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川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陸仟玖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事實陳述略稱: 被告任職原告十餘年,擔任經理,因業務需要,持有原告之空白支票、印章可隨 時開立支票,惟此係為業務需要,被告之使用限於為業務,不可超出授權範圍為 自己利益使用。詎被告趁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分別簽發如附表一(已兌現)及附表二(未兌現)支票共十三紙 ,盜蓋原告印章,偽造支票。或藉林幸滿帳戶或交他人提示,詳如附表一、二, 除附表一支票兌領得逞,致原告受損五百四十六萬六千九百元外,附表二之支票 或未提示,或提示因存款不足未兌現而退票,致未得手。其中附表一編號8之支 票已另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被 告敗訴,其他七紙尚未起訴,惟此核屬原告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爰就該七紙支 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等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六號),業經原審判決無 罪(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 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 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