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О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右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第 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詐欺部分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對被告丙○○涉嫌侵占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而 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 告丙○○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以行使之七張支票均係因跑車向案外人林益在所收取, 其不知該等支票係信用不佳無法兌現之支票云云。自訴人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就本 案係惡人先告狀,其先對自訴人乙○○等為竊盜之告訴,後又有高速公路追逐記 ,故自訴人才會提起本件自訴,豈知被告仍不知悔改,又對自訴人為誣告之告訴 ,足見其行為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嫌輕縱。另就被告涉嫌侵占經 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言,雙方車輛買賣契約書不但未押簽約日,而民間也均以車輛 過戶為所有權移轉之生效日,否則車行僅收新台幣(下同)一、二十萬元,即輕 易由司機取得所有權,亦不合乎汽車買賣之習慣,至少也要設定動產抵押。更何 況契約書第五條明文約定支票未兌現當時並將該車無條件立即收回,第六條前段 約定該車自本日交予乙方掌管,乃占有之意,後段更表明待要甲方將支票全部兌 現後得許乙方辦理過戶,可知要全部付清才移轉所有權,契約本意乃保留所有權 ,而原判決卻是要求一般民眾以精確法律文字為附條件買賣,似乎不合民情。且 第六條但書表明未兌現以前要過戶,要公司同意之人背書,才可辦理過戶,即如 前所述,民間買車只付訂金,其他款項也要擔保,才可能讓買方取得所有權,上 述文意即是如此,足見自訴人仍保有該車所有權,也證明車輛仍登記在公司名下 ,並非單純之靠行,否則款項未清之前之過戶為何要自訴人同意?綜上所述,該 車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僅係持有中,其易持有為所有,即應構成侵占罪云云。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本案七張支票係「林益在」所交付之跑車運費云云;其 並於原審辯稱「林益在」係居住於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六七三號云云。惟 經原審向上址所在之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查詢,該戶政事務所答覆以:按址 查無其人;另經原審向嘉義縣警察局查詢,亦查無「林益在」之口卡等情,有嘉 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嘉民戶字第九○二二五六號答覆表及嘉 義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嘉縣警戶字第○九三○○二三四三五號函各乙紙在 卷可稽,則被告丙○○辯稱支票係「林益在」交付云云,已不足採信。況被告對 於該七張支票之來源等情,於本院供稱:「(你那七張支票何來?)七張支票都 是林益在拿給我的」、「(林益在同時同地一次給你七張是嗎?)林益在同時、 地、一次拿十張的支票給我」、「(林益在為何要給你十張支票?)當時在託運 行運貨,那十張支票是運費,林益在到處去標貨物來載運,然後他就僱用我的車 子去載運」、「(你買車之後每月跑車賺多少運費?)好的時候有三十幾萬元」 、「買車的當時是跑欣甫公司的客戶的貨,跑了約二個月之後才去跑林益在的貨 ,時間大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左右」、「你為何不繼續跑欣甫公司客戶的貨呢? )因為欣甫公司車子愈來愈多,金額愈跑愈少」等語。依被告所供,其約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左右才替「林益在」載貨,然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原配偶江心怡向自 訴人乙○○借款之時間,卻為在此之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時間上已難吻 合。況本案七張支票面額合計達一百八十餘萬元,若以被告所述其每月運費,情 況佳時約達三十幾萬元計算,上開票款約為五至六個月之運費總額,惟觀本案被 告持票(其中第一張係利用不知情之江心怡調現)向自訴人調現、抵債之時間依 序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六日。若依被告前開所供,其兩個月載貨運費之收入充其量亦僅約六十 餘萬元,然其卻在不足兩個月之時間,得以取得所稱係運費之面額合計一百八十 餘萬元之支票使用?前後所辯亦屬互相矛盾,所辯七張支票係「林益在」所交付 之跑車運費云云,其不足為信,實至為明確。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就原審所 列印之戶役政資料中有一名已死亡之林益在部分,函查是否死於車禍一節,亦核 無必要,併予敘明。次查,自訴人認原審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量刑過輕,並 提出被告另案告訴自訴人乙○○等人竊盜,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所犯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事判決、被告告訴自訴人乙○○等人誣告,經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該院九十三年度聲 判字第二號裁定影本等,用以佐證被告行跡惡劣,應處以重刑。然查,被告因在 高速公路行車時,駕車追逐其他車輛,並以鐵棍丟擲其他車輛之方法,致生往來 危險之行為,已經法院另案判處其罪刑;而被告對自訴人等提出竊盜、誣告之告 訴,分別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茍被告涉有誣告嫌疑,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或 由各該案件之被害人依法提出誣告之告訴,尚不宜於本案量刑時就該等情狀加以 審酌,避免就同一行為實質上等同於作雙重之處罰,是自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所 持論點,尚非可採。末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制定係「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 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該法第一條);且為貫 徹其立法目的,該法特於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 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 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該法以刑 事罰之手段,保障原本僅為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人,從而在契約雙方對於渠 等間買賣行為是否屬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有所爭議時,對該契約屬 性之認定即應嚴格以對,以免違反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而動產擔保 交易法對於何謂「附條件買賣」,定義於該法第二十六條,並於該法第二十七條 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 所或營業所。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 ,其記載。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四、買賣 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五、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 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 記載。八、管轄法院之名稱。九、其他條件之記載。十、訂之契約年月日」;且 各該事項依該條規定係「應載明」事項,並非得任意記載事項,該法又無類如應 記載事項未記載時如何擬制其法律效果之規定,足見附條件買賣之記載,必須合 乎該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始得謂為該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行為。茲查,本件 被告丙○○與自訴人欣甫公司簽訂之車輛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無上開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 」、「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管轄法院之名稱」、「訂立契約年月日之 事項」等應記載之項目,是以本件並未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買賣,應 可認定。從而,自訴人代理人陳稱本件係屬附條件買賣,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欣甫 公司所有云云,顯不足採信。另車號七J-三八八號營業大貨車雖仍登記自訴人 欣甫公司名義,固有前開使用執照乙紙在卷可稽,惟此僅係為監理機關管理車籍 之便利性所設,與車輛實際所有權究屬何人並不當然相符,亦不得執此即認已交 付被告丙○○之車號七J-三八八號營業大貨車非屬被告丙○○所有。綜上,車 號七J-三八八號營業大貨車既已屬被告丙○○所有,被告丙○○顯非持有「他 人」所有之物,雖被告丙○○欲將該車輛出售與他人,然因被告丙○○係該車輛 之所有權人,其當然有權處分上開車輛,所為自不成立侵占罪,上訴人即自訴人 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判決此部份所為指摘,亦非有理由。本件自訴人、被 告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