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已故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負責人陳發萬之女,陳發萬為從事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為業之人,乙○○於民國(下同)88年6月3日,與萬國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S─42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萬國公司,並自行承接貨運業務,萬國公司則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乙○○之託運人電匯乙○○所賺取之運費使用,乙○○則按月支付靠行費予萬國公司,其後於92年11月間,乙○○受託運送台灣京濱化油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京濱公司)託運之貨物,經台灣京濱公司依約於同年12月1日,將應支付予乙○○ 之運費新臺幣(下同)32萬3千7百92元,電匯入萬國公司上開帳戶後,期間適因萬國公司負責人陳發萬及其子陳憲正間,爆發經營權及財務糾紛,經陳發萬於92年11月3日向臺中 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辦理上開帳戶更換印鑑,乙○○於得知台灣京濱公司業已電匯運費款項後,旋即輾轉告知丙○○,要求其轉知陳發萬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運費款項,陳發萬與丙○○均明知上開款項係乙○○所有之運費款項,且係陳發萬業務上所代收之他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由丙○○基於陳發萬之授意,於92年12月3日14時許,攜帶萬國公司及陳發萬之印鑑章,前往臺中 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填具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供己花用,因認告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為要件。 三、查:(一)告訴人乙○○與萬國公司於86年6月3日訂定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該契約內容略以:「乙方(即乙○○)將其1999年式三菱廠牌大小貨車壹輛,使用甲方名義,領有7S─420號營業汽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並委託甲方代辦依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事」等語,該契約書內並未約明乙○○受託運所得之運費應如何收取,有前開委託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另 台灣京濱公司係與萬國公司簽立委託合約書,該合約書之內容為:「茲委託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替京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至中國石油公司提貨及運裝丙烷,並送達至本公司供其使用,所需費用均委託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權代收代付處理,其運送費用以每趟3千元支付工資」,亦 有委託合約書一紙附卷可憑,是以依台灣京濱公司與萬國公司之合約,關於運送費用之部分,依合約之要旨,台灣京濱公司既委由萬國交通公司至中國石油公司提貨及運裝,運送費用每趟3千元,自應給付予萬國交通公司,縱令該合約係 乙○○以萬國公司之名義與台灣京濱公司簽立,依代理顯名主義之原則,契約之當事人仍係萬國公司與台灣京濱公司,而非乙○○與台灣京濱公司,是以台灣京濱公司於92年10月31日匯款33萬5千2百零8元予萬國公司,係履行前開運送合 約之行為,既不是代收付,也沒有信託法律問題之爭議,該筆金錢當然屬於萬國公司所有,乙○○僅得依其與萬國公司之內部之約定,向萬國公司請求履行合約,不得遽認該筆匯入之金錢之所有權已屬於乙○○所有,公訴人認前開匯款為乙○○所有,容有誤會;(二)告訴人乙○○雖指稱:伊曾經向被告催討運費,被告及其父陳發萬均允諾要給運費,顯見被告事後領取帳戶內之金錢使用,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本案案發時,陳發萬係萬國公司之董事長,有前開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有權掌理該公司所有之財務支出事宜,難認陳發萬運用萬國公司所有之金錢,未經過公司之會計列入帳務,即認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查:陳發萬於92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之前某時曾指示被告丙○○領取前開公司帳戶內之金錢32萬3千7百92元,被告丙○○乃於92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領取前開金錢,並依陳發萬之指示使用,業據證人陳發萬於93年9月24日結證屬實,且有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暨內頁交易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丙○○領取前開萬國公司帳戶內之金錢並依該公司董事長之交待使用該金錢,係陳發萬之使用人,依陳發萬當時之職務,亦難認被告丙○○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領取公司金錢之行為。 四、綜上,原審判決以被告所領出使用之金錢,既非乙○○所有之金錢,且係基於有權使用該金錢之人之指示為領取或保管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理由欄二之說明,認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證應有未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擔任萬國公司之監察人,明知乙○○與萬國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S─42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萬國公司,並自行承接貨運業務,靠行車主須自負盈虧,萬國公司則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乙○○之託運人電匯乙○○所賺取之運費使用,於託運人將款項匯入後,乙○○告知萬國公司,萬國公司再將款項匯入乙○○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邱佳卿、陳貴英、陳憲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依邱佳卿所述及臺中商銀往來明細可證,乙○○業於92年10月31日經由上開帳戶取得京濱公司所給付乙○○之335208元,從而爰依相同給付慣例,第三人京濱公司於92年12月1 日給付乙○○匯入萬國公司帳之託運費323792元,萬國公司僅屬代付性質甚明。又依證人陳憲正於偵查中之證述:「丙○○知道存摺內之貨款,是要給靠行車主,且這筆錢匯進來時,是乙○○先知道再跟我說,我印章被姐姐拿走,他就去找陳貴英,陳貴英就給他丙○○的電話,丙○○才知道有這筆錢,她就騙乙○○要去高雄開會,結果她馬上去銀行領錢,銀行通知我,我再告訴乙○○,乙○○才去3分局報案」 等語,陳發萬亦於偵查中供稱:「該筆323792元款項,是我叫丙○○去領的,為了請律師,剩下的錢我同意放在她那裡。」等語,況依上開臺中商銀往來交易明細表所載,上開帳己戶己於92年11月18日提領餘額為0.41元,京濱公司於同 年12月1日匯款323792元,被告於92年12月3日前往臺中商銀如數提領上開金額完畢,所辯稱不知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係乙○○所有,顯係卸責之詞。再者,被告將提領之金錢挪為己用,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亦供述打官司之費用與乙○○並無何干係,而被告夥同共同被告陳發萬違反委託職務將其等保管之金錢挪為己用,顯涉有業務侵占明確,是原審認事用法顯有誤等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查: 1、按告訴人乙○○與萬國公司於訂定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依其契約內容並未約明乙○○受託運所得之運費應如何收取,另台灣京濱公司係與萬國公司簽立委託合約書,該合約書之內容關於運送費用之部分,依合約之要旨,台灣京濱公司既委由萬國交通公司至中國石油公司提貨及運裝,運送費用每趟3千元,自應給付予萬國 交通公司,縱令該合約係乙○○以萬國公司之名義與台灣京濱公司簽立,依代理顯名主義之原則,契約之當事人仍係萬國公司與台灣京濱公司,而非乙○○與台灣京濱公司,是以台灣京濱公司於92年10月31日匯款33萬5千2百零8元予萬國 公司,係履行前開運送合約之行為,既不是代收付,也沒有信託法律問題之爭議,該筆金錢當然屬於萬國公司所有,是原審認定乙○○僅得依其與萬國公司之內部之約定,向萬國公司請求履行合約,不得遽認該筆匯入之金錢之所有權已屬於乙○○所有,公訴人認前開匯款為乙○○所有,容有誤會,應無何違誤之處。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意旨認依證人邱佳卿、陳貴英、陳憲正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臺中商銀往來明細可證明該筆款項非屬萬國公司所有尚有誤會。2、又原審業已詳細說明:「本案案發時,陳發萬係萬國公司之董事長,有權掌理該公司所有之財務支出事宜,難認陳發萬運用萬國公司所有之金錢,未經過公司之會計列入帳務,即認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陳發萬於92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之前某時曾指示被告丙○○領取前開公司帳戶內之金錢32萬3千7百92元,被告丙○○乃於92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領取前開金錢,並依陳發萬之指示使用,則被告丙○○領取前開萬國公司帳戶內之金錢並依該公司董事長之交待使用該金錢,係陳發萬之使用人,依陳發萬當時之職務,亦難認被告丙○○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領取公司金錢之行為」等語,則被告受陳發萬之命領取該並交由有權支配之陳發萬使用,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且該筆費用作為何種用途,尚非被告所得置喙,是本件告訴人乙○○果對於上開款項有異議,應循內部合約之規定請求,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 3、綜上所述,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