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ENTRAL」商 標圖樣代號KB-26型之汽車零件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如附件所示之「CENTRAL」商標圖樣,係以製造汽車零件為 主要營業項目、原名「創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首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即現行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類之汽車橫拉桿、轉向器、底盤、十字接頭、傳動軸等汽車零件上,現仍於專用期間中之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五日止。 二、丙○○係「立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超公司)之負責人,甲○○係「佑鴻鍛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吳素麗),均明知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上。緣丙○○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接獲「正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格公司)負責人乙○○之訂單,明知訂單中代號KB-26型之汽車底盤零件,依乙○○提供之樣品,上有如附件所 示之「CENTRAL」商標圖樣,竟為獲取訂單,仍允予承製, 而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即首富公司之同意,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將乙○○提供之樣品轉交予知悉樣品上有他人商標圖樣之甲○○,託其依樣開模後,製造該代號KB-26型 之汽車底盤零件,甲○○於接受委託後,基於共犯犯罪之意思聯絡,轉請不知情之「威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玨興業公司)負責人林聰懿開模,並將林聰懿製作完成之模具,交由另亦不知情之「立大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大順公司)負責人巫文義實際生產、製造,而以一體成型之製造方式,在該代號KB-26型之汽車底盤零件上,打上如附表 所示之「CENTRAL」商標圖樣,數量達一千一百支。丙○○ 、甲○○即以此方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首富公司之「CENTRAL」註冊商標,並於加工完成後,交予正格公司 ,而向正格公司收取貨款、完成販賣行為。嗣因首富公司之負責人張家誠於九十三年農曆年節期間,在印尼經由代理商之告知及代理商同業之提供,攜回其中一支仿冒「CENTRA L」商標之KB-26型汽車底盤零件(為正格公司依印尼客戶提 供之樣品向丙○○下訂後,出口至印尼),經返國追查,甲○○坦承係受丙○○之委託製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首富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前揭,九十二年六月間,丙○○曾接獲正格公司之訂單,委託其生產包含KB-26型汽車底 盤零件在內之零件一批,其於接獲訂單後,即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轉委託被告甲○○代為生產、製造,嗣加工完成後,均交予正格公司等情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有請甲○○幫我生產,但沒有叫他打上該商標,當時我是畫一個草圖給甲○○看,問他是否有此模具,他稱有,我就請他幫我開模生產。後來我請貿易商給我二個樣品,我有拿去給甲○○看,但其上並沒有CENTRAL之商標」「他做好後,我拿回來加工後就出貨了」「 甲○○交給我之貨,其上都沒有CENTRAL之商標」云云。被 告甲○○辯稱:伊固有受被告丙○○之委託製造汽車底盤零件一批,然其上並無使用「CENTRAL」之商標圖樣,被告丙 ○○亦未指示伊生產或交付任何標示有「CENTRA L 」商標 圖樣之樣品或草圖予伊;伊當時係受到告訴人之代表人張家誠之誤導而簽立協議書,且該協議書係告訴人一方事先擬妥,因告訴人之代表人張家誠一再聲稱:簽完就沒事了,首富公司並會另外將原交予他人生產之訂單,轉向佑鴻公司下單等語,伊才在未經詳閱協議書內容之情形下,簽署協議書云云。 二、本院查: ㈠如附件所示之「CENTRAL」商標圖樣,為告訴人首富公司( 原名「創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現行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類之汽車橫拉桿、轉向器、底盤、十字接頭、傳動軸等汽車零件上,現仍於專用期間中(專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五日止)等情,業有告訴人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均附於發查卷)。是以,依商標法之規定,任何人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自不得使用該相同之「CENTRAL」商標於同一商品上。 ㈡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八月十日、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查訊問時,供稱:「(問:你們是否有幫丙○○作一批汽車底盤零件之三角架,並打上CENTRAL之商標?)答 :有的。他們公司名稱是立超,卷內四張出貨單都是三角架,只是規格不同而已;其中只有一張品名為KB-26之出貨單 所生產之三角架,有打上該CENTRAL之商標,其他的並沒有 。KB-26之產品我沒有模具,丙○○拿給我樣品並叫我以樣 品去開模、生產」「當時丙○○拿來之時,‧‧‧只是叫我照樣品開模具生產而已」(偵字第一0二五0號卷第三十六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問:丙○○拿給你的樣品上面有無商標?)答:‧‧‧我只記得第一個字是C,但其他的字 因為打在黑色的零件上,我沒有仔細看,所以不清楚」「(問:丙○○究竟有沒有拿樣品給你當生產的依據?)答:通常都是先傳真草圖過來,問我有沒有模具可以生產。當時其中KB-26這項零件,因為我原先的模具已經改生產其他零件 ,所以丙○○叫我過去跟他拿樣品重新開模,拿樣品來時上面就有CENTRAL的字樣,後來我把樣品拿給林聰懿開模」「 我生產給丙○○的零件如果他沒有叫我打上商標而我打上商標,那一定不會過的,反過來也一樣」(偵字第一三0一七號卷第七頁、第八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問:丙○○拿給你KB-26的零件樣品上是否有CENTRAL的商標?)答:我記得上面有C開頭的商標,但詳細的商標我不記得了」各等語 (同前卷第十三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參酌: ⑴被告甲○○與證人張家誠(即告訴人首富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曾分別代表佑鴻公司與首富公司,就佑鴻公司有無受被告丙○○之委託,製造標示有「CENTRAL 」商標之汽車底盤零件及後續之處理方案一事,在首富公司證人張家誠之辦公室簽立協議書一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張家誠及柯建榮(為被告甲○○與證人張家誠雙方之友人,並於雙方簽署協議書時在場)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而依偵查卷附上開由首富公司負責人張家誠及佑鴻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甲○○、吳素麗,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共同簽署之協議書影本載明:「甲方(按:指佑鴻公司)在此確認以下事項屬實:㈠甲方曾受立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以下簡稱第三人)之委託製造具CENTRAL字樣之產品,並將之 用於(標示於)商標法國際分類第十二類之商品上。㈡第三人曾交付欲量產之前揭商品(即汽車底盤零組件,見附表及附圖所示)一批予甲方」等情,核與被告甲○○上開供述情節相符。 ⑵證人柯建榮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他們雙方我都很認識,我是(以)一個和事佬的身分在場,想說大家簽一簽就沒有事。甲○○當時有承認『CENTRAL』的字樣是他打的沒有錯,當時三個人都很和諧,沒有 爭議才簽的協議書」等語;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與張家誠、甲○○認識多久?)答:我與甲○○認識的時間比較久,因為我在工作的時候就認識甲○○,張家誠是因為做生意才認識的」「(問:是否有與甲○○常常聯絡?)答:有的,因為我有工作給甲○○做」「(問:最近一次跟甲○○聯絡是在什麼時候?)答:是在昨天,因為要叫貨,我也是生產工廠」「我也是做汽車零件的」「(問:簽協議書的時候,是否就是你、甲○○、張家誠三個人在場?)答:是的」「我跟甲○○講說要去簽的時候,剛開始甲○○都不肯去,張家誠一直跟我講說甲○○仿冒,甲○○打他們公司的商標,我希望能夠當和事佬。一開始我跟甲○○講時,甲○○是不想去,..」「(問:你是否知道(答協議書)會害了甲○○?)答:我是要救甲○○,不是要害他」「甲○○把付款支票、簽單都拿給張家誠,張家誠是催我說趕快叫甲○○來簽訂這份協議書,簽完就沒事了,而且還要把所有公司的工作交給甲○○做,我有把張家誠的意思轉告給甲○○,所以我就帶甲○○過來簽,甲○○以為簽了協議書以後就沒有事了,所以就簽了」「(問:張家誠是否有把那個仿冒品拿出來?)答:是小姐把仿冒品拿進來放在桌上跟張家誠說那就是仿冒品,桌子是L型的辦公桌,甲○○坐在我左手邊,張家誠坐在我與甲○○的對面」「一直放在桌上,放到我們離開」等語,亦足佐證被告甲○○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被告甲○○雖嗣翻異前詞為上開辯解,應係卸責、迴護之詞,無法採信。 ㈢證人柯建榮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於簽名之前,並未翻閱協議書之內容,且被告甲○○於當時,並不確定自己有無生產仿冒告訴人商標之汽車底盤零件云云。然查: ⑴證人柯建榮與被告甲○○係屬朋友關係,且有汽車零件上業務之往來,就彼等往來情形,證人於證稱:「(問:是否有與甲○○常常聯絡?)答:有的,因為我有工作給甲○○做」「(問:最近一次跟甲○○聯絡是在什麼時候?)答:是在昨天,因為要叫貨,我也是生產工廠」「我也是做汽車零件的」「(簽協議書一事)我是要救甲○○,不是要害他」等情,已見前述,被告甲○○對此亦未為任何爭執。事理上,證人柯建榮與本件糾紛既無利害關係,苟非被告甲○○自承有仿冒商標之事實及告訴人保證不追究被告甲○○責任,使證人柯建榮產生確信,令其居於協助友人之主觀認知,應無帶同何仍輝至告訴人公司簽立上開協議書之合理動機,此觀卷附協議書第二條㈡項載明,於被告甲○○履行第三條所定事項後,以本協議書做為放棄追究甲○○刑事責任之聲明等語益明。況證人於偵查亦證稱:「甲○○當時有承認『CENTRAL』的字樣是他打的沒有錯,當時三個人都很和諧,沒 有爭議才簽的協議書」等語,是證人嗣後所稱,被告甲○○無法確定有生產仿冒告訴人商標之零件云云應係嗣後迴護之詞。 ⑵被告甲○○於偵查時為上開不利於己及共犯丙○○自白已見前述,前引該協議書記載之內容,既與被告甲○○主觀上認知之事實無違,是被告甲○○於簽名前,有無詳閱該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已非重要。況依證人柯前開所證,「我跟甲○○講說要去簽的時候,剛開始甲○○都不肯去,張家誠一直跟我講說甲○○仿冒,甲○○打他們公司的商標,我希望能夠當和事佬。一開始我跟甲○○講時,甲○○是不想去,..」等語,顯見被告甲○○對此簽立白紙黑字協議書之事,於初期亦感猶豫,並非全無經過詳細之考量及抉擇上之掙扎,益見其確有仿冒之事實。 證人柯建榮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詞亦難以採信。 ㈣被告蔡天佑確有向被告甲○○訂購前開汽車零件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天佑供承在卷,並有送貨單影本及被告蔡天佑支付貨款之票據明細資料影本附卷可考。被告丙○○雖辯稱:伊並無交付任何標示「CENTRAL」商標之樣品或圖樣予被告甲 ○○云云,然查其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已見前述,並有仿冒「CENTRAL」商標之代號KB-26型汽車底盤零件一支(由被告丙○○委託被告甲○○所生產,嗣後經正格貿易公司銷往印尼)扣案可佐,經核與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簽署之協議書附圖所示之相片相符(附於發查卷第十一頁),足認該扣案之汽車底盤零件一支,確為被告丙○○委託被告甲○○生產之KB -26型汽車底盤零件其一,亦足為被告丙○○本件犯罪之佐證。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於偵查過程中,遲遲未能提出所稱自印尼攜回之仿冒代號KB-26型汽車底盤零件,關於有無此證物,證人即告訴人之 代理人劉惠婷所述又與證人張家誠不同,則證人張家誠嗣後始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扣案之該汽車底盤零件一支,是否足認與本案有關,亦值懷疑云云。然告訴人之代表人張家誠既已提出與告訴狀所附相片相同之證物,依被告甲○○、證人張家誠與證人柯建榮等人之供、證述意旨,又可以推知身為告訴人公司職員之告訴代理人劉惠婷,因對於本案提起告訴前之事實經過參與無多,致對於案情未臻明瞭,自不能以告訴代理人劉惠婷之陳述,指告訴人之代表張家誠之證、指述存有瑕疵,併予敘明。 ㈤被告二人從事汽車零件之生產、加工、代工銷售均有十餘年之歷史,已據彼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原標示於代號KB-26型之汽車底盤零件樣品上之「CENTRAL」圖樣,既具有商標之外觀,被告丙○○、甲○○於交付他人依樣生產前,對於該圖樣實際上已否經他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商標?商標權人為何?指定使用於何類商品上?現是否仍於專用期間中?等縱未明知,然該圖樣既係標示於實物之樣品上,對於因之而生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他人已註冊之「CENTRAL」商標之結果,至少具有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且有欺騙他人之意圖。 ㈥固然依卷附該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點所載明:「乙方(按:指告訴人)在此確認並承諾以下事項:㈠甲方(按:即佑鴻公司)之所以接受第三人之委託而為前述行為,係因第三人(按:即被告丙○○)自稱其為乙方之商標代理人,而甲方在未經查證下即聽信第三人之說詞所致」等情,然查:Ⅰ上開協議書,本係因被告甲○○在系爭汽車零件上仿冒告訴人之商標,在甲○○友人柯建榮之居間協助下,被告甲○○與告訴人公司間達成協議,由甲○○協助告訴人公司提供被告丙○○所屬立超公司訂購該零件之相關資料、訊息,以利告訴人公司提起訴訟,且於訴訟進行中,被告甲○○隨時到庭說明案情之義務,告訴人公司則承諾不追究被告甲○○之刑責責任,已見前述,是此記載既屬彌縫之舉,自不足為被告甲○○有利認定。Ⅱ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自白其犯行時,亦未為被告丙○○曾告知該商標權係其所有之相關供述,是協議書所載「係因第三人(按:即被告丙○○)自稱其為乙方之商標代理人,而甲方在未經查證下即聽信第三人之說詞所致」云云,益見確屬托詞。Ⅲ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家誠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當初我去他們公司的時候,甲○○是跟我說不知道這個商標是我們公司的,但甲○○知道有這個商標」等語,綜合上述,被告甲○○有違反商標權之故意應無疑義。 ㈦證人乙○○、林聰懿、丁○○(負責鍛造加工之業務)雖曾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於交予被告丙○○之樣品、最後取得之汽車底盤零件成品(乙○○證言部分)、製造之模具(林聰懿證言部分)及加工之汽車底盤零件上(丁○○證言部分),均未見有何商標標示其上云云。然查:證人乙○○、林聰懿及丁○○與被告丙○○及甲○○間,分別具有買受人及垂直分工角色之關係,被告丙○○及甲○○既因本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證人乙○○、林聰懿及丁○○無論基於與二名被告業務往來之關係,或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原難期其等能為完全合乎真實之證述,況:Ⅰ證人林聰懿最初係稱:「樣品上是否有商標,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字第一0二五0號卷第四十五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嗣於時間推移後,卻反能明確證稱:被告甲○○交付之樣品上並無商標云云,其嗣後所為之證述,依其歷程觀之,原有違常理;⑵依證人丁○○之證述意旨,被告甲○○依被告丙○○之指示,轉交予其加工之零件,僅有兩種規格(見偵字第一0二五0號卷第五十五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則其中是否包含該代號KB-2 6型之汽車底盤零件,亦有未明。是依上所述,證人乙○○、林聰懿、丁○○上開所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言,均不足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商標法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以發現兩者在刑度上完全相同,僅部分之構成要件要素有異(至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即現行法第八十二條部分,條文內容並無任何更動),是適用裁判前之法律,對於被告等並無更有利可言,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加以論處。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後(下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同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不察,遽為予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而認係被告丙○○單獨犯有本案,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侵害告訴人商標商品之數量與價額,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證人張家誠庭呈扣案之代號KB-26型汽車底盤零件一支(封袋 註明「被告製作」者),既為被告丙○○因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及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