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許明賢) 選任辯護人 林正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8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許明賢,下同)與其妻劉鳳珠及不詳姓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至彰化縣溪湖鎮○○里○○○街七十六號之長億車業商行,向甲○○購買車牌號碼HD三─四一五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HDB─四一五號,下稱系爭重機車)一部,甲○○乃向三陽公司購買系爭重機車一部以租賃方式售予被告丁○○,雙方並於同年二月八日訂立機車租賃約定書(起訴書誤載為九日),約定被告丁○○可以使用該車,期滿之後可以換車或保有所有權,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頭期款八千五百元,餘款分十二期給付,每期六千七百元,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甲○○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二月八日,與被告丁○○簽立機車租賃約定書,並由不詳姓名之人在該約定書上簽署「許明賢」之署名,甲○○並在長億車業商行將系爭重機車交付與被告丁○○,被告丁○○於取得系爭重機車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並於同年二月十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檳榔攤將系爭重機車交與乙○○(另案不起訴處分),委請乙○○出售給不特定人,乙○○遂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在臺中市○○路○段七十一巷六十五弄附近欲以三萬元出售與劉明忠,劉明忠再介紹王秀芳,王秀芳即以三萬元購得系爭重機車,被告丁○○將該車出售後,即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下稱立人派出所)以系爭重機車業已遺失為由,向該管公務員廖志文謊稱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口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並請求協助偵辦竊盜罪,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Ⅰ被告迭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購買系爭機車,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購買系爭機車,惟仍以購得系爭機車後,騎到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購物時失竊云云,查一般人失竊機車,恐為竊賊持之犯案均立即報案以釐清責任,豈有隱匿失竊一節,且被告就如何報案、如何遺失等情,前後所供不一,足證被告明知其機車未遺失,因害怕刑責始謊稱未購買機車;Ⅱ依被害人甲○○之證述,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晚上,已打電話向甲○○稱機車並未遺失,係為其老闆牽走等語;Ⅲ被告就如何向警方申報遺失、以何證件申報遺失,全然不知而為前後矛盾之供述;另就是否看見遭竊過程,供述前後亦不一致;Ⅳ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確有以電話傳真資料報遺失一節亦有誤會等語。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分別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向甲○○以機車租賃方式買受系爭重機車,及以機車遭竊為由向立人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交車後即騎系爭重機車回家,途中至臺中市○○路與忠明路口之大潤發賣場買東西,進去約二十多分鐘買完東西出來後,即發現系爭重機車不見了,行車執照及租賃契約書是放在機車座墊下,九十年二月九日遺失當天其有報案,但因為沒有系爭重機車的證件,所以只有備案,其於遺失當天有打電話給機車行老闆告訴車行老闆其要報遺失,之後老闆才打電話給甲○○但找不到人,隔天(十日)其又去立人派出所正式報案,警察才開報案三聯單,報案三聯單上報案日期記載為十四日應該是錯誤的,其會寫自己名字,並無請乙○○幫忙賣系爭重機車,系爭重機車是遭人偷走的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經新明義機車行負責人張芳秋轉介向甲○○之長億車行以租賃方式購買系爭重機車,經長億車行辦理機車過戶登記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交車予被告,嗣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系爭重機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失竊為由報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酌:Ⅰ證人張芳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一、二年前帶他兒子及太太至其所經營之機車行要買銀色悍將一二五CC的機車,其有該類型之機車,因甲○○有辦理分期買賣之方式,故其找甲○○之長億車行辦理,系爭重機車是從其車行牽去賣給被告,有辦理分期付款,但未辦理設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偵查卷第三二頁);Ⅱ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重機車是以其所經營之長億車行名義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租賃方式售予被告,租賃契約書是用長億車行名義與被告簽訂,因被告是在南投看車,南投新明義機車行老闆知其有辦理租賃出售之業務,所以將被告轉介由其辦理本件機車買賣,本票是被告所簽發的,系爭重機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交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Ⅲ證人即警員廖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早上來報案,稱他的系爭重機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路口失竊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六頁);Ⅳ復有本票影本二份、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保險卡影本及報案三聯單各一份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系爭重機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由乙○○偽以「許明賢」本人名義,當場出具讓渡書賣給劉明忠,嗣後劉明忠再以三萬元之代價轉賣與王秀芳等情,業據證人劉明忠、王秀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第四八頁、第四九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第三七頁),復有讓渡書一份在卷可證,且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讓渡書為其所寫等語明確(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偵查卷第六九頁),足認系爭重機車確係乙○○簽發讓渡書後售予劉明忠甚明,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委託乙○○代為出售系爭重機車後再謊報失竊之情事。 ㈢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先供稱:其並無將系爭重機車賣給劉明忠,讓渡書也不知道是何人所寫,其不認識被告云云(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三三頁),嗣後始改稱:「有(看過庭上被告),他之前有跟一個高高瘦瘦的年輕人辦機車,那年輕人住南投是我朋友的朋友,我有看過丁○○,因為他們一群人在那裡,我去找我朋友再帶我去的」「(提示讓渡書)是,是我的字,情形我要想一下」「買了後有一天在南投草屯鎮的檳榔攤旁喝酒,是我朋友『國』載我去找檳榔攤老闆,丁○○也在場,喝酒時丁○○說機車要賣人家但他不識字,我就說拿來我寫,他就拿給我寫,另一個叫丙○○的也知道」等語(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偵查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證人乙○○就其是否認識被告、有無簽寫讓渡書及出售系爭重機車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其所供被告委託伊書寫讓渡書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參酌:Ⅰ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製作之筆錄,均有簽名,且被告於更名為丁○○後,亦會書寫其更改後之姓名,顯見被告並非不認識字,並會簽寫自己之姓名甚明,證人乙○○所述被告因不認識字而請其代寫讓渡書等情,即與事實未合;Ⅱ證人劉明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系爭重機車是一位綽號「阿彬」之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七時左右,在臺中市○○路○段七一巷六五弄附近「阿彬」家中讓售予其的,「阿彬」有拿出該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並當場立下一份讓渡書具名「許明賢」及填寫「許明賢」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另外「阿彬」有交予其一張他的身分證影本,該名「阿彬」之人就是乙○○,當時他自稱許明賢,該讓渡書是乙○○拿車賣予其時,其叫乙○○當場寫,當時乙○○是寫「許明賢」的名字,其是開庭才知道乙○○的真正名字等語明確(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四九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偵查卷第三七頁),是證人乙○○所述係被告於檳榔攤喝酒時請其代為書寫讓渡書等語,即與證人劉明忠上開所證讓渡書係買車時由證人乙○○當場簽立之情形不符;Ⅲ證人劉明忠上開證稱:證人乙○○係以「許明賢」名義出售系爭重機車等語,是如證人乙○○所述被告係委請其代為簽立讓渡書並將身分證件交予其以代被告出售系爭重機車屬實,則證人乙○○直接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出售系爭重機車即可,何以冒用被告名義出售系爭重機車予證人劉明忠?Ⅳ證人乙○○一開始被查獲時即大可向檢察官表明係被告委託其代為出售即可釐清其責任,何以竟謊稱其未出售系爭重機車及簽寫讓渡書,證人乙○○所證其受被告委託而代被告出售系爭重機車之情形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未合;Ⅴ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三年前(即九十年)被告要買系爭重機車,因貸款公司說要找戶籍是南投之當地人,其因認識江岳堂,所以才作保人,買賣的事其都不知道,也不知系爭重機車是否有賣給別人等語明確(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偵查卷第七八頁),核以證人丙○○僅受託擔任被告買受系爭重機車之保證人,其就本案並無利害衝突,且其就系爭重機車之價款如未清償亦應負責,自無由任令被告隨意處分之理,所為證言應係屬實,足見證人乙○○所稱其代被告出售系爭重機車一事證人丙○○知情等語,與事實不符;Ⅵ證人乙○○就本案如何取得系爭重機車、車籍資料及被告之身分證件等資料,攸關其個人之民、刑事責任,而與被告係立於利害相對之對立地位,其證言自會極力避免讓自身陷於不利之境地。綜上所述,證人乙○○所證被告因不認識字,故委請其代為書寫讓渡書及出售系爭重機車等語多所矛盾,且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㈣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二月八日,我們先簽約,隔天才領牌出來」「(問:二月九日交車當天,晚上被告就打電話說車子被他老闆牽走?)答:是的,是許明賢主動打電話告知我的」「(當天去長億去買機車的除了被告外還有)他太太及他的小孩,我們跟他講說是外縣市需要加一保人,後來他打電話與他老闆聯絡,他老闆願意,後來那個人來自稱是他老闆,我們要看身份證,他推說他沒有帶證件,推給另外一人(丙○○),由他當保證人」「(問:為何在南投交車?)答:因為他去南投看車,新明義機車行老闆知道我們有做這個業務(租賃出售),所以轉介給我們」「(問:被告二月九日打電話說機車被老闆騎走之後你們如何處理?)答:被告有留電話、住址要我們去找,說車子被牽到那裡去,但我們依照住址過去都找不到該住址,電話也打不通」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買機車是隔天才交車,他在交車的當天隔了約一兩個小時就打電話給我,說他的機車因老闆欠人家錢,被老闆的債權人用發財車載走了,說他其他的分期款不給我了,當初被告來買機車,說他的機車放在工廠失竊,被告說他要報案,但他的老闆告訴他說,要他再買一部機車由老闆來分期付款,這是當初他買機車的時候告訴我的」「(問:他的老闆是丙○○?)答:不是」「他買機車的時候,我有請他的老闆當保證人,但是他老闆用沒有證件來推託,被告就當場請他的朋友丙○○來當保證人,至於他老闆的名字我不知道」「他買機車的時候本來他的老闆沒來,後來因為要辦分期付款,而他的信用不夠所以要他另外找保證人,所以才請他的老闆及丙○○到場」「(問:你認為被告就是要詐欺你,還是因為他的老闆的關係?)答:我認為被告是不甘願付我這筆錢,他本來是因為機車遺失由他的老闆辦分期付款,結果他老闆沒有付,而且機車又被拿走,所以他不願付這筆錢」等語,參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供:「是乙○○等三人把我牽機車的,我九十年當天交車給我時我騎機車去大潤發大賣場,我晚上九點多出來看到有三人把我的機車搬到有升降梯的小貨車上載走,裡面裝有分期的證件,都沒人看到,我掉了後馬上打電話給甲○○並報案」等語(九三偵緝字第四九號卷第七一頁)及前揭失竊報案事實,證詞應可採信。衡諸情理,倘若被告自始即有詐取系爭重機車加以變賣之意圖,應無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晚上即聯絡甲○○之必要。 ㈤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向立人派出所報案失竊,失竊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九日,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雖被告就其於何時向警方報案失竊之供述前後不一,然所指失竊日期均為九十年二月九日並無二致,而被告持有之機車行照等資料既已於系爭重機車遭竊時一併遺失,衡情,自須聯絡機車行或甲○○提供系爭重機車相關資料始得完成報案,則被告因接洽事宜而延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始完成報案程序,於常情並無不合,自無從以此認定其為謊報甚明。上訴意旨質疑被告是否確有傳真租賃契約書予警方之事實,查被告確於交車當日即以電話通知被害人甲○○失竊之事實,並確有報案之行為,已見前述,則關於被告當初係提出何種資料報案,於被告是否犯有詐欺及誣告罪之認定即不生影響。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別以被告就是否購買本件機車、是否失竊、失竊過程、交車時間、如何申報遺失等情,前後所供,矛盾處處,認其所辯難以採信云云。查檢察官上開指摘固屬實情,被告就上開部分之供述確有前後反覆、不一致情形,然依前開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以真實之身分資料書立租賃契約書而向甲○○購買系爭重機車,並已交付第一期款等情,此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租賃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且證人丙○○證稱其係擔任被告買受該車之保證人等語,亦未陳稱有代替被告交付第一期款等情,足認被告應有出資買受系爭重機車之意思,難認被告於購車之時有何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給付,且系爭重機車嗣後經多人轉讓,被告實際上亦未曾擁有系爭重機車,被告亦無因此獲有任何利益,縱被告嗣後因認系爭重機車已失竊而不欲繼續給付價款,然此係被告基於誤解而未履行其相關之買賣債務,純屬民事糾葛,亦不能因此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