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000號、第20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624號;暨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26號案卷併案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與張平政、乙○○兄弟(業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及丁○○ (業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6號駁回上訴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設於彰化縣北斗鎮○○路○段190巷13號之富年商行 (登記負責人為丙○○)為掩飾,自民國86年10月1日起至87年2月19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七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銘公司)台中營業所、易元酒舍有限公司台中區經銷商(下稱易元酒舍)、亙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亙春公司)、新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旗公司)、滋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滋原公司)等詐購各類進口洋酒、飲料、礦泉水等貨物,並以支票、本票搪塞或推拖支付貨款,致使七銘公司等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如數交付該等貨物。嗣於 87年2月22日乘星期假日之便,僱用不知情貨車,將前開所購進之大量貨物,自前述地點倉庫全數搬走一空,且逃避無蹤,七銘公司等人查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七銘公司及洪福江分別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編號二、三等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附表編號五之被害人向原審聲請依職權調閱同署93年度偵字第8226號案卷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富年商行掛名之負責人,當時係張平政允諾以後若有何營利的話,會分紅給伊,但未說明分紅之成數,所以伊才將證件及支票交給張平政使用,而富年商行所有之事務也都是張平政等人在處理,伊並沒有向被害人訂貨,且後來伊也沒有收到張平政所給付之任何紅利,事發後伊也有會同警方去取回部分的貨物,伊並無詐欺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七銘公司之經辦人傅琳義於原審 94年5月31日審理時證稱:我認識丙○○,他是富年商行的董事長,當初丙○○也有訂貨,張平政、丁○○等人也有來訂貨,他們有時打電話過來訂貨,我們的業務員會過去確定是否要訂貨及訂貨數量,去的時候有時候是會計、丙○○、張平政、丁○○等人確認的,貨送達後不一定是何人簽收,而付款的支票有些是張平政、丁○○開出,有些是丙○○背書的,其中有一批是叫我們送到一些溪湖鎮超商,後來我有問超商,超商說在我們送貨後,張平政等人隨後即以卡車將貨取走了,超商跟我說他們並沒有訂貨,是富年商行的人跟他們說借他們的門口下貨而已。剛開始時,富年商行進貨約一、二次,每次約新台幣(下同)1、2萬,所以都有兌現,在取得我們信任之後,就大批進貨,他們就開票,而票期是二個月到三個月的票期,票期到了之後,因故換票,換票之後的票期又是一、二個月,這中間大約四、五個月的期間沒有收款,最後一次他們再大量進貨,我們有問他為何要進這麼多的貨,他稱年關近了,又選擇很多的超商來下貨,以減低我們的疑慮,後來富年商行就關門。當初在送完貨時,我們要去收款,但是當時已經很晚了,丙○○不在,所以他們說老闆把印章帶走沒有辦法開票,我們才決定第二天早上去富年商行,但是店門沒有開,我們才打電話給丙○○問為何沒有開門,他稱因為公司內有人要結婚,所以才沒有開門,再隔天我才再打電話去問丙○○、黃志政,二個人都說他們公司內又有人要辦喜事,所以我就產生懷疑,就打開他們公司的倉庫窗戶,發現裡面都是空的,完全沒有貨品,後來我就問富年商行的鄰居,他們稱我們下貨當晚10、11點多,就有 3部大貨車來將所有的貨品搬走,後來我們查到丙○○住在西螺鎮內,也有找地方人士去找,但是都找不到丙○○本人,我們請他的家人代為轉達要他出面來處理,但是丙○○都沒有出面處理,我們再去查他的不動產,但大都已經脫產或設定抵押等語。再證人新旗公司之經辦人洪瑞良於原審 94年5月31日審理時證稱:新旗公司負責人是我父親,而實際上業務是我負責,之前我是跟張平政交易,而地點是在北斗工業區的倉庫,當時並沒有看到丙○○,後來張平政告訴我他已經沒有在富年商行工作了,我就沒有再與富年商行交易了,這中間隔了約半年的時間沒有交易,後來丙○○打電話給我說要訂貨,而我去的時候,只有看到丙○○,並沒有看到張平政,因為富年商行的負責人不同,所以才以新客戶交易,都是現金交易。貨物是丙○○訂的,因為要訂貨之前我有去富年商行拜訪丙○○,談訂貨付款條件,後來經過一、二天後,丙○○才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訂貨 920箱,因為這是第一次交易,要以現金交易,丙○○18日跟我們訂貨,19日由我們公司送貨,簽單是蓋店章,我有問送貨員,送貨員說店章是公司會計小姐蓋的,貨物也是會計小姐點的。貨款都是由我親自去收的,而我本來是隔天就要去收貨款,20日我打電話去時,接電話的小姐稱丙○○不在,我又打了二天電話,接電話的小姐也說丙○○不在,後來我就親自直接到富年商行收貨款,發現富年商行關門了,貨物也不見了,後來我打電話給施勝煬,他說丙○○不見了,後來我們到西螺鎮去找丙○○,結果沒有找到人,他太太也稱不知道丙○○跑去了那裡。我若是不認識丙○○,我不會送貨到他們公司,我確定是在庭的丙○○打電話給向我訂貨,且我今天到庭的時候,丙○○在庭外就跟我打招呼等語。又證人滋源公司之經辦人賴國憲於原審94年6月21 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滋源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出貨、點交等工作,87年1、2月間丙○○本人及張平政一起來公司向我訂貨,他們二人各自訂貨,各自開票,張平政、丙○○均是第一次與我生意往來,他們二人來我公司彰化縣大村鄉○○路157 號訂貨礦泉水,交貨完畢後,丙○○與張平政一起到我家,由丙○○當場開立 3張本票,因為我不認識丙○○,所以要張平政來背書作保證負責,而張平政是拿 189,500元的客票給我,後來我要去找人的時後就找不到他們二人了等語,均證述被告丙○○為富年商行之負責人,且被告丙○○有參與該店之交易,並簽發本票 3張予賴國憲。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證人易元酒舍負責人陳文德雖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惟其於經警詢中指證稱:我是易元酒舍中區負責人, 87年2月18日富年商行負責人丙○○主動打電話跟我聯絡,表示有意向我購買紅酒,我於翌日帶著我所經銷的各類紅酒樣品到彰化縣北斗鎮○○路○段190巷13 號,當天有丙○○、張姓男子及一名女性會計在場,丙○○當場購買傑克紅酒等95箱,總價 414,900元,我於同年月21日將該批訂購的酒類運送至富年商行,當天丙○○不在,即由該張姓男子點收,並向我表示 2天後再來拿支票,我於同年月23日依約前往,發覺所有物品已搬離,人去樓空,我始知受騙,總計被詐騙 414,900元等語,並有蓋富年行圓戮章之易元酒舍有限公司台中區配銷處出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證人即告訴人易元酒舍負責人陳文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亙春公司之經辦人陳東賀於偵查中指證稱:我是亙春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富年商行從86年11月訂了一批貨,在12月及87年1月共訂了3批貨,前 2批貨有收到支票,第3 批貨支票退票,都是富年商行的紀佩君會計小姐打電話訂貨,且送貨去時都是她點收的,87年 2月25 日要去收第3批貨款時,才發現富年商行已人去樓空,共被騙了378,000元(誤載為828,000元)等語,並有蓋富年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亙春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在卷可稽,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可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綜上各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所辯:富年商行所有之事務也都是張平政等人在處理,伊並沒有向被害人訂貨等語,顯不實在。 ㈢再證人紀佩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從86年5、6月開始擔任富年商行的會計,約工作半年的時間,過年前就離職了。公司對外訂貨大部分都是張平政先生在負責訂貨,有時候乙○○、丁○○也會訂貨,但都會向張平政說明,而丙○○在北斗倉庫之前比較不常來,後來我約工作一個多月後,就更換倉庫,被告就比較常來富年商行。我是聽張平政說過丙○○有合夥。在這一段期間,曾有廠商來找丙○○訂貨,而丙○○會告訴廠商要找張平政處理,因為這部分都是張平政在負責。而張平政訂貨以後,都會告訴我訂貨的東西何時會送過來。我不知道丙○○有訂貨,但如果他們私下向廠商訂貨我也不知道。退股是張平政告訴我的,但是他還是會過來公司,公司是由丙○○與乙○○負責管理,而薪資部分有交代我向丙○○或乙○○領取,但後來是由乙○○給我,他只有拿一次薪資給我,後來我就沒有拿薪資了,乙○○在交付我薪資的時候當場告訴我說這是許董要給我的薪資。我在富年商行看管倉庫,而貨進來,礦泉水比較快就會被載走,而酒類就會慢慢的被載走。我在那裡負責進貨、出貨、簽收。我有接到別人要來公司訂貨的電話,但是很少,約一、二家超商,大部分都是訂飲料,金額約在 1萬元左右的飲料,而紅酒沒有人來訂,而飲料、礦泉水只有一、二家超商來訂過貨,約 1個月左右來訂一次,我接的電話真的不多,其他沒有印象。他們都叫丙○○為許董,丙○○叫其他人都是叫名字,而其他人之間都是互稱名字,沒有頭銜。我快離職時候他們都很少到倉庫,可是如果有廠商要進貨、出貨的時候,他們都會出現,出完貨他們也就都離開了,我也不清楚他們為何都會同時出現,可能他們自己會聯絡等語,亦證述被告丙○○為富年商行之合夥人,且有廠商找被告丙○○訂貨。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犯乙○○於原審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53號丁○○詐欺案件中到庭證稱:富年商行之負責人為丙○○,丁○○負責出貨,丁○○曾交代我去出貨(大部分是丙○○交代),我上班的地方一邊是倉庫,一邊是辦公室,我大部分是在整理倉庫,貨款之事由丁○○與丙○○在處理,收付貨款之事有時他們會交代會計小姐處理等語;又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案件到庭證稱:是丙○○僱用我在富年商行做送貨的工作,富年商行老闆是誰我不知道,我都叫丙○○為許老闆,富年商行由丙○○決定訂多少貨,丙○○、張平政、乙○○、紀佩君都可以叫貨,丙○○向七銘訂貨後有叫我打電話去確認貨何時到,張平政、乙○○不可以做主訂貨之事等語。核與被告丙○○於87年3月8日警詢時亦供稱:「我是富年商行負責人,員工有會計紀佩君、業務經理丁○○、張平政及乙○○」等語相符,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即已知富年商行有向廠商詐欺貨物,並積欠大批貨款,若其僅係人頭,自不可能於警詢時承認其為商行之負責人、張平政、乙○○及丁○○均為業務經理之理。再被告丙○○自承其自50幾年即有在使用支票,並經營金紙生意,與張平政認識3、5年,只是普通交情而已等情,其使用支票已有30年,對於將未填寫金額之支票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因此背負龐大債務,當無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怎可能僅因張平政允諾以後會分紅給伊,而於未說明分紅之成數之情況下,即願提供其支票予張平政使用,此在在不合情理。且被告聲請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調取被告在各該銀行所開設支存帳戶於 86年10月至87年2月間所簽發之支票影本,經觀諸所調取該等支票影本,雖無法證明該等支票為被告所親自簽發,然被告既自承其事先已將支票及印章交給甲○○,甲○○再交給會計處理等語,故尚無法以該等支票均非被告所親自簽發,即遽認被告僅係人頭。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後來因伊大部分的支票都已開出,也都沒有到期,無法請領新的支票,故伊有簽發本票 3紙,並由張平政背書後,交由滋原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告訴人滋原公司所提出之本票3紙在卷可按(見93年度他字第1312號影卷第16頁) ,故被告丙○○應係富年商行之負責人,乃由其提供支票予富年商行使用甚明。 ㈤又參以七銘公司所提附卷之出貨單,出貨日期自86年9月 18日至87年1月16日者,均載明聯絡人為張平政,自87年1月20日以後者,始註明改為「丙○○」,徵之該出貨單均係七銘公司提出告訴時即已附上,應非針對被告丙○○辯稱其僅係人頭或張平政事後辯稱係86年10月間退夥之事,故意臨訟製造,足見被告丙○○與張平政、乙○○、丁○○確均參與以富年商行為名之經營,被告丙○○事後辯稱未參與其事,無非卸責之詞。復參以被告丙○○等除拒付貨款外,又於87年2 月中旬大量購貨,且於同年月22日利用星期假日之便,將全部倉庫內之貨物搬離他處,使被害人無從求償,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雖證人紀佩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丙○○都沒有訂貨,因為這部分都是張平政在負責等語,然此部分與七銘公司之傳琳義、新旗公司之洪瑞良、滋原公司之賴國憲等人證述情節均不相符合,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據。 ㈥另被告丙○○曾於87年3月8日會同七銘公司之經辦人傅琳義至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105巷16 號施勝煬家中倉庫取出一部分貨品,價值為 1,021,902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告訴人七銘公司之代理人蔡得謙律師亦於本院陳稱:是七銘公司人員找到丙○○,丙○○再帶七銘公司人員去找到這批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且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87年3月9日所製作施勝煬警詢筆錄所載員警詢問意旨,應係被告會同七銘公司之經辦人傅琳義至施勝煬家中倉庫取出洋酒一批,此有施勝煬於該日警詢筆錄可參,並有七銘公司之經辦人傅琳義所出具之責付書可按,可見被告丙○○於案發後,確曾於87年3月8日會同七銘公司之經辦人傅琳義至施勝煬家中倉庫取出洋酒一批,價值為 1,021,902元。惟被告丙○○事後固有會同告訴人七銘公司人員取回部分貨品,此僅能視為犯罪後態度尚佳,而作為量刑之參考,尚難據以解免被告丙○○詐欺取財之刑責。 ㈦此外,復有七銘企業公司出貨單、富年商行所開立之支票影本、臺南區中小企銀西螺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函、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函、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函、富年商行營利事業基本資料檔、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附於張平政、乙○○、丁○○等案卷可稽,綜上各點所述,足認被告丙○○所辯顯均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張平政、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及五部分之詐欺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法院認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量刑時疏未審酌被告丙○○曾於87年3月8日會同七銘公司之經辦人傅琳義至號施勝煬家中倉庫取出洋酒一批,價值為 1,021,902元之情事,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丙○○明知張平政、乙○○兄弟等人經營富年商行係從事買空賣空,竟仍同意擔任負責人,並將其所請領之支票交予富年商行使用,有危交易安全,並使各該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詐欺價額之損害,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曾於87年3月8日會同七銘公司之經辦人傅琳義至施勝煬家中倉庫取出洋酒一批,價值為 1,021,902元,有助警方追查贓物流向,並減輕七銘公司之損失,暨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一 時間:86年10月初起至87年2月19日止 被害人:七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何語,經辦人傅琳義)詐欺方法:先後由丙○○、張平政等人出面向被害人訂購各類進口葡萄酒及洋酒,計86年10月份價款1,031,786元,12月份198,160元,87年1月份914,400元,2月份2,532,360元,除曾退貨226,260元,及給付 93,260元貨款外,其餘價款共計4,357,186元,均未支付,且於 87年2月22日將貨物搬運一空,不知去向。 詐欺價額:經丙○○主動引導警方追回之貨品為 1,021,902元,因而其等實際詐欺價額為3,335,284元。 證據:出貨單2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6紙、明細表1紙。 編號:二 時間:87年2月19日 被害人:易元酒舍有限公司台中區經銷商(負責人為陳文德)。詐欺方法:由丙○○出面向被害人詐購傑克紅酒等各式進口酒類,共計1,140瓶,約定87年2月21日送貨,由乙○○點收,並表示 2日後收支票貨款,被害人屆期前往收款,所有貨物已全部搬離,人去樓空。 詐欺價額:414,900元。 證據:出貨單1紙。 編號:三 時間: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被害人:亙春企業有限公司(經辦人為陳東賀)。 詐欺方法:由乙○○囑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紀佩君於 87年1月23日以電話向被害人訂購旺來紅酒960瓶、凍頂白露300瓶,被害人於同年2月13 日送貨,並約定月底繳付貨款,被害人於同年2月25 日前往收款,貨物已搬運一空,不見任何負責之人。 詐欺價額:370,800元。 證據:出貨單1紙。 編號:四 時間:87年2月18日。 被害人:新旗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洪福江)。 詐欺方法:由丙○○於 87年2月18日以電話向被害人詐購各式汽水、可樂、麥茶等飲料,共 920箱,被害人於翌日送貨,數日後前往收款時,已人去樓空,所購貨物均搬運不知去向。 詐欺價額:142,600元。 證據:出貨單1紙。 編號:五 時間:87年1、2月間某日。 被害人:滋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賴僑珠,實際經辦人為賴國憲) 詐欺方法:由丙○○與張平政出面向被害人詐購購合歡山好水之瓶裝礦泉水,共17,072箱(每箱50元,每箱12瓶),合計 853,650元,被害人依約定時、地送貨,交貨後即由丙○○、張平政一起至滋原股份有限公司,由許金福開立發票日均為87年3月25日、到期日為90年3月24日、面額各 190,000元、207,770元、266,375元之本票3紙,並由張平政在本票後面書寫 「本背書負負丙○○出面處理張平政」,並由張平政交付彰化商業銀行霧峰銀行、支票號碼ak0000000號、87年9月 30日、面額189,500元之客票1紙予賴國憲,詎賴國憲於支票付款日先向銀行查詢該支票付款人之信用,始知該付款人已遭拒絕往來,其欲找尋丙○○、張平政 2人,該2人亦已不見蹤跡,其始知受騙。 詐欺價額:853,650元。 證據:本票3紙及支票1紙。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