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8號、93年度偵字第65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係健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強公司)之負責人,乙○○係丙○○之親戚,且其配偶張吳問在健強公司擔任監察人。緣張溫恭祭祀公業(下稱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子孫之認定本有所爭議,惟該祭祀公業之部分派下子孫張良波、張良炳、張邦雄、張良欽、張良柱、張弄、張良墉、張良欣、張良城、張尚法等10人(下稱張良波等10人),於民國82年9月6日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依形式程序核可認定係該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子孫後,即委託張良任(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69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出售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並以賣清方式,由張良任包售【即每分地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計算賣清,由張良波 等10人全體取得2923萬元,至於佃農權利補償、地上物補償、應繳之稅負、手續及其他一切所需費用均由張良任負擔,張良任將土地出售予何人,實際售出價格多少,均由張良任決定,所得之報酬亦均歸張良任所有】,並以張良任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處理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嗣因健強公司欲擴廠並申請股票上市,且該公司土地又緊鄰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41之1號、41之3號、41之4號、41之5號、41之6號、41之7號等筆土地旁,健強公司乃由其負責人丙○○與張良任約定,將該祭祀公業所有之上開六筆土地賣給健強公司,然因該祭祀公業所有之上開六筆土地有部分係屬農地,依當時之法令需具有自耕農身分者,才可以辦理移轉登記為所有人,張良任、丙○○即與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2年12月1日由張良任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 身分,先就該祭祀公業所有之上開六筆土地,與乙○○成立假買賣(實際買受人為健強公司,買賣價金亦由健強公司支付),經健強公司幕後支出資金整地並獲得地目變更為非農地之後,再於83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83年6月29日)由乙○○賣給健強公司,渠等並明知所為之上開買賣約定均係屬虛偽不實,仍將該不實事項,分別於83年2月2日、83年8 月間某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上開六筆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分別於83年2月14日、83年8月22日,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因買賣而由張溫恭祭祀公業(管理人張良任)移轉登記予乙○○、健強公司等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張溫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對上揭事實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丙○○、乙○○之上開自白外,其餘事證,認與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相符,資引用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丙○○、乙○○所為,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二人與張良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不實之虛偽買賣,二次使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知悉張溫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誰屬素有爭議,惟竟以虛偽之買賣,欲避脫農業發展條例需以自耕農之身分始可購買農地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告訴人對於張溫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滿足,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丙○○、乙○○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檢察官則據告訴人請求並以原審未就檢察官提起之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及關係人資金流程查證為由上訴。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毫無限制,且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即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然可許,惟其等以虛偽之買賣,欲避脫農業發展條例需以自耕農之身分始可購買農地之規定,惡性非輕,原審就此已從輕妥適量刑,且被告等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宣告緩刑,自為無理由;又原審已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清單,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並非未予查證,至關係人資金流程為何,因本件被告等被訴並被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非謂張溫恭祭祀公業與健強公司之上開土地買賣關係為虛偽不實,是本件相關關係人就上開土地買賣之資金流程,即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自無查證之必要,檢察官仍執前情上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A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證明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事實 │ │ │張良任之證述、土地│ │ │ │登記簿、土地登記申│ │ │ │請書、買賣契約書、│ │ │ │協議書 │ │ ├──┼─────────┼─────────────────────┤ │二 │證人張良任之證詞;│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實際之係健強公司 │ │ │健強公司董事吳木墻│乙○○僅係人頭,且均由丙○○負責。 │ │ │、董事陳劉金美之配│ │ │ │偶陳國訓之證詞;上│ │ │ 開祭祀公業派下子孫 │ │ │開祭祀公業派下子孫│ │ │ │張良輝、張尚塊、張│ │ │ │徽鎛之證詞:本件買│ │ │ │賣契約之見證人陳良│ │ │ │輝之證詞;買賣契約│ │ │ │書、協議書。 │ │ ├──┼─────────┼─────────────────────┤ │三 │證人陳文魁即員林地│證明系爭6筆祭祀公業所有之,其中3筆在83 │ │ │政事務所人員、土地│.6.29前,需具有自耕農之身分才可以購買 │ │ │登記申請、登記簿 │ │ ├──┼─────────┼─────────────────────┤ │四 │1、乙○○之合作金 │證明乙○○支付給張良任買賣契約之價金,係由│ │ │ 庫員林分行帳號 │健強公司所支付;乙○○與健強公司就系爭土地│ │ │ (0000000000000│雖有訂立買賣契約,惟實質上並未支付價金。 │ │ │ 號)之存摺明細 │1、乙○○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放款予潘 │ │ │ ;合作金庫員林 │ 俊光、健強公司及其董事吳木墻。 │ │ │ 分行93.4.30及7 │2、證明乙○○用以支付給張良任之主要買賣價 │ │ │ .12日之函文、放│ 金(包括直接給與該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之 │ │ │ 款明細、取款憑 │ 來源,係丙○○、健強公司之股東及往來客 │ │ │ 條、匯款申請書 │ 客所匯入乙○○之左列帳戶,包括:健強公 │ │ │ 、放款收入傳票 │ 司分別於82.10.20共匯入1616萬元、82.10. │ │ │ 轉帳收入傳票、 │ 29匯入400萬元,丙○○所申請之支票分別於│ │ │ 合庫支票均影本 │ 82.10.29匯入200萬元、83.2.5匯入500萬元 │ │ │ ;被告乙○○所 │ 、83.2.18匯入2100萬元,丙○○之配偶潘蕭│ │ │ 自承。 │ 敏所申請之支票於82.11.18匯入300萬元,健│ │ │ 2、乙○○彰化縣員│ 強公司之副董事長鄭敏欽所申請之支票於82 │ │ │ 林鎮農會帳號( │ .10.29匯入共400萬元、83.2.5匯入500萬元 │ │ │ 000000000000000│ ,董事吳木墻所申請之支票於82.11.18匯入 │ │ │ 0號)之存摺明細│ 200萬元,監察人高餘化所申請之支票於82. │ │ │ ;彰化縣員林鎮 │ 10.29共匯入400萬元、83.2.5匯入500萬元,│ │ │ 農會93.6.1、93.│ ,客戶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支 │ │ │ 11.12、13.3之函│ 票於82.11.18匯入380萬元。 │ │ │ 文、支票存款送 │3、證明被告2人雖自承健強公司分別於83.7.25 │ │ │ 款簿、乙○○為 │ 匯款3700萬元、83.8.27匯款557萬5000元、 │ │ │ 發票人、丙○○ │ 83.9.26匯款4550萬元、83.12.22日匯款239 │ │ │ 為背書人之支票 │ 2萬2500元及3000萬元,惟卻立即將所匯進之│ │ │ 影本 25張、傳票│ 款項分別匯入丙○○及健強公司之董事、股 │ │ │ 傳票影本2張;臺│ 東、客戶之帳戶,包括於83.7.26轉匯入潘俊│ │ │ 灣銀行員林分行 │ 光之帳戶2100萬元,83.8.29共轉匯入健強公│ │ │ 於93.6.25日、93│ 司之股東劉正大557萬5000元,83.9.27轉入 │ │ │ 12.8日之函文共2│ 董事紀俊豪之帳戶4550萬元,83.12.23轉入 │ │ │ 紙及支票影本2 │ 丙○○之兄潘俊石之帳戶499萬元,83.12.2 │ │ │ 張、傳票影本10 │ 3轉入健強公司之客戶協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 張;彰化銀行員 │ 700萬元,83.12.23轉入健強公司之股東顧猛│ │ │ 林分行93.12.24 │ 、張樹烈各457萬、727萬元。 │ │ │ 函文、客戶基本 │ │ │ │ 資料查詢、支票 │ │ │ │ 影本1張;華南商│ │ │ │ 業銀行93.12.24 │ │ │ │ 函文、客戶資料 │ │ │ │ ;合作金庫員林 │ │ │ │ 分行93.12.10、 │ │ │ │ 94.1.12函文、 │ │ │ │ 、支票申請人資 │ │ │ │ 料、取款憑條、 │ │ │ │ 支票存款送款簿 │ │ │ │ 影本 │ │ │ │ 3、乙○○彰化縣員│ │ │ │ 林鎮農會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0號)之存摺明細│ │ │ │ ;彰化縣員林鎮 │ │ │ │ 農會93.6.2及6.3│ │ │ │ 0之函文、活期存│ │ │ │ 款取款憑條、匯 │ │ │ │ 匯款申請書代收 │ │ │ │ 入傳票;合作金 │ │ │ │ 庫員林分行93.7 │ │ │ │ 2及7.22函文、支│ │ │ │ 支票、傳票影本 │ │ │ │ ;交通銀行員林 │ │ │ │ 分行93.7.15函文│ │ │ │ 、傳票;華僑銀 │ │ │ │ 行員林分行93.7.│ │ │ │ 14函文 │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