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58年2月2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許良宇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峽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峽江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設立起,即擔任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建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峽江公司購買資訊軟體,價金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被告丙○○明知該款項係屬峽江公司之營業收入,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在峽江公司擔任記帳及行政工作之助理林玉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三0八號之臺新銀行臺中分行前,與建華公司之人員許意仁見面,並收取前開應歸屬峽江公司之二十四萬元營業收入現金,再將其中二十三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個人在臺新銀行臺中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供其個 人之支票得以兌現,林玉玲另將剩餘之一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惟被告亦未存入峽江公司之存款帳戶,以此方式侵占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屬峽江公司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將建華公司交付之二十四萬元現金中之二十三萬元,存入其個人設於臺新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且右揭事實業經告發人乙○○指述歷歷,復經證人林玉玲結證屬實,並有證人林玉玲手記之峽江公司收入支出之現金簿一份附卷可稽,其中原載明峽江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自建華公司收入一筆二十四萬元款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五號卷第八十頁),然峽江公司所有用以存入收入帳之大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並無該筆收入,反之,其中之二十三萬元現金存入被告所有之前述支票存款帳戶,有各該帳戶之存摺內頁、往來明細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0六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五號卷第一五四頁),豈非與常情有違?又證人林玉玲迭於偵查中結稱其於前述現金簿記載該筆二十四萬元收入後,被告指示其將之刪除,其才刪除一節,足見被告係欲掩飾峽江公司有該筆收入,以遂行其侵占犯行。參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指示證人林玉玲將該筆收入存入其個人帳戶係為峽江公司作何種支出,其所辯尚難憑採,此外,復有被告提供予告發人之峽江公司現金收支明細表一份存卷可佐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峽江公司負責人,建華公司有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峽江公司購買軟體等價金共二十四萬元,其中二十三萬元存入其個人臺新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另一萬元現金留下使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峽江公司成立時無法申請支票存款帳戶,都是被告以個人帳戶支應,當時峽江公司虧損八十萬元,但都係被告以個人款項去補足,而且該筆二十四萬元款項亦有列入公司帳冊,且有列入申報營業稅,而存入其個人支票存款帳戶之二十三萬元係為支應當日兌現支票用,另一萬元現金做為公司其他款項之支出,上開二十四萬元價金收取後,都是用在公司而非其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峽江公司負責人,且建華公司曾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峽江公司購買軟體等價金共二十四萬元,被告指示證人林玉玲將其中二十三萬元存入其個人臺新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另一萬元現金留下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玉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峽江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峽江公司收入支現金簿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以上開峽江公司向建華公司收取之價金二十四萬元,經被告指示證人林玉玲收取後,將其中二十三萬元存入被告個人帳戶,並就一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使用一節,應無疑義。 ㈡、峽江公司支應款項係以被告個人帳戶支票支付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明,而證人林玉玲亦於審理中證稱其有幫被告開過支票,是被告個人之支票,被告甲存存簿不止一本,早期公司沒有申請公司戶頭時,被告有以自己之支票支應公司業務上或支付公司之支出等語。而峽江公司支付房租確以被告於臺新銀行臺中分行開戶之支票支應,此有峽江公司現金支出明細、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峽江公司承承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發票人均為被告丙○○本人、付款人均為臺新銀行臺中分行之票號TC二一七二四四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金額六萬一千元,票號TC二一七二四五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金額二萬九千元,票號TC二一七二四六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金額二萬九千元,票號TC二一七二四七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六萬四千元之支票影本各一紙,及票號TC0000000號、0 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 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 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有關峽江公司房屋管理費亦係由被告之臺新銀行臺中分行開戶之支票支應一節,亦有管理委員會會收費單三份、票號TC0000000號支票存根 影本各一份可佐。再以峽江公司承租影印機之租金亦以被告個人上開臺新銀行臺中分行開戶之支票支付一節,此有機器租用合約書影本、支票存根影本各一份、發票影本二份可參。另峽江公司訂購招牌、影印紙、沙發等支出,均係以被告個人之臺新銀行臺中分行開戶之支票支付等情,均有支票存根、發票影本在卷可資佐參。證人林玉玲雖證稱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時峽江公司已有甲存帳戶云云,然揆諸上情,被告辯以有關峽江公司款項支付有以其個人支票支應一節,當非虛妄。 ㈢、又峽江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開戶一節,有玉山銀行支存戶信用查詢單一紙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指示證人林玉玲收取價金係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之事,是以證人林玉玲收取二十四萬元價金時,確係在峽江公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前。而峽江公司應支付款項多有以被告個人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支應,而峽江公司收取建華公司二十四萬元貨款時,峽江公司尚未在玉山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則被告為求公司資金運用,而有將峽江公司收取之貨款存入上開臺新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確與公司經營常情相符。 ㈣、又證人林玉玲於偵查中證稱:其在流水帳記載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建華許意仁二十四萬元是收到現金,地點在臺新銀行臺中分行大門口收的,存入被告個人甲存戶頭,一部分剩下交給被告,手寫帳冊將二十四萬元劃掉是被告交待暫時不入款,後來也未入款,這筆收支發票有提供給會計師記帳;被告有叫其將這筆帳劃掉暫不入款,且有向其表示已和證人即峽江公司總經理陳士駿談好說這筆錢先不入等語。然證人林玉玲復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其並未過問過被告為何要劃掉這筆二十四萬元之收入云云,此與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向其說被告有向證人即峽江公司董事陳士駿說這筆錢先不入一節不侔,而上開二十四萬元款項確記載於峽江公司現金支出明細表、日記帳、轉帳傳票,並有建華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此有現金支出明細表、日記帳、轉帳傳票、建華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在卷可參,而證人林玉玲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其擔任峽江公司之行政助理,記載公司傳票,傳票是其練習在做,其負責記載現金簿,其所記載之水帳並非公司最終載之帳目,而以案外人陳榮東會計師製作之帳冊為準,有發票就有記載於帳冊等語,查本件二十四萬元確有發票,顯見峽江公司委由會計師製作之最終確定之帳冊內,確有本件二十四萬元之記載,倘被告意將二十四萬元侵占入己,應無將此筆款列入帳冊以資查考之理。尚難僅憑被告指示曾有劃除此筆收入再行登載,即認被告何有侵占之犯行。況以該筆款項貨款二十四萬元,金額非鉅,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應無貪圖此一金額款項,率而以身試法,是就此筆數額觀之,亦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動機。再者,被告係指示證人林玉玲收取款項後就其中二十三萬元存入個人帳戶,且就另一萬元交其使用一節,已如前述,倘被告有意侵占公司款項,為求隱密難發,避免公司人員知悉,衡情理應本人自行前往收款以匿其非,當無指示證人林玉玲經手處理,任使他人知悉之理。另依卷附峽江公司現金支出明細表所示,該公司經至九十年六月止,累積虧損近八十萬元,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求公司營運順利,自行墊付,縱本件峽江公司以收得貨款抵償,尚有不足,遑論被告加以侵占。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指示證人林玉玲將峽江公司向建華公司收取之款項二十四萬元,其中二十三萬元存入個人支票存款帳戶及一萬元現金交其使用,惟此尚未足認定被告有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應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未能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情事。是以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故意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未能舉證其資金流向,而置峽江公司已虧損不堪之事實不顧,認原判決尚有調查證據未完全之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陳 嘉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