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5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1年1月間,丙○○與謝春進(業經原審通 緝中)均明知其為臺中市長春公園內之遊民,無固定工作,經濟困窘,並無資力分期繳納購車貸款,且謝春進亦無購車意願,竟因貪圖王春華(業經原審通緝中)所允諾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而與王春華、乙○○(原名盧昶廷,別名盧泳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王春華負責向「阿榮汽車商行」、「三元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蔡榮木洽購車牌號碼W4─2616號自小客車後,將該車過戶至謝春進名下,再由謝春進及丙○○分別出面擔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而委由從事代辦汽車貸款業務之乙○○透過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以該自小客車申辦動產擔保抵押貸款(起訴書誤載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申辦汽車貸款」),而乙○○則利用其代辦有關汽車貸款業務,熟悉相關貸款徵信程序之便,依王春華所提供關於謝春進及丙○○相關不實之服務單位名稱、地址、電話,代為填具汽車貸款申請書,交付和潤公司,和潤公司於徵信,並委由乙○○於91年1月31日代為與謝春進及丙○○對保後,即出具核貸建議書 予遠東銀行,致遠東銀行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謝春進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之申請,貸款金額28萬元,約定謝春進應自91年3月6日起至94年2月6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月清償本息10388元。嗣遠東銀行於91年2月6日如數將貸款金額 撥付至王春華等人指定之蔡榮木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之帳戶內。丙○○、乙○○、王春華及謝春進於詐得遠東銀行撥付之貸款後,即由王春華將上開車牌號碼W4─2616號自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嗣僅繳交1期分期款後,餘款分文未 付。和潤公司於91年5月28日受讓遠東銀行上開抵押債權, 屢經催告謝春進及丙○○依約清償,並追索該部車輛無著,受有損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辦理本件汽車貸款之時,其與同案被告謝春進均住在長春公園,以打臨時工維生,且均無買車、繳納分期款之能力,是因為缺錢,同案被告王春華表示其2人只要辦理汽車貸款,就可以獲取1、2萬元之報酬 ,所以才依同案被告王春華指示在辦理汽車貸款之契約上簽名,其當時並未在富國企業社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嗣後並未拿到報酬,是被騙、被利用去辦理貸款云云。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亦坦承經由同案被告王春華介紹,認識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謝春進後,透過和潤公司向遠東銀行以同案被告謝春進名下之自小客車申辦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並依同案被告王春華所提供關於謝春進及丙○○之服務單位名稱、地址、電話,代為填具汽車貸款申請書,交付和潤公司,由和潤公司於徵信過件後,再由其於91年1月31日在長春公園為謝春進及丙○○對保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認識王春華,本件是王春華將車主及保證人資料、行車執照傳真給我,我再依據資料填寫貸款申請書及送件,之後就是由和潤公司徵信,等過件後,再辦理對保,均是依程序辦理,丙○○、謝春進有無工作證明,並非必要條件,主要是由和潤公司徵審,我辦理本件僅獲得2000多元之獎金,我並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和潤公司職員李國慶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551號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9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50頁),並經證人即「阿榮汽車商行」、「三元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蔡榮木於偵查中證述:車牌號碼W4─2616號自小客車,是王春華介紹他人來買的,買主何人我不清楚,車款是辦理全額貸款,由銀行將貸款直接匯入我合庫帳戶內,乙○○是來與我接洽銀行匯款之事,丙○○及謝春進我並未見過,該車是我親自交給王春華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68頁、93年度偵字第6124號偵查卷第71頁、第72頁)、證人即遠東銀行臺北民權分行職員陳曾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遠東銀行是與和潤公司合作,貸款之對保、徵信均是委託和潤公司人員處理,並與和潤公司約定,如果客戶有不按期繳款情形,和潤公司即必須將債權買回,本件借款債權,亦經和潤公司買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至第229頁),按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甚明確,且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和潤公司訪視紀錄及照片、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遠東銀行臺北民權分行93年10月28日(93)遠銀權字第102號函、 遠東銀行放款明細分類帳、車牌號碼W4─2616號自小客車違規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監豐字第0930017599號函所檢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3年10月28日竹監苗字第0930011176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和潤公司之撥款帳戶資料維護、進件明細表、撥款確認一覽表、業代資料維護、撥款帳戶資料各1份 附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19551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 19頁、9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93年度偵 字第6124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94頁至第99頁)。 ㈡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是透過朋友認識阿華(即同案被告王春華),有談及我缺錢之事,阿華才介紹我當保證人,並說如果辦妥貸款,會給我1個紅包,因為知道謝春進也 缺錢用,所以才拉他一起辦,當時我與謝春進均無能力買車,有將缺錢之情形告訴阿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68頁、第77頁、第78頁);又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我無能力及意願買車,是王春華說只要我與謝春進在提供之文件上簽名,就可拿到1、2萬元,當時謝春進與我均住在長春公園,以打臨時工維生,沒有固定收入,我並未在富國企業社工作,與謝春進均無能力買車,亦無法繳納分期款,是我介紹王春華跟謝春進認識,謝春進與我均是因為缺錢,才依王春華所說之方式去做,以獲取報酬,當時就有要去騙取汽車貸款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第201頁、第242頁、第243頁);另同案被告謝春進亦於偵查中供稱:我在91年初,都是住在臺中市南區長春公園,我沒有買車,是阿億(即被告丙○○)說他朋友要買車,沒有保證人,要叫我當保證人,後來丙○○之朋友拿保證書,在長春公園外面,丙○○朋友之車內簽名蓋章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18頁、第19頁、第65頁、第66頁),足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謝春進於本件汽車買賣、設定動產抵押貸款之際,均係居住於長春公園之遊民,工作亦不固定,並無能力及意願購買汽車,亦無法負擔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僅係依同案被告王春華之指示而分別擔任購車、貸款之人頭甚明。參以依被告丙○○所供,其與同案被告謝春進充當本件購車、貸款之人頭,所得之報酬僅為1、2萬元,約為其2人所須支付本息(33萬6千元)之約百分之3 至6,其2人卻要連帶負擔33萬6千元之債務等情觀之,如謂 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謝春進會為獲取1、2萬元之報酬,而甘願負擔33萬6千元之債務,亦悖於常理,益彰被告丙○○ 與同案被告謝春進並無清償購車分期款之意願。又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王春華說他只會繳納3、4期分期款後,就不會再繳了,他也沒有叫我及謝春進要繳款等情(見原審卷第201頁、第245頁),亦足證同案被告王春華自始即無完納分期款之意願。準此,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謝春進本身既無清償分期款之意願及能力,復已認知同案被告王春華亦無支付分期款之可能,仍貪圖1、2萬元之報酬,而擔任購車及貸款之人頭,足證被告丙○○、同案被告謝春進與王春華,確有騙取遠東銀行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允無疑義。至同案被告謝春進雖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擔任保證人云云,惟查,謝春進係登記為車牌號碼W4─2616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且為本件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之借款人,而非連帶保證人等情,有上揭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謝春進上開所供 ,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丙○○及謝春進於辦理本件動產貸款之際,係居住於長春公園之遊民,無固定工作,丙○○並未在富國企業社工作等情,業如前述。惟觀諸前揭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卻記載同案被告謝春進係在淮國汽車修配廠擔任引擎技師,年資13年,年所得55萬元;被告丙○○則在從事礦泉水批發之富國企業社擔任行銷主任,年資7年等情(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124號卷第57頁),足證該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載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謝春進之工作情形,均係虛偽不實之事,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謝春進、王春華,明知如此,卻仍諉以此不實之事項,表明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謝春進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而有能力支付分期款,致和潤公司徵信後,依據上開不實資訊,出具核貸建議書予遠東銀行,致遠東銀行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謝春進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之申請,自屬詐術之施用,並因而致遠東銀行陷於錯誤,同意並撥付貸款,而生財產上損害,至為灼然。綜上,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謝春進、王春華確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堪以認定。至被告丙○○辯稱:事後我並未拿到報酬等語,縱係屬實,亦僅係其與其他共犯間分贓不均之問題,殊不影響其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 ㈣被告乙○○雖始終否認與被告丙○○、同案被告王春華及謝春進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供稱:乙○○知道我及謝春進沒有能力買車,是王春華找他來,與我及謝春進在豪華戲院旁,商談買車的事情,他知道我與謝春進都在打臨時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供陳:乙○○知道王春華是透過阿 國叫我及謝春進出面買車,貸款下來後,要給我及謝春進1 、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且曾於偵查中即以證人身分證稱:是乙○○教我及謝春進買車辦貸款,辦理本件貸款時,乙○○知道我有無買車能力,是在與阿華(即同案被告王春華)及乙○○商量過,才找謝春進當車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76 頁、第7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表示其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言均屬實(見原審卷第246頁),是被告丙○ ○前揭證言,既經具結之可靠性擔保,即堪以採信。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係向台新銀行貸款云云,惟查被告丙○○業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除本件外,並未做過其他相關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而本件被告丙○○及同案 被告謝春進申辦貸款之對象係遠東銀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應係時隔日久,記憶不清所致,其於偵查中所供述或證述關於買車貸款之經過,應即係本件向遠東銀行貸款之過程無誤。 ㈤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辦理貸款需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工作資料;辦理對保程序,則須本人出面,且要有國民身分證、印章、工作證明文件,包括健保、勞保資料,如果提不出來,可以依其口述內容填寫,我有要求謝春進及丙○○提供勞、健保資料及扣繳憑單,不然也要有在職證明,後來他們說提不出來,所以我就先幫他們送件,如果有過就過,沒過就算了,我有問王春華關於丙○○及謝春進之工作及收入狀況,但未問他們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第239頁)。惟查,被告乙○○既親自與被告丙○○及 謝春進本人對保,則其應可當面向其2人詢問關於其工作之 地點及收入等相關事項,以瞭解其實際狀況,惟被告乙○○卻捨此圖而不為,反係向王春華詢問,此舉顯有違常情,而足以啟人疑竇。其次,如同案被告謝春進及被告丙○○確分別在淮國汽車修配廠擔任引擎技師、在從事礦泉水批發之富國企業社擔任行銷主任,則要其提出在職證明,甚或勞、健保資料、扣繳憑單等工作證明文件,應均非難事,然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謝春進竟連只須由其任職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均無法提供,被告乙○○憑藉從事代辦汽車貸款之經驗,應足以判斷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謝春進所口述之工作、收入情形而由其代為填載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資料,應均為虛假。再者,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稱:一般對保是到車行或車主家中對保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77頁),惟本件貸款係由被告乙○○與 丙○○、同案被告謝春進在長春公園簽名、對保等情,分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7號卷第26頁、93年度偵字第6124號卷第73頁、原審卷第65頁、第234頁、第235頁);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見同上偵緝卷第68頁、原審卷第245頁);同案被告謝春進於偵查中(見同上偵緝卷第65 頁),分別供述一致,而堪採信。是被告乙○○於辦理本件對保程序時,不僅未於車主即同案被告謝春進住所或車行進行對保,復未要求被告丙○○及謝春進提出工作證明文件,而均與其平日對保之慣例,迥然有異,其對此又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況其於偵查中又已供承:在與丙○○及謝春進對保時,有懷疑他們繳不起貸款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復再度供認上情(見原審卷第239頁)。 綜觀上情,益證被告丙○○證述:被告乙○○知道我與同案被告謝春進均無買車之能力,我們2人辦理本件貸款係為獲 取1、2萬元之報酬等情,誠屬可信。 ㈥被告乙○○既知悉被告丙○○、謝春進均無償還分期款之能力及僅係貪圖同案被告王春華所允諾之1、2萬元之報酬,而以不實之工作、收入之資訊,向遠東銀行以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申辦貸款,仍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載於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並代為向遠東銀行委託徵信之和潤公司送件,其與被告丙○○、同案被告謝春進及王春華共同詐騙貸款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㈦至同案被告王春華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丙○○要買車,謝春進是他自己找的保證人,我帶他們車行對保,他們並未提及缺錢之事,我只負責將帶到車行與蔡榮木簽約,丙○○及謝春進有親自將其工作證明文件交給乙○○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44頁)。惟查其所供與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蔡榮木之證言,有諸多不符之處,且其與被告2人就 本案既有共犯之關係,利害與共,其供述難免避重就輕,以圖同卸刑責,是其此部分供述,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 認定。 ㈧另觀被告丙○○、同案被告謝春進與遠東銀行所訂立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就於債權未清償前,為動產抵押標的物之車牌號碼W4─2616號自小客車之存放地點1節,並無 明文約定,因此,雖同案被告謝春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於遠東銀行撥付貸款後,該車即由同案被告王春華遷移不明,其行為仍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遷移」之要件有間,而不能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相繩,並令被告丙○○及乙○○依刑法第31條,同負共犯之責,併此敘明。㈨基於上述事證,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 不可採,渠等上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王春華及謝春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憑一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藉詐騙他人欲獲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輕,且其犯罪後仍狡詞飾過,顯見並無認錯悔過之意,態度不佳,及於本件犯罪參與之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丙○○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關於被告乙○○部分,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乙○○事後已與告訴人和潤公司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等犯罪後態度,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對此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利用其代辦汽車貸款之經驗,而與被告丙○○、謝春進、王春華共謀詐騙貸款,以圖賺取2000元之獎金,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輕,且其犯罪後復未坦承犯行,惟念其僅因本件犯罪獲得2000元之獎金,並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因涉有於87年9 月起至88年8月間止,與案外人陳明旺等人設立鼎盛開發車 業有限公司,以預售有折扣之市面上各種新車收取定金之方式,向預購車之消費者胡蘇辰等人詐欺取財之罪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刻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頁、第40頁至第44頁)。而被告乙○○於原審 審理中已供稱:該案與本件情形不同,並無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且觀之本件被告乙○○詐欺取財之方法, 與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前案,大相逕庭,且時間亦間隔1年以上,縱認被告乙○○前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證 明,亦顯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自始非出於同一犯罪計劃之內,本件係另行起意所為,2者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