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8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94年 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0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丁○○在台中市○○區○○路四六一巷三號經營服飾店,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晚上十時五十三分許,不詳姓名者多人 (均已成年,確實人數不詳)在台中市○○區○○路三之一號甲○○ (即王若森)、乙○○ (即王渝煥)經營之服飾店前,共同毆打甲○○、乙○○,及當時在場之乙○○姐夫張竣發、張竣發之兄庚○○等四人時,丁○○在旁觀看。己○○在被毆過程中誤認丁○○係參與毆打者,而以手持之椅子往丁○○身上砸,詎丁○○竟萌傷害之犯意,與該等不詳姓名者多人基於犯意聯絡,動手毆打己○○,並拉己○○之腳,由不詳姓名者繼續毆打己○○,致己○○受有頭部外傷、長約陸公分、縫合七針,背部挫傷、長約拾伍公分,右前臂外傷貳公分長等傷害。 二、案經張竣發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只是在現場看發生什麼事,告訴人己○○拿椅子打我,當然會回手,當時一群人在那裡打,我想保護我們的店,所以才將告訴人己○○拖離我們的店,是為了避免我們的店受到損害云云。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右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機所錄下之光碟片,發覺(九十三年八月一日)當天晚上九時五十分左右,被告與告訴人(乙○○)的服飾店都開著門,客人可以自由進出,十時五十一分二十五秒左右,有路人想要進去被告店,但是門鎖著,打不開,十時五十一分五十一秒左右,有個帶頭的人到被告的店面門口,在他的後面跟著好幾個人,被告戊○○就打開門被告戊○○往右邊指,走出店面雙手抱胸,看著他們,後來第二個走出一個女生,第三個走出的是被告丁○○並往前跟著那群人,被告戊○○當時還又以手往前指第二次,接著戊○○又指了第三次,此時被告丁○○有回來店的前面,在戊○○等旁邊,接著他又往前去看的舉動,只是在戊○○前面一點點而已,此時店員孫貴芳指一次,被告戊○○也指一次,十時五十二分五十三秒左右,告訴人店門口有十多人在那邊走動,包括被告丁○○,十時五十三分左右,那群人開始動手打起來,並且拿告訴人店門口的椅子毆打,打的時候,三個女生先進入店內,被告丁○○再進入店內,後來被告丁○○有出來,女生是在店的前面,看到告訴人己○○從後面抱著穿著黑衣服人的腰部,其他有人拿東西要打告訴人己○○,告訴人己○○及黑衣服的人均倒地,告訴人己○○先起來後,手上有拿一個椅子,然後就有一個拿鐵椅,另一位拿小桌子要打告訴人己○○,然後拿鐵椅的人,往後舉起的時候,似有碰到被告丁○○,被告丁○○把他擋掉,然後看到告訴人己○○手上拿椅子往被告丁○○砸下去,被告丁○○有動手打告訴人己○○,同時拿圓桌跟鐵椅的人就往告訴人己○○砸,黑衣服的人也有過來,被告丁○○拉著告訴人己○○的腳往路的那邊拉,接著有一人拿東西過來要打告訴人己○○,店員孫桂芳把他阻止,穿黑衣服的人繼續毆打告訴人己○○,後來接著穿黑衣服的人有要進入被告店內,被告丁○○有從後面碰他一下,然後以手往前比,然後以手搭碰黑衣人的肩膀,然後往店的左邊走,辛○○有拿紙出來,告訴人爭執被告丁○○搭黑衣人的肩膀離開,被告丁○○爭執是告訴黑衣人廁所的位置,不是與黑衣人勾肩。被告戊○○還有跟店員孫桂芳等人在店前面觀看,到五十五分三十六秒有參與毆打的人比二次手勢,告訴人爭執是在跟被告戊○○比手勢,被告戊○○爭執說該人只是在叫其他毆打的人離開,該男子比手勢同時參與毆打的人就離開,被告戊○○也往前面走。被告戊○○爭執說看他們離開去整理東西,因當時地上有許多血跡,接著就看到擺攤的人在整理東西,店員也有出來,辛○○也有拿紙出來,後來辛○○在別人擦過紙後,有將紙放在店門口,五十八分十七秒被告丁○○跟帶頭參與毆打一起離開之黑衣男子先後回到自己的店內,回到店內以後,辛○○有到店門口拿紙進去,被告丁○○整理店前面的衣服,收入店內,然後牽腳踏車進去,五十九分三十秒左右,帶頭參與毆打的人才從被告店裡面走出來離開。後來辛○○有抱狗出來,然後空手進去,十一時一分時,被告丁○○將店門關起來與店員離開,辛○○往左邊走,沒有看到被告戊○○離開時情形,未看到被告戊○○回到自己的店內 (見本院勘驗筆錄 )。被告丁○○既於告訴人己○○持椅子對其砸下侵害過去後,動手參與毆打告訴人己○○,並拉己○○的腳往路面移動,由不詳姓名者則繼續毆打己○○,況當時告訴人己○○係在被告經營之店外被毆,被告丁○○基於傷害告訴人己○○之犯意並與不詳姓名者多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毆傷告訴人己○○,事證明確,右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辛○○於本院雖證述:丁○○有把倒在店前面的那個人拉回去那邊深怕我們被波及等語,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姓名者多人間就毆傷告訴人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與戊○○共同教唆不詳姓名者多人犯多個傷害罪及毀損罪,尚有未洽 (見後述 ),被告丁○○上訴否認犯傷害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在台中市○○區○○路四六一巷三號經營服飾店,與在上址隔鄰同為經營服飾買賣之甲○○、乙○○兄弟,因生意上之競爭關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教唆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之一號前,共同毆打甲○○ (即王若森 )、乙○○及當時在場之庚○○等四人,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長約陸公分、縫合十針,右手、左手前臂瘀傷,頭部及背部瘀傷多處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縫合四針、長約肆公分,背部多處瘀傷、左上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庚○○受有頭部外傷、長約參公分、縫合四針,背部外傷多處,左手瘀傷多處等傷害;並毀損乙○○所有擺設於其店前之桌、椅、打掃用具等物品,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教唆毀損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第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不外以被告有向該批不詳姓名者指出欲毆打之對象,甚且下手毆打告訴人己○○,並與其中一帶頭者勾肩搭背共同離去為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行,辯稱:毆打告訴人的人並不是我找的,穿黑衣服的人問我廁所在哪裡,我用手指給他看,他看不出來是在那裡,我才帶他去,他再回來是要向我借衛生紙,當時他的臉有受傷流血云云。經查告訴人係賣男裝,被告則賣女裝,彼此間並無競業關係,告訴人等四人於本院審理中咸陳稱與被告等並無商業上之競爭或糾葛,被告並無教唆不詳姓名者毆打告訴人等人之動機,且被告丁○○並未以手指向告訴人處,戊○○雖有以手往告訴人方向比,然其堅稱:係不詳姓名者問我是不是姓王,我才往旁邊 (即隔壁) 及甲○○那邊比,見丁○○往人群的方向走過去,再比手勢叫其回來等語,另證人辛○○於本院證述:.....那群人離開時,有一個高壯、胖胖的男生跟我借過衛生紙,他第一次來借時,我拿出來時他已經不見了,第二次他又回來借是他自己進去店裡拿,我也有幫忙等語,而依上述勘驗錄影光碟所示,...辛○○有拿紙出來,...辛○○在別人擦過紙後,有將紙放在店門口,五十八分十七秒被告丁○○跟帶頭參與毆打一起離開之黑衣男子先後回到店內,辛○○有到店門口拿紙進去等情,證人辛○○此部分所述,尚堪採信。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犯此部分罪行,尚難以被告有帶參與毆打穿黑色衣服者至廁所,嗣該人並隨被告進入店內遽認被告丁○○教唆渠等毆打告訴人甲○○、乙○○、庚○○等人並毀損乙○○所有上述物品,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開判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戊○○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在台中市○○區○○路四六一巷三號經營服飾店,與在上址隔鄰同為經營服飾買賣之甲○○、乙○○兄弟,因生意上之競爭關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教唆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之一號前,共同毆打甲○○ (即王若森 )、乙○○及當時在場之庚○○等人,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長約陸公分、縫合十針,右手、左手前臂瘀傷,頭部及背部瘀傷多處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縫合四針、長約肆公分,背部多處瘀傷、左上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己○○受有頭部外傷、長約陸公分、縫合七針,背部挫傷、長約拾伍公分,右前臂外傷貳公分長等傷害;庚○○受有頭部外傷、長約參公分、縫合四針,背部外傷多處,左手瘀傷多處等傷害;並毀損乙○○所有擺設於其店前之桌、椅、打掃用具等物品,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認被告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教唆毀損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第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不外以被告有向該批不詳姓名者指出欲毆打之對象,被告戊○○亦應其中一人之招喚手勢離去為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賣的是女裝,他們賣的是男性服飾互不競爭,我聽到不詳姓名者在門口吵吵嚷嚷,我就走出來,該男子就問我說是不是姓王,我就往旁邊比,說是隔壁,我出來第一眼就看到告訴人甲○○坐在走廊上,我再跟他們比,說那個就是王先生,然後我們店員及涂小姐出來問我什麼事,我就說他們要找王先生,有再比一次手勢,當時我就看我弟弟往人群的方向走過去,然後我比手勢,叫我弟弟回來,他們在打架的時候我的店員也有去勸架,如果是我找來的人,不可能去勸架,後來警察說我被告,我媽建議我一個女生做生意危險,所以我才在案發後一個月後才收店,案發後我有去店裡,只是沒有一整天待在那邊等語。經查告訴人係賣男裝,被告則賣女裝,彼此間並無競業關係,告訴人等四人於本院審理中咸陳稱與被告等並無商業上之競爭或糾葛如上述,被告並無教唆不詳姓名者毆打告訴人等人之動機,而被告戊○○雖有以手往告訴人邱怡智方向比,然其堅稱:係不詳姓名者問我是不是姓王,我才往旁邊 (即隔壁 )及甲○○那邊比,見丁○○往人群的方向走過去,再比手勢叫其回來等語如上,核與證人辛○○於本院證述: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晚上大概十點我去戊○○店裡,戊○○正在整理貨物因為要改變物品陳設看起來很亂所以先把店門鎖起來,我在店內看東西,其間有些客人來敲門,我有去跟客人說:「請晚一點再過來」。後來我聽到外面有人在叫囂,我跟戊○○說外面怪怪的,她就打開門去看,我聽到她跟那男子說:「王先生就坐在那邊」並指著隔壁的方向,我不認識她指的那個男子,她就坐在隔壁店門口的騎樓上。後來我看到外面來了很多人,.....,我看到外面一堆人我與她出去看發生何事,我問她:「發生何事、他們要找誰」,她說他們要找隔壁的王先生,瞬間場面很混亂,就有人打起來了,丁○○在外面看,我們怕他被波及所以我們有叫他回來,.....在地上的人,後來有人揮手叫那群人可以走了,接著她有過去問擺攤的人有無損失,幫他們收東西...我與丁○○及她一起離開,離開時是十一點多還不到十二點等語大致相符。且於被告丁○○拉告訴人己○○的腳往路面移動,有一人拿東西要過來打告訴人己○○時,店員孫桂芳有阻止 (見上開本院勘驗筆錄 ),被告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右述罪行,殊難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犯罪,原審未詳細勾稽,遽為被告科刑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書 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