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置於臺中縣大甲鎮○○路199號,由其經營之「 金蓮企業社」工廠內,如附表1所示之切帶機、修邊機等共 計22台之機械1批,已於民國(下同)88年1月間藉以抵充欠款而移轉所有權予丁○○,並於88年1月5日由其書立承諾書,向丁○○租用如附表1所示之機械,該批機械係其持有之 他人之物,已對上述機械無處分之權,惟因其積欠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敞盛公司,係「金蓮企業社」之上游廠商)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將附表1所示之機械共計22台侵占入己,先將如附表1所示之機械22台其中除附表2所示之機械18台以外之其餘機械4台,以不詳方式搬至他處隱匿,並以清償欠款及年關將至急需資金為由,於89年5月16日,與敞盛公司簽立整廠機械轉讓合約,以 新台幣(下同)60萬元出售該如附表2所示之機械共計18台 予敞盛公司,並依約於扣除丙○○先前欠款50萬元後,另於89年5月30日,在臺中縣大安鄉○○○路196號敞盛公司之工廠內,經敞盛公司交付餘款10萬元予丙○○,並約定於89年6月2日將如附表2所示機械搬至敞盛公司之工廠內,丙○○ 即以此方式本於所有人地位處分如附表1所示之機械。詎丙 ○○竟於89年5月30日起避不見面,嗣經敞盛公司員工前往 「金蓮企業社」查看訂單進行之情形,見其工廠大門深鎖,經協調房東開啟工廠門鎖後,始雇工將如附表2所示機械搬 運至敞盛公司之工廠,其餘機械則不知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88年1月5日簽立承諾書1紙交予告 訴人丁○○,且於89年5月16日與敞盛公司簽立整廠機器轉 讓合約書,將其工廠內之所有機械抵償其積欠敞盛公司之債務5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如附表1所示機械本來就是伊的,伊沒有賣給丁○○,伊當時因做 生意失敗,房子被拍賣,要重新經營,所以拿客票向丁○○調現,後來伊欠丁○○1百多萬元,丁○○才拿承諾書讓伊 簽,承諾書的內容不是伊寫的,是丁○○拿來給公司讓伊簽名,伊當時沒有看清楚內容就簽名,承諾書簽立的目的是要供丁○○作擔保用,實際上並無機械租賃事宜,伊也未曾支付租金給丁○○。又伊是因賣旅行箱給敞盛公司,戊○○表示品質有瑕疵要求賠償,伊才以機械抵債,伊與敞盛公司及丁○○簽立之整廠機械轉讓合約及承諾書的機械是同一批,因伊沒有賣機械給丁○○,所以才賣給敞盛公司,伊不知事後機械係被何人搬走,伊並沒有侵占如附表1所示機械的意 思或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於88年1月間因積欠丁○○債務,遂以其所有如 附表1所示之機械抵償丁○○之債務,88年1月5日再由丁○ ○將所購買之機械租予被告繼續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證述甚詳(見89年偵字第12090號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92年偵緝字第1233號卷第71頁 、原審卷第20頁、第84頁、第131至133頁),並有被告簽立之88年1月5日承諾書影本乙紙附卷可佐(見89年度偵字第12090號卷第7、8頁)。被告雖辯稱:並未將機械售予丁○○ 云云,但觀諸被告所簽立之承諾書內容係記載:「立承諾書人即承租機械人:丙○○,前因生產所需向機械出租人:丁○○租用機械目錄如附件1,編號0000000規格以配合本工廠生產作業,立承諾書人承諾若違約承諾時,則得隨時來本工廠運其所出租於本工廠之機械,承租人不得藉故拖延制止應即放行,立承諾書人絕無異議,特立此承諾書為憑。」等語,已明文記載被告與丁○○間之法律關係為機械租賃,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承諾書附表(記載機械之型號與數量)上「丙○○簽管」等字跡,是伊的筆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 52頁),倘被告並未以如附表1所示之機械抵償丁○○之債務,何須簽立承諾書,並由被告載明「簽管」機械之旨。至被告雖另以:伊當時未看清楚承諾書內容即簽名,且後來丁○○未將承諾書交還給伊云云,然被告既身為工廠負責人,理應對其在文書上簽名之法律效果知之甚詳,豈有在其就丁○○交付之承諾書內容未詳閱前,即率予簽名,且於換票後,任令丁○○未返還承諾書,卻未催討之理?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又被告於以如附表1所示機械抵償丁○○之債務,雖未現實交 付該批機械,而由被告繼續租用該批機械,但被告已「簽管」該批機械,均如前述,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規定,被告與丁○○既已訂立上述租賃契約,並將該批機械移由被告「簽管」,雙方顯已訂立契約,使丁○○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辯護人辯護稱該批機械未經交付,所有權尚未移轉云云,亦不可採。 ㈡被告於89年5月16日與敞盛公司簽立整廠機器轉讓合約,將 其工廠內如附表2所示之所有機械以60萬元之代價,售予敞 盛公司,其中50萬元抵償其積欠敞盛公司之債務,另由敞盛公司交付餘款10萬元,雙方並約定於89年6月2日點交廠內機械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指訴甚詳(見89年度偵字第13286號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45頁),並有整廠機械轉讓合約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13 286號卷第5、6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售予敞盛公司之機械,係伊與丁○○所立之承諾書中的機械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而被告早於88年1月間即將如附表1所示機械抵償丁○○之債務,對該批機械並無處分權,已如前述,卻仍於89年5月16日 ,以年關將至急需資金及返還欠款為由,與敞盛公司簽立整廠機械轉讓合約,以60萬元出售該如附表2所示之機械予敞 盛公司,並依約由被告抵償50萬元之欠款,另再由敞盛公司支付10萬元予被告,足徵被告於出賣如附表2所示機械予敞 盛公司時,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處分如附表2所示機械,此部 分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向丁○○所租用除附表2所 示機械以外之如附表1所示機械尚有4台,原均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被告擅自搬離原保管處所,即避不見面,迄今將近6 年仍不知去向,均未返還丁○○,此部分亦可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已經被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予以事實上之處分。至被告所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5號卷第40頁傳真函,其內容為敞盛公司伍姓人員傳真給李姓人員,說明匯款總額386,911元,係11、12月代工資及百分之5稅額,扣除品質不良扣款、利息費用之總額,此經本院調借上述卷宗查閱無訛,難認與上述整廠機械轉讓合約有何關聯,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侵占如附表2所示之機械18台及如附表1所示其中除附表2所示以外 之機械4台,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數個行為所犯,應 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接續行為。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5 月16日,以清償欠款及年關將至急需資金為由,訛稱願以60萬元出售工廠內如附表2所示之機械,致敞盛公司陷於錯誤, 與被告簽立整廠機械轉讓合約,且於扣除被告先前欠款50萬元後,另於89年5月30日,在臺中縣大安鄉○○○路196號敞盛公司之工廠內,交付餘款1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於89年6 月2日將如附表2所示機械搬至敞盛公司之工廠內。詎被告竟於89年5月30日,即將該機械搬至他處,嗣經敞盛公司員工 前往「金蓮企業社」查看訂單進行之情形,見其工廠大門深鎖,經協調房東開啟工廠門鎖後,始悉上情,至此方知受騙,經探詢查知其中1台359自動切線車存放在被告弟媳娘家處,遂前往取回該機械,其餘機械則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敞盛公司簽立整廠機械轉讓合約,將如附表2所示機械出賣予敞盛公司等 情,但堅決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簽約當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施用詐術,嗣於89年5月30日離開金蓮 企業社時,附表2所示機械均留置在工廠,是敞盛公司之戊 ○○將該機械全部搬走等語。 ㈠本件被告與敞盛公司簽立上述整廠機械轉讓合約,將如附表2所示機械賣予敞盛公司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外,並有證人 戊○○之證述及上述整廠機械轉讓合約書附卷可稽,茲應審究者,為被告當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在伊弟媳家中找到之機械是賣給敞盛公司之機械,辯稱:伊不知事後機械係被何人搬走,在伊弟媳家查到的機械,是伊弟媳的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弟李永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戊○○至伊太太娘家搬走之機器,為伊太太買來等語,雖其同時稱:該機械在家裡使用,有10年之久等語,又於審判長訊以:「事後,有無人去你太太娘家搬機器?」時,先係證稱:「有,在我發現被告工廠關門後兩天,在庭之馮先生(指戊○○)有去搬1部機器 ,當時我不在家,他如何與我太太接洽我不知道。」,嗣經審判長再訊以:「你太太為何願意將機器讓馮先生搬走?」,則證稱:「當時我太太也不在家,只有我岳父在家,我岳父以為是工廠的人要來搬機器,就讓他搬走」等語(均見原審卷第150頁以下),則其就當日戊○○至其太太娘家搬運 該359自動切線車時,因其未在場目擊,所以究係何人在場 與戊○○接洽,並非親自見聞,此部分所述,應係聽聞他人轉述,且其上述所證,究係指其太太當場與戊○○接洽,或係搬運後才與戊○○接洽,亦未完整陳述,不能僅以此率認其前後所證已不一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戊○○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如何確認該機器是當初被告抵償的機器?)印象中是有人向我們密報,該機器在被告弟媳娘家。我們要搬的時候,被告弟媳也沒有反對。但被告的弟弟有說該機器是他購買後,放在被告工廠內,但該部機器被告當時算在抵債的機器內。當時他弟媳有承認該機器是從被告工廠搬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但證人戊○○於 本院訊問時稱:(原審判決書附表1、2記載的機器是否一樣?)對機器我們也不太懂。我記得當時有寫1張合約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參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有無去被告工廠看機器?)有。她跟我買機油,我送油去,就會看到。我在89年5月29日送油去的時候,還 看到她新買1台機器。(有無去追查被搬走的機械?)我有 去被告的娘家看,有看到1台機器,但是否為她賣給我的機 器,我不確定,同時她哥哥(應係弟弟)的太太也否認那機器是被告的,表示機器是她個人所有。(去被告哥哥【應係弟弟】的家,看到機器的情形為何?)那機器是由她哥哥(應係弟弟)的太太繼續生產,裁縫背包。(承認書附表所載的機器,有無一一確認點交?)有,當時是在機器上貼上附表所載的編號。(在被告哥哥【應係弟弟】家看到的機器有無貼上附表的編號?)沒有看到貼紙。(機器上有無貼紙撕起的痕跡?)沒有注意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可見 被告及證人李永郎夫妻均否認在被告弟媳家中找到之機械是賣予敞盛公司之機械,且如附表2所示機械既係包括於如附 表1所示機械內之同一批機械,如前所述,證人丁○○已在 如附表1所示機械上貼上編號,以資辨認,在89年5月29日送油去時,仍可分辨被告工廠內有如附表1所示機械以外之新 機械,證人丁○○猶不能確定上述在被告弟媳家中之機械是被告用以抵償如附表1所示之機械,且依證人丁○○上述所 言,亦不能排除被告在與敞盛公司訂立上述整廠機械轉讓合約後,再搬運其他機械進入工廠之可能,而證人戊○○自承對於機械並不在行,其因密報事後在被告弟媳家中找到之機械,縱該機械是被告弟媳在被告工廠搬回,是否確係被告賣予敞盛公司之機械,尚有可疑;又證人李永郎係被告之弟,且在被告工廠上班,雖自稱其被搬走之機械價值2、3萬元,但相對於其姊即被告所欠高額債務,因而未向戊○○積極討回該機械,情理上亦有可能。此部分既有上述各種可能而有可疑,依可疑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不能以證人李永郎稍具瑕疵之供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尚不足以認定上述在被告弟媳家中找到之機械1台,就是被告賣給敞盛 公司之機械。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認識馮先生?)之前不認識,他跟我叫車,我才認識。(他何時叫車?)89 年6月。叫車載縫皮箱的機器去他的租屋處。(他租的房子在那裡?)在我的隔壁離我家走路約4分鐘。在樹文那裡。我的 住址是大安鄉○○○路172號。(那次載多少東西?)載2次,1次較滿,1次比較不滿,都是載機器。(2趟載完廠房內 還有機器?)都沒有,都載空了。(你所載的機器的型式、用途、新舊?)也有舊的,我去載的時候,現場很凌亂,新舊我外行我不會看,有油油的,機器有木板,看起來舊舊的,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新舊,至於用途,我以前未結婚前,曾在其他工廠車縫過旅行箱,我知道是車縫機器。(約載幾台?)約15台左右等語。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認識戊○○?)認識。(你先生姓名?)陳樹文。(戊○○有租過你房子?地址?)有,大安鄉○○○路196號。( 租期?)約5、6年前。(戊○○跟你租房子用處?)做廠房,樓上、樓下100坪,我還有員工、機器整個租給他。他說 要做生產線,樓下裝潢要做陳列室、辦公室,5月份先不要 算房租,我也是6月初樓上的機器才可交給他。我也是作旅 行箱的。(戊○○跟你租房子後,他曾搬進機器?何時?)有,6月初,搬針車,原本的員工也有跟著針車機器一起過 來做。(馮先生從何處搬機器及叫員工過來?)機器原本是被告的。戊○○接訂單找我作代工,數量很多,一部分找我作,一部分找被告作,最後組裝在我這邊,那些機器原來是被告在使用。(你的工廠本來有幾條生產線?)一條。我租給他後,那批做完,之後我連機器、住所都租給他,就都不管了。被告的員工有跟過來,他生產線如何我就不管了。(戊○○後來生產線有變2條?)我們的針車本來是3排,戊○○來之後變成5排,至於他們如何安排生產線我不清楚。(3排機器是幾台?)21台。(戊○○變5排是多少台?)不知 道。有些機器用途重複放在角落沒有在使用。(5排多幾台 ?)約10幾台。(搬幾台機器?)有359、401成型車、雙針車,其中四針車壹台,其他機台數量幾台不知道。(有無見過己○○?)我隔壁,同莊的。(有看過蘇小姐搬機器至戊○○住處?)我有看到他先生載那些機器來,類似烘皮箱的機器,有看到他們搬烘台、針車他們在搬我有看到,載幾趟我不知道。(你如何確定戊○○載到你家的機器是從被告廠房搬的?)以前跟被告就是同業,之前就認識被告。戊○○租房子之前有說被告這邊的機器要過來,被告員工也要過來作,5月底或是6月初,戊○○就跟我講,被告那邊的員工也會過來作。是戊○○要借我的箱型車去載,他說要去被告那邊載這些機器過來。(你是聽戊○○講要跟你借車子去被告那邊搬,所以判斷是從被告那邊搬來的?)是。(馮先生叫蘇小姐跟他先生載機器來時有看到?)有等語(均見本院95年3月21日審理筆錄)。又證人陳樹文即敞盛公司工廠之房 東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8月12日訊問時證稱:伊曾擔任 敞盛公司之房東1年,擔任房東時,知道被告工廠內有些機 器搬到敞盛公司之工廠,是敞盛公司的人租貨車至被告工廠內搬了將近10台左右之機器,不清楚敞盛公司是否搬了全部的機器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5號卷第163、164頁),此經本院調借上述卷宗查閱無訛。另證人戊○○於原審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因我們公司(即敞盛公司)下單給被告加工而認識。敞盛公司名義負責人是我母親,我是實際負責人。(與被告交易多久?)本案發生前1、2年。(之前交易是否正常?)正常。(89年間是否向被告購買機器?)有,因被告向我公司借款5、60萬無法 清償,她說過年需要資金週轉,無法清償所以以機器抵償。(何時以機器抵償?)正確時間忘了,是我與被告洽談的。印象中被告將機器抵償欠款,我們還有補她差額。(後來有無將抵債之機器搬回?)當時有約定搬機器的日期,但在約定搬機器日期前,我們公司的人去被告工廠看訂單生產的情形,發現他們已經大門深鎖,該人就打電話給我,我到現場查看,並協調房東開門讓我們進入,發現大部分值錢的機器都已搬走,只剩下舊的、不值錢的機器還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以下)。綜合上述證人所述,證人即受雇搬運 之人己○○證稱工廠之針車等機械全部搬走,約搬運15台等語,證人即放置該機械之敞盛公司工廠之房東陳樹文、甲○○夫妻均稱戊○○搬來之機械約有10幾台,證人己○○、陳樹文、甲○○所述,雖不能精確記憶搬運之台數,但與上述整廠機械轉讓合約所定如附表2所示機械共計18台,數量已 非常接近,證人戊○○又坦承有到被告之工廠搬運機器,雖其所述是值錢的機器都已搬走,只搬運剩下舊的、不值錢的機器等語,但證人戊○○搬走該批機械後,足以在其自己之工廠增加生產線,已如證人甲○○前述,而證人戊○○亦未能明確指出其究竟搬走幾台機械,又所搬走之機械係如何不值錢,足見被告所辯當時離開金蓮企業社時,附表2所示機 械均留置在工廠,是敞盛公司之戊○○將該機械全部搬走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㈢綜上,被告固與敞盛公司訂立上述整廠機械轉讓合約以抵償欠債等情,且被告雖係將已抵償予丁○○之機械轉賣敞盛公司,但被告侵占犯行既經認定如上,其將該批機械以所有人地位作現實上處分,正係實現其侵占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被告並非自始即打算不交付該批機械,不能僅以其並非該批機械之真正所有人即認此部分是詐欺取財犯行之施用詐術行為;又雖被告未經交付即避不見面,但被告將該機械留置其工廠原址,敞盛公司實際上亦已取得該批機械之現實上占有,縱敞盛公司未能取得如附表2所示之全部機械,但取得 之數量應已非常接近,均如前述,從而,被告在與敞盛公司訂立上述整廠機械轉讓合約以抵償欠債時,是否即已不打算交付該批機械而詐騙敞盛公司戊○○,實有可疑,被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即屬難以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認此部分係屬民事糾葛範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侵占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誤認被告除侵占犯行外另犯詐欺取財犯行,如前所述,被告因否認全部犯行而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經濟陷於困境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經修正,併於同年月12日施行,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