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秋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優譽工業有限公司(即福興汽車修配行)之負責人,與從事汽車輪胎買賣、更換業務之丙○○有生意上往來多年,並常以票據向丙○○調借現金週轉支用。民國八十九年初,甲○○個人財務狀況已陷窘境,其為謀繼續向丙○○借款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知其所執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三張支票帳戶均係來路不明之空頭支票,仍自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前一至二個月(約自八十九年九、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一、二月間止),持至臺中市○○區○○路六九二號丙○○住處,刻意隱匿該十三支票均為人頭帳戶,日後必將無法兌現之事實,連續向丙○○詐借現金,致丙○○陷於錯誤,誤信甲○○持以調借現金之該十三張支票將可如期兌現,而同意依票載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九千三百元,再扣除萬分之七或八之日息後出借款項,甲○○乃以此方式詐取金錢。嗣前揭十三張空頭支票到期後,經丙○○持向金融機構提示,均因發票人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丙○○至此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查: ㈠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自八十五、六年開始,有時會拿他本人名義的支票,有時拿客票,來向伊借錢,而會為要用支票,是為要有個憑信,如果是客票伊會要求須有被告的背書,這些支票通常都會兌現,偶而有退票,他會拿其他支票來支付,本案之這些支票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中到九十年二、三月在票載發票日前一、二月向伊借,被告拿這些票來向伊調現時,伊只有單純向銀行照會而已,沒有特別問支票來源,被告借款的金額與票面上的金額不同,伊會先扣利息,每十萬元一個月的利息為二千四百元,即日率萬分之八,有時候借貸日期較長時,會算日率萬分之七的利息給被告,所以伊於偵查時才會說一萬元一個月的利息是二百十元,本案被告借款及退票期間,應該是沒有其他支票有兌現等語;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十三張支票附卷可稽,故被告常以票據向證人丙○○調借現金週轉支用,並於附表一所示之十三張支票發票日前一、二個月前(約自八十九年九、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一、二月間止),向證人丙○○調借以票面金額扣除日息萬分之七、八利息後之現金等情,當可認定。 ㈡被告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係由發票人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穗豐公司)直接開立予被告經營之優譽工業有限公司,而穗豐公司業經法院判決認定係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地下錢莊非法高利貸業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又附表一編號一穗豐公司名義之支票,其付款銀行為荷商荷蘭銀行松山分行,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其退票張數計有四十五張,無支票兌現之紀錄,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線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另穗豐公司於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領使用之支票,亦早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判決確認屬無從兌領之「芭樂票」。足徵穗豐公司係徒以公司之名,對外從事地下錢莊及販賣空頭支票等不法行為,毫無經營實質可言,並無可能再與被告發生汽車修配之業務往來並交付支票。 ㈢至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等支票發票人達旺商行(即許亦財)、王自誠、簡振芳、賴雲騰、吳森峰、憶祥企業商行(即謝新有)、鄭戊生、陳鳳鳴,均屬俗稱「芭樂票」之人頭帳戶等情,亦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七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一號、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各該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卷第九二至一二一頁)。另證人賴雲騰於偵查時亦到庭證稱:附表一編號六、九等二張支票之帳戶非由伊所申請,開戶申請書上之照片更非伊本人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六六至六七頁)。又附表一編號二達旺商行(即許亦財)名義之支票,其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其退票張數計有三張;附表一編號三王自誠名義之支票,其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總營業處,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其退票張數計有四張;附表一編號四簡振芳名義之支票,其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其退票張數計有七張;附表一編號五簡振芳名義之支票,其付款銀行為臺北銀行中崙分行,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止,其退票張數計有三張;附表一編號六賴雲騰名義之支票,其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其退票張數計有十四張;附表一編號七吳森峰名義之支票,其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短短十日內其退票張數計有六十七張;附表一編號八吳森峰名義之支票,其付款銀行為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其退票張數計有五十三張;附表一編號九賴雲騰名義之支票,其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其退票張數計有七張;附表一編號十憶祥企業商行(即謝新有)名義之支票,其付款銀行為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其退票張數計有四十七張;附表一編號十一鄭戊生名義之支票,其付款銀行為華僑銀行新興分行,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其退票張數計有一百十張;附表一編號十二陳鳳鳴名義之支票,其付款銀行為臺南中小企業銀行佳里分行,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其退票張數計有一百六十四張;附表一編號十三陳鳳鳴名義之支票,其付款銀行為南縣區漁會信用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其退票張數計有二百十四張,且上開支票均無兌現之紀錄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線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三至二二三頁)。是可知上開支票之名義發票人分別係遭人冒名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或為貪圖小利而將自己開立之帳戶讓予他人使用,自均無可能再與被告直接交易往來。 ㈣衡情倘若被告係因從事修車業務之故,不慎收受來路不明之客票,按理其票據張數應屬零星,時間亦非密集緊接,當無可能於短時間內收得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三張空頭支票,且適巧正值被告經濟陷於困頓之際,又皆轉交予證人丙○○調借週轉現金,由此足可認定被告所執前揭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應係透過不詳管道非法取得,用以向證人丙○○施詐術騙取借款。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七八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三張支票分屬空頭支票,將來勢無如期兌現之可能,猶持以向證人丙○○調借現金,其持以向證人丙○○借款之行為,即屬詐欺取財之積極行為,又其刻意隱瞞此一交易上之重要訊息,致令證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供其週轉使用,可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且因該十三張支票係屬空頭支票,其不能兌現已屬明確,被告明知此事且持以向證人丙○○調借現金,依上述說明,即已符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之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曾於起訴書內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惟本院依據上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線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之新證據,產生有罪之確信心證,並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原審就被告因之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詐欺之金額高達二百餘萬元,所為破壞正常商業交易秩序,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因經濟困窘始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而被告提起上訴,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且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邀同其子王文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由其父子連帶分期償還告訴人二百六十九萬元,有該和解書正本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九、一○○頁);又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不要再追究,好讓他能繼續工作賺錢,清償本件債務,而該和解書上已到期部分,被告均已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五頁);另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求取信於證人丙○○,更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附表一編號八、九、十、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分別偽造證人「羅啟明」(附表二編號一支票)、「陳正賢」(附表一編號八支票)、「賴台強」(附表一編號九支票)等人之簽名背書,及偽造「中統貨運公司」印章(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支票)蓋印於上,作為票據背書,使上開票據形式上成為正常生意往來之客票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證人羅啟明、陳正賢、賴台強及中統貨運公司,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另就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一之案外人蔡淑芬名義之支票予證人丙○○部分,亦涉及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以證人陳正賢、賴台強並未於附表一編號八、九等二張支票上背書簽名一節,業據其二人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賴台強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足稽,而附表一編號十、十一等二張支票背書「中統貨運公司」部分,亦經被害人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楊心怡律師去函澄清並非該公司所為,且印章顯係出於偽造等情,有律師函一紙在卷足參,再參以證人羅祈閔證稱:伊斗六郵局帳戶為兄長羅啟銘所使用,卷附斗六郵局支票「羅啟銘」背書確係伊兄長親為等語,則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竟出現「羅啟明」之背書簽名,不僅筆跡與前羅啟銘親自簽署者相去甚遠,且「明」字更迥異於真實身分之「銘」,堪認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背書當非被害人羅啟銘親簽,而係出自冒名偽造,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一編號八、九、十、十一後面的羅啟明、陳正賢、賴台強的簽名,還有中統貨運公司的印章,並不是伊簽及偽造的,是否伊收到這些客票就有上開署押,伊也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被告交付之支票,支票若有他人的背書,伊不曾問過,但是被告有說這是某某人的票,其中有些人伊認識,例如中統公司,因有補過胎而認識,陳正賢、羅台強伊也認識,他們都是作運輸的,陳正賢的車也有在被告那裡作車斗,退票之後伊有去問中統公司、羅啟明、陳正賢、賴台強等人,他們說不是他們的背書等語。然證人丙○○同時亦證稱:被告持本案支票票貼時,伊不會要求他一定要有發票人或其他人的背書,伊只要求有被告的背書,如果支票後面只有被告的背書沒有其他人的背書,伊仍願意借錢給被告,背書人與發票人不同,伊不會在意,也不會因背書人與發票人不同,而不借錢給被告,伊主要是看甲○○的背書,本案之支票都有甲○○的背書等語,由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證人丙○○只須被告背書於支票背面,其即願借款予被告,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縱屬為他人名義之客票,然該支票名義人是否有在支票背面背書,並非其判斷是否願意借款予被告之標準,是以被告並無在附表一編號八、九、十、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偽造他人名義署押之動機與必要。 ㈡原審將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進行時所書寫之字跡原本,以及被告之後陳報之估價單原本三十六紙、估價複寫簿原本四本,連同本案之支票原本三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筆跡是否相符,據該局函覆謂:因被告平日所書與「羅」、「啟」、「明」、「陳」、「正」、「賢」、「賴」、「台」、「強」等字相關之字樣不足,且其「正」、「台」、「強」三字之寫法多變不一致,難以歸納其筆劃特徵,故歉憑與待鑑字跡比對異同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三六六六二○號函一份在卷足按,是以依上開鑑定之結果,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背書之行為。 ㈢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盡舉證負擔,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依起訴書之理由,僅能證明被告交付之附表編號七、九、十、十一、十二等五張支票之後的背書係屬偽造,但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偽造之背書係為被告偽造,且上開五張支票,既為空頭支票,則被告在取得該支票時,該偽造之背書即有可能為簽發空頭支票之人所偽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復又未能將此種可能性排除,是以檢察官之舉證仍有不足,並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是依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及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復認: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一之案外人蔡淑芬名義之支票予證人丙○○部分,亦涉及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公訴人此部分起訴理由主要是依據該支票之背書非為羅啟銘本人之署押,因而認定該張支票亦為人頭帳戶之支票。然該張支票並未經任何法院判決認定為無法兌現之人頭帳戶支票,而原審以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線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亦查無其有連續密集退票之情形。另原審向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查,案外人蔡淑芬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請支票存款開戶,同年月三十日啟用,其後均交易正常,帳戶均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之餘額存在,以供兌現,並無退票紀錄,直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以後,始無交易紀錄,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註銷等情,有上開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安中字第六五二號函及其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二二七至二三六頁)存卷可證,是亦難認該支票帳戶為無法兌現之人頭帳戶,公訴意旨尚有誤會。㈤依上各節,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偽造背書及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金額元│ 發票日 │ ├──┼──────┼─────┼──────┼───┼─────┤ │ 1 │穗豐國際企業│荷商荷蘭銀│0000000 │242300│89.11.30 │ │ │有限公司 │行松山分行│ │ │ │ ├──┼──────┼─────┼──────┼───┼─────┤ │ 2 │達旺商行(即│彰化商業銀│PG0000000 │176300│89.11.30 │ │ │許亦財) │行北桃園分│ │ │ │ │ │ │行 │ │ │ │ ├──┼──────┼─────┼──────┼───┼─────┤ │ 3 │王自誠 │彰化商業銀│PA0000000 │255300│89.12.15 │ │ │ │行總營業部│ │ │ │ ├──┼──────┼─────┼──────┼───┼─────┤ │ 4 │簡振芳 │彰化商業銀│PA0000000 │ 98000│89.12.20 │ │ │ │行忠孝東路│ │ │ │ │ │ │分行 │ │ │ │ ├──┼──────┼─────┼──────┼───┼─────┤ │ 5 │簡振芳 │臺北銀行中│CL0000000 │238000│89.12.20 │ │ │ │崙分行 │ │ │ │ ├──┼──────┼─────┼──────┼───┼─────┤ │ 6 │賴雲騰 │第一商業銀│RB0000000 │198300│89.12.28 │ │ │ │行豐原分行│ │ │ │ ├──┼──────┼─────┼──────┼───┼─────┤ │ 7 │吳森峰 │華南商業銀│FC0000000 │ 98500│90.01.30 │ │ │ │行豐原分行│ │ │ │ ├──┼──────┼─────┼──────┼───┼─────┤ │ 8 │吳森峰 │世華銀行豐│RP0000000 │135000│90.01.31 │ │ │ │原分行 │ │ │ │ ├──┼──────┼─────┼──────┼───┼─────┤ │ 9 │賴雲騰 │華南商業銀│DC0000000 │150000│89.12.30 │ │ │ │行西豐原分│ │ │ │ │ │ │行 │ │ │ │ ├──┼──────┼─────┼──────┼───┼─────┤ │ │憶祥企業商行│土地銀行樹│DM0000000 │187600│90.01.15 │ │ │(即謝新有)│林分行 │ │ │ │ ├──┼──────┼─────┼──────┼───┼─────┤ │ │鄭戊生 │華僑銀行新│AA0000000 │198000│90.03.31 │ │ │ │興分行 │ │ │ │ ├──┼──────┼─────┼──────┼───┼─────┤ │ │陳鳳鳴 │臺南中小企│AB00000000 │146000│90.01.25 │ │ │ │業銀行佳里│ │ │ │ │ │ │分行 │ │ │ │ ├──┼──────┼─────┼──────┼───┼─────┤ │ │陳鳳鳴 │南縣區漁會│FA0000000 │286000│90.01.30 │ │ │ │信用部 │ │ │ │ └──┴──────┴─────┴──────┴───┴─────┘ 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二百四十萬九千三百元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金額元│ 發票日 │ ├──┼──────┼─────┼──────┼───┼─────┤ │ 1 │蔡淑芬 │安泰商銀臺│AG0000000 │ 86000│89.12.30 │ │ │ │中分行 │ │ │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