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指定辯護人 林偉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13號;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1、2631、3701、3835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原姓名黃翌洲)因長期工作不穩定,欠錢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獨自或分別夥同亦有竊盜犯意之林琪瑋、賴文才、吳振瑄(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死亡,原審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分別竊取下列人所有之財物: ㈠丁○○夥同亦有竊盜犯意之成年男子林琪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里○○路一○九一巷十五號旁空地,竊取甲○○○所有之鐵片四片、鐵網三片後,載運至不知情之翁淑霞所經營之永豐商行回收站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九十元,二人朋分花用,經警循線查獲。 ㈡丁○○夥同與之有竊盜犯意聯絡之賴文才(另案偵辦),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九鄰一三之四號前,共同徒手竊取戊○○置放於家門前之長、寬各約八十公分、厚二公分重量約一百公斤的鐵板一塊。得手後,由賴文才載運至不知情之鄧森文所經營之榮揚資源回收站變賣五百六十元,由二人共同花用。 ㈢丁○○夥同亦有竊盜犯意之吳振瑄(已經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騎其母親所屬車號IHT-1975 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吳振瑄,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至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十三鄰二○○號(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二人以攀爬窗戶方式,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無人居住之工廠,徒手竊取乙○○所管理價值約一千元鐵管四支,得手後,而將鐵管丟置廠房外,旋為守衛乙○○發現,二人迅速逃逸,經乙○○報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在同里十七鄰竹篙厝三十二號前查獲。 ㈣丁○○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火車站內,竊取該火車站內由臺中工務段苗栗工務分駐所管理之慢行指示標六支,經站務人員林欽祥發現,始未得逞。復承前開犯意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由不知情之陳定良駕駛機車搭載丁○○至火車站後方,並由丁○○入內竊得該等指示標六支。丁○○得手後,將之載運至不知情之鄧森文所經營之榮揚資源回收站變賣,得款五百二十元花用,經警循線查獲。 ㈤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二四九巷二十九之一號前,徒手竊取壬○○所有約十公斤重的鋁門二片。得手後,載運至不知情之李城所經營之資源回收站變賣,得款二百五十元花用(併案意旨誤載三百五十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琪瑋、賴文才、吳振瑄供述、被害人林麗香、戊○○、乙○○、林欽祥、壬○○指述及證人永豐商行回收中心老闆翁淑霞、榮揚資源回收站老闆鄧森文、陳定良、海銓企業設老闆李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㈣、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按窗戶為安全設備被告從窗戶爬進工廠竊取,故其所為犯罪事實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與林琪瑋;就犯罪事實㈡與賴文才間;就犯罪事實㈢與吳振瑄;就犯罪事實㈣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前揭五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㈢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竊盜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㈣之竊盜犯行,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㈡再者,關於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夥同亦有竊盜犯意之成年男子辛○○、丙○○,竊取己○○所有之鋼筋乙情,應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無法與本件竊盜犯行成立連續犯(理由容後說明),而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三人以上結夥竊盜未遂罪,且與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成立連續犯,亦難稱妥適。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㈠之可議之處,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上開㈡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雖犯罪次數有五次,所獲利益僅數千元,惟念其於六十二年九月一日生,行為時已經年輕力壯,又無前案紀錄,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共犯林琪瑋所有,但係林琪瑋另案供竊取車號LW-9596號自小貨車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及林琪瑋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與被告並非共犯關係,尚難依共同犯罪,各負全部責任之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此不宣告沒收。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40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3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夥同亦有竊盜犯意之成年男子辛○○、丙○○(以上二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由丁○○向其不知情之舅舅江金源借得車號MJ-4805 號自小貨車,搭載辛○○、丙○○,在新竹市○○區○村路八○一巷二七號前,由辛○○、丙○○下車徒手行竊己○○所有之鋼筋,為己○○發現喝阻而未得逞,被告等三人旋即駕車逃逸,己○○乃上前以雙手握住方向盤,被告仍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加油行駛對己○○施以強暴脅迫脫逃,因認被告係犯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等當時只是駕車路過而在該處小便,丙○○有去翻動鋼筋,並提議要去搬,但那時己○○就出來了,伊等就未去搬,因己○○邊跑邊叫師傅出來,伊等會怕,故伊見己○○跳上伊車駕駛座外面之腳踏板時才未停車云云。又其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等人只是路過該處,並未著手竊取鋼筋,自不能認被告有成立竊盜既遂或未遂之餘地,故被告雖為脫免逮捕而在己○○抓住方向盤時,仍加速行駛,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惟除可能成立他罪外,自不能以準強盜罪相繩等語。 ㈡然右揭竊盜未遂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及被害人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可認定。雖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難以遽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已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三人以上結夥竊盜未遂罪。 ㈢且被告等三人於被害人發覺其等之竊盜犯行時,即駕車離去,於見被害人跳上其車駕駛座外面之腳踏板,並以雙手握住其車方向盤時,竟未停車反加速行駛之事實,已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共犯辛○○供述及被害人指證之情節相符,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應已成立刑法犯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惟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屬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件者,認為同一罪名雖無不合,但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則為準強盜罪,認為同一罪名,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則有未當。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84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係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成立準強盜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行,自不成立連續犯關係,亦核無其他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原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