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二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丁○○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背信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 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兩造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據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被告 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一百八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其餘陳述如原告之起訴狀。 理 由 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乙○○、丙○○、丁○○被訴背信案件,業已諭知被告三 人無罪在案(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八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被告丙○○丁○○二人部分仍維持第 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就被告 乙○○雖改判有罪,惟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七三二五五0元暨法定利息之請求以外 ),既認被告無罪,則附帶民訴就此等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