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9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信封貳拾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 94年2月26日,受即將前往大陸地區之李建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 之託,轉寄信件1封予李建洲前所任職之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段 35號之加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久公司)之經理乙○○(該信件內容係李建洲向加久公司恐嚇稱欲向臺灣、美國及日本之媒體揭發加久公司為寶成國際集團所生產之橡膠鞋底不合標準之事,而要求加久公司須於94年3月3日15時前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因該信件係密封,甲○○不知內容)。於94年3月1日,李建洲指示甲○○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向乙○○恐嚇稱須依該信件之內容付款,甲○○至此始知李建洲向加久公司恐嚇取財之事,惟因乙○○尚未收到該信件(於翌日即3月2日始收到),不明所以,而未付款。詎甲○○即與李建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接續犯意,由李建洲自大陸地區郵寄要求寶成國際集團總裁蔡其建出面,代為處理促請加久公司於 94年3月10日前付款,否則將揭發前述有損加久公司及寶成國際集團商譽訊息之信件(內容係以電腦打字列印)予甲○○,再由甲○○書寫信封,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郵務人員於 94年3月8日郵寄至彰化縣福興鄉○○路6號予蔡總裁收。李建洲又於 94年3月中旬,自大陸地區郵寄含有英文、日文之信件(亦以電腦打字列印,內容如前所述係欲揭發有損加久公司及寶成國際集團商譽之事)予甲○○,甲○○則自行書寫:「郭董:最後一次機會,一口價一仟萬。若再不願處理,那就玉石俱焚,反正對我們並無損失,但對你們企業可能就有很大的影響,另外那二張附件,便是要寄給日本、美國公司的信,你可以參考內容再作決定。PS.2 4日我會打你的手機,告訴你匯款帳戶,若不接電話,便是商談破裂,那我們就開始行動,後果自負。」 之信件,連同該2份英文、日文信函,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郵務人員郵寄予乙○○。甲○○並於94年3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以公用電話撥打乙○○手機詢問是否要匯款;又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路○段1號使用公用電話 (00-0000000)撥打加久公司辦公室電話 (00-00000000) 詢問是否要匯款;又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某地使用公用電話撥打乙○○手機恫稱:「你這件拖這麼久,全省有一百多家在處理,大部分都有匯款給我們,不是只有你們這一家而已」。李建洲與甲○○即以上開方式對加久公司恐嚇取財,致加久公司畏懼公司商譽及形象受損,惟因甲○○尚未告知匯款帳號,加久公司無法匯款,李建洲與甲○○遂未能得逞。嗣因寶成公司之公關副協理丁○○報警處理,經警查扣上開三封信件,並於信函中採集到甲○○指紋,嗣於 94年6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484巷86弄35號住處拘提甲○○到案,且搜索扣得甲○○所有供預備恐嚇犯行所用之空白信封26個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加久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除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意,辯稱:因為李建洲與加久公司有糾紛,我基於義憤才幫忙李建洲,我與李建洲只是要嚇嚇乙○○而已,我們沒有告知匯款帳號,就是沒有要恐嚇取財之意思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被告上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供稱:我有欠李建洲50萬元,李建洲有承諾如果我幫他做這件事,他就不再催討50萬元,如果不幫他做這件事,他就要向我催討,所以我就答應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且觀被告係多次撥打恐嚇電話及寄發恐嚇信函予乙○○等,並有言及必須匯款之金額及匯款帳戶會另外告知等情,已非單純係嚇嚇乙○○而已,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甚明,被告事後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揭事實,且經證人丁○○、乙○○證述在卷,並有恐嚇信函、通聯紀錄附卷及空白信封26個等物扣案可稽。又上開恐嚇信函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寧海德林法化驗結果,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計14枚 (編號1、2、6、7、8、11、14、15、16、17、20、23、24、25),經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其中編號 2、17指紋分別與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4月22日刑紋字第094006212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李建洲間就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郵政人員寄送上開信函,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寄發信件、撥打電話恐嚇取財,係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取財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另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恐嚇犯行惟被害人並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對於被告於94年3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以公用電話撥打乙○○手機詢問是否要匯款及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路 ○ 段1號使用公用電話(00-0000000)撥打加久公司辦公室電話(00-00000000)詢問是否要匯款;又於同日下午 2時20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某地使用公用電話撥打乙○○手機恫稱:「你這件拖這麼久,全省有一百多家在處理,大部分都有匯款給我們,不是只有你們這一家而已」等犯行,並未詳細認定;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李建洲有於94年 3月11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下午止之期間內以電話對加久公司及寶成公司進行恐嚇取財之行為(詳如後述理由三),乃原判決僅引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謂被告有於94年3月11日至 25日間,在高雄縣、臺南市等地區,以公共電話撥打聯絡乙○○及寶成國際集團人員多次以恐嚇取財,尚有未洽。(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郵政人員寄送上開恐嚇信函,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判決對此並未予以說明,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恐嚇取財犯意,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而其所用手段甚為惡劣,並造成被害人恐懼,惟尚未取得財物,且非元兇首惡,犯後並曾坦承犯罪,尚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有之空白信封經書立寄送恐嚇信件後所餘26個,尚未使用,業據被告供明,上開空白信封26個應係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機3具,其中摩托羅拉牌手機1具,係被告向其朋友借得,並非被告所有,且非犯罪用之物,另2具手機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彰化銀行存摺1本、臺南縣新義郵局存簿1本、名片紙4張雖係被告所有,惟尚與本件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恐嚇信函 3張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寄發送達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建洲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4年3月11日至25日間,在高雄縣、臺南市等地區,以公共電話撥打聯絡乙○○及寶成國際集團人員多次以恐嚇取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於 94年3月11日在高雄縣阿蓮鄉○○路36號公共電話 (00-0000000)及12日在臺南市○○路160號(00-0000000)及臺南市○○路與新建路口公用電話(00-0000000) 處打電話予乙○○及寶成公司,其中乙○○行動電話均轉入語音信箱,寶成公司則由總機接聽告知總裁不在。又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12分42秒及 52秒,在臺南市○○路與新建路口公用電話(00-0000000) 處打電話予乙○○,惟乙○○手機未開機等語 (見94年6月13日被告警詢筆錄第5頁) ,是被告上揭撥打乙○○行動電話及寶成公司總機電話行為,分別因乙○○未開機及寶成公司總機告知總裁不在,即未說出恐嚇取財之話語,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李建洲有於 94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下午止之期間內,有以電話對加久公司或寶成公司進行恐嚇取財之行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