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238、13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經營「凱恩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凱恩公司),告訴人乙○○之子林孟良在該公司任職,前因該公司分配給林孟良30張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電)股票之責任額度,告訴人為充當其子在該公司之業績,乃出資新台幣 (下同)362萬元認購24張股票, 該公司除如數交付外,另發給林孟良16萬元之業績獎金。嗣被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分配給林孟良50張上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博科技公司)股票之責任額度之方式,使告訴人誤認上次被告既依約交付股票,本次應無疑義,遂邀集親友投資38張股票為林孟良製造業績,並自民國89年12月29日起,陸續將275萬5200元(按:應是222萬2200元之誤)以自己及妻子曾由媛帳戶匯入被告在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124 萬4800元由林孟良以現金交付或匯款給被告,詎被告收款後僅交付上博科技公司股票 7張,其餘以林孟良未募足50張責任額度,致被告須向地下錢莊借款補足,因利滾利而欠下 600餘萬元為由,藉詞推託拒不交付,並向告訴人佯稱若想要回剩餘之31張股票,需再補 25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改簽立以250萬元,認購臺灣福爾摩沙環保科技股份有限(下稱福爾摩沙)公司股票之切結書,隨後即依切結書內容及被告指示,自91年10月22日起,將250萬元分3次匯入中國農民銀行臺北營業部、帳號 00000000000、戶名丙○○帳戶內。詎告訴人事後仍未取得任何股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 26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或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0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3張可資佐證,且證人丙○○雖證稱:告訴人匯給伊之款項,係為清償告訴人 2、30年前積欠伊之款項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丙○○又無法提出告訴人鉅額欠款之證據,而認丙○○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不可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成立凱恩公司,且未僱用林孟良代銷未上市上博科技公司股票50張,亦無發給林孟良獎金之情事,因告訴人先前曾委託伊代購大立光電公司之股票,並由伊代為辦理過戶、交割,事後告訴人又委託伊購買50張上博科技公司之股票,然因告訴人僅給付部分購買股票之股款,未補足股款,致未能取得上博科技公司之股票,嗣因告訴人告知以該給付購買上博科技公司股票之股款改購買福爾摩沙公司之股票,方與告訴人約在「臺南擔仔麵」餐廳洽談更改事宜及會算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當時書立之切結書是告訴人自己要寫的。另告訴人匯至丙○○帳戶中之 350萬元,係告訴人清償向丙○○之借款,與伊無關,本件純係債權債務糾紛,伊並無詐騙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與伊姪女林育萱於89年11月間,曾邀伊兒子林孟良退伍後至她與被告共同經營之凱恩公司任職,專門從事未上市股票販賣,並以邀股業績充當薪水,第一次分配30張大立光電公司股票之責任額度給林孟良,由伊出資 362萬元認購24張,並取得股票,充當林孟良在該公司之業績,該公司並發給林孟良16萬元之業績獎金,其後約於89年12月中旬,林育萱與被告再次分配50張上博科技公司股票之責任額度予林孟良,伊想第一次購買大立光電公司之股票,被告有依約定交付,故此次又邀集親朋好友共集資342萬元投資38張股票,並替林孟良製造業績云云(見偵字第6238號卷第10、11頁),然於偵查中卻改稱:伊不知道凱恩公司之負責人是誰云云(見偵字第6238號卷第一宗第59頁);,而證人林孟良於偵查中原證稱:買賣上博科技公司之股票,係伊父親跟被告談的,被告有給伊16萬元,是陸續給,有的是現金,有的是匯款,類似工資或車馬費,因為伊要出去跑,所以一次給伊2萬元或4萬元不等,是兩個月內陸續給伊16萬元,被告有說每賣1張大立光電公司股票,伊可以賺1萬元差價,而每張上博科技公司之股票可賺差價7000元,但被告多沒有給付差價給伊,上開16萬元並非伊替被告賣大立光電或上博科技公司股票之業績獎金,而是工資云云(見偵字第6238號卷第一宗第65、66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是否曾在89年12月2日到12月4日間,跟丁○○借12萬元?)沒有」、「(問;為何89年12月4日丁○○有電匯1筆12萬元的錢入你帳戶?)那是承銷股票的佣金,是大立光電股票」、「(問;做了多少股票佣金是12萬元?)我承銷了30張,佣金是16萬元,其他4萬元是用現金給我」、「(問;1張股票佣金多少?)1萬元」、「(問:承銷30張,那佣金為何(不)是30萬元?)他剩下的還沒有給我」 (見偵字第6238號卷第一宗第104、105頁)。就凱恩凱司之負責人究係何人,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另就被告交付16萬元予林孟良之原因為何?被告有無分配上博科技公司股票之責任額度予林孟良,告訴人與林孟良之陳述相互矛盾,公訴人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以「分配給林孟良50張上博科技公司股票之責任額度之方式,使告訴人誤認,遂邀集親友投資38張股票為林孟良製造業績」等情,似有未洽。 ㈡而被告雖本欲與林孟良等人共同出資設立凱恩公司,嗣因大家不願出資而未成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238號卷第一宗第26頁),並經證人林育萱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3頁)。另參以證人林浤瑋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在丁○○所開之公司上班?)有。公司名字叫坤佑公司,丁○○是我直接主管,公司是賣保健食品,這是2、3年前(即89、90年間)之事」、「(問:知道有這家公司〈即凱恩公司〉否?)聽坤佑同事在說,林孟良亦是坤佑的同事,是聽他說的」等語(見偵字第6238號卷第二宗第12、13頁);證人即曾任職於群益證券公司並與被告一起研究投資股票,且代被告洽購大立光電及上博科技公司股票之張龍騏於偵查中證稱:「(問:那時你與丁○○接觸時,他有無說他有僱用人在行銷未上市公司股票?)沒有」、「(問:丁○○是否有開一家凱恩企管公司?)我有看過這家公司名片,上面是寫丁○○,但未寫頭銜,是丁○○拿給我的,我未去過公司,我是在他家跟他見面,他家在美術館前面,..那裡沒有掛凱恩公司之招牌」、「(問:你當時看了名片,未問凱恩公司在那裡及做什麼?)我只有稍微瞄一下,他沒有跟我說公司開在那裡及做什麼」等語(見偵字第6238號卷第二宗第46頁),足徵被告辯稱凱恩公司並未實際成立等語,應堪採信,否則當時與林孟良同為坤佑公司之林浤偉豈會不知被告另行設立凱恩公司?而被告若確有設立凱恩公司,豈可能不告知張龍騏,並請張龍騏代為介紹客戶之理。至證人林孟良雖提出印有「凱恩企管顧問公司 林孟良」之名片(見偵字第6238號卷第一宗第79頁),且證人張龍騏亦證稱:丁○○有拿一張印有「凱恩公司 丁○○」之名片給伊,但名片上沒有寫頭銜等語(詳如前述)。然前已述及,被告原有意與林孟良共同設立凱恩公司,是被告、林孟良先行印製凱恩公司之名片,難認有違常情。參以證人林浤瑋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委託林孟良代為買受股票,並已交付股款6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6238號卷第二宗第13頁);證人亦即與林孟良同為坤佑公司之同事翁明祥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開設凱恩公司,伊係透過林孟良購買3 張大立光電公司之股票,並交付90萬元予林孟良等語(見偵字第6238號卷第二宗第15頁),益徵林孟良並未曾以凱恩公司之名義銷售大立光電公司之股票。是不能單憑上開名片,即認定被告確有經營「凱恩公司」,並僱用林孟良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之業務。 ㈢而告訴人雖指稱其僅承購38張之上博科技公司股票云云,然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告訴人所自承:當時上博科技公司之股票價格每張9萬元(見偵字第6238號卷第一宗第11頁)為計算基準,購買38張之股票總價應為 342萬元,則以告訴人提出匯款之金額計算,亦僅 222萬2200元,尚不足支付購買38張上博科技公司之股票,雖告訴人復陳稱尚有交付現款124 萬4800元,經由林孟良交付或匯款予被告,以支付上揭股款云云(見偵字第6238勞卷第一宗第11頁),但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無法提出此部分之證據(見偵字第6328號卷第二宗第75頁),告訴人之前所支付之222萬2200元,既知以匯款之方式保留證據,為何其後124萬4800元竟未留存任何憑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自不足採信。再者,證人張龍騏於偵查中復結證稱:「(問:後來丁○○有託你買上博科技之股票?)有。情形如同大立光電股票。一開始我有把上博之資訊給丁○○,而丁○○有想要買,有把錢交給我,但因為要以500萬元去買 50張,丁○○錢不夠,只交 350萬元給我,我當時交給上博科技之股東,剩下之 150萬元,丁○○未再給了。因為丁○○沒有補足剩下之款項,故交易未完成,所以沒有辦股票交割,至於已交之 350萬元亦未退款。後續之事是丁○○跟上博股東直接連絡。」、「(問:那時要買上博50張股票,1張是多少?)10萬元。」、「(問: 350萬元均是丁○○付的或是你有替他借款?)先下100萬元訂金,後來250萬元是丁○○之投資人給他的。丁○○說是他親戚之資金,而 100萬元是丁○○自己的。」、「(問:那時丁○○有無說這 250萬元是何人出的?)印象中是乙○○,但我跟他不熟。」、「後來上博未上市股票,1張均未交給丁○○」等語(見偵字第6238號卷第44、45頁)。足徵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己欲投資購買上博科技公司股票50張,惟事後僅交付 222多萬元,伊還代告訴人先墊款 100萬元予證人張龍騏,且係因告訴人事後未補足50張之股款,方無法交割而取得股票等語,應屬可採,故被告此部分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至為灼然。 ㈣有關告訴人簽立切結書購買福爾摩沙公司股票及匯款予丙○○之原由,告訴人於警詢時先指稱:被告收受伊所交付之上博科技公司股票之股款後,只交付 7張股票給伊,並以伊兒子募集不到50張責任額度,由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補足不足之12張股票額度,嗣經利上滾利,被告以計欠地下錢莊 600餘萬元為由,拒絕交付剩餘之31張股票,經伊催討後,被告都以伊兒子做不到50張配額不得交割為由,拒絕再交付,被告並告知若要取回剩餘之31張股票,需再補 250萬元,伊一直不給被告,被告就一直以電話騷擾、恐嚇伊,事後被告更傳真恐嚇伊,限伊於91年 9月17日出面解決,否則後果要伊自行負責。直至91年10月16日,林信泰至伊住處並在伊家門楣上貼一紙條,並留下電話,伊即以電話連繫林信泰,林信泰即告知伊至台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出面處理,伊即隻身前往,到餐廳時,共有林信泰、林育萱、被告及另兩名不知名男子在場,一到場,林信泰即要求伊簽立一張同意以 250萬元認購福爾摩沙公司股票之切結書,伊即質問林信泰,伊並無積欠被告錢,為何要簽切結書,林信泰就告訴伊,因伊兒子募集不到50張之上博科技公司股票之配額,害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如今被告已積欠地下錢莊家 600餘萬元,要伊簽立一張同意以 250萬元認購福爾摩沙股票的切結書,彌補被告之損失。當時林信泰恐嚇說,若伊不當場簽立簽結書,以彌補被告之損失,要伊斷手斷腳並用抬的出餐廳,伊因畏懼林信泰對伊生命、身體不利,迫於無奈才簽下切結書。林信泰並要求伊從91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分三次給付250萬元,並提供農民銀行台北營業部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給伊,伊因畏懼林信泰對伊及家人不利,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分3次匯款至上開帳戶。伊付完250萬元後,不僅未取得福爾摩沙公司之50張股票,林信泰更於91年11月28日另恐嚇伊,要伊再交付 100萬元,否則不僅拿不回福爾摩沙公司之50張股票,還要注意伊及家人之安全,要伊自己看著辦,伊怕伊及家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不得已又於91年12月4日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云云(見偵字6238號卷第一宗第12至14頁);於偵查中則指稱:在台南擔仔麵時,被告及林信泰均有恐嚇伊,他們除了說如伊不寫切結書,就要讓伊很難看外,並沒有具體說要對伊之身體、生命或財產有危害的話云云(見偵字第6238號卷第一宗第60頁)。依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及林信泰應係以「恐嚇」之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始簽立簽結書,公訴人以告訴人上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顯有誤會。 ㈤而告訴人雖指稱:當日至台南擔仔麵係遭到被告與林信泰共同以恐嚇之方式,而簽立1張同意以250萬元認購50張福爾摩沙公司股票的切結書云云,然當日用餐中並未有何人出言恐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林信泰於原審證稱:當天在餐廳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情形,簽立簽結書之事係他們自己私下在談,伊並沒有介入,伊有看到告訴人在寫切結書,內容為何?伊不清楚,因大家都是親戚(按林育萱係林信泰哥哥的女兒、告訴人係林育萱之姨丈、丙○○係林育萱之舅舅,被告係林育萱之未婚夫),當天吃飯之氣氛不錯等語(見原審卷第62、65、69頁);林育萱於原審證稱:當天係告訴人自己在餐廳寫切結書,林信泰並沒有說告訴人一定要寫,否則會讓告訴人很難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告訴人自己在寫切結書,席間氣氛很融洽,並沒有聽到林信泰對告訴人說,如不簽切結書,要讓告訴人斷手斷腳,讓告訴人抬出去等語(間偵字第6238號卷第一宗第135頁)。況林信泰或被告當時若有施用恐嚇之手段逼迫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則告訴人於事後理應隨即報警處理,並拒絕匯款至丙○○之帳戶,方符常情,焉有於91年10月16日簽立切結書後,旋即於91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60萬元、60萬元、 130萬元至丙○○之上開帳戶,且於91年11月28日,林信泰再度恐嚇告訴人後,告訴人又於91年12月4日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始於91年11月6日具狀提出告訴之理?足徵告訴人應係在自由意志 下簽立上開切結書甚明。而依卷附告訴人於91年10月16日,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意旨:「本人(即告訴人)以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正,向丁○○君購買福爾摩沙股票五十張正,付款方式分參次....丁○○君並同意於收到上開貨款後,於三日內交付本人福爾摩沙股票,並正式過名本人名下..。附註:此後有關上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概與本人及兒子林孟良無關」(見偵查卷第6238號卷第一宗第23頁)等語觀之,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購買上博科技公司之股票而起糾紛無誤。 ㈥而依上開切結書所載,告訴人應將購買福爾摩沙股票之 250萬元股款交付予被告,被告方需將股票交付予告訴人,雙方間股票投資之約定,應與證人丙○○無關。但告訴人事後卻係匯款350萬元(超過原先約定之250萬元)至丙○○之帳戶,而非交付股款予被告,此有日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4張附卷可查(見偵字第6238號卷第一宗第20、21頁)。究其原因為何?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稱:係林信泰要伊匯款至丙○○之帳戶云云;於偵查中即改稱:伊匯款至丙○○之帳戶完全是根據被告及林信泰說的,為何要匯到丙○○之帳戶,伊不知情云云(見偵字第6238號卷第一宗第12、13頁、第二宗第79 頁);於原審時又稱:被告跟伊說要匯到丙○○之帳戶 ,被告即當場向丙○○要帳戶,叫伊匯進該帳戶云云(見原審卷85頁);於本院再改稱:伊害怕再將錢匯給被告,因之前匯給被告上博科技公司之股款,被告卻沒有將股票全部交給伊,所以伊跟丙○○講,要將錢匯給丙○○,本來伊要求要在簽結書上補載,但因丙○○說他出來調解,不用這麼麻煩云云(見本院卷95年2月9日審理筆錄第4、6頁)。觀之告訴人上開指訴,就究係何人要其匯款至丙○○之帳戶(或稱係林信泰,或稱被告,或稱係自己,係被告及林信泰)?為何要匯款至丙○○之帳戶(或稱不知情,或稱係害怕被告違約,故自己要求)?前後指訴不一,自不得以告訴人矛盾之詞,作為認定被告詐騙告訴人250萬元股款之證據。 ㈦而告訴人匯款350萬元予丙○○,與告訴人購買福爾摩沙公 司股票無關,且丙○○亦未將該款項轉交予被告等情,亦據丙○○於偵查中證稱:「乙○○之前欠我一些錢,聽說他做股票有賺錢,他欠我400多萬元,最近才以350萬元解決」、「我後來在電話中有跟他(指告訴人)說, 400萬元,乾脆用350萬元現金給我」、「(問:提示日盛國際商銀匯款回 條、匯款人乙○○,收款人丙○○,這4張所匯給你之金額 你有無收到?)有」、「(問:這些錢後來流向何處?)我用掉了」、「(問:這些錢你有無領出來或以其他方法用轉帳及匯款方式匯入丁○○或其指定之帳戶?)沒有。我跟他無金錢往來,這4筆錢是我個人用去。亦是我去領的。」、 「(問:乙○○匯給你這4筆錢為何?)還給我的,因為他2 、30年前有欠我4、5百萬」等語 (見偵字第6238號卷第一宗第133頁、第二宗第86、87頁)。參以告訴人匯予丙○○之款項又與切結書所載之250萬元不符,雖告訴人於本院證稱: 伊匯250萬元至丙○○帳戶後,後來林信泰打電話給伊,說 股票已經漲價了伊才再補匯100萬元 (事後改稱係被告打電 話給伊,而非林信泰)云云 (見本院95年2月9日審理筆錄第5 、6頁),然此不僅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言不符(警詢時 告訴人係供稱:遭林信泰恐嚇,伊怕家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遭受危害,不得已再匯款100萬元云云,詳如前述),況佐以告訴人之前曾投資購買大立光電公司股票且有獲利,足見被告對於未上市股票之買賣並非毫無所悉,告訴人豈可能在未蒐集相關之資訊,並全盤考量福爾摩沙公司之發展潛力、獲利能力及資產等眾多因素後,即憑被告或林信泰片面之詞,即再度匯款100萬元之理?公訴人以告訴人前3次匯款予丙○○之時間與該切結書所載之時間、金額相同,而遽以認定丙○○與被告串證,並資為被告詐騙告訴人之證據,似嫌率斷。另參酌告訴人匯至丙○○帳戶中之款項,亦非由被告提領花用等情,足見告訴人指稱:被告向伊訛稱欲換購福爾摩沙股票,致伊陷於錯誤,將250萬元之股款匯入丙○○之帳 戶云云,亦難採信。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被告確有設立凱恩公司,且多次透過張龍騏向上市、上櫃公司購買股票(大立光電公司、上博科技公司),業據張龍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⑵就大立光電公司股票之價格,不能單憑張龍騏之證詞,即認定每張為25萬元,應向大立光電公司函查實價。③丙○○提出用以證明其與告訴人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47張支票影本,均非為告訴人所為,而屬變造之票據,且告訴人亦否認與丙○○間有債權糾葛,自難僅依丙○○之證詞,即認定兩者間有債權糾紛。況縱採信丙○○之證詞,其對告訴人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依告訴人商場之經歷,亦當知無須返還,乃丙○○竟謂其與不相關之被告先後出現於同一時地,向告訴人索討2、30 年前之自然債務,而該筆自然債務之支付方式、時間,均與告訴人約定付款予被告購買股票之時間相同,告訴人如未受欺罔,在客觀上不可能誤解之情形下,豈有一方面故意對被告違約,不支付約定付款時間、方式之購股金額,另一方面就年代久遠,自己亦不承認,且客觀上已無須返還之巨債,在同一時間全力清償之理?末查,證人丙○○茍係正當受償,又何必迅速移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綜上可知,告訴人匯入丙○○帳戶之款項,絕對係用以向被告購買福爾摩沙公司股票之用。被告既以認購股票為餌,立約詐使被告出資,實則為丙○○及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告訴人匯入丙○○帳戶之購股款轉出殆盡,被告再以其未實際收款為由拒絕給付股票,而丙○○又謂告訴人並非錯誤付款,而係清償債務,此屬詐欺甚明等語。惟查:⑴張龍騏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設立凱恩公司等情,已詳如前述。⑵告訴人究係以多少價格購買大立光電公司之股票,與被告是否詐騙告訴人購買上博科技公司之股票,及告訴人有無陷於錯誤而簽立上開切結書,並匯款至丙○○之上開帳戶,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⑶本案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匯入丙○○帳戶內之款項,係遭受被告詐欺所致,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丙○○有將該款項轉交被告,亦如前述,是告訴人與丙○○之間有無債務糾葛,該款項應如何處理,純屬告訴人與丙○○間之關係,自與本案無關。 ㈨告訴人雖又指稱:於伊尚未提出告訴前,被告先以伊所交付之款項不足購買50張上博科技公司之股票為由,拒絕交付股票。待提出告訴後,又辯稱係因其與告訴人合資購買大立光電公司股票,告訴人未將賣股後所得之款項分配給被告,所以被告才未將上博科技公司之股票交給伊,被告前後所辯不一,顯係飾詞卸責云云。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縱使被告前後辯解不一,亦不能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既存有上揭瑕疵,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就買賣股票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惟此應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