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壬○○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號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前因盜採砂石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其係設在南投縣集集鎮○○段(下稱文昌段 )934地號土地上之新裕砂石場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分別於92年9月30日、同年11月5日,以需土地堆置砂石為由,向胡周評之妻黃秀及楊炎火,購買黃秀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坐落在新裕砂石場旁之文昌段942號 、楊炎火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1137號、1138號土地使用權;後於購買上開土地使用權起之92年10月、11月間,假藉施設污水沉澱池之名義,僱用不知情之姓名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及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司機駕駛砂石車將自上開文昌段942 、1137、1138地號及文昌段 967地號上所盜採之砂石載運至新裕砂石場傾倒,作成壩頭及引道,以供該砂石場營運之用,而連續在上開土地上盜採砂石,合計盜採砂石面積約3845平方公尺、土石方量約24119立方公尺 。嗣於9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經警會同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人員到場會勘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新裕砂石場有於文昌段942 、1137、1138號土地上開挖砂石達24119立方公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盜採砂石出售之犯行,辯稱:新裕砂石場已於92年11月3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一萬五千元轉讓予陳宏明經營,而因新裕砂石場經南投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要求需施設沉澱池,而陳宏明因不識鄰近地主,遂代陳宏明向胡周評、楊炎火承租土地施設沈澱池,該沉澱池係陳宏明於92年10月、11月間所開挖,挖出之砂石均先堆積在壩頭上,俟將來砂石場不再經營時即會回填,並無外運出售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設於南投縣集集鎮○○段 934號土地之新裕砂石場負責人,有於前揭時間起在文昌段942、967、1137、1138號土地上開挖土石,合計面積約為3845平方公尺、土石方量約為24119立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偵卷一第68頁、第69頁)、現場照片26張(偵卷一第80至92頁 )、南投縣政府以93年1月16日府流資字第09300175900號函處以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偵卷二第102頁)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照片及複丈圖等存卷足憑(偵卷二第16頁、第97頁、原審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卷二第5至8頁)。 ㈡被告雖辯稱新裕砂石場於92年11月3日 ,因被告身體欠佳,乃以一萬五千元轉讓與陳宏明經營云云,並提出切契書一份為證(偵卷一第72頁),其所舉證人陳照慶亦於原審證述切契書係其所寫 ,於92年11月3日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租給陳宏明,楊炎火的土地是陳宏明要經營,拜託被告去談的等語(原審卷第189頁、第190頁),證人陳宏明在原審及該砂石場之會計戊○○在本院亦附和被告之詞,證稱陳宏明有向被告承租上開砂石場經營云云,惟查被告乃係新裕砂石場之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南投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而陳宏明則無,陳宏明既非會員,其又如何能受讓經營該砂石場?參以陳宏明曾於警訊供稱:「我不是新裕砂石場負責人 ,真正負責人為丁○○,我於92年11月3日向丁○○承租新裕砂石場,本來要付租金一萬五千元,因為作人頭所以變成丁○○付我一萬五千元,我未雇工開挖新裕砂石場任何處所」等語(偵卷一第39至40頁);顯示陳宏明之承租新裕砂石場,亦祇是供作人頭而已,且據卷附昇億工程行工程簽帳日報表所示 ,於92年2月24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新裕砂石場陸陸續續均有向昇億工程行租用吊車之情事,甚且92年12月10日係由被告所簽章,昇億工程行負責人蔡漢堂並證稱:「吊的時候被告有在現場監工,不認識陳宏明」等語(原審94年6月15日審判筆錄 ),設新裕砂石場已讓由陳宏明經營,被告何以仍參與該砂石場之作業?可見被告仍係新裕砂石場之負責人。此外 ,文昌段942地號土地,係胡周評之妻黃秀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原種植香蕉、後改種檳榔,後被告以新裕砂石場需土地堆置砂石為由 ,由其於92年9月30日,以四百萬元向胡周評購買其妻黃秀上開土地之使用權,期間自92年9月30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簽約當日,被告支付二百萬元現金予胡周評,另約定自92年10月起,按月支付契約所約定之金額,被告於92年10月底,已先支付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三萬元之支票予胡周評,惟其後均遭退票;另文昌段1137、1138地號之土地,係楊炎火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種植檳榔、朴子,被告亦以新裕砂石場需土地堆置為由,於92年11月5日 ,由被告以二百七十萬元向楊炎火購買上開土地之使用權 ,期間自92年11月5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簽約當日,被告支付七十五萬元予楊炎火,約定92年12月31日止,須再支付二十五萬元 ,另自93年1月起,須按月支付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元,惟只拿到七十五萬元,其餘以票據支付之金額均遭退票;又上開黃秀及楊炎火承租之國有土地,因地上物現狀分別為「貨櫃屋、砂石地、已深開挖並蓄水」及「挖深水池、整平土石地」,經國有財產局分別於92年11月27日、92年12月12日起通知契約無效及終止,業據證人胡周評、楊炎火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被告與黃秀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被告與楊炎火於所簽訂之轉讓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偵卷一第75至79頁)、國有財產局92年12月24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20012876號函、92年12月12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20012542號函(偵卷二第21頁、第22頁)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係其代陳宏明出面向地主簽約云云,惟南投縣於92年8月底全面禁採砂石,此為被告所自承( 原審94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陳宏明對此亦不否認(原審94年5月17日審判筆錄) ,則以陳宏明向被告承租之金額為每月一萬五千元 、向黃秀購買使用權於92年9月30日支付之二百萬元、92年10月底支付之二十八萬元、向楊炎火購買土地使用權於92年11月5日支付之七十五萬元 ,陳宏明向被告承租新裕砂石場即需先支付達三百零四萬五千元,又陳宏明於94年5月17日偵查中供稱 ,向被告承租砂石場時沒有工作,之前從事貨運業(偵卷二第155頁),後於94年5月17日審理時改稱,承租砂石場前在集集做木業(後復改稱從事貨運),月收入約四、五萬元,沒有做過砂石場,不知道砂石場一個月可以賺多少錢等語,則陳宏明之前無相關行業經驗,每月收入尚不多,對於經營砂石業盈虧如何亦不知情,而且當時尚禁採砂石,砂石場無法營業賺取利潤,就籌措大筆資金投注其中,然而換取而來的是一個無法開採砂石營運的砂石場,與一般商業行為以營利為目的顯相違背。另依94年 5月17日庭呈之辯護意旨狀被證一新裕砂石場設備支出明細表,土地不含向黃秀、楊炎火購買土地部分、場內工程、機器設備、場內設備、辦公設備、本場資產等合計即達七千三百餘萬元,卻僅僅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低價出租予陳宏明,顯與常情有違。再者,陳宏明固提出自白書(偵卷二第177頁)及所附申復書二紙(偵卷二第186、187頁)、94年7月20日刑事呈證狀所附申復書三紙表明其為新裕砂石場之負責人,惟該申復書係陳宏明自行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亦係自行填載,並無任何證明力。從而 ,被告辯稱其於92年11月3日後已非新裕砂石場負責人、證人戊○○供稱於92年11月初已由陳宏明接手經營(本院卷一第106頁 )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係一位姓陳的雇用我(偵卷二第167頁 ),應均非真實。被告既為新裕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則新裕砂石場於文昌段942、967、1137、1138號上採挖砂石之行為,自係被告所為。 ㈢被告又辯稱係因環保局要求新裕砂石場施作大型沉澱池,始在上開土地開挖云云,惟查新裕砂石場雖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南投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偵卷一第70頁、第71頁) ,然新裕砂石場設立地點之文昌段934地號屬國有土地,地上物狀況因係堆置砂石、放置砂石機具已作為砂石場使用,原承租人甲○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已於91年12月13日起租約無效;目前現場設置砂石場為違法佔用 ,甲○曾於92年6月26日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惟遭駁回,並不得從事砂石之堆置及經營,另該廠並未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又新裕砂石場未有合法工廠登記證,無法向環保局申請廢水排放許可證而不得排放廢水,環保局並未要求新裕砂石場做大型沉澱池,僅要求不得排放廢水且不得汙染附近農地等情,分別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30004783號函及所附資料(偵卷二第104至136頁)、南投縣政府94年10月6日府流資字第09401816100號函、92年12月29日府授環水字第 09202346530號函存卷可參(偵卷二第188頁) ;依上述函文資料顯示,南投縣政府環保局並未曾要求新裕砂石場設置大型沉澱池 ,被告原審辯護人於94年7月8日所提出之辯護意旨 (二)狀所附之擬於文昌段942號土地上施設沉澱池之92年9月24日申請書、集集鎮公所92年9月25日收文條,僅能證明被告曾有申請之舉,並未能證明被告開挖係經環保局要求施設沉澱池之事實,是新裕砂石場為違法設立,環保局從未要求新裕砂石場設置大型沉澱池,甚為明確。 ㈣被告復辯稱開挖沈澱池之砂石並無外運,而是堆置於砂石場之壩頭供作引道之用,依被告委請中正理工學院土木測量科測量結果,堆置在壩頭 、引道之砂石共計29400立方公尺,顯逾沈澱池開挖之砂石體積24119立方公尺 ,超過部分之砂石,係被告載運河川疏浚工程之砂石填補,被告只是暫時利用從沈澱池挖取之砂石,充其量僅為「使用竊盜」,無由構成竊盜罪云云,其所舉證人丑○○、丙○○、劉世民、陳銘糖、己○○、甲○等人亦附和被告之詞,均證謂:挖取之砂石係載到壩頭堆置云云,惟查被告所挖掘之砂石,被告供稱係作為新裕砂石場之壩頭及引道之用,然系爭砂石係被告自國有地所採掘,為國有資源,而砂石場則為被告私人經營之產業,被告挖取國有砂石,供作其私人經營之砂石場使用,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確。被告雖辯以一旦砂石場不再經營,即會將壩頭、引道之砂石回填云云,惟經原審於94年4月15日及本院於95年9月20日實地履勘結果,該砂石場已不再經營,但壩頭、引道之砂石仍在,而沈澱池係在警方會同南投縣政府於92年11月20日到場取締後,始外運一部份砂石草草回填,該沈澱池仍屬低窪,積水現象未除,顯見回填物數量遠低於挖掘物數量,且非以壩頭、引道之砂石回填至明,是被告上述所辯,亦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其另聲請傳喚癸○○及現場取締違規使用之不知名專員到庭作證,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又被告就堆置壩頭之砂石數量,既已委請中正理工學院土木測量科測量,本院即無再為測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及僱請不詳姓名成年人駕駛砂石車盜採砂石,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盜採砂石之犯行,時間緊接、以相同之方法為之,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盜採砂石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茲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文昌段942、1137、1138號土地上盜採砂石之犯行,惟據偵卷二第97頁複丈圖所見, 被告盜採之範圍除上開地號外,尚包括文昌段967地號,此部分因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被告所盜採之砂石,係供作其新裕砂石場之壩頭及引道之用,警方並未查獲被告有將挖取自沈澱池之砂石外運出售之情形,已據查處本件之警方人員庚○○、子○○及乙○○在本院供明確無外運查獲紀錄,則原審認被告有將砂石外運販售,尚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謂其僅係使用竊盜,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犯後不知悔改,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均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有地禁採砂石,仍為謀私利,罔顧土地資源之合法使用,假借挖掘沈澱池名義,盜採國有土地砂石,供作其砂石場之壩頭及引道之用,且盜挖之土地面積達3845平方公尺、竊取之砂石多達24119立方公尺 ,依被告自承92年砂石每立方公尺價格最低為二百五十元計算(原審94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盜採所得達六百餘萬元,所犯情節非輕,且被告於前案亦係盜採砂石,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可參,被告犯後又狡言卸責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