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8號、第33號、第34號、第1717號、第258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89年8月2 日某時,竊取辛○○所有(車主登記為永裕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停放於臺中縣龍井鄉○○路○段329號前原車牌 號碼TH—○八○號之曳引車(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K13C—TA一三三三五號)一部。己○○於竊得該曳引車後,透過林榮財(林榮財所犯牙保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代為找尋買主,後於同年月7日下午 某時,由林榮財帶同己○○前往基隆市○○區○○街15號由吳英茂所經營之「忠全汽車有限公司」,由吳英茂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己○○購買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贓車,並當場交付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三紙予己○○。嗣於同年8月21日,經警在基隆市○○區○○街15號「忠 全汽車有限公司」內搜索,查獲上開曳引車而查知上情。(二)又於90年3月8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之路旁,以其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原車牌號碼IB—五六七號大貨車一部(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H06CTB—二四二五四號,車主登記為豐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得手後,並在該大貨車之車門二側,以黑色噴漆噴上車號九F—四五三號,藉以混淆他人耳目。再於同年3月24日下午某時,駕駛前開竊得之大貨車至臺中 縣和平鄉○○村○○○段,見停放於該處之丙○○所有MODELE70型(車身號碼S/NO:3CG09316號)挖土機一部上插有鑰匙,遂以鑰匙發動該挖土機而竊取得手,並請託不知情之友人葉凱倫將上開挖土機置於前開大貨車上。嗣己○○與葉凱倫於翌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該大 貨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汶水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上開大貨車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三)復於同年7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台中國小旁竊得甲○ ○所有車號NO—二九三○自小貨車一部,並將車牌拔下後,交予不知情之李文濱修理,己○○再將該無車牌之小貨車以七千元轉賣傅燿樟,傅燿樟復以二萬五千元轉賣予不知情之林偉智,林偉智於91年2月7日上午將該小貨車借予不知情之蘇譯臣使用,嗣經警於同年月9日22時10分許,在台中縣 東勢鎮大甲溪八分魚池產業道路查獲。㈣再於91年1月14日 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五號前,以自備之鑰匙 一支(未扣案)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NM—四五五號大貨車一部。復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 南鎮某處,竊取「志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QU—六二六號大貨車之車牌一面,得手後將該QU—六二六號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NM—四五五號之大貨車上使用。(五)於同年3月4日凌晨2時許,己○○駕駛上開竊得之 車牌號碼NM—四五五號大貨車搭載羅永正(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已成年男子,行經苗栗縣西湖鄉「中二高C三一○標」工地時,己○○承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羅永正、「阿福」共同以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己○○操作大貨車上之吊桿,羅永正、「阿福」負責綑綁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工地之大型鐵板十一片(約值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並將鐵板置於大貨車上後,由己○○駕駛大貨車搭載羅永正、「阿福」離開現場。嗣行經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3鄰57 號前時,因輪胎爆胎致車上載運之鐵板掉落地上,羅永正與「阿福」乃下車察看,己○○則先行駕車離去,「阿福」亦隨後離去,留羅永正在該處看守掉落之鐵板。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巡邏員警在上址查獲羅永正,並於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在苗栗縣五谷村10鄰294號旁之空地發現該大貨車而 查悉上情。 二、己○○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3 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香山鄉○○○路旁,見庚○○ 所有而於同年2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1 378號前失竊之原車牌號碼KP—三四七號(車牌已由庚○ ○於八十三年繳銷)之曳引車(引擎號碼PE六—○一五四五八T號)一部,見其上插有鑰匙,遂啟動該車駛離該處而竊取得手。旋於附近空屋內又發現「保實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於92年2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附近山區 失竊之車牌號碼RW—九六三號車牌二面,乃徒手竊取該車牌二面並懸掛於前開大貨車上使用。嗣其於翌日(即12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前開大貨車行經臺中縣烏日鄉螺潭村烏溪河床邊時,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大貨車鑰匙一支。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除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一之(一)、(二)之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車牌號碼TH—○八○號曳引車不是伊所偷,係陳朝彰所竊得,陳朝彰叫伊去找買主,伊才去找林榮財,由林榮財叫伊至其車廠去開曳引車至汐止,林榮財在汐止等伊,再把車賣給吳英茂,在買賣過程中,林榮財叫伊騙吳英茂說該車係伊所有及車子因欠稅所以要把車賣掉,這樣吳英茂才會相信,而所出賣所得之支票二十五萬元,因林榮財欠伊錢,伊僅拿其中十萬元之支票,另外十五萬元之支票由林榮財拿走。另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H06CTB—二四二五四號而以黑色噴漆噴上車號九F—四五三號之大貨車,係伊僱主黃貴雄叫伊開出去載挖土機,因伊載錯挖土機,才被當作小偷,實際上伊並未有竊取上開大貨車及挖土機云云。 二、經查:(一)原車牌號碼TH—○八○號曳引車係被告告知林榮財該車要賣,林榮財因而介紹吳英茂,並隨同被告將車開至基隆吳英茂處,最後促成被告與吳英茂以二十五萬元價格成交,吳英茂並交付三張支票(十萬元二張、五萬元一張)予被告以支付車款,林榮財則獲得仲介費一萬元一情,業據共同被告林榮財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201頁),核與另一證人吳英茂於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011號卷第18頁、第19頁),並有被告與「忠全汽車有限公司」於89年9月7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三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877號卷第17頁、第18頁)。再者,被告對於系爭曳引車來源之交代前後不一,先於警詢時、偵查中稱:係林榮財所有,要求以伊之名義出售;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友人陳朝彰(已歿)所竊取,伊替陳朝彰找買主林榮財,車子由陳朝彰交予林榮財云云;又質之被告為何出名幫林榮財出賣系爭曳引車?則先後稱:「林榮財欠伊十萬元」、或「林榮財欠伊公司錢」、或「林榮財欠伊兄十萬元」、或「林榮財欠陳貴郁十萬元」,賣車價金可以清償債務等數種不同說詞,其說詞反反覆覆,顯係臨訟杜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足認證人林榮財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認。而上開曳引車為辛○○所有,停放於臺中縣龍井鄉○○路○段329號前被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指 述甚明,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遺失受理報案單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011號卷第58頁至第6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有竊取辛○○之上開曳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事實既已臻明確,被告聲請本院再傳喚證人吳英茂核無必要,自應駁回其聲請。(二)被告有於90年3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之路旁,以其自備之鑰匙 一支,竊取丁○○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原車牌號碼IB—五六七號大貨車一部(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H06CTB—二四二五四號),得手後,並在該大貨車之車門二側,以黑色噴漆噴上車號九F—四五三號,再於同年3月日下午某時,駕駛前開大貨車至臺中縣和平鄉○○村○○○段,見停放於該處之丙○○所有MODELE70型(車身號碼S/NO:3CG09316號)挖土機一部上插有鑰匙,遂以鑰匙發動該挖土機,並請託不知情之友人葉凱倫將上開挖土機置於前開大貨車上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1頁、第362頁),而證人黃貴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未於90年3月間僱用被告,不曾交付任何大 貨車予被告使用,亦未叫被告去達觀村載挖土機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黃貴雄不是 伊老闆,伊從未受僱於黃貴雄等語(見原審卷第362頁)。 另證人葉凱倫亦證稱:被告要伊幫他開怪手上車,所以到伊家去找伊,伊將另一部七○型怪手開上卡車等語(偵字卷第1622號卷第41頁正面)。而上開丁○○所有之原車牌號碼IB—五六七號大貨車,係於90年3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 縣潭子鄉○○路○段之路旁失竊一情,亦經丁○○於警詢時指述甚明,並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份可稽(見偵字第1622 號 卷第66頁至第7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又MODELE70型(車身號碼S/NO:3CG09316號)挖土機係丙○○所有,而遭失竊一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偵字第162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是被告於原審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上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亦洵堪認定。(三)事實一之(三)至(五)及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亦經被害人甲○○、乙○○、庚○○、黃國光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傅耀樟、李文濱、羅永正、孫春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之(一)至(四)及事實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之(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就 事實一之(二)竊取丙○○所有之MODELE70型挖土機,係利用不知情之葉凱倫竊取之,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羅永正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已成年男子,就所犯上開事實一之(五)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五)之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一罪論,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事實一之竊盜罪與事實二之竊盜罪間,因犯罪時間相隔已達一年之久,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事實一之(四)、(五)部分與事實一之(一)(二)(三)部分,係另行起意而為,應分論併罰云云,然事實一之(一)與(二)二者之犯罪時間相隔七月餘,公訴人認係連續犯,而犯罪事實一之(三)與(四)之犯罪時間相隔僅五月餘,卻認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犯,自有未洽。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述之罪,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勞而獲,犯行眾多,且行竊之物多屬價值昂貴之重型機具,犯罪所生損害不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就被告犯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且對扣案之鑰匙一支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09號移送原審 法院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0年4月10日4時許,在台中市○○路普濟寺停車場內,竊取張勝亮所有之車號L六-○五三六之自小客車,復於同年5月14日13時許,在台中市○○○ 路○段343號前,竊取饒震所有之車號J六-五五八三之車牌 二面。得手後將車號L六-○五三六號車牌卸下改懸掛J六-五五八三號車牌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車號L六-○五三六之自小客車是老闆許德勇叫伊開去昱昇修理廠修理,但修理廠老闆林慶榮不修理,伊把車子開出修理廠就被警察查獲,且許德勇在台中地檢署有幫伊交保等語。經原審傳訊證人林慶榮到庭證稱:己○○開車過來修理前一、二小時,另有人先打電話過來說等一下有一部車要給伊修理估價,之後己○○開車來修理廠時亦有說剛才有人打電話說要修車,修車期間並有人電話詢問車子修好否及估價多少,前後打電話之人是同一聲音等語。是被告所辯該自小客車係他人交付與伊送廠修理,尚非無據。又被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通緝到案時,確係許德勇擔任具保人為被告交保新台幣四萬元,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90年核退字第1088號卷附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一份可憑,可認被告所言有「許德勇」之人亦非虛言。而被害人張勝亮、饒震亦僅指述其自小客車及車牌失竊,但並無指認係何人所為;再者,被告持有失竊之自小客車及車牌,原因非只竊盜一端,或因他人交付、或因收贓行為,不一而足。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原審乃以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成罪部分,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於原判決理由中敘明無從併案審理,自無不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