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張績寶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四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 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兩案於八十三 年二月四日入監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假釋出獄,迄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之行為: ㈠八十八年五月間,經陳健楷介紹結識「中部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縣烏日鄉○○路九二一0巷十七弄六十六號,下簡稱聯管公司)之董事長庚○○ 後,即常常於聯管公司開會時偕兩、三位男子到場,並向庚○○表示要借錢,庚 ○○知其有坐牢之前科,唯恐其滋生事端,即與股東商量後,決定每月給其新臺 幣(下同)五萬元之顧問費,希望丁○○不要再到聯管公司,詎丁○○並未因此 而滿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底某日,前往聯管公司,以臺語 向庚○○恫稱:「現在生活難過,欲借二百萬元,若不給錢便放火燒毀工廠」等 語,庚○○聞後因甚感害怕,遂應允所求,惟要求丁○○降低金額,經丁○○同 意後,庚○○即交付一百萬元現金予其弟弟蔡文堂,請蔡文堂簽交發票日八十九 年一月五日、面額一百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號碼EU0000 000之支票一張予丁○○,丁○○收取該支票後即簽交收據一張予蔡文堂,並 提示兌領該一百萬元票款花用。 ㈡丁○○透過其妹妹丙○○入股鑫毓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鑫毓公司)所標得之大 鵬三村改建工程之土方工程,而認識該公司之負責人甲○○,後來丁○○又取回 股款及應得之利潤而退股,與甲○○沒有任何財務糾紛,詎丁○○退股後,竟與 一不詳姓名年約三、四十歲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某時,由該男子駕駛自小客車載丁○○,至臺中市○○ ○路交流道附近之某停車場找甲○○,以借款為藉口,欲向甲○○勒索六十萬元 ,甲○○表示沒有現金,丁○○遂坐進甲○○所有車牌NS—九九九九號之賓士 牌自小客車內,並對甲○○脅稱:「你可以把賓士車賣掉借我,跟我走,如果不 走,我把你帶到山上用槍柄打一打」等語,甲○○因心生畏懼,乃駕駛該賓士自 小客車搭載丁○○並依其指示前往臺中市○○○路二八八號上豪汽車商行,而該 男子則開原車跟隨至上豪汽車商行,在上豪汽車商行內,該男子先翻看甲○○車 內之皮包,再由甲○○擔任賣方、丁○○擔任代售人,以五十萬元出售該賓士車 予上豪汽車商行,因該賓士車尚有五萬二千二百元之稅金及罰款未繳,且丁○○ 執意要取得六十萬元,雙方乃約定由上豪汽車商行匯六十萬元給丁○○,而多出 之十萬元及五萬二千二百元稅金等,由甲○○另開立一張金額十五萬二千二百元 之支票給車行,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上豪汽車商行之會計己○○匯六十 萬元入丁○○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甲○○所簽交予車行之前揭十五萬餘元之支票亦如期兌現。 ㈢丁○○另與二名姓名均不詳年均約三十餘歲之男子基於使人行無意義務之事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率該二名男子,至臺中縣烏日鄉○○路 ○段一三三五巷五九號由庚○○妻子任名義負責人之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中港公司)門口,請蔡文堂轉告庚○○「我要開票向庚○○借五十萬元 ,如果不借,要燒工廠,出門要小心」等語。庚○○經蔡文堂轉知上開丁○○等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脅迫言詞後,甚為害怕,遂同意借予,但請丁○○先交付票 據,丁○○即簽交一張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號碼AQ00000 00、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庚○○,而庚○○ 收受支票後,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請蔡文堂在中港公司交付二十萬元現 金予丁○○,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請中港公司之會計小姐在臺中商業銀行 烏日分行以蔡文堂之名義匯了三十萬元入丁○○之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 行帳戶內,丁○○以此脅迫方式使庚○○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前於原審所供,其就 事實㈠部分,固坦承收取以蔡文堂名義所簽發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並提示兌領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辯稱:該一百萬元支票,係庚○○給伊及陳健楷 協助開採砂石之紅利,就右揭事實㈡部分,雖承認代甲○○出售前揭賓士車子, 及自上豪汽車商行取得六十萬元之事實,然辯稱:之前伊投資鑫毓公司時有承攬 大鵬三村之改建工程,因甲○○無法做出完整帳目,承做工程竟無利潤,且未能 明確交代資金流向,伊方要求甲○○給付六十萬元,就右揭事實㈢部分,雖坦認 有向庚○○借得五十萬元之事實,但否認出言恐嚇,辯稱:伊開給庚○○的五十 萬元支票雖然跳票,但有再開同額支票換回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 ,且經原審傳喚證人蔡文堂到庭結證稱:「(是你哥哥將一百萬元現金交給你, 你開一百萬即期支票給丁○○?)是的,丁○○沒有開支票擔保,只有開收據」 、「(丁○○是否是聯管公司股東?)不是,拿給他的錢都不是股利」等語屬實 。另證人陳健楷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你是否有拿到股利一百萬元?)沒有 ,我沒有拿到一百萬元」、「(提示支票收訖簽回聯,有何意見?)名字是我簽 的,我除了收到那三百二十萬的支票以外沒有另外再收到一百萬元」、「(三百 二十萬元的錢怎麼分?)我拿一百六十萬元給丁○○」等語明確。而證人庚○○ 於原審復結證稱:「(當初給丁○○的一百萬元是否是要交給陳健楷的股利?) 不是,我要給陳健楷的三百二十萬元的股利,已經直接給陳健楷了,有收據可憑 ,(當庭提出面額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一張,及簽 有陳建楷名字之支票收訖簽回聯影本一張,經原審閱後再影印附卷,原影本發還 ,見原審卷第一五八~第一五九頁)」等語甚詳。此外,並有被告所簽寫之收據 、蔡文堂所簽發之一百萬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 當初聯管公司給你五萬元的顧問費是做什麼用途?)沒有幫他們圍事,也沒有處 理砂石糾紛」等語。足認聯管公司要給陳健楷之股利,業由陳健楷領走,且陳健 楷亦已將所領金額之一半分給被告,此外聯管公司並無任何要再給陳健楷或被告 之紅利,且被告並未幫聯管公司處理公司任何事務,聯管公司亦無給予紅利之理 ,被告辯稱該一百萬元係股利分紅並非實情甚明,該一百萬元確係庚○○受被告 恐嚇害怕始為給付無訛。 ㈡次查,右揭事實㈡部分,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 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售車之經過情形明確(己○○在警局之 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均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及該筆款 項匯入被告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內之明細附卷可佐。又證人丙○ ○在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大鵬三村改建工程之土方工程)是鑫毓公司得標 ,我及丁○○均是鑫毓公司的股東,鑫毓公司負責人是甲○○,丁○○實際沒有 出資,是我幫他出資‧‧‧後來我就想資金一直支出卻未回收,我決定退出這個 工程,甚至後來也退出鑫毓公司股東,我出資的錢有全部拿回來,但沒有賺錢」 、「‧‧‧至於匯二百萬元給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內),是 甲○○叫我匯的,我確定是土方工程盈餘‧‧‧」等語屬實。證人丙○○於本院 作證時雖稱伊退出大鵬三村改建工程案時,僅拿回本金,因該工程是有賺錢,伊 將賺錢的部分讓給甲○○與丁○○二人等語;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工程進行 中丙○○已經拿走二百萬元,丁○○說要四百萬元,但是丙○○說三百萬元就可 以了,三百萬元都給丁○○了,但是由丙○○那邊付給他,他二人同時退出合夥 ,上開工程僅剩伊一人等語後,證人丙○○隨即表示:證人甲○○說的那三百萬 元是伊叫丁○○拿了錢就走人,不要再與甲○○有何牽扯等語。足徵被告雖原為 鑫毓公司所標得大鵬三村改建工程中土方工程的合夥人之一,但實際均由其妹丙 ○○出資,且後來丙○○、丁○○均已退出該工程之合夥,丙○○並取回全部之 出資,且匯款予被告,是被告辯稱因投資鑫毓公司而與甲○○尚有財務糾紛,不 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與實情不符。而甲○○既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卻將 其日常代步用之賓士座車賣掉,並以所得車款給付被告,另再簽十五餘萬元之支 票給車行,若非被逼急迫焉有如此作為,可信其係遭被告恐嚇畏懼所致。至於證 人丙○○於本院雖另證稱:「(甲○○曾否與妳或妳先生戊○○提起過,他曾經 被丁○○恐嚇賣車的事情?)沒有」等語,然證人甲○○則證稱曾於電話中向丙 ○○、戊○○提起該事,雙方各執一詞,惟縱認證人甲○○未曾向丙○○、戊○ ○提及此事,然此容或因該事係被告個人行為,致未向丙○○夫婦提起,尚難以 此遽認無該事之發生,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傳喚證 人己○○到庭證述被害人甲○○是否遭受被告強迫而售車一情,然證人己○○於 警詢時一再表明其對於甲○○與丁○○間之金錢糾紛並不清楚;且被告係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某時,夥同一名男子,至臺中市○○○路交流道附近之某停 車場找甲○○,以借款為藉口,欲向甲○○勒索六十萬元,甲○○表示無現金, 被告遂坐進甲○○之車內,並對甲○○脅稱:「你可以把賓士車賣掉借我,跟我 走,如果不走,我把你帶到山上用槍柄打一打」等語,甲○○因心生畏懼,始駕 駛該車搭載丁○○並依其指示前往上豪汽車商行售車,是關於被告在到達上豪汽 車商行前如何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一情,證人己○○因不知悉自屬無從證述 該事;且被害人甲○○於到上豪汽車商行之前,已經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始 會搭載被告同往售車,被告自無須在上豪汽車商行內,持續以明顯且強烈之威嚇 言詞、動作逼使被害人甲○○就範之必要,是傳喚證人己○○到庭,縱能證明被 告在該車行內未再有對被害人甲○○持續施以恐嚇之行為,然基上說明,此亦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證人己○○於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後,本院認尚無 再依拘提證人程序,拘提使之到庭之必要。 ㈢再查,右揭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 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蔡文堂於原審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蔡文堂於九十二年 四月三十日匯款三十萬元入被告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內之電匯單 、該帳戶出入明細存卷可憑。又①被告於取得庚○○所交付之五十萬元前,已先 簽交一張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號碼AQ0000000、發票日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張易霖,嗣該張支票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現後,被告再簽發另張同額支票換回乙節,業據庚○○證述在卷,並有該 二張支票影本附卷可考,足見被告取得該五十萬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 其即不會有一再簽發支票自負票據債務之行為。②庚○○之前一再遭被告騷擾及 勒索金錢,當不可能欣然借給被告該五十萬元,參以其在原審結證稱:「(你借 給他五十萬元,他開給你兩張票有沒有兌現?)第一張跳票,第二張我還沒有提 示,我弟弟跟我說叫我不要提示,他如果跳票都會說是因為我提示」等語,被害 人連提示支票都害怕遭被告責怪,可認當時庚○○借被告該五十萬元,確係遭被 告言詞恐嚇脅迫,不得已而為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於原審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事實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 訴人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惟因恐嚇 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 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 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號判例參照),而此部 分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理由詳前述),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①事實㈠部分,起訴書雖載被告夥同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前 往聯管公司,惟庚○○於原審結證稱:當天僅係被告進入聯管公司向伊為恐嚇行 為,該二名男子則在車上並未下來,茲該二名男子既未下車,自無法預料被告將 以何種手段對庚○○為索款之行為,是要難謂此二人就被告之恐嚇行為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不得逕論為共同正犯。而事實㈡部分,被告與該名不詳姓 名年約三、四十歲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㈢部分,被告與該二名姓 名均不詳年均約三十餘歲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②事 實㈢部分,被告透過蔡文堂脅迫庚○○借錢,屬間接正犯。③事實㈠㈡部分之恐 嚇取財二行為,雖構成要件相同,然時間相隔三年餘,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與事實㈢之罪,均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④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 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兩案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入監接續執行至八十七 年八月七日假釋出獄,迄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事實㈡及事實㈢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 就事實㈡及事實㈢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事實㈠部分係 在假釋期滿前所犯,並不成立累犯)。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思悔改,猶藉其不良 紀錄恐嚇勒索,使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犯後飾詞卸責 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㈠部分之行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㈡部分之行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事實㈢部分之行為,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陸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起訴書第三頁雖另載: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某日二十時許,被告丁○○率同數名 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至中港公司,共同搗毀該公司餐廳大門玻璃,並剪斷辦公 室之監視系統電線,及將監視鏡頭拆除棄置地上,以此方式騷擾庚○○,庚○○ 方於九十二年四月下旬借給被告事實㈢之五十萬元,而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云云。 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行為時被害人並不 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五六號判參照) 。茲被告前揭事實㈢之行為時間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故發生在九十一 年十二月間之毀損行為縱然係被告所為,究非事實㈢行為時間之當場,且當時庚 ○○或蔡文堂也未在場,被告亦無為任何恐嚇之言詞,故該事件,顯與事實㈢無 何關聯,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