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七、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共同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之成年男子,明知乙○○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支付貸款之資力,亦無付 款購車之意願,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議定由乙○○擔任人頭買主,以 其名義簽約購車,再以該車為抵押向銀行詐貸金額,事成後乙○○可分得貸款金 額之半數。「阿宏」並即指派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起訴書誤載為 王宜凱,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先 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張秀解所有之車號ES—七二六六號、VOLVO廠 牌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該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由張秀解過戶予不知情 之周文德,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由周文德過戶至乙○○名下),再向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佯稱乙○○欲貸款購買該車,並傳真相關貸 款資料予安泰銀行不知情之經辦人員溫聯嘉審核,並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 彰化縣溪湖鎮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簽約對保。是日乙 ○○找其不知情之友人丙○○擔任貸款之保證人,並由丙○○駕駛其所有之VO LVO廠牌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簽約地點,甲○○則自行駕車(非VOLV O車型)前往該處會合。乙○○並依「阿宏」之指示,由甲○○與溫聯嘉洽辦貸 款事宜,甲○○即向溫聯嘉佯稱門口停放之丙○○所有之VOLVO廠牌自小客 車即為欲辦理貸款之車輛,由溫聯嘉代表安泰銀行與乙○○、丙○○簽立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安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 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每月一期,分二十四期,每期應償還一萬三 千二百零八元,並約定前揭車牌號碼ES—七二六六號VOLVO自小客車存放 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一八五巷四十七號,在借款尚未清償前,抵押物提供 人乙○○不得任意將抵押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乙○ ○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使安泰銀行陷於錯鋘,誤認乙○○有購車 及支付分期貸款之真意,因而將二十六萬元之款項,撥入甲○○之帳戶內,甲○ ○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事後「阿宏」再給付乙○○十三萬元作為報酬。嗣乙○○ 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即第一期起,即拒未繳款,車輛並交由「阿宏」使用而不知 去向,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經安泰銀行催討並遍覓前揭車輛無著,始悉受騙。 其後安泰銀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上開債權以及動產抵押權,移轉予匯豐 汽車公司。 二、案經匯豐汽車公司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時地受「阿宏」委派為乙○○ 購車抵押事宜與溫聯嘉洽辦向銀行貸款,及銀行貸款撥入其帳戶後其並將款項提 領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伊係中 古車商,當時係受「阿宏」之委託,依銀行有關中古車之貸款程序,向安泰銀行 辦理前揭汽車貸款,並無詐欺銀行之犯意,且本件貸款係經匯豐汽車公司審核相 關貸款資料無訛,且認可前揭VOLVO自小客車可貸款二十六萬元後,始核准 前開貸款,伊並未對溫聯嘉有何施用詐術或溫聯嘉有何陷於錯誤之行為可言。況 匯豐汽車公司在遍尋不著前揭貸款車輛,猶願意承受債權,足見匯豐汽車公司認 為承受該債權仍屬有利可圖,益證本件並無詐欺可言。又本件貸款撥款後,伊即 將金額交予「阿宏」,至於「阿宏」嗣後有無將前揭車輛交予乙○○或乙○○有 無去繳貸款,伊均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證明確(參原審卷 審判筆錄),核與告發人匯豐公司指述及證人溫聯嘉、丙○○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 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分期繳款記錄查詢等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五至九頁 ),足見證人乙○○上開供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係受「阿宏」之委託,依銀行有關中古車之貸款程序代 辦本件汽車貸款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簽約前,從未與前 揭ES—七二六六號VOLVO廠牌自小客車之原車主張秀解及買主乙○○聯 繫或接洽過乙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此顯與一般汽車貸款之習慣有違 。再參諸本件向安泰銀行貸得之二十六萬元係撥入被告甲○○帳戶中,被告甲 ○○並即將之提領一空,其雖辯以該款項全數交予「阿宏」云云,然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資審認,且其對「阿宏」之人始終無法交待其姓名、年籍或其他資 料,再依其供承與「阿宏」於辦本件貸款前僅相識約半年,準此,被告甲○○ 與「阿宏」既非十分熟稔,竟未對買賣汽車之雙方當事人進行查證,即任意聽 從「阿宏」之指示行事,則其所辯係依銀行有關中古車貸款之程序辦理云云, 殊與常理有違。 (三)又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簽約當日,被告甲○○曾向證人溫聯嘉表示停在該公司門 口之車輛,乃係欲辦理貸款之車輛乙情,業據證人溫聯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且被告甲○○亦辯稱:當天伊確實有駕 駛要辦理貸款之富豪車到匯豐公司云云,惟此業據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稱:當天伊係搭乘丙○○之富豪新款車前往匯豐汽車公司,簽約當天 ,本案要辦貸款之富豪車並未出現在匯豐汽車公司現場,當天甲○○係駕駛國 產車,並非富豪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三三、一三五頁),核與證人 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你有無看到乙○○要買的該部車 子?)沒有,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見過」、「我當天有無開富豪的車子,我忘 記了,但是當天在匯豐汽車公司,並沒有看到其他富豪的車子。溪湖匯豐汽車 公司是門市,門市外面的停車場,也沒有看到停放富豪的車輛」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一三六、一四一頁),足見被告甲○○當天並未駕駛前揭ES—七二 六六號VOLVO自小客車前往匯豐汽車公司。再參諸常情,被告乙○○既係 前揭VOLVO自小客車之買主,被告甲○○當天茍確有駕駛該車輛前往簽約 現場,焉有不告知共同被告乙○○之理?益徵被告甲○○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據此,顯見被告甲○○故意誤導證人溫聯嘉相信他人所有之VOLVO自小 客車,為本案欲貸款之VOLVO自小客車,其有詐欺之犯意灼然甚明。再佐 以共同被告乙○○證稱:『「阿宏」幫我貸款叫我到溪湖簽約,並告訴我甲○ ○會處理一切...我當時要求「阿宏」幫我貸款四十萬元,但到那邊的時候 ,才知道該車是要貸三十四萬元,至於該金額是誰決定的,我並不清楚,後來 貸到二十六萬元,我並沒有問原因,因我沒有主控權,我只是一個人頭,至於 是誰主控,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一三○頁),職是,益證被 告甲○○與共同被告乙○○、「阿宏」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無疑,否則簽約當 天被告甲○○為何未詢問買主即共同被告乙○○之意見,乃竟逕行決定貸款金 額? (四)本案貸款後,自第一期起共同被告乙○○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且未依約將 辦理貸款之ES—七二六六號VOLVO廠牌自小客車停放在約定之存放地點 ,業據匯豐汽車公司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溫聯嘉證述情節相符,並據共同被告 乙○○供承:伊僅係人頭買主,從未見過或持有前揭自小客車,伊當時經濟有 困難,並無法繳納貸款等語屬實,準此可知,共同被告乙○○自始即無依約繳 納貸款之意思,且自始即無法保障安泰銀行占有動產標的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行使取償之權利,則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乙○○、「阿宏」等人有共同意圖 不法利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不得將標的物遷移之犯意及行為,亦臻明確。 (五)至被告甲○○雖又辯稱:本件貸款係經匯豐汽車公司審核相關貸款資料,且認 可前揭貸款金額,始予核准,及匯豐汽車公司願意承受債權,足見匯豐汽車公 司認為承受該債權仍屬有利可圖,本件並無詐欺可言云云;查匯豐汽車公司係 受被告甲○○、共同被告乙○○等之詐騙,誤信渠等有購車及依約繳款之真意 ,始為核准本件貸款,已見前述,至事後匯豐汽車公司是否基於其與安泰銀行 之合作考量,或基於何種因素願意承受上開債權,核與被告等於貸款時有無詐 欺犯意及詐欺行為之認定無涉,其理至明。被告甲○○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另公訴人雖認「阿宏」係被告甲○○、乙○○杜撰之人,實際上並無該人共同 犯案云云,惟此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承確係受「阿宏」所委託或指示等情甚明,且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 理中並說明因偵查中無法交待「阿宏」行蹤,始逕行供述係受被告甲○○指示 乙節,再參諸共同被告乙○○、被告甲○○無論有無受「阿宏」之指示而為本 件詐貸行為,均無解於渠等共犯之罪責,衡情,當無故為虛構之理,是爰認定 「阿宏」乃本案共犯屬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行堪予認定。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 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該債務人成立共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 字第一四○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 。公訴人認被告甲○○未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尚有未洽。被 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及「阿宏」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以被告 甲○○犯行事證明確,並引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及審酌被告甲○○尚無不良素行,其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目的可議、參 與犯罪之程度、對他人財產之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之危害,惟其犯罪手段尚稱 平和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徒執陳詞 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洵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林 欽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