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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唐光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20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02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4360號、第1000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4年度偵字第17471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時、地,以下列之方式竊取財物:

㈠、民國(下同)9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騎乘其所有所車牌號碼MH2-553號機車至臺中縣太平市○○街○○村○街口工地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竹節鋼筋重5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以160元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得款花用殆盡,嗣經丁○○調閱上開路口旁之上新生活禾園之公寓大廈提供的監視錄影帶,依所攝得壬○○所騎車牌號碼HM2-553號機車之影像而報警查獲。

㈡、93年11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二號前,徒手竊取林清義、庚○○所經營義達義工業社所有之鐵塊3塊重約45公斤,甫得手時,即為庚○○僱用之工人施政隆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㈢、93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HM2-553號機車至臺中縣太平市○○路78號巨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螺桿零件2198支,價值1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臺。嗣經該公司員工甲○○調閱公司裝設之監視錄影帶,依所攝得壬○○所騎車牌號碼HM2-553號機車之影像而報警,經警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縣大里市○○○街140巷7號3樓壬○○住處,扣得該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臺而查獲。

㈣、94年1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158巷8號翁財記超商前,見己○○所有之KGA-718號重機車鑰匙未拔下,乘機竊取得手,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102號前為警查獲。

㈤、94年4月18日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前,持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徒手竊取子○○所有車牌號碼PX8─336號機車(當時未懸掛車牌)得手;壬○○見該機車旁恰有久玖輪業有限公司所有、於不詳時地失竊後遭人棄置脫離原車主本人持有之GU7-248號機車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1面予以侵占,並懸掛於PX8─336號機車上,以防查緝。嗣於94年4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太於平市○○○街長億中學前,為警發現可疑而攔檢查獲,並扣得壬○○所有供竊盜用之自備鑰匙1支。

㈥、94年7月間,以徒手方式竊取下列財物:

⑴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14巷6弄8之5號前,竊取吳文男所有由丙○○管理之角鐵約30至40公斤,經變賣後得款300元。

⑵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68號建築工地,竊取癸○○所有之鐵條約50公斤,經變賣後得款400餘元。

⑶在臺中縣大里市○○路立中六街20號建築工地,竊取戊○○所有之鐵條約60公斤,經變賣後得款400餘元。

⑷在臺中縣大里市○○街59號旁元太吉利國建築工地,竊取辛○○所有之鐵條約40公斤,經變賣後得款400餘元。

⑸在臺中縣大里市○○路233巷2號前,竊取丑○○所有之角鐵約50公斤,經變賣後得款400餘元。嗣壬○○因施用毒品案執行中,經警於94年8月16日借提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之㈠至㈢、㈤部分,業據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上揭事實欄一之㈣、㈥部分,業據被告壬○○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子○○、丙○○、癸○○、戊○○、辛○○、丑○○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經證人庚○○、施政隆、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照片29張、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份、贓物認領收據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且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連續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其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犯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提起公訴,然犯罪事實一之㈢、㈣、㈤、㈥未經起訴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業於94年9月27日原審審理中減縮關於被告於93年1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2號前徒手竊取某不詳姓名人士所有之冷氣機鐵架一個、鐵框二個該部分犯嫌之起訴,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審酌,併此敘明。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另有犯罪事實一之㈢、㈣、㈤、㈥等犯行,究有未洽;且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㈤該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牽連關係之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行,認係另行起意之二罪關係,而將侵占遺失物罪諭知公訴不受理,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錢財,只圖不勞而獲,而犯多次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害,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係以徒手或持鑰匙之方式竊取財物,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被害人子○○上開機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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