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 律師 廖修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廖修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0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戊○○無罪。 事 實 一、丙○○為設址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六三一號十五樓之二統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儀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庚○○(俟到案後另結)為統儀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擔任設址於臺北市○○區○○路二七號八樓之九陸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陸儀公司)之董事,更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擔任陸儀公司之董事長;丙○○接任統儀公司之後任負責人,丙○○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陸儀公司成立時起擔任陸儀公司之副董事長,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起接任陸儀公司之董事長。庚○○、丙○○二人均為統儀公司、陸儀公司之重要經理人。庚○○、丙○○二人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陸續向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商公司)及三商公司之子公司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合公司)洽購電子零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購買新台幣(下同)二億三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五十八元,其中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之訂單,庚○○、丙○○二人多以統儀公司名義訂貨,而由新成立之陸儀公司付款之方式與三商公司交易,並向三商公司稱係因二家公司經營者,實為同一公司經營者之故,致使三商公司不疑有他,接受統儀公司訂貨,而由陸儀公司付款之交易方式交易,且陸儀公司初時亦均有依約付款,給付予三商公司約一億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之貨款。庚○○、丙○○二人見藉由上開交易之模式,已經取信於三商公司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已無付款之能力,亦無「3RD DCS」此項高 價電子產品之需求,竟向三商公司佯稱握有大批訂單,以陸儀公司之名義,連續三次向三商公司訂購高單價電子產品「3RD DCS」,時間及金額分述如下:①、於八十九年九月三 十日訂購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九百三十元(訂單號碼00000000000)。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購一千九百六十 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訂單號碼00000000000)。③、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購二千六百十七萬四百九十元(訂單號碼00000000000),三次合計訂購價值五千八百四十 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致使三商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與庚○○、丙○○訂立契約,並出貨提供上開金額之「3RD DCS」電子零件予統儀公司、陸儀公司,嗣因庚○○、 丙○○所交付作為貨款之遠期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三商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固坦承向告訴人三商公司『以下簡稱告訴人』進貨「3RD DCS」電子零件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陸儀公司是營運正常的公司,向告訴人購買一億六千元的產品,已支付一億元,跳票處理時,也把所有庫存交給告訴人,是因告訴人拒絕配合出貨,才導致我們無法請領貨款,那些沒有付款的貨,有些是工程用掉了,有的是在九十年六月被告訴人搬走了。陸儀公司對外訂貨是由工程管制中心提出需求,會事先提出需要貨物之規格,並在行政部門之協助下進行比價、詢價後,才報給伊做最後之審查,工程管制中心之負責人一直都是戊○○,工程管制中心九十年第二季業務預估分配表是伊所提出,但有向告訴人說明這是內部文件,且與新世紀資通、華新麗華公司有簽約承作工程,公司工程發包及訂約大部分都是伊在作決定。(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五十九頁);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間,進貨「3RD DCS」 ,是因為在電信機房作信號切換之用,當時因為固網在大量建設,每簽一個合約就是很大的合約,固網要求伊公司先行備料,跟華新麗華公司有簽很多合約,至於「3RD DCS」 是告訴人賣給伊公司的東西,全部被告訴人搬回去了(見九十三年偵續一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至一○九頁)、統儀公司並沒有積欠告訴人任何款項。統儀公司並沒有出面提供擔保,當時張嘉平說要伊展現誠意,要伊簽統儀公司庫存轉移承諾書,但並不代表統儀公司出面擔保,是伊為了要展現願意還錢的誠意。當時張嘉平有跟伊拍著胸脯說要成立工程管制中心一起合作。當時採購電子設備是陸儀公司,但是起訴意旨認是由統儀公司訂貨,陸儀公司付款,認為伊詐騙,但是己○○證明是陸儀公司付款,伊並沒有詐騙,「3RD DCS」 經查證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曾經支付肆千壹佰肆拾伍萬元,華新麗華公司與陸儀公司之合作意願書伊有正式用印,正式簽合約,告訴人在起訴狀說沒有簽合約,是錯誤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與統儀公司之合約書只是其中壹個合約書而已,伊等與台灣大哥大有很多的合約書、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統儀公司之合約書、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陸儀公司之合約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與統儀公司之合約書是實作實算的金額,而不是整個合約金額,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與統儀公司間之合約,合約金額總計為二千三百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是伊等與台灣大哥大其中一個案子,而不是全部的案子;華新麗華公司與統儀公司、陸儀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華法字第○四七號函文是一份正式的合約書,而不是如他的回文所說,伊等簽完合約之後,所有的庫存被告訴人拿走,告訴人不配合出貨,所以造成無法繼續施工,所以才會施作金額為零,沒有實際發生,至於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與統儀公司、陸儀公司均有簽訂合約,然合約金額分別為四百七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及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這部分也是實際完工金額,而不是合約的金額,同樣也是庫存被告訴人拿走,無法全部履約完工,所以實作金額才會只有這樣。而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雖與陸儀公司訂有合約,然合約金額僅為五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因為原審發文詢問方式的差異,所以大眾的答覆是實際完工的結算金額,而非合約預估金額,因為告訴人拿走庫存不肯配合出貨,所以無法繼續施工,所以實作金額只有約六十萬元;達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第九四○二○五○○○一號函很清楚是實算的金額,而非總合約金額,雖答覆未訂購3RD DCS,但是採購過光纖產品,所以採購過類似的產品,而非 3RD DCS的產品。對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網運)字第○九四○○四七一號函上購買類似產品「DDF」及「DSX」,這部分是3RD DCS 前身的產品,所以表明有採購過,所以並非如告訴人說3RDDCS沒有市場需求、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眾總字第八號函所示,是因為庫存被告訴人拿走,告訴人不肯配合出貨,無法繼續施工,甚致無法順利驗收,所以被扣款,而無法請款,可以瞭解告訴人把庫存拿走,不配合出貨,造成陸儀、統儀的公司的巨大損失,否則伊等早就有還款的能力了,這起因都是告訴人取走庫存、不配合出貨、仲琦公司仲科九四字第五三○一四號函雖無合約總價,但是工廠會與業主有壹個預估合約總金額、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網運)字第○九四○○二四六號函可以看得很清楚,告訴人拿走庫存,不配合出貨,而無法順利完工,若是配合完工至少有一千七百萬元,可以償還陸儀對告訴人的欠款、伊等與華新麗華有正式簽約,所以在伊的預估表上有預估的金額,是告訴人自己去詢問華新麗華,對方答覆沒有與伊等簽合約,這是告訴人與華新麗華自己內部的錯誤,但是告訴人卻因為這一點,認為伊等詐欺,這完全錯誤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一七一頁以下)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即供承:「(問:公司業務誰處理?)統儀大部分是我處理,陸儀我一周會去一、兩天。‧‧‧大部分會送到庚○○那裡。(問:八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進貨『3RD DCS』之用途?) 在電信機房做信號切換。(問:為何會貨到一百個?)因為固網正在大量建設,我們簽一個合約都是一個很大的合約,固網要求我們先行備料,要完成之後才可以請款」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三頁),且以陸儀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購「3RD DCS」 之時間及金額分別為:①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訂購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九百三十元。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購一千九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購二千六百十七萬四百九十元,三次合計訂購價值五千八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復有訂單影本及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六○號第一六○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本件被告以陸儀名義下訂單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等情相符(見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第九十八頁),是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丙○○第一次向告訴人訂購「3RD DCS」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容有 誤會,附此指明。另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再供承稱:「我是統儀公司總經理,也在陸儀公司擔任總經理」,「因我們統儀公司的工程案越接愈多,統儀公司本身有代理產品作系統的整合業務,我們想要把兩邊的業務切開來,統儀公司專注在系統整合技術業務方面,將工程案的施工管控,切到陸儀公司,所以才成立陸儀公司」,「我們當初成立統儀公司希望要做到上市上櫃,如果新成立一個公司要有好幾年的業績,所以在業務考量之下,併購一個既有的公司是最好的作法,所以才會併購博順公司」,「基本上由訂單和市場的需求預估,兩方面來作成採購需求,其中包含工程和設備二部分,會由各個不同的部門提出採購需求,往上呈送,金額大的要送到董事長,再依採購流程由負責承辦人員處理」、「工程部門的副總是戊○○,設備部門是副總傅恆忠」、「從遠傳的回函雖然說他沒有採用『3RD DCS』,但有提到已經有採用類似的產品,另 外,在過去所有的大哥大,跟固網系統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已經跟統儀公司、陸儀公司採購過類似的系統,所以跟據市場預估,和國外和中華電信過去的經驗,我們認為所有的大哥大和固網業者,未來會採購『3RD DCS』,如果 我們事先備料,我們可以搶占市場先機,獲得極大的市場佔有率和利潤」,「總共跟三商公司採購的金額應該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已付的金額約一億元,其中未給付的『3RD DCS』應該在五千萬元附近」、「有向三商公司購買『3RD DCS』九百套工程器材」、「要買九百套的『3RD DCS 』的器材,是因為市場有這個需求,所以我們才向三商公司訂購『3RD DCS』。工程、設備需要九百套資料是由遠 傳公司、另有二、三家廠商提供」、「後來這九百套應該都在倉庫,下落如何我也想問三商公司,他們去時是臨時到,且所有的東西都被搬走,這九百套並沒有用到設備或者工程部門」,「總共有三個倉庫,統儀公司於臺中崇德路有自己的倉庫,陸儀公司在臺北公司也有自己的倉庫,另外統儀公司在臺中市○○路還有一倉庫,存放統儀公司的庫存,和陸儀公司大件在臺北放不下的庫存,所以他來時是三個倉庫一起搬的,統儀公司的倉庫和豐樂路的倉庫,我們的倉庫部門人員不在,由我指示,由技術部林志賢經理,配合和三商公司點貨,臺北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是採購九百套「3RD DCS」的器材費用,尚未給付貨款 ,且九百套並沒有用到設備或者工程部門,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雖辯稱:以統儀公司、陸儀公司係屬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不可能採購、付款等混為一體等語置辯一節。查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由統儀公司分別以訂單號碼:000000000000 00等,金額:0000000元等,發票日期:八十九 年五月十日等,發票號碼:AV00000000等,購 買客戶均為:統儀公司,而支票付款人均為陸儀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才由陸儀公司訂貨,陸儀公司付款,且不論由統儀公司採購,或由陸儀公司採購,均由彰化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之陸儀公 司同一付款銀行付款,此有統儀、陸儀科技自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一月之進、銷貨明細表二份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早期以統儀公司採購,陸儀公司付款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雖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另稱:「工程部門的副總是戊○○,設備部門是副總傅恆忠」、「二家公司都有自己的流程,二家公司都有跟他們採購,一開始是統儀公司採購,但是所有工程給陸儀公司,所以之後就由陸儀公司來採購。統儀公司是從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到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最後一筆,後來全部陸儀公司採購的」、「關於統儀公司、陸儀公司對外採購的流程部分是各部分提出需求,工程部由工程部提出,提完之後,送到我這邊來批,批完之後,金額大的要送到董事長批,批完之後,給負責部分的助理,依照流程下訂單給三商公司,二家公司都是如此,由他們的各部門來決定訂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三號偵卷之筆錄,當時我們講的全部是工程案,所以才由工程管制中心來負責」,「當時所講的工程案,是後來提給檢察官如外附的證物袋的這些工程案合約書的工程案」等語,惟查:有關本件「3RD DCS」 的器材的採購,工程管中心並未提報,業經證人即八十九年十月左右起至九十年七、八月止在統儀公司擔任工程管制中心經理之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工程管制中心經理,所職掌業務?)負責材料採購、工程進度、施工進度、款項的追收、一些業務的追蹤。(辯護人問:所服務的公司,工程上有需要原、物料時,採購流程?)一般是由我的監工,有五、六個人,他們提出需求後,經過我的認可,我提給戊○○副總,當時他在臺北,他確認簽認後,我就送給總經理。(辯護人問:你本身或是戊○○若是有需求時,會主動填採購單?)若不是我們的程序的話,我不會知道。(辯護人問:公司除了你們這個部門,可以申請原物料外,尚有無其他部門可以申請?)就我所知公司裡面還有陸儀公司他們設備買賣的部分,他們也可以向公司申購,但是他們的流程,我不清楚。(辯護人問:被告等以統儀公司、陸儀公司係屬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提示發查卷160、179、180頁採購單』‧‧‧這二張採購的是「3RD DCS」,請問工程管制中心,有無申請這樣的東西?)我確定沒有,因為沒有這個案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四至第一五五頁),且同案被告戊○○亦未提報「3RD DCS」 的器材的採購,亦據同案被告戊○○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問:你在任工程管制中心副總期間,工程上需要的用料,需要如何的程序向公司申請?)基本上在整個申請上是我們工程管制中心需要用的東西,且是針對已接訂單,或者正在洽談中的把握度很高,我們工程管制中心才會提出申請。(問:你申請過「3RD DCS」 之產品嗎?)印象中從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四頁),另 「3RD DCS」之採購方面,除有被告丙○○之簽名外,尚需經庚○○同意,且在訂購「3RD DCS」 款項始未能交付,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問:採購單上是否為採購「3RD DCS」?)是。( 辯護人問:時間分別為2000年9月30日、11月22 日、11月23日?)是。(問:上面有你蓋用的印章?是。(問:這個採購案為何會形成?)我本身在統儀公司擔任特別助理的職務,是有關財務的部分,所以這部分我不了解。(問:上面有蓋你的章,是否能夠說明?)印章不是我蓋的。(問:如何蓋出來的?)應該是採購人員蓋上去的。(問:請說明採購流程?)採購的部分是由需求單位提出申請,我們往上簽,才會成立的。(問:若是印章不是你蓋的,為何會出現在這裡?)我後來瞭解,是廠商要求要有負責人的印章,這是我事後瞭解的。(問:這單子出去需要何種程序?)這個要經過總經理才有辦法發出去。(問:公司有幾個部門,可以下單要求採購?業務部、工程管制中心。(問:戊○○是哪部門的?)工程管制中心的副總。(問:你有無在公司裡面以特助或負責人的身分,通過要採購「3RD DCS」?)有聽過。‧‧‧ (問:工程管制中心的負責人是戊○○,業務部門的負責人?)傅恆忠。‧‧‧(問:公司退票發生於何時?) 從三商公司採購 3RD DCS那部分開始退票的。‧‧‧ (問:三商的貨款,有無兌現過?)有。(問:兌現多少?)‧‧‧(問:你剛才陳述有聽過有採購 3RD DCS,是何意思?)我知道要採購這個東西,因為我負責財務的部分,所以這有關於付款的問題,我有聽過採購部門的鍾翠晏說的。(問:他有說要採購3RD DCS?)是。這部分牽扯到付款的問題,所 以要有財務的規劃。(問:辯護人剛才所提示的訂購單,關於印章上面你有簽名,簽名何人簽的?)丙○○簽的。‧‧‧(問:是否知悉尚要經過庚○○同意?)是。因為他是陸儀公司的董事長。(問:你本身是哪家公司的財務經理?)統儀公司。(問:陸儀公司與你何關係?)我是那段期間去擔任陸儀公司的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而被告丙○○於原審復自承:「送到我這邊,要發出去還要經過庚○○的同意,才可以發出去的。」(見本院卷第二宗一五六頁反面),又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人係庚○○,亦據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即證人張嘉平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陸儀公司有欠我們公司的錢,約欠六千多萬元,統儀公司也有欠,之後由統儀公司出面作擔保,把一批設備貨品交給我公司」、「我自始至終都沒有說要支持他成立工程利潤中心這樣的保證,我只有說我知道你的想法,我只是公司裡面的職員,我沒有辦法決定,當時我是做業務的副總」、「丙○○、庚○○‧‧‧過去我都不認識,我於三商公司服務時,因這個案子牽涉到華合公司,這是華合公司介紹的,先前的幾筆生意,都算順暢,到後來,他們告訴我說,因為市場需要,要我們購買這樣的電子設備的物品,我們就進行這樣的事情,最後一批數量不小,最後跳票」、「最後幾批的交易跳票,約有六千多萬元,其數量我並不知道」、「當時庚○○有把臺灣固網、華新麗華的相關合約書給我們,這是我們要求的」、「當時庚○○給我看的,不止華新麗華,還有臺灣固網,這份資料是否當時他拿給我看的,因時間已久,確實他有拿訂單給我看」、「在第一筆交易開始的時候,庚○○就拿這些資料給我看,當時我們是上市公司,對這個會有要求」、「拿回來的商品裡面,查證結果並沒有『3RD DCS』產品」,「當時搬回 這些電子商品,有會同對方公司的人員來清點,當時我們公司有一份清單,對方公司的人都有簽字,對方是何人清點,我不知道」、「當初談的應是庚○○負責,下訂單也是庚○○,每次訂購的人也是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九頁),則本件「3RD DCS」 之採購,依甲○○及戊○○之上開證述,並無從認定係由戊○○提出,依上開證人丁○○、張嘉平之證述,顯足證有關本件「3RD DCS」之採購係出自被告丙○○與庚○○二 人之策劃與訂購。又被告丙○○雖一再辯稱: 「 『3RD DCS』 係告訴人搬走」云云,惟此不僅為證人張嘉平所堅決否認,且未有何告訴人取走「3RD DCS」 之收據可資佐證,被告丙○○上開所辯,毫無足採。 (四)證人即原任職於三商公司之黃興國到庭結證稱:「與統儀公司經商模式,係由統儀公司提出書面需求,我們確認後,我們的採購部門向國外廠商下訂單,貨進來之後,是送到哪裡我不清楚,但一般而言,是直接送到統儀公司指定的地方」、「這件事我經手辦的,訂購人是統儀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五頁)、證人己○○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九十年六月八日把貨搬走,六月十三日有收到廖律師的函,略稱:雙方當初所簽的承諾書,是受我們逼迫,說我們雙方的溝通有變質,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有收到壹份,也是廖律師之函,上附搬貨的明細表,裡面很多項目,其中『3RD DCS』 的東西,有九百件被我們搬走,基本上我們在當初點貨是由被告所提示的庫存明細表作為明細依據,上面並沒有『 3RD DCS』 的東西,當時是經雙方簽認的庫存明細表,之後對方發函,我們搬走這些東西就價值一億多元,我們感覺他們非屬善意,所以我們才認為這樣的清點沒有必要,後來法官也有去點了,我們認為不必再清點」,「我們搬走的貨價值約三千多萬元」、「依照臺北地方法院的判決,陸儀公司現在欠我們三千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當時採購電子設備的是應該是陸儀公司」、「陸儀公司尚欠三千二百九十七萬元,這部分的錢有扣掉已經搬回去的庫存貨」、「原來欠款應該是六千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採購的應該是 『3RD DCS』商品,總共有四筆貨款沒有支付,只有一筆不是 『3RD DCS』,其他的三筆都是『3RD DCS』的商品,另外一筆是接續 盒的產品」、「應是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到九十年初左右。有關其訂購的日期、交貨的時間,如今天告訴人所提出支付表明細表,其中交貨日期即為發票日期,該明細表是由我本人所製作」、「交貨地點應是直接送到臺中市○○路○段六三一號十五樓之二的陸儀公司」、「所銷售的『3RD DCS』, 賣給統儀公司、陸儀公司,我們有去打聽過,華新麗華跟我們比較熟,該公司說他們並沒有用到,其他我們並不清楚」、「偵字第五九六三號八六頁以下統儀公司是庫存清單上面寫的應是統儀公司沒錯,欠我們的錢是陸儀公司,丙○○當時是代表陸儀公司身分和我們談的,我們當時認為該批貨是陸儀公司的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九頁)。足見被告丙○○與庚○○係分別任職於統儀公司、陸儀公司,並向告訴人佯稱係因二家公司實為一家公司,致使告訴人不疑有他,接收統儀公司訂貨,陸儀公司付款之交易方式,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逕向告訴人佯稱握有大批訂單,改以陸儀公司名義下訂大批高單價之『3RD DCS』電子產品,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五)告訴人至被告丙○○以及庚○○之倉庫取回部份貨物,其中並無「3RD DCS」 等情形,分別據證人張嘉平及己○○證述如前,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丙○○自始至終無法清楚交代「3RD DCS」 之去向,亦無法說明渠等經營之陸儀公司、統儀公司,所對外承包之工程中,是否有使用該『3RD DCS』 之電子產品,使得告訴人所出售予被告丙○○以及庚○○之『3RD DCS』 迄今仍下落不明,且告訴人派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至被告丙○○以及庚○○設置於臺中之倉庫所搬運之貨品,其明細業經當日在場之人即三商公司之協理李力行、及陸儀公司之經理林志賢當場清點無誤,該二人並簽名於現有庫存明細表上,有該明細表在卷可證(見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卷第一三六頁至一四三頁),且該批貨物之價值僅為三千多萬,亦無本案之高單價電子產品「3RD DCS」 存在,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勘驗清點無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一號判決附表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卷第二二四頁),足見被告丙○○辯稱『3RD DCS』 遭告訴人取回一節,顯非真實,難以採信。另被告丙○○又辯稱:「3RD DCS」 經查證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曾經支付肆千壹佰肆拾伍萬元云云,惟查: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卷,被告丙○○與庚○○除上開三筆「3RD DCS」之採購金額五千八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外,尚有一筆如上開證人己○○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訂單號碼00000000000號金額合計4,490,435元,與上開三筆「3RD DCS」 之訂貨金額為合計為62,979,722元,其中經告訴人取貨抵償者為30,000,000元,固由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向陸儀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及統儀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請償還32,979,722元,並經上開判決陸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庚○○、統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應連帶給付告訴人32,979,722元,是本件被告丙○○顯非給付「 3RD DCS」貨款予告訴人,而係經以物品抵償告訴人後, 仍需付告訴人32,979,722元至明。 (六)被告丙○○固提出陸儀公司與統儀公司之合作契約,說明二家公司是不同之公司,惟陸儀公司與統儀公司在法律上本係各自獨立之法人格,除受到法律上、性質上之限制外,亦擁有與自然人相同之權利能力,對外固有獨立之權利義務關係。然就被告丙○○所提出之統儀公司、陸儀公司轉包合約,就合作契約書觀之,該契約書第二條明定:正式用印之次日起生效,細查該契約,雖經蓋有公司大印,惟並未經公司負責之代表人用印,且該契約書並無日期之記載,核與一般契約書之用印、及記載有違,此份契約書尚難遽信為真實,且該契約之立約人丙○○為統儀公司與陸儀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兩造所簽立之該份合約,並非真實,顯不可採(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四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另就陸儀公司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觀之(見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卷第二一五至二一八頁),陸儀公司於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銷項總額均明顯少於進貨及費用總金額,足見被告丙○○以及庚○○明知陸儀公司並無業務之需求,亦無償債之能力,卻由統儀公司之名義改由陸儀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貨,使無資力之陸儀公司對外向告訴人訂購貨物,致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堪認被告丙○○以及庚○○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七)被告丙○○固提出工程管制中心九十年度客戶合約預覽表,藉以說明渠等有大量之訂單、客戶。然而,其中載明與台灣大哥大、華新麗華-NCIC、大眾電信、和信-凱基、仲琦{凱基}、仲琦{臺哥大}已簽約,預估金額分別為二千六百萬元、六千八百萬元、六百萬元、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三千九百六十萬元、三千五百萬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並提出華新麗華公司與陸儀公司之合作意願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與統儀公司之合約書、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陸儀公司之合約書、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統儀公司之派工單、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統儀公司之合約書、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陸儀公司之合約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與統儀公司之合約書等為證以實其說。惟查,其中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與統儀公司間之合約,合約金額總計為二千三百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業據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覆屬實,核與被告等所稱之合約金額尚有約一千多萬元之差距。其他如華新麗華公司與統儀公司、陸儀公司,未存在任何交易契約,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華法字第○四七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四頁),顯見被告等所稱與華新麗華公司之六千八百萬元合約並不存在。又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與統儀公司間雖訂有契約,然合約金額三筆僅為三百零一萬零五百三十一元,此有和信公司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四頁),與被告丙○○所稱之合約金額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二者相去甚遠。又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琦公司)雖與統儀公司、陸儀公司均有簽訂合約,然合約金額分別為四百七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及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此有仲琦公司函文一紙在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四三號卷第二○四頁),核與被告等所稱之合約金額三千九百六十萬元或三千五百萬元均差距甚大。又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雖與陸儀公司訂有合約,然合約金額僅為五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此有大眾電信公司函文一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四三號卷第二六四頁),核與被告丙○○所稱之合約金額相去甚遠。綜上查證,可知被告丙○○所提出之工程管制中心九十年度客戶合約預覽表並不實在,其中所記載之金額均與實際情形出入甚大,堪認被告丙○○確有故意放大訂量之誇大不實情事,且無任何需要「3RD DCS」 產品,被告丙○○及嚴厚顯以上開虛偽之事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訂約,以遂其詐取高單價之「3RD DCS」 電子產品之犯行。 (八)被告丙○○固另提出由戊○○所製作之渠等所經營公司之工程管制中心九十年第二季業績預估分配表(見九十年度發查卷第四○六○號卷第二一六頁),表示渠所經營之公司確實有大量訂單及客戶。惟查:其中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仲琦公司、大眾電信公司雖有被告丙○○以及庚○○之上開統儀及陸儀公司訂約,然合約之金額與實際情形相距甚多,已如前述。且其中新世紀資通公司、美商柏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等均並無與被告等經營之公司訂立契約,此有新世紀資通公司、美商柏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四三號卷第二八四頁、第二○五至第二○七頁)。又被告丙○○之公司雖有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合約,惟合約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此均有該二家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四三號卷第二○一頁、第二七二頁),亦與被告丙○○所稱合約金額差距頗大,益徵被告丙○○所稱公司確實有大量訂單一節,顯為虛構。 (九)為再進一步查證統儀公司、或陸儀公司是否有與上開九家公司,簽訂如被告所辯之工程合約,及該九家公司有無訂購「3RD DCS」 之工程需求,及工程進度,經原審函查後,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陳報人與統儀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簽有附件二之「臺灣大哥大與統儀公司─光纜佈設施工架設維護工程合約書。該工程合約價方式」依合約第六條規定,每一傳輸線路及搶修費用為個別計價,但合約總價上限不得超過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整,統儀公司依該工程合約實際已完成並經陳報人驗收通過之工程,其總金額為四百零四萬九千零四十一元整,陳報人並以前述交付統儀公司,故目前就該工程合約陳報人已無任何應支付予統儀公司之工程款存在,陳報人並未與統儀公司訂購 「3RD DCS」,故無收受該貨品或訂購及要或金額之問題,有該公司陳報狀乙紙附卷可證;達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附卷之合約書正本確為本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與統儀公司簽立之合約書,該工程合約至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依實作結算後總金額為:新臺幣二千零三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整(含稅),本案所有供成款均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前付清予統儀公司,其中尾款一百十五萬七千零二十一元整,是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月字第二一三一三號函文規定提存於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本公司並未向統儀公司訂購「3RD DCS」之產品, 但本公司於八十八年度曾統一訂購一批光籤零件共計八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整(未稅),該筆貨款於八十九年二月份支付完畢,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第九四○二○五○○○一號函附卷可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確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與統儀公司簽訂「光纜佈設設計及施工工程」,該合約為單價合約,執行方式為本公司派發派工單予承包商作為進場施工之依據,完工驗收後按實際各式工作數量、合約規定單價計價請款。但實務上,本公司並無派發任何工單予統儀,因此該批合約並無工程款項支付予統儀公司,本公司並無向統儀公司訂購 「3RD DCS」之產品,但本公司曾於九十年間向統儀公司購買類似產品「DDF」及「DSx」且所有訂單都已交貨完成並請款結案,有該公司遠傳(網運)字第○九四○○四七一號函附卷可證。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為臺北市政府PHS室內基地台工程,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與陸儀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本合約工程款經結算後為五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七元整,因陸儀公司遲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完工,工程款經扣除本工程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後,計為五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整,另查:當時陸儀公司因未與本公司完成本工程之驗收,且保固責任尚待履行,故陸儀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以將本合約權利義務皆移轉子良企業有限公司承受,子良企業公司已完成本工程之驗收,並負擔本工程之保固責任,本公司與陸儀公司之本合約施工項目中,並未訂購 「3RD DCS」之電子產品,有該公司九十四眾總字第八號函附卷可證;仲琦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確與陸儀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簽訂工程合約,唯前述之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係採實做實算方式,須依實際內容計價,固無所謂的合約總價,經本公司清查庫存資料,該案已結案,結算最後只發包陸儀公司五站工程,總計工程款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含稅),本公司與陸儀公司僅為工程案,並無任何買賣關係,或採購任何設備,有仲科九四字第五三○一四號函附卷可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略以:本公司並未與陸儀公司簽訂如鈞院所附之訂購單,該訂購單之交易對象為統儀公司,該訂購單之合約金額為一千七百八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點四七元,實際完工付款金額為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元。該訂購單實際完工付款後,已無派工執行,該訂購單並無訂購 「3RD DCS」之電子產品,亦無收受該貨品,有該公司和信(網運)字第○九四○○二四六號函附卷可證。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因事隔多年,陳報人業務單位並未留存與系爭意願書正本,可供核對,唯該類「意願書」係提供予陳報人公司業務人員使用,其用途僅在初步表達廠商承攬工程之意願及將來合作協議之基本原則,實際上工程承攬仍須以各工程案簽訂「合作協議書」條款為準,惟查被告陸儀公司並無與陳報人公司進一步簽訂任何工程合約書,亦從未向陳報人訂購任何貨品,有該公司陳報狀一紙附卷可證;另其他如:保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協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因原址已查無該公司而退件,亦有退回之信函附卷可證。雖被告丙○○於一再辯稱:「D DF」及「DSx」,這部分是「3RD DCS」 前身的產品,所以表明有採購過,所以並非如告訴人說 「3RD DCS」沒有市場,而上開公司函之金額均為實際完工之金額,並非合約完之金額云云,惟經本院再函達運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經各該公司答覆及陳報本院如下:達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19日以第9504190001號函略謂:本公司於八 十七年至九十年間查與統儀有生意之往來與陸儀無生意之往來,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有與統儀簽合約,結算金額為20 ,307,440元,於九十一年二月付清,尾款1,157, 020元,‧‧‧ 無使用陸儀、統儀之DSX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頁)、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4日(95)眾總字第28號函:本公司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查與統儀有生意之往來,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有與統儀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與陸儀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外,同年五月十四日亦簽訂有如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一頁所附之合約,二筆合計一百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且未使用陸儀公司DSX介接系統或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頁)、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5日仲科(95)字第65010號 函略謂:本公司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查與統儀有生意之往來,合約工程款為145,163元,本公司無使用陸儀、統儀之DSX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四頁)、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22日和信 (網運)字第 09520500389號函謂:本公司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查無與陸儀、統儀有生意之往來,其後亦無合約簽訂‧‧‧九十二年間委託陸儀設備裝機工程案,合約金額為17,829,690元,實際完工付款金額為162,960元,‧‧‧無使用陸儀、統儀之DSX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九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22日遠傳( 網運)字第09510500659號函謂:本公司除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與統儀簽訂「光纜佈設設計及施工工程」外,查無與統一或陸儀簽訂合約‧‧該合約並無工程款項付予統儀」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百頁)、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6日陳報狀略謂: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僅有一筆交易,F/S自持電纜2000公尺,交易金額19950元外, 其餘未有任何交易(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95年6月30日陳報狀謂:與統儀公司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有合約,金額實際請款為 5,797, 224元,無使用陸儀、統儀之DSX設備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二○頁),各該公司已就合約金額與實際完工金額為明確之函覆,甚或有回覆完全與陸儀或統儀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完全無生意往來者,且除遠傳公司曾提及使用DSX設備外,餘無任何一家公司函稱合約工程有使用或訂購陸儀或統儀DSX設備,遑論本件系爭之 「3RDDCS」。 綜上查證,可知被告丙○○所提出之工程管制中心九十年度客戶合約預覽表並不實在,其中所記載之金額均與實際情形出入甚大,由上已回函均未向統儀、陸儀公司訂購「3RD DCS」,且無「3RD DCS」之工程需求,是以,被告丙○○以及庚○○明知公司並無「3RD DCS」 之工程需求,卻仍向告訴人訂購高單價之 「3RD DCS」貨物,被告丙○○以及庚○○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所交付之票據,就採購之接續盒、高單價之「3RD DCS」 貨物,貨款均未兌現,庚○○更逃匿不知去向,有通緝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丙○○以及庚○○於訂購 「3RD DCS」當時,即已明知無償債之能力,卻仍向告訴人佯稱有此貨物之需求,並於貨物購入後,旋即使貨物不知去向,以達其詐欺告訴人之目的。 (十)被告丙○○向告訴人稱因握有大量之訂單,而提出上開下游廠商之契約,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間,以陸儀公司名義大量進貨高單價價值之「 3RD DCS」,惟被告丙○○與庚○○並無所稱之大量訂單 ,已如前述。 且所承包施作之工程中,亦無使用 「3RD DCS」 之電子產品之情形,此有大眾電信公司、和信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公司函文各一紙在卷可稽(已如上述),由上開公司之函文中,未見被告丙○○及庚○○所經營之統儀公司、或陸儀公司有何工程需要使用該 「3RDDCS」 之電子產品之情形,且被告丙○○以及庚○○卻大量訂購該產品高達九百個,且迄今為止,被告丙○○仍未提出任何合約,說明統儀公司、或陸儀公司有何工程需要此一電子產品,及現今該「3RD DCS」 下落何方。顯見被告丙○○及庚○○初於訂購「3RD DCS」 之際,即明知無該產品之需求,及付款之能力,卻仍基於渠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購入此產品,被告丙○○及庚○○之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此外,統儀科技現有庫存明細表、三商庫存價值總表、陸儀科技庫存差異表、臺北地方法院勘驗清點筆錄、新世紀資通公司、美商柏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臺灣大哥大公司回復臺中地檢署之函文、華新麗華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華法字第○四七號函、和信公司之回函、仲琦公司九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仲科(92)字第33009號函、 大眾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陳報狀、東森寬頻公司九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東電總管九二字第 0036 號函新世紀資通公司九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函文、天外天有限公司九二年三月一日視字第93007 號函、美商柏誠公司九二年三月十日函、臺灣大哥大九三年八月陳報狀、陸儀公司資產資料一份、統儀公司資產資料一份、「3RD DCS 」出貨資料、陸儀公司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之陸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之陸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退補資料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檢送之陸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營業稅申報資料及銷項明細表、陸儀公司股東名單、身分證資料、變更登記之資料等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丙○○及庚○○之詐欺犯行已甚明確,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與庚○○間,對前揭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丙○○犯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而本件被告丙○○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三次詐欺取財,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詐欺取財罪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丙○○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丙○○先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詐欺取財罪論,應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被告丙○○第一次向告訴人訂購「3RD DCS」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均認係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顯有未洽。②、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明戊○○有本件犯行,詳如下理由欄貳所示,原審判決未予詳為勾稽,遽認戊○○與被告丙○○係共犯,尚有未洽。③、被告丙○○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復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並其所詐騙之財價值數額,以及部分物品業已交由告訴人領回,尚欠三千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尚未對被害人為全部貨款之賠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被告丙○○犯罪參與之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被告丙○○犯罪後,刑法關於緩刑(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該案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並取得告訴之原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向三商公司詐購六千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之高單價電子產品「3RD DCS」,應付 貨款因所開立之遠期支票,存款不足而退票一節,查被告丙○○所訂購之產品「3RD DCS」,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 日訂購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九百三十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購一千九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購二千六百十七萬四百九十元,三次共訂購五千八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公訴人所載詐購之金額為六千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係包含另一筆被告丙○○訂購之接續盒,價值四百四十九萬四百三十五元,而被告丙○○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分別訂購六百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及四百二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之接續盒,且都給付貨款完畢,且客戶確有該零件之需求,被告再次訂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有詐欺之犯行,因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陸儀公司之前身「博順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博順公司)之董事長,嗣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博順公司變更登記為陸儀公司,戊○○於陸儀公司擔任工程管制中心副總經理,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擔任統儀公司之工程部副總經理。與庚○○、丙○○二人均為統儀公司、陸儀公司之重要經理人。被告戊○○與庚○○、丙○○三人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陸續向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商公司)及三商公司之子公司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合公司)洽購電子零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約購買新台幣(下同)二億三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五十八元,其中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之訂單,被告戊○○與庚○○、丙○○等人多以統儀公司名義訂貨,而由新成立之陸儀公司付款之方式與三商公司交易,並向三商公司稱係因二家公司經營者,實為同一公司經營者之故,致使三商公司不疑有他,接受統儀公司訂貨,陸儀公司付款之交易方式,且陸儀公司初時亦均有依約付款,給付予三商公司約一億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之貨款。被告戊○○與庚○○、丙○○三人見藉由上開交易之模式,已經取信於三商公司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明知已無付款之能力,亦無「3RD DCS」此項高價電子產品之需求,自八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竟向三商公司佯稱握有大批訂單,改以陸儀公司之名義,向三商公司訂購價值六千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之高單價電子產品「 3RD DCS」,致使三商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與被告 戊○○以及庚○○、丙○○等訂立契約,並出貨提供上開金額之「3RD DCS」電子零件予統儀公司、陸儀公司,嗣因被 告戊○○與庚○○、丙○○等所交付作為貨款之遠期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三商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己○○指述、同案被告丙○○指稱: 「3RD DCS」係由被告戊○○所提報、且被告戊○○係對總理工務及控制工程進度部門之主管,「3RD DCS」並未於任何合約上使 用統儀或陸儀公司,另「工程管制中心九十年第二季業績預估分配表」以及「工程管制中心九十年度客戶合約預覽表」所記載之金額均與實際情形出入甚大等,且 「3RD DCS」之貨款迄今未返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擔任工程管制中心之副總經理沒錯,且伊是負責公司通訊網路工程之執行工作,惟訂貨都是丙○○做決定的,伊每個月都有做業務預估分配表,若是合約尚在洽談或用印之中,會特別作註記,若沒有做註記,就表示合約已經成立了,伊只是負責接訂單、施工,至於施工的用料是什麼,真的不曉得,只是配合進度上之要求,統籌施工之管理,而採購是丙○○負責的。至於預估分配表中,關於新世紀資通部分,是跟華新麗華簽約,並沒有跟新世紀資通簽約。沒有採購 「3RDDCS」電子零件,也不知道「3RD DCS」之用途,是用在何種工程,是事後才知道有 「3RD DCS」這種東西,並不清楚是誰要買這個東西的,那不是伊管轄,並沒有交內控表給三商公司人員,問題是六月七日達成所謂點貨、暫時保管、發貨中心,貨搬走了,造成後續的糾紛,僅是負責工程所需之接續盒採購,但是並沒有採購「3RD DCS」 電子零件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戊○○雖係工程管制中心之副總經理,惟並未提報 「3RD DCS」之採購,除據被告戊○○自偵查、原審以迄審理時堅決否認外,且如前理由欄壹二之(三)所述,有關本件「3RDDCS」的器材的採購,工程管中心並未提報,業經證人即八十九年十月左右起至九十年七、八月止在統儀公司擔任工程管制中心經理之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到庭證稱確定沒有申請 「3RD DCS」,另「3RD DCS」之採購方面,除有被告丙○○之簽名 外,尚需經庚○○同意,且款項未能交付是在訂購「 3RDDCS」之後,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復經丙○○於原審復供承:「送到我這邊,要發出去還要經過庚○○的同意,才可以發出去的。」(見本院卷第二宗一五六頁反面),如前開被告丙○○於偵查中對於 「3RD DCS」之採購事項供承:「(問:公司業務誰處理?)統一大部分是我處理,陸儀我一周會去一、兩天。‧‧‧大部分會送到庚○○那裡。(問:八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進貨 『3RD DCS』之用途?)在電信機房做信號切換。(問:為何會貨到一百個?)因為固網正在大量建設,我們簽一個合約都是一個很大的合約,固網要求我們先行備料,要完成之後才可以請款」等語,均直指有關「3RD DCS」 之採購及用途均由其負責,是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戊○○有參與提出訂購「3RD DCS」 之謀議。況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人係庚○○,亦據告訴公司業務經理即證人張嘉平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當時庚○○有把臺灣固網、華新麗華的相關合約書給我們,這是我們要求的」、「當時庚○○給我看的,不止華新麗華,還有臺灣固網,這份資料是否當時他拿給我看的,因時間已久,確實他有拿訂單給我看」、「在第一筆交易開始的時候,庚○○就拿這些資料給我看,當時我們是上市公司,對這個會有要求」、「拿回來的商品裡面,查證結果並沒有 『3RD DCS』產品」、「當時搬回這些電子商品,有會同對方公司的人員來清點,當時我們公司有一份清單,對方公司的人都有簽字,對方是何人清點,我不知道」、「當初談的應是庚○○負責,下訂單也是庚○○,每次訂購的人也是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九頁),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3RD DCS」 之採購係由被告戊○○提出。況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卷,告訴人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向陸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庚○○及統儀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請償還32,979,722元,並經上開判決陸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庚○○ 、統儀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應連帶給付告訴人 32 ,979,722元,是本件被告戊○○顯非上開公司之主要負責人及決策者,亦堪認定。 (二)、又本件「3RD DCS」之價額僅五千八百四十八萬九千二 百八十七元,另四百四十九萬四百三十五元部分係購接續盒,該部分顯無從認定係陸儀公司及統一儀公司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業經本院詳述如理由欄壹之三所述,茲不再贅述。而公訴意旨雖以「工程管制中心九十年第二季業績預估分配表」以及「工程管制中心九十年度客戶合約預覽表」所記載之金額均與實際情形出入甚大等,且 「3RD DCS」之貨款迄今未返還,且被告戊○○亦交代 「3RD DCS」之流向認定被告戊○○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惟查:被告戊○○係工程管制中心之副總經理,並非公司之董事長抑或總經理,對於與其他公司之簽約,尚非被告戊○○所能為之,且依證人張嘉平上開證述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下單者是係庚○○,則本件被告戊○○不僅未有參與「3RD DCS」 之採購提報,且參與向告訴人下單及簽約,並無從以其不知「3RD DCS」 之去向以及其擔任工程管制中心之副總經理,即認定被告戊○○小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既未參與簽約,且亦不知有訂購「3RD DCS」 ,則「工程管制中心九十年度客戶合約預覽表」所記載之金額雖與同案被告丙○○所稱之實際情形出入甚大,亦難認與被告戊○○有關,另「工程管制中心九十年第二季業績預估分配表」係均在本件訂購「3RD DCS 」之後,復據丙○○證述無訛,顯無從以被告戊○○事後所製作,而推認其以該「工程管制中心九十年第二季業績預估分配表」告訴人施詐。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與丙○○、庚○○參與訂購「3RD DCS」 之採購,且無從證明被告戊○○有與告訴人簽約或下單,另接續盒部分復未涉詐欺取財,且其職務僅係工程管制中心之副總經理,亦無從以其職務認定被告有與丙○○、庚○○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疏未詳予審酌,遽對被告戊○○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知被告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璔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