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右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三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號、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丁○○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另對被告甲○○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亦 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丁○○提供資料供人申請支票,以充作芭樂票牟利,犯行明 確,且金額甚大,原審僅量處拘役五十日,實嫌過輕;另被告甲○○與林信宏原 為配偶,至少應知林信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經濟能力,若明知林信宏無 支付能力,卻仍為背書而向自訴人借款,即有詐欺之嫌,況被告甲○○對於林信 宏究竟有無跑車之支票收入,亦應知之甚詳,但卻隱匿而不告知,甚且若明知為 芭樂票卻仍持以借貸,即為詐欺共犯等語。經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丁○○出售 支票、印章供他人犯罪逃避犯罪之追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 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原不宜輕縱,惟姑念其係處於社會經濟弱者,於生活現實 壓力下,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犯罪之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所得財物僅一千 五百元,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兼衡其 智識程度、品性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丁○○拘役五十日,其量刑審酌已兼顧 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度尚難認有過輕之情。另上訴意旨認被告甲○○與林信宏 原係夫妻關係,對於林信宏之經濟狀況及其所使用之支票是否為未能兌現之所謂 「芭樂票」應知之甚詳,竟持票向自訴人借款,應有共同詐欺之嫌。然查,被告 甲○○之原配偶即另案被告林信宏固曾先後持七張支票向自訴人丙○○詐取一百 二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之款項花用及獲得自訴人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抵 免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元之債務、丙○○同意抵免一萬五千元之債務,而獲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有該七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然本案被告甲○○持以向 自訴人丙○○借款之支票僅有一張,金額亦僅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六百五 十元,並非甚鉅,其情與持數張同一發票人名義之支票或持金額達數百萬元之支 票向人調現者難相比擬,客觀上尚難由該支票之金額而推斷被告甲○○明知林信 宏所交付之該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芭樂票;況林信宏持以向自訴人行騙之七張支 票中,雖有四張其發票人係丁○○名義,然本案被告甲○○持以向自訴人借款之 該支票,其發票人則為蔣謙士即峻桓企業社,並非被告丁○○,衡情被告甲○○ 又如何察知該支票有何異常之處?上訴意旨亦僅能以「應知」云云作為推論基礎 ,而未能提供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甲○○明知林信宏無支付能力之情。上訴人上訴 意旨所為上開指摘,均難認有理由,所為上訴自應駁回。 三、被告丁○○、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