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7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同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前2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接續執行,嗣於9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甫於91年6月21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10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3段288號「久味檳榔攤」處,見老闆娘乙○○正在清洗物品,即趁隙打開櫃檯內之抽屜 ,竊取新臺幣100元之紙幣10張,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而出手拉住甲○○,欲帶往派出所時,但甲○○掙脫逃逸 ,慌亂中並遺留甫竊得之百元紙幣7張。嗣經乙○○記下甲○○所騎乘之機車號碼,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同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前2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接續執行 ,嗣於9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甫於91年6月21日假釋期滿 ,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件原審依通常程序,認為本件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4年4月15日94年度沙簡字第2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6月10日確定)既判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沙簡字第224號案件所犯之竊盜罪,係於94年3月14日乘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電腦桌上之手機變賣得款花用;而本件之犯罪 ,則係於94年1月10日乘被害人在清洗物品,趁隙打開抽屜竊取現金 ,二者時間相隔已逾2月以上,行為態樣亦不盡相同。(二)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因我母親住院,急需用錢,一時衝動才犯下錯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均供稱:本案我是臨時要偷的,與我其他竊盜案件並無任何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第38頁)。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即難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沙簡字第224號竊盜犯行確係基於同一概括犯 意而為,自難謂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上訴認本件被告應係另行起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謀生,反起意行竊他人財物,好逸惡勞,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用手段、所生損害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