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81號、第2790號、第3173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12號、第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一)於94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與清 水路口,見甲○○所有車號KPR-429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 有一長約10公分、寬約3、4公分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片1支(未扣案),己○○即持該鐵片之兇器, 竊取上開車號KPR-429號重型機車,供己騎用。(二)於94 年7 月27日下午2時許,騎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前往南投 縣南投市○○路333號前,徒手竊取庚○○所有廣告招牌2組,並載運至南投縣草屯鎮○○路○段207之1號之晉昇企業社販售,得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復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棄置在南投縣南投市○○路720巷內。(三)於94年8月4日上 午8時2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790號丙○○○○○○內,持在該修配廠拾獲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鋁製門窗35組,得手後,於己○○將 上開竊得之鋁門窗以螺絲起子卸解成56支鋁條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四)於94年8月30日1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59號前,見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CFC-693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轉在開啟位置,即發 動該機車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94年9月1日下午3時30分,在臺中市○里市○○路與景庄街路口,為 警查獲己○○騎上開竊來之車牌號碼CFC-693號重型機車。 (五)於94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舊衛生所前,以不詳方法,竊得戊○○所有車牌號碼LJT -668號重型機車。(六)於94年10月12日上午6時30 分,在 彰化縣芬園鄉○○路4段108巷3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得乙○ ○所有引擎號號碼為HG026072號而車牌號碼為LJT-989號之 重型機車。己○○並將上開所竊得戊○○機車之車牌號碼 LJT- 668號(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LJT-693號)車牌拆下, 懸掛在乙○○所有之引擎號碼HG026072號機車上,供己騎用。嗣於94年10月19日下午6時30分,在彰化縣芬園鄉○○路○ 段31號芬草加油站前,為警查獲己○○所騎乙○○所有引擎號碼HG026072號而已換掛車牌號碼LJT-668號車牌之重型機 車,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機車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固坦承上揭事實欄(一)至(四)及(六)之竊盜之犯行,然否認有事實欄(五)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94年9月30日18時許,在彰化縣 芬園鄉○○路○段舊衛生所前,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LJT -668號重型機車。伊竊取乙○○所有引擎號號碼為HG026072號之重型機車時,戊○○機車之車牌號碼LJT-668號車牌即 已懸掛在乙○○所有之引擎號碼HG026072號機車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即被害人庚○○、甲○○、吳忠義、丁○○及證人簡清淵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欄一之(一)至(四)及(六)之竊盜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甲○○、吳忠義、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簡清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晉昇企業社收據1紙、贓螺絲起子及鑰匙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94年 10月19日18時30分,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31號芬草加油站前,為警查獲時,其所騎被害人乙○○所有引擎號碼 HG0260 72號機車,已換掛戊○○車牌號碼LJT-668號車牌,有上開機車及車牌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稽,而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員警所尋獲引擎號碼HG026072號機車,係伊所有,但機車上換掛車牌號碼LJT-668號之車牌, 並非伊所有,係竊賊自己懸掛上去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亦證稱:員警所尋獲引擎號碼HG026072號機車上所換掛之車牌號碼LJT-668號車牌,係伊所有,伊之車牌 號碼LJT -668號機車係在94年9月30日18時發現失竊,失竊 地點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舊衛生所前等語,顯見被害人戊○○上開機車係全部失竊,並非僅車牌失竊而已,而被害人乙○○之上開機車失竊時,並未有懸掛被害人戊○○之上開車牌,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所竊取之被害人乙○○之上開機車已懸掛被害人戊○○之上開車牌,足見被告戊○○上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再將戊○○上開機車之車牌懸掛在其事後所竊取乙○○之上開機車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一)、(三)行竊時,所分別持有之鐵片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屬鐵材而質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 足以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四)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為六次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查檢察官雖未及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四)至(六)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由檢察官聲請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事實欄一之(四)至(六)之犯行,自有未洽。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一)行竊時,所持有之鐵片1支,係屬鐵 材而質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應屬兇器無誤,原判決竟誤認該鐵片非屬兇器,因認被告事實欄一之(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事實欄(四)至(六)之犯行,而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年壯竟不思正途,而犯本案竊盜6次,所竊得 物品為機車、廣告招牌及鋁製門窗等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錀匙1支,為其所有,並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行竊用之螺絲起子1 支,則非被告所有,為被告在汽車修配廠拾獲;行竊用之鐵片1支,係被告在其所竊取之機車上拾獲 ,亦非被告所有,並經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而上開螺絲起子1支及鐵片1支又非違禁物,自無法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巫 政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