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丁○○○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 關係。丙○○與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至凌晨一 時之間某時,在台中縣烏日鄉○○路二三一巷三十號八樓住處,因丙○○發覺有 人透過丁○○○之手機傳簡訊予丁○○○,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丁○○○之 故意,對於正在熟睡中之丁○○○拳打腳踼,致丁○○○受有右後枕部撞擊傷、 腹部、右大腿、右小腿及左前臂踢傷之傷害。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丙○○ 與丁○○○二人,共同至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證件未備齊 而未辦成,二人在車內起爭執,丙○○竟另起普通傷害丁○○○之犯意,自駕駛 座將坐於駕駛座旁之丁○○○拖出車外,並將丁○○○拖至對面馬路,拖行時並 以腳踹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頭枕部挫傷、右手腕 、右肘、右足挫傷、擦傷、右小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即傷害有罪部分): 一、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林新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甲種診斷 證明書,為專供訴訟用而臨設準備之證明書,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院九十三年五月 十三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文書,為傳聞 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丁○○○ ,分別因深夜有人傳簡訊、爭搶離婚協議書之事而有爭執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 傷害犯行,並先後辯稱:其沒有出手毆打丁○○○,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日之傷勢如何造成,應問告訴人,至四月二十六日之傷勢,應係伊自行跌倒, 被告均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分別 到林新醫院急診室急診,主訴被毆打,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經診斷有右後枕 部撞擊傷、腹部、右大腿、右小腿及左前臂踢傷之傷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中午經診斷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頭枕部挫傷、右手腕、右肘、右足挫傷、 擦傷、右小指挫傷之傷害,有原審函查之林新醫院病歷號碼二二六九二四號丁○ ○○之病歷影本一冊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一O九至一二三頁),並有該院九十 三年五月十三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指稱該兩日伊 受有傷害,尚非無憑。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結證稱:「(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十點半我 下班回去‧‧‧十一點半左右準備睡覺,我與我女兒已經睡著了,我不曉得幾點 ,但我有聽到手機在響,是傳簡訊的響聲,我還來不及接,丙○○就把我拖起來 ,然後打我的頭部,踹我的肚子,拉我的手去撞不知道什麼東西‧‧‧當時我爸 爸有報警,我到樓下時警察已經到現場,警察就叫我先去驗傷,我弟弟載我到林 新醫院驗傷,大概二十日凌晨三點多」、「我驗完傷,拿驗傷單才去報案,也有 做筆錄」、「我不知道原因,但是他打完我之後,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就主動說要 跟我離婚」、「那天寫離婚協議書的時候是禮拜六,戶政事務所休息,我們說好 四月二十六日星期一再去辦理登記‧‧‧我就坐他的車到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我 們到戶政事務所的時候,戶政事務所人員說離婚協議書要一式三份,在戶政事務 所那裡他就跟我講,要撤銷保護令才要辦理離婚,我就說那就不要辦了,就回到 他的車上,在車上他還是一直要求我撤銷保護令,我還是執意不肯,他就硬要搶 我那份離婚協議書正本,我就給他,然後他不死心還要搶我的印章‧‧‧他就打 開他駕駛座的門,從他駕駛座把我從右邊的乘客座硬拖出去,我的皮包及一隻鞋 子就掉在車上,然後他就用遙控器鎖住車門,我要去開車門拿回我的皮包,他就 硬拖我到對面的馬路,一邊拖一邊踹我,後來我就蹲在馬路中間任由他亂踹我的 頭部及手腳」、「當時我還請那兩位警察幫我把皮包及一腳鞋子拿回來」等語( 參見原審卷五四至五七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父親塗木霖到庭結稱: 「我接到我女兒的電話大概十二點半到一點中間,我女兒在哭,說他先生打他, 我就過去看,他們住八樓,我到八樓敲門他們不開門,我下樓要到管理室打投幣 式的公用電話到家暴中心,家暴中心再打一一○叫警察過來做筆錄,後來我兒子 載我太太過來,我兒子才從樓上扶我女兒下來,就遇到家暴官到現場,就叫我女 兒先去驗傷,再去烏日分局做筆錄」、「腳及手都瘀血,不能走路,他弟弟才扶 著她去驗傷」、「(電話)不是我女兒打的,是一個彩券行的老闆娘打電話去我 們工廠,說我女兒在南屯戶政事務所那裡出事情,有人把他拖過馬路,叫我過去 看,我過去看的時候,我女兒的皮包及一隻鞋子還在被告的車內,南屯那邊的警 察才叫被告把車子打開,把鞋子和皮包還我女兒」、「我女兒打電話回去店裡給 她媽媽,剛好保全人員過來巡,我太太就請保全人員過來彩券載我女兒去驗傷」 、「我只看到她手腳有擦傷」等情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六七、六八頁),益見 告訴人指稱該兩日伊受外力所傷,應甚顯然。 (三)證人即管理員己○○於本院證稱「他(按指告訴人父親)進來就要我打對講機, 沒有上樓」、「告訴人大概一、二分鐘就下來」、「但是她說走路很痛,沒有人 扶她」、「她坐電梯下來的時候我還在,之後我離開去巡邏社區,所以我不知道 」、「被告的太太用手機打家暴中心報警的」、「(你看的出被告太太有流血或 受傷的情形嗎)沒有」云云,就證人塗木霖到達時,有無直接上樓、告訴人下樓 之情形所述,與證人塗木霖於原審所證有不同,但該證人亦證稱告訴人下樓時有 說走路很痛等情在卷,對照案發地點在被告與告訴人之住處、被告亦坦承有因簡 訊與告訴人起爭執、告訴人下樓隨即報警並前往林新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開 傷勢等情,足見告訴人指稱該日在住處內,確遭受被告毆打之情節,應堪採信, 被告空口否認犯行,核非可採。又證人己○○並未在住處內親見兩人之舉止,伊 上開所證,亦非完整過程,就檢察官質疑之問題,且未明確陳稱,自難遽為被告 未傷害告訴人之有利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要堪認定。 (四)證人辛○○於本院證稱「我記得那天我是在我店裡我聽到有一個女孩子在馬路上 哭,我認為很危險,我第一個反應就是很危險趕快出去要她進來,我忘了我有沒 有扶她‧‧‧我只是幫打電話而已」、「我只是聽到哭聲而已,我就趕快出去而 已」、「我只是看到她走路比較怪而已,我不是醫生我哪有可能去檢查她有沒有 受傷」、「(她當天有沒有告訴你,說她被老公踢打)有」、「(被害人是不是 掉了一隻鞋子看不到)是的,好像是一隻鞋子不見了」等語,對照告訴人、證人 塗木霖於原審所證上情,顯見告訴人指稱當日伊與被告在車內發生爭執後,告訴 人離開汽車,確有鞋子一隻留在車內,告訴人亦跌坐在路上求援等節,均甚明顯 。再依告訴人當日受傷之診斷結果,受傷部位甚多,難以認定係告訴人自行受傷 ,而被告卻未主張其有受傷,或提出診斷書,則告訴人之受傷,應係遭被告毆打 所致,洵堪認定,被告空口否認犯行,難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甲 ○○作證,依渠所證僅係兩願離婚協議書如何製作,內容為何,核與四月二十六 日傷害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且該證人於四月二十六日並非同時在場,所證內容 自難採為被告未傷害告訴人有利認定。此外,被告於原審聲請測謊,經原審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均陳稱無法配合,此 有該等單位覆函在卷可稽,本院亦認上開傷害事證已明確,無待測謊補強,核無 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係分別因不同之細故毆打 告訴人,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竟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拳 打腳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 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 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案 恐嚇罪,既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自應另定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載明。 乙、撤銷改判部分(即恐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下午一、二時許,至台中市○○ ○路一號丁○○○經營之青蘋果餐飲店,恐嚇丁○○○稱:要在店內丟炸彈等語 ,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犯行。 二、茲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再按,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上開 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之指稱,及證人塗木霖之證詞等,資為論據。本院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該犯行,並辯稱: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其只是要到青蘋果餐飲店 看小孩,沒有出言恐嚇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他跟他的妹妹、妹婿突然衝進來,被告一進來就說他要看 小孩‧‧‧他妹妹一來就在馬路上叫喊說『大家快來看,打人了』,不讓客人來 我這裡買東西,被告說如果我堅持不讓他看小孩的話,叫我小心一點,他哪天會 來投炸彈,他們來的時候我就馬上按我的保全系統,後來警察有來,保全也有來 ,我們也有到春社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證人塗木霖於原審亦證稱「他說小孩不 給他看,他要到店裡投炸彈,被告是對著我女兒說,當時我站在店門口,與我女 兒的距離大約從證人檯到檢察官席的距離」等語。 (二)惟證人即告訴人之叔叔塗清泉於原審,被告之妹即證人乙○○、被告妹夫即證人 戊○○於原審及本院時,就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案發現場,並未聽聞被告前開恐嚇 言詞乙節,業據該三位證人到庭結證明確,對照告訴人、證人塗木霖上開恐嚇之 證稱內容尚非一致,可見該三位證人所證,尚非無憑。參以當日雙方均有報警, 案發地點又屬商業場所,人聲吵雜,足見當日雙方各有多人在場,確有互相責罵 之情事,應甚明顯,要堪認定,惟尚難逕認告訴人指稱被告恐嚇要放置炸彈云云 ,足堪採信。此外,告訴人所提之相片(參見原審卷八九頁),僅係被告當日之 外貌,難以推論被告有恐嚇犯行,而告訴人別無客觀證據提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辯稱縱屬難以採信,亦難反推認定有該犯行,是被告上開被訴之犯行,核屬 不能證明。又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壬○○,經本院依址傳喚,未能合法送達 ,但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已捨棄,此有本院筆錄可憑,且依上所述,事證已明確, 自無再傳喚必要。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依上所述, 顯有未當,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用昭 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