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2號),就寄藏贓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8年5月14日以88年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 88年9月1日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89年4月8日入監執行;執行中因先前所犯之竊盜、故買贓物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於89年4月5日以88年易字第641號及89年4月20日日以89年易字第1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在案,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1年聲字第1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91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7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乙○○係財興企業社(設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 845號、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負責人,對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理應不得收購或寄藏之,詎其明知附表編號1之古董木榻1床、編號2之電視機1台、編號3之按摩椅1張、編號4之檯燈1個、編號5之版畫1幅、編號6之吸塵器1台等物,係歐明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與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梁方銘(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及林子倫(即林昆皓,待通緝到案後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4人於民國93年1月24日至28日間,於甲○○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 38之6號住處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並以新台幣 (下同)6千元之代價向林子倫等人購買上開電視機1台、按摩椅1張、版畫1 幅、檯燈1個、吸塵器1台,並將之放置於財興企業社內(故買部分被告陳明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另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對於林子倫等人將竊得之上開古董木榻 1床搬運至財興企業社時,竟不予拒絕保管而仍允以寄藏,並將之搬運至乙○○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18巷3 號住處內藏匿,嗣因警方於甲○○住處之竊盜現場查獲歐明和之指紋後,循線並依序於 93年2月19日22時2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18巷3號住處內查獲古董木榻1床,及93年3月3日16時持搜索票,於財興企業社內查獲上開電視機1台、按摩椅1張、檯燈1台、版畫1幅、吸塵器1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寄藏上開古董木榻,並辯稱:上開古董木榻是伊以 5千元向丙○○買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古董木榻等物,係歐明和與丙○○、林子倫、梁方銘所竊得之贓物等事實,業據證人歐明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偵卷1第47至51頁、偵卷2第36至38頁);核與證人丙○○、林子倫、梁方銘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電視機、按摩椅、古董木榻等物為渠等竊得,並將之販售、寄藏予被告等情節互相吻合 (偵卷1第52至58、64至68、69至72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上揭電視機、按摩椅、檯燈、版畫、吸塵器、古董木榻等物為其所有、並於伊之住處遭竊一情 (偵卷1第76頁),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指紋相片3式7張,其上計有可資比對指紋1枚(編號3號),經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歐明和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其餘指紋,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故無法比對」,有該警察局93年2月13日刑紋字第0930033679號鑑驗書在卷可按(偵卷1第184至187頁),則上揭古董木榻、電視機、按摩椅、版畫、檯燈、吸塵器等物,為歐明和、丙○○、林子倫、梁方銘所竊之贓物,應屬無疑。而證人林子倫於警詢亦證稱:「我於事前曾邀歐明和及乙○○一起去查看偷竊現場...」等語(偵卷1第65頁) ,核與被告坦承之前林子倫有帶伊去看過,且明知該古董木榻係贓物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3頁、原審卷第54、153頁) ,是被告對於上開古董木榻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知,至為灼然。 ㈡、上開被害人甲○○所有之古董木榻係歐明和、丙○○、林子倫、梁方銘等人竊取,而交付被告寄藏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18巷3號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為何他們說那張床事先你有先去看過?答:我事先有去看過,那床我說年代不是很久,我也賣不出去,但丙○○和歐明和他們不死心,另叫二個人一起進去搬。」、「問:既然知道東西是偷來的,為何還向他們購買?答:他們搬來,我不買,他們就說已搬出來了,先寄放在我這裏。」(偵卷 2第1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而骨董木床的部分,我也承認知道是歐明和、丙○○、林子倫、梁方銘去偷的,而我予以寄藏。」、「...寄藏贓物部分,古董木榻我知道是贓物,但是他們沒有地方放,所以放在我那裡。」等語相符(原審第54、153頁) ,而上開古董木榻係警方循線於 93年2月19日22時2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18巷3 號被告住處內查獲,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各1份在卷足憑(偵卷1第38至40頁),被告寄藏該古董木榻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上開古董木榻是伊以 5千元向丙○○買的云云。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雖亦附和其詞,證稱上開古董木榻係伊賣給被告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你們賣給他是多少錢?答:賣給他五千元。」、「問:木床是古董,全部價金是賣五千元?答:我們是一人拿五千元。」、「問:你以前說並沒有賣給他木床五千元,有何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答:不是這樣。」、「問:說要賣給何人?答:乙○○。」、「問:有說要賣多少錢?答:當初說一個人一萬元,四個人總共是四萬元,但是最後我只有拿到五千元。」、「問:你搬木床去的時候,有無跟乙○○談價錢?答:之前就談好了。」、「問:你們談的價格是多少?答:四萬元。」、「問:是在哪裡談的?答:財興企業社。」、「問:是在何時談的?答:去搬的前一、二天談的。」、「問:是哪些人談的?答:我,還有乙○○,梁方銘。」、「問:是否木床當時搬去時,被告乙○○他不同意那麼多的錢,所以就暫時放在他那邊?答:當時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們剛去之時,每個人是先給一千元。」等語,前後矛盾不一;而被告乙○○於本院則供稱:「問:你是以多少錢跟他買的?答:五千元。」、「問:在哪裡跟他買的?答:財興企業社。」、「問:錢你是拿給誰?答:丙○○。」、「問:你是跟何人談的?答:我是跟丙○○講的。」、「問:有無和其他的人談?答:沒有跟其他的人談。」、「問:之前你有無跟他們談價格?答:完全沒有說,我沒有看到東西無法估價,看到東西我也不喜歡。」等語(本院58至64頁),證人丙○○關於上開古董木榻買賣交易之過程及賣買價金等重要內容均與被告所供不相符合,顯係臨時串證迴護被告之詞,證人丙○○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供稱:「那張木床我不喜歡,它不是骨董床,所謂「古董傢俱」,是要木頭製卡榫,但因為這張木床有經過多次拆裝,後來有用鐵釘釘上,已經沒有什麼價值,所以我不要,有要他們不要搬過來,但是他們還是搬來,我還質問他們,沒有這個價值...」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被告既不喜歡上開古董木榻,且認為該古董木榻沒有什麼價值,自不可能出價購買,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該古董木榻係暫時寄藏於其住處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㈢、此外,復有古董木榻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1第188、189頁)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其寄藏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依法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乙○○明知古董木榻係林子倫、歐明和、梁方銘、丙○○等人所竊得之贓物,竟仍予寄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又被告乙○○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8年5月14日以88年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88 年9月1日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89年4月8日入監執行;執行中因先前所犯之竊盜、故買贓物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於89年4月5日以88年易字第641號及89年4月20日日以 89年易字第1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在案,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1年聲字第1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91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7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寄藏贓物之行為,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且使竊盜罪犯得以隱匿贓物去向,間接鼓勵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寄藏之古董木榻價值不菲,對於被害人甲○○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其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故買贓物部分定應執行刑 1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與未上訴部分同屬故買贓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陳明只對於寄藏贓物部分上訴,故買贓物部分沒有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是本院僅就其上訴部分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紀 文 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