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 律師 黃翊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日迄93年6月14日間任職於浩威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浩威公司),擔任研發部專案經理,其職責包括液晶螢幕顯示器(LiquidCrystal Display,簡稱LCD)測試機內部重要零件PGB(Pattern Generator Board)之電路板設計,及其上控制晶片內之韌體程式設計(下稱本件韌體程式),係為浩威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於離職時,本有明確報告其顛末,並將已完成之本件韌體程式最新版本交付與浩威公司之義務。詎被告竟意圖損害浩威公司利益,於離職時故意不將本件韌體程式交付與浩威公司,經浩威公司追討,亦置之不理,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浩威公司上開測試機之製造、生產時程及市場競爭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 (一)本件所涉電腦為被告答辯狀所示之PC1、PC2、PC3及PC4 4部電腦,而PC1係被告個人辦公桌上之電腦, 為被告專用;PC2含有機臺,功能完整, 供所欲測試之板子整合其他功能板測試用;PC3雖亦為測試用電腦, 惟僅掛基本之功能板,功能較少,僅能供欲測試用之板子單獨測試其功能;PC4係伺服器 (SERVER),有網路硬碟功能,均業據證人王曉詩、林文盛及趙天助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與被告之答辯相符,合先敘明。 (二)依前所述,被告既然有 PC1電腦供個人使用,衡諸常理及防免遭他人誤刪之危險考量(被告亦自陳不確定是否使用公用帳號密碼,及其帳號密碼是否為他人所知,其意即係有被他人刪除之危險) ,當會以存放於PC1為原則,而非公用、測試用之PC2、PC3,其辯以本件韌體程式係存放於PC2或PC3,非PC1(答辯狀稱PC2,應係誤載) ,PC1只會存有非完整之PGB專案,已難採信;上開證人3人於偵查中更證述PC3不會有最新程式 (其意指所設計之最新版程式),因只是測試用 (其意乃存於PC3之程式係測試時所遺留),則本件韌體程式之最新版本當確係存放於被告所使用之PC1無訛,被告辯以係存放於 PC2或PC3,顯係子虛,不足為採。凡此種種,亦可以偵查中被告初以前詞置辯後,經告以告訴人已提出PC1之硬碟在93年4月間製作(creat)一檔名PGB_0905TH.ZIP之檔案,並於同年5月20日刪除(Accessed,deleted)之證據(告證十),並提示後,被告旋改稱也許只是玩玩壓縮程式可以為證,蓋本件韌體程式之最新版本若未存放於PC1之硬碟,被告將對何檔案 「玩玩壓縮程式」,並以PGB為檔名?又何須將該命名為PGB之檔案存放於PGB目錄 (director)下?被告係專業工程師,並非初學電腦之人,有何動機「玩玩壓縮程式」?其是否另有目的(詳下述)?是被告稱玩玩壓縮程式顯係因於偵訊之始不知浩威公司已具狀提出告訴十為證,經提示後知悉其所辯再無法解釋告證十所示之紀錄後,於情急下臨時杜撰,不足為信。 (三)本件韌體程式之製作係被告專責,開發完成後至被告離職前,無他人接觸本件韌體程式,其最後版本被告係在93年初農曆前完成,農曆年後至離職間方改從事CIS專案, 業據上開證人3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則被告辯以 「92年後半年就沒有碰過這個東西,93年就沒有處理這個程式」,暗示本件韌體程式最新版本係他人所刪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被告確於93年5月25日取走PC1之Maxtor牌硬碟,於同年 6月1日方在浩威公司樓下交還與浩威公司工程師吳岩璋 (英文名ROGER) ,除於偵查中證人乙○○指述被告取走之硬碟為Maxtor牌,當時只有被告使用該品牌之硬碟,被告均不否認之情可為證外,亦據上開證人 3人在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發票、日常費用申報單及硬碟相片各 1張在卷可證。則衡諸常情,被告取走之硬碟既係自己所使用之PC1硬碟,豈有不知所取走係何顆硬碟之理? 是其辯以不知所取走係何顆硬碟云云,目的乃為防免遭發現本件韌體程式最新版本之刪除與伊有關顯然,除更足證被告心虛外(因本件韌體程式最新版本已於同年5月20日刪除) ,其辯以係取走硬碟之目的係維修1節,亦無理由可以採信。 (五)依前所述,可確認本件韌體程式之最新版本係存於被告個人所使用之PC1電腦硬碟中。至被告辯以:該硬碟內之PGB_0905TH.ZIP並非本件韌體之最新版本, 因伊所製作之程式均以目錄的方式存放, 不會用壓縮程式壓成1個壓縮檔,交付公司也是整個目錄交付,故該壓縮格式之檔案可能係伊玩玩壓縮程式所製作,其縱刪除該檔案,亦非刪除本件韌體程式之最新版本云云1節,查該檔案係在PGB目錄之下,且被刪除者亦非僅止於該檔案, 而係整個PGB目錄,有告證十所示之紀錄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縱係屬實,亦無解於伊將整個PGB目錄刪除, 從而本件韌體程式最新版本亦併遭刪除之事實。 (六)被告確實未將本件韌體程式之最新版本交付與浩威公司,並於離職時並至少自行備份 1份存放於不明處所,此情除證人乙○○指述歷歷外, 上開證人3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有,當時就有聽到是因為PGB的事情吵架。 乙○○要被告把程式交出來,被告答稱要未來的總經理來跟他談,很大聲,我們都有聽到。」,蓋若被告果有交付,不會與證人乙○○有此爭吵;若被告無自行備份1份, 亦不致在爭吵中稱「要未來的總經理來跟他談」。此外,壓縮程式除具有壓縮檔案之功能外, 因其具有將諸多檔案包裝成1個檔案以防免程式不致因缺少其一相關檔案致程式無法使用之附加功能,早為習用電腦者廣泛應用,尤以檔案之複製、傳輸為甚,是PGB_0905TH.ZIP此1檔案, 很有可能即係被告為將本件韌體程式之最新版本備份帶走所製作之檔案,惟不論此種懷疑是否為真,依上開證人乙○○之指述及上開證人3人之證述, 已足證被告辯以已將本件韌體程式之最新版本存放於PC4之網路硬碟,已經交付, 且證人乙○○亦已備份1節,顯係子虛,並不可採。 (七)PC2及PC3電腦係由每個人自己決定帳號碼及權限,可以從個人的電腦連結來使用,每位工程師均用自己的帳號密碼,不會用別人的,亦據上開證人 3人在偵查中證述在卷,是他工程師自無法以被告之帳號密碼進入PC2或PC3電腦後為被告檔案之刪除指令,被告於PC2或PC3電腦中檔案之儲存或刪除,自皆係被告自己所為,基此,若被告果有因測試將本件韌體程式之最新版本存放 PC2、PC3或PC4之電腦,證人乙○○實無由再因本件韌體程式與被告發生爭吵;尤有甚者,被告更無可能有十足的把握證人乙○○未取得本件韌體程式之最新版本,而向稱證人乙○○「要未來的總經理來跟他談」。是被告辯以:PC2或PC3電腦硬碟中必存有本件韌體程式之最新版本,浩威公司並未受損害,若程式不在亦係其他工程師所致,非伊責任云云,亦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承前,被告迄不承認未交付浩威公司本件韌體程式之最新版本,偵查中又飾詞狡辯,復自行存有備份卻迄不交付致生損害於浩威公司,並參以上開與證人乙○○爭吵之內容等情,顯見被告所為係為損害浩威公司之利益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韌體程式係被告所專責,程式之存放位置則係其個人所使用之 PC1硬碟中,其於離職前除將之刪除外,並自行備份 1份,惟並未交付與浩威公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辯稱:我設計開發本件韌體程式是在浩威公司公用 PC3驗證用電腦,且在92年9月即設計完成,也是將程式放在該PC3公用的驗證用電腦,乙○○隨時可以去備份,之後就未再接觸本件韌體程式;我有將設計完成之程式留在公司實驗用 PC3電腦裡面,PC3電腦裡面有原始的設計程式及燒錄程式, 只要有相當專業能力就可以讀出來,我不知道為何浩威公司讀不出來,逢甲大學的鑑定報告裡面留有我當初設計的檔案,所有.vhd 都是韌體程式的原始碼, 就是原始設計的程式,我也沒有跟乙○○講過如要韌體程式,叫未來總經理來要談之類的話,我有跟接任的趙天助說韌體程式在 PC3電腦裡面,其他員工也可以進入PC3電腦讀取等語。 (二)按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證,均係說明被告之辯解如何之不可採信,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或所為之辯解有瑕疵,即認定其有罪,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使用公司研發用之公用電腦所參與PGB研發之相關資料,係存於公用電腦磁碟之PGB資料,均由乙○○先生隨時備存等語 (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於92、93年在浩威公司擔任專案經理,業務內容是負責 PGB之電路板設計及其上晶片內之韌體程式設計,所設計的本件韌體程式都是放在公司內大家使用的實驗用電腦,並無專用權,我設計的本件韌體程式是用1個目錄儲存的,超過5、6個版本,最後1個版本是約在92年後半年完成,93年因為在趕其他的工作,就沒有處理這個程式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均一致供述其在浩威公司係於公用之實驗用 PC3電腦設計開發本件韌體程式,設計完成後並儲存於該公用電腦,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 1、證人賴仁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 90年4月間至浩威公司工作, 93年5月底離職,92年11月底、12月初時,我剛出國回來,趕著做介面程式,曾經有客戶來看,當時我跟乙○○拿ts1200測試機臺樣品給客戶看,所以我知道被告有完成本件韌體程式;我印象中被告在浩威公司撰寫本件韌體程式時,有很多時間都在我左手邊後面的驗證用電腦工作,因為驗證用的電腦有燒錄器及實驗平臺,做那個動作需要先燒錄,燒錄完馬上驗證,所以被告有很多時間都在那邊工作,我有在驗證用的電腦上看過被告寫的本件韌體程式,我不知道被告寫完本件韌體程式如何存放,我只知道被告在那臺電腦馬上存入燒錄並驗證;本件韌體程式通常會放在伺服器裡面,我曾在任何人都可以看到的公用區伺服器裡面看到被告寫的本件韌體程式, 92年9月應該有1個最新版本,客戶在10月、11月有來看, 所以我認為最新版應該是在9月間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8頁)。 2、證人郭中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 91年4月至浩威公司任職, 92年5月25日離職,我知道被告有完成本件韌體程式,因為在92年11月間群創光電、同年12月間友達光電等廠商有來參觀過,他們來看浩威公司液晶陣列測試器,因為本件韌體程式是屬於這臺機器的一部分,如果本件韌體程式沒有完成,就不可能秀這臺機器給他們看,所以我知道被告有完成本件韌體程式;撰寫或修改本件韌體程式,需要1個實驗平臺,另外需要1臺IC燒錄器,所有修改的東西都必須在這個平臺作驗證,才能把驗證完的東西燒錄到IC裡去;在我任職期間,這個實驗平臺放在我工作的地方後面,我在實驗平臺的地方有看過本件韌體程式目錄,因為它本身在PGB的韌體程式裡面必須要有1個目錄,所以我們都知道放在這個地方;我只知道被告都把本件韌體程式放在伺服器及工作區的電腦裡面,有無交給浩威公司我不清楚,就我所知,本件的韌體程式一般存在實驗平臺,另外也會備份 1份到伺服器,所以在我離職之前,實驗平臺是還有本件韌體程式,至於浩威公司其他人為何看不到,我不清楚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1頁)。3、證人高基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0年左右至浩威公司任職,92年11月30日左右離職,我離職之前,被告應該已經完成本件韌體程式,因為有些客戶已經來看過樣品,且整個設備如果缺少本件韌體程式,就無法運作,所以我認為被告已完成該程式;在我任職於浩威公司期間,被告大部分都在公用電腦撰寫本件韌體程式,就我所知,公用實驗平臺有一些設備可以做維修及測試,所以被告必須在那邊開發設計,完成後應該存放在公用電腦裡面,因為我有看過,當程式完成時,大家都會靠過去,乙○○跟被告都有講過說這就是本件韌體程式,我看到的時候,是在他們秀那個程式,不知道我離職以後的事情,也不清楚浩威公司為何無法找到那個程式,本件韌體程式存放在公用電腦,是眾所皆知的事情,乙○○、賴仁德先生都有在場,我看到螢幕上有這個程式,我不知道本件韌體程式存放在那裡,因為資料存儲不是我管轄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4頁)。 (四)證人賴仁德、郭中一及高基文均證述渠等於任職浩威公司期間,均曾見被告於該公司公用之驗證用 PC3電腦設計本件韌體程式,並曾於該驗證用之電腦見本件韌體程式。雖證人郭中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及證人賴仁德現均任職於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渠等之間並無僱傭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迴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高基文證述其目前任職於安普新電腦公司,現與被告間並無何同事之情誼,證人賴仁德、郭中一及高基文之上開證述相同。又原審曾將保全之浩威公司 PC3公用電腦硬碟送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該硬碟內亦確存有PGB韌體程式之檔案 (詳如後述)。另參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從92年10月之後這個程式完全由被告處理,沒有其他人經手,10月中旬被告有自己的電腦,但是也有在公用電腦使用,公用電腦每個人有自己的帳號密碼,我不確定被告使用自己的,且利用網路的傳輸可以在自己的電腦上編寫,我不確定被告是存在那 1個電腦,因為我不會干涉工程師,儲存方式是用目錄或壓縮檔的方式,沒有人會干涉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亦證述被告有於浩威公司之公用電腦設計本件韌體程式,且不確定被告將本件韌體程式儲存於何臺電腦,足見證人賴仁德、郭中一及高基文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證人王曉詩、林文盛及趙天助於偵查中證稱:浩威公司內之 PC3電腦是掛基本板子供開發的單獨板子測試用、功能較少,不會有最新程式,只是測試用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應與事實不符。 (五)原審依被告聲請,於 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准予證據保全對華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設新竹縣竹北市○○里○○路35號8樓之9)之公用驗證實驗電腦之硬碟(即原屬於浩威公司之本案起訴書所載編號PC3之電腦)及檔案伺服器、網路伺服器之硬碟 (同前起訴書所載編號PC4之電腦)扣押。嗣經原審於94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保全證據,由證人乙○○於其宿舍提出上開浩威公司之公用驗證實驗即 PC3電腦硬碟,經測試後,被告、選任辯護人及證人乙○○均不爭執確係該 PC3電腦硬碟,爰將該 PC3電腦硬碟扣押;惟證人乙○○陳述有關 PC4電腦硬碟原始資料已被重新格式化,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同意,不再扣押等情,有原審前開保全證據案號卷暨裁定(外放)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頁)。原審再依被告聲請,將該公司公用驗證用 PC3電腦硬碟送請私立逢甲大學資訊工程學系鑑定,請該系以「QUARTUS」程式軟體或其他軟體開啟硬碟, 查看硬碟內是否有本件PGB韌體程式之檔案等情,經該系以WinHex 鑑識軟體鑑定,硬碟內確存有本件PGB韌體程式之檔案, 而該系之鑑定,係以WinHex進一步察看各路徑的相關檔案,發現僅\Larry\Task\PGB-0905TH目錄之下有VHDL硬體描述語言(附檔名*.vhd),其餘皆是一些C++程式原始碼(附檔名*.c或*.cpp),此外,該目錄資料夾為一正常目錄,並未被刪除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 頁至第196頁)。關於上開鑑定報告,應加以說明者如下: 1、Larry為被告之英文名稱, 此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42頁) ,而私立逢甲大學資訊工程系在未使用任何解碼或特殊的解密程序,即得由該PC3電腦硬碟被告之英文名稱Larry路徑下找到本件韌體程式,足見被告將本件韌體程式存於 PC3電腦硬碟時,並未故為隱匿或加密,前開證人賴仁德、郭中一及高基文證述任職浩威公司期間,均曾見被告於該公司公用之驗證用電腦設計本件韌體程式,並曾於該公用驗證用之電腦或網路伺服器見本件韌體程式,應可採信。而證人趙天助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法由該 PC3電腦硬碟找到本件韌體程式云云,尚難採信。 2、由該鑑定報告第12頁起所載之檔案目錄明細觀之,本件韌體程式的架構仍相當完整,且檔案多達數頁,且其中亦至少包括多達10數個證人趙天助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設計PGB韌體程式中一定會出現的副檔名為「.vhd 」的檔案(見原審卷第138頁),足見被告辯稱:確於該PC3電腦撰寫本件韌體程式,並將之程式儲存於 PC3電腦等語,並非無據。而證人乙○○於原審提示鑑定報告及檔案目錄明細時證稱:不知道鑑定報告所列者是否係最新版本之本件韌體程式,只有把程式灌入我們的機器內看是否能執行才能知道;本件韌體程式是被告1個人負責的專案等語 (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3頁);證人趙天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未與被告就本件韌體程式配合過,被告只是偶爾跟我說一些他設計過的東西,只是工作上的閒聊;我沒有看過那個程式,所以無法確定逢甲大學的鑑定報告是否為原來的韌體程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7頁);證人林文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 93年2月農曆年後始到浩威公司任職,到職時本件韌體程式已開發完成,被告開發韌體程式的流程,我係聞聽乙○○陳述而來,自己沒有看到被告在開發等語 (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31頁、第132頁)。是依證人乙○○、趙天助、林文盛之證述,本件韌體程式之開發及設計,係由被告專案負責,其他之人並未參與,則證人乙○○、趙天盛及林文盛等人亦不知本件韌體程式究竟為何,自不能憑渠等之證述,即認前開鑑定報告鑑定出之 PGB韌體程式並非完整或非最新版之程式。同理,證人趙天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逢甲大學的鑑定報告,所列的檔案目錄明細裡面有 vhd檔案,這些是指利用那套系統產生的vhd檔案,不是被告自己寫的,vqm是利用這套系統又轉出來的檔案,鑑定報告裡面的檔案都沒有意義云云(見原審卷第138頁),亦非可採。 3、另前開鑑定報告之檔案目錄明細中明確列出本件韌體程式之建立、修改及存取時間:其建立、修改及存取的時間,最晚發生於西元2004年 (民國93年)6月17日,其次之時點則發生於西元2003年 (民國92年)12月9日。公訴人亦認定被告係於93 年6月14日自浩威公司離職,而被告離職後,並未保管該PC3電腦,故同年6月17日之存取及修改動作應已與被告無涉,但反而得證明浩威公司有人使用或存取PC3硬碟上的PGB韌體程式。 4、被告一再辯稱:我設計之本件韌體程式都是放在浩威公司內大家使用的實驗用電腦,是用 1個目錄儲存的丟上網路硬碟,平常都是由乙○○自己上網路硬碟備份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139頁、第144頁)。而所謂網路硬碟,據證人王曉詩、林文盛及趙天助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被告答辯狀所稱之PC4,係伺服器含網路硬碟 (見偵查卷第24頁),再依證人王曉詩、林文盛及趙天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將程式交給公司的方式是將整個目錄,不用壓縮檔備份到網路硬碟,由乙○○備份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可見該網路硬碟應有相當多可用之程式或資料,且該網路硬碟是否亦含有本件韌體程式,均因該網路硬碟,如前所述,業已被重新格式化,故已無法調查,惟核被告上開所辯其將所設計之程式傳送至網路硬碟,再由乙○○備份之情,與證人王曉詩、林文盛及趙天助上開證述渠等作業之情,則相符合。 5、證人林文盛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 93年6月間就已經離職,被告離職時,乙○○跟我們說被告沒有交出韌體碼,我本身並沒有介入這件事,但有看過乙○○跟被告要過,這是在被告離職前,離職後也有,他們是在辦公室的小房間裡面,我們在外面,詳細的經過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1頁) 。惟證人林文盛證述其93年2月農曆年後始到浩威公司任職,到職時本件韌體程式已開發完成,被告開發韌體程式的流程,其係聞聽乙○○陳述而來,自己沒有看到被告在開發等情,已如前述,果爾,被告於浩威公司之何臺電腦設計開發本件韌體程式,儲存於何處,何時應如何交付予浩威公司等情,證人林文盛均未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述或為傳聞,或其本身之推斷,自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趙天助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92年的10月間左右,我跟乙○○、林文盛有在實驗室的電腦測試 PGB兩塊板,裡面已經有寫入本件韌體程式,當時已經設計開發完成,被告也有在場; 93年5月底被告沒有交接就離職,依照規定被告應該把本件韌體程式交接給我,被告有交接一個CIS的專案給我,被告在 92年10月份就已經開發完成,到被告離職這段期間,我不曉得公司沒有要求被告把程式交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頁),固證述被告未將本件韌體程式交接由其接手。然證人乙○○、林文盛、趙天助、賴仁德、郭中一及高基文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於92年10月間即設計開發完成本件韌體程式,既然本件韌體程式如此重要,何以自92年10月間被告設計開發完成至被告於 93年6月間離職,此段期間浩威公司未要求被告交出該程式?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浩威公司擔任經理,被告是專案經理,職位在我之下,方便我管理,被告在浩威公司負責 PGB韌體及硬體的開發,這個東西是公司機器的核心部分,被告在專科時代跟我是同學,所以我才賦與被告這樣重要的工作,基於跟被告是同學的關係,我沒有要求被告跟其他員工一樣,完成一定的進度就要備份,我記得在被告離職的前1年即92年7月時候,有要求被告備份,後來就沒有再要求被告備份到我這邊來,被告最新版的PGB韌體程式在 92年10月份左右完成,基於信任,讓被告保管已完成之程式,並沒有要求被告備份到我這邊;之前請被告交付本件韌體程式時是用行動碟,基於與被告之默契,被告要交接出程式的時候也應該用行動碟交給我或交給趙天助,這個程式不可能丟到網路上,因為這個程式很重要云云(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43頁、第144頁) 。其證述被告設計開發本件韌體程式係對其負責,之前被告所設計出之舊版本本件韌體程式,係以儲存於行動碟之方式,再交付予證人乙○○,與被告所稱:我將設計之本件韌體程式放在公司內公用之實驗用電腦,是用 1個目錄儲存的丟上網路硬碟,平常都是由乙○○自己上網路硬碟備份等語之辯解不同。參酌前開證人賴仁德、郭中一及高基文均證述見被告於該公司公用實驗用之電腦開發設計本件韌體程式,且曾於該電腦或網路伺服器見該程式等情,以及證人王曉詩、林文盛、趙天助於偵查中證述渠等將程式交給公司的方式是將整個目錄,不用壓縮檔備份到網路硬碟,由乙○○備份等情,且該網路硬碟業遭格式化,該 PC3電腦硬碟經鑑定結果,確存有本件韌體程式,均如前述,本院認被告上揭所為:我將設計出之本件韌體程式存放在公司內公用之實驗用電腦,平常都是由乙○○自己上網路硬碟備份等辯解,應可採信。從而本件韌體程式既然存在於浩威公司占有管領之 PC3電腦硬碟中,向由被告之上司即證人乙○○自行上網備份,則浩威公司自得隨時取用本件韌體程式,自難認被告有何將本件韌體程式占為已有,故意不交付之背信情事。 6、至於證人王曉詩於偵查中及證人趙天助、林文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離職前有與乙○○因為 PGB的事吵架,乙○○要被告把程式交出來,被告答稱要未來的總經理來跟他談等語。縱係屬實,惟證人林文盛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看過乙○○跟被告要,在被告離職前,他們是在辦公室的小房間,我與其他人在外面,詳細經過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 。且上開證人對於當時被告與證人乙○○之爭執過程,亦僅為前開證述,詳細過程為何,不得而知,自不能僅因被告與證人乙○○爭執時有前開對話,據以推論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背信事實。另證人郭中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現任職之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生產與浩威公司相同或類似的ts1200液晶螢幕陣列測試器等語 (見原審卷第151頁),足見亦無證據認被告將任職於浩威公司期間所研發之本件韌體程式交付予其他公司,而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一)被告供述反覆不一:1、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不確定有無完成韌體程式,不確定能否使用,且公司未規定專案何時完成。2、惟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卻辯稱:已完成韌體程式,且存在 PC3之公用電腦中。足見被告係臨訟托辭,所辯顯然不實。 (二)證人林文盛明確證稱:1、公司當時除被告負責韌體程式外,並無別人負責。2、93年PGB韌體程式於我93年2月份報到時,已看過它正常的運作。3、韌體程式完成後,會把它燒錄到1塊PGB圖形功能產生功能板,在個人電腦製作,之後再到其他實驗的電腦平台去測試。 PGB板在公司,但是韌體程式沒辦法讀出,韌體碼應該在被告那邊。韌體程式已完成,只是被告沒把韌體碼交公司。如果韌體碼,那塊板子沒有辦法動作。4、被告於 93年6月離職,離職時乙○○說被告沒交出來,曾看過乙○○跟被告要過。5、目前 PGB只有兩塊可正常運作,如果要量產,需要韌體碼才能控制整個機台。 (三)證人趙天助證稱:1、浩威公司PGB開發應已完成,PGB已可正常動作,公司只有生產少數產品,大約10片以內,因已無韌體程式。2、被告離職時,已把程式燒到 PGB板裡面。3、當初韌體碼被告沒有交出來。被告所留下的只能看到燒錄碼,沒看到原始程式碼,對我們研發人員來說,燒錄碼沒有任何意義。4、乙○○有跟被告要,被告說要這個東西,請未來的總經理跟他談。5、tftlcd陣列檢測機只生產1台,另外1台是半成品,未量產,因缺少PGB板。重作要花很長時間,因為要重新開發。 6、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列的檔案目錄明細裡有vhd檔案,是指利用那套系統產生的vhd檔案,不是被告自己寫的,vqm也是利用這套系統又轉出來的檔案,鑑定報告裡面的檔案都沒有意義。7、被告沒有交接就離職,依照規定他應該把PGB裡面的韌體程式交接給我。 (四)證人乙○○證稱:1、被告在浩威公司負責 PGB韌體及硬體的開發,這個東西是公司機器的核心部分,被告在專科時代跟我是同學關係,故未要求他跟其他員工一樣,完成一定進度就要備份。被告離職前1年之7月份時,我要求他備份,後來就沒有再提出。2、被告最新版的 PGB韌體程式在當年10月份左右完成,我基於信任,沒要求被告備份給我。 3、被告在隔年6月離職前,我有要求被告交接給趙天助,就是在 5月底那天,我問趙天助,最新版的韌體程式有無交接給你,趙天助說沒有。4、後來在 5月30日左右,我直接問被告,有無把程式交給趙天助,被告回答說叫總經理來要這個東西。5、我沒想到被告要將這麼重要的東西占為己有,而讓公司從事 3年的研究付諸流水。6、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沒有辦法顯示該程式就是最新 PGB韌體程式,因鑑定單位並未跟我們詢問。7、是否最新版的韌體程式,需灌入我們的電腦才可測試,當時我有看到這個硬碟,只有垃圾桶有少數PGB程式。 8、鑑定報告中檔案目錄是否為最新版的韌體程式不知道,只有把程式灌到我們的機器,看能否執行才知道。9、當初委任被告的職務是PGB硬體及韌體的開發,韌體必須燒在硬體的ic裡面,才算完整的硬體。10、被告將韌體程式占為己有,使公司無法生產,我們請他要交接韌體程式的設計原理,被告也沒有交接,因此違背職務。11、造成公司收到訂單,但機器無法動作,必須再投入約 2年時間開發。但即使花 2年的時間,機器可能也已落伍,對公司傷害很大,損失無法估算,這台機器目前只有國外有,壹台93萬元美金。 (五)至於證人賴仁德證述部分:1、對於韌體程式之存放,並不清楚。2、在浩威公司離職時間與被告接近。3、與被告離職後同前往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仍為同事關係,時常接觸,證言恐失偏頗。4、對於被告有無將 9月份的 PGB版本,留在伺服器或備份或交公司任何人,並不清楚。證人郭中一證述部分:1、知道被告有完成 PGB韌體程式。2、渠離職時間亦是在被告離職前1星期。 3、事後都同前往東捷科技公司任職。4、對於被告有無將程式交給公司不清楚。5、不清楚公司其他員工為何看不到PGB韌體程式。6、並未參與PGB研發。證人高基文之證述:1、被告應已完成 PGB韌體程式,因有客戶已來看過樣品。2、其本身未從事 PGB韌體程式研發。3、不知道離職以後的事,也不知為何無法找到程式。4、基本上不會進去電腦看那個程式,我所說看得到是被告或乙○○秀程式時,大家都可看得到。5、不清楚有無資料夾存放,看到時都是程式已開啟的狀態。 證人賴仁德、郭中一、高基文等證人都未實際進入公用電腦的PGB檔案內,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PGB程式存入公用電腦,或已交付浩威公司,未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六)本案PC1係被告個人辦公桌上之電腦,為被告專用。PC2含有機台,功能完整,供所欲測試之板子整合其他功能板測試用。 PC3雖亦為測試用電腦,惟僅掛基本之功能板,功能較少,僅能供欲測試用之板子單獨測試其功能。 PC4係伺服器(SERVER),有網路硬碟功能,均業據證人王曉詩、林文盛及趙天助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與被告之答辯相符。是被告既然有 PC1電腦供個人使用,衡諸常理及防免遭他人誤刪之危險考量,當會以存放於 PC1為原則,而非公用、測試用之PC2、PC3,其辯以本件韌體程式係存放於PC2 或PC3,非PC1。PC1只會存有非完整之PGB專案,已難採信。上開證人乙○○等於偵查時更證述 PC3不會有最新程式,因只是測試用 (其意乃存於PC3之程式係測試時所遺留),則本件韌體程式之最新版本當確係存放於被告所使用之PC1無訛,被告辯以係存放於 PC2或PC3,顯係子虛,不足為採。 (七)偵查中被告初以前詞置辯後,經告以告訴人已提出 PC1之硬碟在93年4月間製作(creat)一檔名PGB_0905TH.ZIP之檔案並於同年5月20日刪除(Accessed, deleted)之證據,並提示後,被告旋改稱也許只是玩玩壓縮程式可以為證,蓋本件韌體程式之最新版本若未存放於 PC1之硬碟,被告將對何檔案「玩玩壓縮程式」,並以 PGB為檔名?又何須將該命名為PGB之檔案存放於PGB目錄(director)下?被告係專業工程師,並非初學電腦之人,有何動機「玩玩壓縮程式」?其是否另有目的(詳下述)?是被告稱玩玩壓縮程式顯係因於偵訊之始不知告訴人公司已具狀提出證據,經提示後知悉其所辯再無法解釋紀錄後,於情急下臨時杜撰,不足為信。 (八)本案韌體程式之製作係被告專責,開發完成後至被告離職前,無他人接觸本件韌體程式,其最後版本被告係在93年初農曆前完成,農曆年後至離職間方改從事CIS專案,業據上開證人乙○○等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則被告辯以「92年後半年就沒有碰過這個東西,93年就沒有處理這個程式」,暗示本件韌體程式最新版本係他人所刪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九)被告於93年5月25日取走PC1之Maxtor牌硬碟,於同年6月1日方在告訴人公司樓下交還與告訴人公司工程師吳岩璋(英文名ROGER) ,除於偵查中證人乙○○指述被告取走之硬碟為Maxtor牌,當時只有被告使用該品牌之硬碟,被告均不否認之情可為證外,亦據上開證人乙○○等人在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發票、日常費用申報單及硬碟相片各 1張在卷可證。則衡諸常情,被告取走之硬碟既係自己所使用之 PC1硬碟,豈有不知所取走係何顆硬碟之理?是其辯以不知所取走係何顆硬碟云云,目的乃為防免遭發現本件韌體程式最新版本之刪除與其有關顯然,除更足證被告心虛外 (因本件韌體程式最新版本已於同年5月20日刪除),其辯以取走硬碟之目的係維修 1節,亦無理由可以採信。且依前所述,可確認本案韌體程式之最新版本,係存於被告個人所使用之 PC1電腦硬碟中。至被告辯以該硬碟內之PGB_0905TH.ZIP非韌體之最新版本,因其所製作之程式均以目錄方式存放,不會用壓縮程式壓成 1個壓縮檔,交付公司也是整個目錄交付,故該壓縮格式之檔案可能係其玩玩壓縮程式所製作。其縱刪除該檔案,亦非刪除韌體程式之最新版本1節,查該檔案係在PGB目錄之下,且被刪除者亦非僅止於該檔案,而係整個 PGB目錄,有刪除紀錄可證。是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解於其將整個 PGB目錄連同韌體程式最新版本併予刪除之事實。 (十)被告未將韌體程式之最新版本交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指述歷歷外,證人林文盛等 3人於偵查中亦證述「有,當時就有聽到是因 PGB的事情吵架。乙○○要被告把程式交出來,被告答稱要未來的總經理來跟他談,很大聲,我們都有聽到。」蓋若被告果有交付,不會與證人乙○○有此爭吵。若被告無自行備份 1份,亦不致在爭吵中稱「要未來的總經理來跟他談」。此外,壓縮程式除具有壓縮檔案功能外, 因其具有將諸多檔案包裝成1個檔案,以防免程式不致缺少其1相關檔案, 致程式無法使用之附加功能,早為習用電腦者廣泛應用,尤以檔案之複製、傳輸為甚,是PGB_0905TH.ZIP此1檔案, 很有可能即係被告為將本韌體程式之最新版本備份帶走所製作之檔案,惟不論此種懷疑是否為真,依上開證人乙○○之指述及證人林文盛等3人之證述, 已足證被告辯稱已將本件韌體程式之最新版本存放於 PC4之網路硬碟,已為交付,且證人乙○○亦已備份1節,顯係子虛,並不可採。而 PC2及PC3電腦係由每個人自己決定帳號碼及權限,可從個人的電腦連結來使用,每位工程師均用自己的帳號密碼,不會用別人的,亦據上開證人 3人在偵查中證述在卷,是他工程師自無法以被告之帳號密碼進入PC2或PC3電腦後為被告檔案之刪除指令,被告於PC2或PC3電腦中檔案之儲存或刪除,自皆係被告自己所為。基此,若被告果有因測試將本件韌體程式之最新版本存放 PC2、PC3或PC4之電腦,證人乙○○實無由再因本件韌體程式與被告發生爭吵。尤有甚者,被告更無可能有十足的把握證人乙○○未取得韌體程式之最新版本,而向稱證人乙○○「要未來的總經理來跟他談」。是被告辯以PC2或PC3電腦硬碟中必存有本件韌體程式之最新版本,告訴人公司並未受損害,若程式不在亦係其他工程師所致非其責任云云,亦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一)承前,被告迄不承認未交付告訴人公司本件韌體程式之最新版本,偵查中又飾詞狡辯,復自行存有備份卻迄不交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並參以上開與證人乙○○爭吵之內容等情,顯見被告所為係為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無訛。 (十二)本案係屬比較高科技之專業部分,從相關事證來看,被告是核心的負責人,只要被告拿掉一部分的程式,整個程式就無法運作。鑑定報告裡面雖然有 PGB程式,但是否為最新程式,無從判斷,被告動機確實不純正,造成浩威公司的損害,事證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韌體程式係被告所專責,程式之存放位置則係其個人所使用之 PC1硬碟中,其於離職前除將之刪除外,並自行備份1份, 惟並未交與告訴人公司。本件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恐有誤解。 六、經查: (一)公訴人指稱被告供述反覆不一等語: 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雖載有被告曾稱:不確定有無完成韌體程式,不確定能否使用,且公司未規定專案何時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惟此僅係被告於該次庭訊中所為之答辯,而從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至本院審理中均係供稱在告訴人公司之公用電腦硬碟內存有韌體程式,且此情亦經原審法院證據保全並查扣系爭硬碟送交逢甲大學鑑定後,已證實該硬碟內確存有韌體程式,足見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多屬一致。而縱被告先後所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亦因除非有確實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外,尚不得遽以被告所為辯解有瑕疵而認定其有罪。 (二)公訴人以證人林文盛陳述曾聽乙○○說被告離職時沒交出系爭韌體程式,而認被告確實未交付系爭韌體程式等語:1、查證人林文盛雖曾於偵查中表示曾聽到被告與乙○○爭吵,被告並稱要拿最新程式要將來的總經理跟他說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但有關此部分之陳述,證人林文盛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被告與乙○○爭吵時係在小房間內,我不清楚2人爭吵之內容,此得由筆錄記載: 「他們是在辦公室的小房間裡面,我們在外面,詳細的經過並不清楚」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131頁) 。故證人林文盛應未親自見聞被告與乙○○之爭執始末,尚難據其所為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證人林文盛自陳係於 93年2月以後始至告訴人公司任職(見原審卷第128頁) ,則其對於被告是否於92年間即完成本件韌體程式之事實,應無所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未將本件韌體程式交付告訴人。 3、據上所述,公訴人自不得據證人林文盛所稱內容作為證明被告有無交付韌體程式爭執之事實之證據。 (三)公訴人以證人趙天助陳稱被告離職時應與其交接,依規定被告應該將 PGB裡面的韌體程式交出,但被告沒有交出,乙○○有跟被告要,被告說要這個東西,要請未來的總經理跟他談,而認被告並未交付本件韌體程式。並引趙天助陳述認為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裡面的檔案都沒有意義,因為報告所列之vhd檔案是指利用那套系統產生的vhd檔案,不是被告自己寫的, vqm檔也是利用這套系統又轉出來的檔案等語: 1、查依證人林文盛之上開證述,被告與乙○○爭執時,係於辦公室房間內,其餘人員均在外面,並未親自見聞,自無法明瞭事件或 2人爭執之始末;而證人趙天助雖稱被告依規定應將韌體程式交出來云云,但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被告在92年10月份就已經開發完成,到被告離職這段期間,公司有沒有要求他把程式交出來?)答:我不曉得」 (見原審卷第139頁)。是證人趙天助對於告訴人是否曾向被告要求交付本件韌體程式並不知情,且如前所述,本件韌體程式係存在於浩威公司占有管領之PC3 電腦硬碟中,向由被告之上司即證人乙○○自行上網備份,浩威公司已得隨時取用本件韌體程式,應無被告再行交付問題。 2、至於公訴人援引證人趙天助於原審時之證述,即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裡面的檔案都沒有意義,因為報告所列之 vhd檔案是指利用那套系統產生的 vhd檔案,不是被告自己寫的, vqm檔亦同云云,惟查證人趙天助於原審檢察官詰問時被詢及對於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意見時證稱:我沒看到那個程式,所以我無法確定是否為原來的韌體程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足見證人趙天助並未見過查扣之PC3硬碟內之韌體程式,亦不知本件之韌體程式究竟為何,自不能憑其證述而認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為不可採。 (四)證人乙○○陳稱被告離職時,其有要求被告將本件韌體程式交接給趙天助,但當其詢問趙天助時,始知被告沒有將韌體程式交付趙天助,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沒有辦法顯示該程式就是最新 PGB韌體程式,且乙○○認為被告係將韌體程式據為己有等語: 1、查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按證人乙○○為告訴代理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但如上所述,必其指訴,並無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判決之基礎,不得徒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先予敘明。 2、公訴人係以乙○○表示之「這份鑑定報告並沒有辦法顯示就是我們所要之最新 PGB韌體程式」等語,惟按何謂最新版之韌體程式?何謂舊版之韌體程式?證人乙○○並無法具體陳明。且乙○○自承所有韌體程式開發動作均由被告1人所為,旁人並無插手, 則乙○○如何定義最新版之韌體程式?即證人乙○○並不知本件韌體程式究竟為何。 3、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PC3電腦硬碟內並無任何韌體程式,僅於「垃圾桶」(即類似於資源回收筒)內發現少數之韌體程式等語 (見原審卷第141頁)。惟經原審保全證據查扣 PC3硬碟並送交鑑定機關逢甲大學後,即於硬碟內發現數量甚多之 PGB程式,是證人乙○○之所言,非無瑕疵。 4、至於證人乙○○另指稱被告將本件韌體程式據為己有等語。惟證人乙○○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本件韌體程式備份後攜走,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以觀,亦無被告將本件韌體程式據為己之事證,自不得僅憑證人乙○○之證述而逕為推定有此事實。 (五)公訴人認為證人賴仁德、郭中一、高基文等均未實際進入告訴人公司公用電腦內之 PGB檔案中,無法證明被告有將PGB 程式存入公用電腦或已交付告訴人公司,故渠等之證述內容,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等語: 查證人高基文證稱:曾看過被告將韌體程式存放於公用電腦,當程式完成時,大家都會靠過去,乙○○跟被告都有講過這就是PGB程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證人賴仁德證稱:有在驗證用的電腦上看過被告寫的 PGB韌體程式,而韌體程式通常放在伺服器裡面,我曾在我們的伺服器裡面看到被告寫的PGB韌體程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證人郭中一就有無在實驗平台的地方看過 PGB的韌體程式1節則證稱:他的目錄我有看過,因為它本身在PGB韌體程式裡面必須要有壹個目錄,所以我們都知道放在這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 。綜上所述,足見證人高基文、賴仁德、郭中一均係證述被告曾將 PGB程式存入公用電腦,故渠等之證述內容應屬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公訴人認被告既有個人使用之電腦,衡諸常理,為保護檔案,必將 PGB程式存放於個人電腦之硬碟,而不會存於公用測試用之PC2及PC3電腦磁碟內等語: 查證人高基文、賴仁德、郭中一等人均已證述被告於撰寫本件韌體程式時,必須同時於公用測試區之電腦作業,因為要馬上進行驗證動作,否則無法判斷程式能否正常或完成,而進行測試時,必先將程式存入PC2及PC3電腦之硬碟內;又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清楚證明 PC3硬碟內確有本件PGB韌體程式, 且於被告離職後該硬碟尚有存取之紀錄,足見於被告離職後尚有人使用該硬碟中之 PGB程式,是被告應有將系爭程式存放於PC2及PC3電腦硬碟內。 (七)公訴人認為被告辯稱其僅為好玩而於 93年4月間製作並於93年5月20日刪除PGB_0905TH.ZIP檔案, 以被告係專業工程師而言,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等語: 查公訴人認被告有刪除 PGB0905TH.ZIP檔案之依據,係告訴人所提供之告證十號之書面文件影本2紙(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按上開2紙書面文件係訴訟外所製作之文書,被告選任辯護人業於原審辯護意旨狀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66頁) ,而此文書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件,即不得作為證據。又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書面文件外,本件卷證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能證明被告有刪除 PGB0905TH.ZIP檔案之行為,亦不得以被告所為辯解如何之不可採信,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八)公訴人認為被告辯稱其於92年後半年即未再碰過 PGB韌體程式,顯為卸責之詞等語: 查證人趙天助、賴仁德、郭中一及高基文均證述在92年10月及11月間即有客戶至告訴人公司參觀TS1200機器之試運轉(demo),且一致表示必需有完成之韌體程式才能使TS1200正常運作,即可推知最晚在 92年9月間即已完成系爭韌體程式。而證人賴仁德等人亦證稱被告於93年即負責另一CIS電路設計,則既然本件韌體程式在 92年下旬即已完成,而被告於93年又負責另一程式之撰寫,則被告稱其於93年間即未再進行系爭韌體程式之撰寫工作,即有可能。(九)公訴人認為被告取走 PC1電腦之硬碟顯僅係為避免其刪除本件韌體程式之事實為人所知,乃辯稱修復硬碟等語: 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此舉係為掩飾犯行,主要係因公訴人認被告已涉犯罪行為所致,仍須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而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刪除其曾取走 PC1電腦硬碟內之資料,亦不得以被告所為辯解為不可採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十)公訴人認為被告未交付韌體程式之事實,得由被告與乙○○發生口角內容可證。倘若被告確有將韌體程式存放 PC2、PC3及PC4電腦內,則乙○○何需為此事與被告爭吵等語: 查以被告有與證人乙○○發生爭執,並無法逕以認定被告確實未交付本件韌體程式之事實,公訴人之上開所指,僅係推測之詞,尚非可採。 (十一)公訴人認為被告自始不承認犯行,並自行存有備份卻不交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顯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等語: 查公訴人迄未舉證被告有自存備份之行為,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予採信。 (十二)公訴人指鑑定報告內雖有 PGB程式,但是否為最新版,無從判斷。且被告離職前刪除檔案,並自行備份 1份,未交付告訴人等語: 查上開鑑定報告內確實顯示PC3磁碟內確有PGB程式,且如前所述,何謂最新版之韌體程式?何謂舊版之韌體程式?公訴人並未指明,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又證明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在公訴人,既然公訴人自承無從判斷PC3硬碟內之PGB程式是否為最新版,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刪除 PGB程式及自行備份之行為,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背信犯行。 (十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上訴執此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