)、紀木村、洪肇源四人等語。另證人己○○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證稱:其查核中友公司財務報表時係與中友公司會計部接觸,一般其會以各項交易人員,作為查帳接觸對象,一般就是記帳的人員,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中友公司會計部分負責人是被告庚○○,查帳結果會交給中友公司,公司會計主管或中階幹部會收,但公司何人會看,其不知道,其所給建議書,中友公司均會回復;其會主動與中友公司接觸,其中在被告三人都有,或多或少會與其討論,被告三人會同意參考辦理,被告三人應該都知道其給的建議書等語。被告庚○○、戊○○二人就中友公司相關會計帳冊資料之登載,及中友公司向中屋、中建公司購買上開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及向中傑公司購買已設質之中屋公司股票暨違背中友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制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提供商業本票、存貨餘屋供中傑、明谷公司擔保等情,自知之甚詳,竟調度資金,於抵押權設定未塗銷及股票未交付時即支付暨提供擔保,嗣就中屋、中建、中傑公司提供擔保部分,並於財務報表上故意遺漏、虛偽不實記載且違反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未按時申報、公告、揭露如上述,益徵被告庚○○、戊○○二人確知情並參與。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及證人丁○○、甲○○、丙○○上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㈩此外,有關上述違背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中友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制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諸項規定,對於非中友公司之子公司亦無業務關係之中屋公司等提供背書保證、背書保證總額超限、對單一企業中屋公司背書保證總額超限,且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輸入股市觀測站,暨未於財務報告中忠實完全揭露,致造成中友公司財產損失等情,復經櫃買中心查核甚明,並有中友公司八十七年年度財務報告一份、八十八年財務報告四份、八十九年財務報告四份、九十年財務報告四份、九十一年財務報告影本二份、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核閱報告與內部會計控制建議書各數份、證期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九)台財證㈠字第九○二四三─一號函移送書暨檢附之附件一─十三與附件A─V、被告庚○○製作之「中友公司與關係企業交易資金流向總表」(含附件)、中友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向關係人取得多項資產之相關資料(含明細表及買賣契約書等)、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廿日興中字第一四六號檢附發行商業本票備查表明細一份、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廿七日國券法發字第三三二號檢附發行商業本票明細一份、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泰票中順字第二一一號檢附發行商業本票交易彙總表與契約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四日華券中發字第二四九號檢附發行商業本票資料一份、玉山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玉票台中字第九○○一二四號檢附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與交易明細一份、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中中字第三九號檢附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與交易明細一份、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三日萬通票總字第一四四號檢附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與交易明細一份、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九十年七月廿六日富票中字第九○○四七號檢附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與交易明細一份、中友公司與中屋建設公司、中建開發公司、明谷公司、中傑公司背書保證事項承諾表、中友公司襄理周慧貞製作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中友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與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證櫃上字第二三八三四號函檢符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第一季就中友公司進行平時管理之定期專案查核報告一份、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九)證櫃上字第○四○九號函檢附中友公司及會計師之說明、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證櫃上字第二九六五八號函、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證櫃上字第二七六五○號函、中友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八八)中友財字第六二號函檢附相關說明及資料等附卷可證,暨據被告丁○○陳報之中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與債權銀行團之協議書、中友公司購買商業本票被互沖之明細、中友公司等關係企業與銀行間之借款總額變動明細、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中友公司與關係企業對銀行之借款總餘額、與票券公司往來餘額等明細等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顯均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庚○○三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於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又按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均有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均依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處斷。被告三人間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犯行,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就共同正犯修正為共同實行,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等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庚○○雖非發行人 (被告丁○○、戊○○二人 係發行人,有本院函調之中友公司發起人資料在卷可按), 然其與被告丁○○、戊○○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之身分,然其與被告丁○○、庚○○間關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犯行,彼此間亦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見後述)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咸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雖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斷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廢除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並加重其刑。至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因身份.....但得減輕其刑,雖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庚○○、戊○○,然比較法規之輕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法規適用之整體性,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於事實欄記載中友公司係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即陸續提供商業本票供中傑公司背書保證,另原審判決事實欄三誤載 (有關中傑公司背書保證部分不包括在內),誤認 戊○○非發行人,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參與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等所為尚與一般惡性掏空公司圖一己之私有別,嗣後就中屋公司部分於九十年八月間取得中屋公司所有保安段六筆土地之地上權設定 ( 土地業經 假扣押),並取得執執行名義聲請就中屋公司被拍賣之土地 參與分配,就中建公司部分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將該賣場地下二、三樓之持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中友公司 (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達五億四百萬元),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四日過戶予中友公司,由中友公司以出租再回租之方式經營,向中傑公司購買之中屋公司股票業於九十年四月過戶,提供商業本票七千五百萬為明谷公司背書保證部分已解除,明谷公司積欠中友公司三千六百萬元部分,提供五千張中友公司股票交付中友公司指定之委託人保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第四項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⑴中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中傑公司購入中屋公司股票七千一百三十千股、每股十二點五元,總價款八千九百一十二萬五千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全數一次給付完竣,而該等中屋公司股票自始即已設質四千八百萬元於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供中傑公司發行短期票券之擔保品,中傑公司並未將該等股票贖回過戶予中友公司,故中友公司從未取得股票所有權(遲至九十年四月才辦理過戶完畢),該等股票非其資產,但於八十八年上半年度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中竟登載提列為「資產」(借記:長期股權投資;貸記:活期存款),而未依會計處理規定帳列「預付長期投資款」,且未於附註中揭露該等股票尚未過戶手續之事實,致有誤導投資人之虞。⑵另明谷公司因需要資金,中友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提供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商業本票及存貨餘屋,供作明谷公司向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品,丁○○、戊○○、庚○○三人為掩飾前開背書保證情事,復基於共同概括犯意連絡,明知違背前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中友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制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諸項規定,不僅未按月於每月十日前、或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申報、輸入股市觀測站(八十八年五月發生財務危機,財務部才將背書保證情形作一完整正確資訊公告、申辦、輸入股市觀測站),更進而於八十七年年度財務報告、八十八年第一季財務報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友公司財報簽證查核會計師己○○提出不符規定之建議書,中友公司仍未據以改善)之內容故意為不實、虛偽之記載,故意遺漏而不予適當揭露前揭背書保證資訊云云,因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丁○○、戊○○、庚○○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中友公司是應銀行要求,金融風暴發生後,方被視為背書保證,公司馬上就有公告,並無隱匿這些事實,登載部分,都是照會計原則,依據規定辦理等語。被告戊○○辯稱:係公司副董事長,是負責行政及執行董事決策及董事會決議,整個過程係董事長即被告丁○○負責決策等語。被告庚○○辯稱:就帳冊記載並無不實或遺漏,都有照實紀錄,至於背書保證公告亦依據規定公告等語。經查: ①中友公司向中傑公司購買中屋公司股票付清價款沒有過戶,而登記在資產項下的股權長期投資,因會計處理不是借記資產就是費用,所以列示在資產項下因為會視其頻繁性設計,所以只有長期股權投資科目,並無預付長期股權投資之科目,故未記載預付長期股權投資項下,嗣因在八十八年七月份有收到中傑公司來的函有提供會計師查核半年報,會計師認為這些也是視同背書保證,所以會計師方將尚未過戶改為背書保證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股權買賣約書(買方中友公司、賣方中傑公司)、與被告提出之中友公司背書保證之公告有關,前者是其查帳時知道,其建議中友公司從嚴認定;而長期股權投資在財務報表是會計科目,預付長期股權投資則是長期股權投資科目項目下的子目,這兩種科目上市、上櫃公司帳目是未必是必備科目。一般如果該列交易發生很頻繁,才會設立此科目,若偶爾公司為之,則以長期股權投資代替,只要公司能夠清楚即可,只要不會讓閱表者誤解即可,一般財務報表上,就資產負債表而言絕大多數公司列入長期股權投資項下表達;公司買受一個資產之後,已支付價款,但尚未過戶,在會計科目表達在資產項下。而其為幫中友公司簽證已有十年,該公司並無有預付長期股權投資之子科目,以本件查帳結果中友買受中傑公司股票,尚未過戶,記載在長期股權投資項下,因交易金額相對而言尚非重大,且該類交易,發生次數不多,而該公司此種簡化帳目處理之記帳方式尚稱允當,但是如果能夠在記帳時直接列為預付長期股權投資項下則是更好;一般情形其會建議公司自行考量類似交易的頻繁度考量是否有設立此子科目之必要。預付長期股權投資項目在資產負債表上長期股權投資項下,依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資誠會計師資申綜字第0六00號函是指公司帳載該類交易如能直接記入子科目則可一目瞭然,但在資產負債表上,因預付長期股權投資亦歸類長期股權投資項下,且依證期會公布之資產負債表格式亦未要求一定要表達至預付長期股權投資,且考量該筆金額就整體之資產負債表而言,尚非重大,故依其專業判斷,認為該資產負債表表達及其附註說明尚稱允當」、「中友公司八十八年及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八十八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就有關中屋公司這筆交易,記載資產項下長期股權投資,是合乎證期會規定及會計原則,因為中傑公司於八十八年來函聲明有關中屋建設公司權利義務,已歸屬中友公司,但其前手尚未塗銷之事實仍係存在,在附註揭露方式,其表達方式應屬可以接受」等語。證人即證期會人員王美齡於原審亦證稱:就長期股權投資,與預付長期股權投資性質不同,長期股權投資,是持有被投資公司股票,預付長期股權投資只是有預付一筆金錢出去但尚未持有其他公司股票,所以性質是不同,至於帳列方式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按照這準則要分開帳列,會計師有可能說在審計上有重大性原則,所以即使公司沒有按照這樣分類,會計師簽證時會依照交易的性質作科目重分類,如果金額沒有很大,不會影響會計帳冊的閱表人,所以就不會列入,而列在長期股權投資項下,如果金額很大,沒有單獨列示,會影響閱表人的判斷,就應單獨列入預付長期股權投資項下等語。另證人即證期會第一組科員盧嘉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買受資產,已付款,尚未過戶,在會計帳列在財務報表資產項下之預付長期投資款項下;就證人己○○會計師證詞無意見,但會計師並沒有說不應列入預付長期投資款項下,要看它交易頻繁性,須看個案,至於中友公司交易是否頻繁其不知道;其意見與會計師一樣,認為它買這樣的股票本來就應列入預付長期投資款項下是最正確,證人己○○會計師說的是實務上處理的方法,會計師說的是交易金額不大,交易次數不頻繁,會計師所述就是會計原則,報表的表達就是不要讓閱讀者產生誤解等語。是以本件就此部分之記載固以列於預付長期股權投資為宜,但因報表格式內無此項目,而係記載於資產項下,且另已有附記表明,使閱表者不致產生錯誤,自難認有何違誤。 ②經原審法院函查證期會結果,認按該交易情節,名義上為股權交易,實質上乃中友公司以資金挹注關係企業,且該股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交易時並未過戶,中友公司遲至九十年四月始過戶完畢取得所有權,顯已影響中友公司之權益。經櫃買中心覆核中友公司與中傑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於簽訂契約時,中傑公司即應將股票辦理交付股權移轉之全部文件交付中友公司,惟因該等股票已設質而未能過戶,而中友公司亦未約定於催告未果時,逕行解除契約,並請求因此所衍生之一切損害賠償,顯有損及中友公司股東權益之情事。而該等股票非其資產,但於中友公司八十八年上半年度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中帳列為「資產」而非「預付長期投資款」,且未於附註中揭露該等股票尚未過戶之事實,僅揭露為「已提供予中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借款之質押」,以隱匿其掏空公司資金之事實。又公司提供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者,亦應依處理要點規定辦理,此於要點第叁─二點定有明文。惟中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交易時既未取得該股票之所有權,因此,在九十年四月過戶前,中友公司事實上無從提供該資產供中傑公司設定質權,故應非背書保證,而係中友公司以資金供中傑公司使用,使中友公司權益受損害之問題。又依中友公司八十八年上半年度財政報告揭露,明谷公司係實質關係人,而非中友公司之子公司。另揭露中友公司對明谷公司有應收帳款六三、四五三千元,似尚難謂有違反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依中友公司八十八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揭露,對明谷公司之背書保證金額為四六、000千元(最高曾達一二五、000千元),對外總背書保證金額為一、二三0、二二六千元。而中友公司八十八年五、六月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背書保證金額分別為一、七五一、二二六千元及一、二三0、二二六千元,似已列入對明谷公司之背書保證數,尚難謂有違反處理要點第五點、第六點規定之情事等情,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三0一一0六一0號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此部分尚難認有違反商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陳述之情事。本件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處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修正前)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