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阮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南投縣水里鄉「增廣益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劉西斌(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則係南投縣水里鄉「源大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源大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緣「源大營造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為雲林農田水利會)簽訂「(桃芝颱風)牛轀轆圳災害復建工程」契約,在南投縣水里鄉承作牛轀轆圳進水口(即陳有蘭溪河床)之修築水道工程(竣工日期預定為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並由雲林農田水利會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以下簡稱為第四河川局)申請領得「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依據前開工程契約,「源大營造公司」應負責施工之工程,係在「陳有蘭溪」堤防整治線上之進水口及渠道等工程,附圖斜線所示之「陳有蘭溪」之河床並非施工之範圍。另依據上開工程契約、及「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及經濟部水利處同意使用「陳有蘭溪」河床公地之公文,「源大營造公司」亦不得挖取「陳有蘭溪」河床公地上面之砂石外運,詎劉西斌與丙○○均知上情,亦知南投縣水里鄉「牛轀轆圳」進水口前方之「陳有蘭溪」河床公地行水區內之砂石係屬國有,且屬有價之物,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不得擅自挖取,並均知南投縣水里鄉○○○段田一七○號旁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地點,其等並未申請獲准在該處開採砂石,其等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劉西斌以「源大營造公司」之名義承包前述工程之便,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在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地點,推由丙○○負責在現場指揮調度,並僱用不知情之乙○○、蔡光福、陳啟材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挖掘砂石,復僱用不知情之朱金龍、黃錫鈴、陳以發、劉克松、顏政環、葉昆成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砂石車載運所盜採之砂石,連續多次在上開地點盜採砂石,並將所盜取之砂石載運至丙○○在南投縣水里鄉○○○○路「龍神橋」下所經營之「增廣益砂石場」,前後共計盜取砂石三千八百七十一立方公尺,盜採之面積達三千八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嗣至同年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始為警會同第四河川局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係南投縣水里鄉「增廣益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亦坦承伊確有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在上開地點指揮所僱用之乙○○、蔡光福、陳啟材等人駕駛挖土機挖掘砂石,及僱用朱金龍、黃錫鈴、陳以發、劉克松、顏政環、葉昆成等砂石車司機將上開挖採之砂石共計三千八百七十一立方公尺,載運至伊在南投縣水里鄉○○○○路「龍神橋」下所經營之「增廣益砂石場」之情事,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係因為劉西斌對伊告知此係工程之土方,可以外運,劉西斌並有拿工程估價單、施工圖、及第四河川局許可施工之文件給伊觀看,其中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欄、及「說明」欄內,確有記載「廢棄物處理費」、「運棄土17618M」,伊認為此確屬可以外運之「運棄土」,才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約定價格向劉西斌價購,伊為此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給付劉西斌十萬元之概估價款,上開買賣價款每立方公尺三十元與第四河川局所發包之河川土石疏濬工程每立方公尺土石方之價款僅約八至三十二元相較,屬合理相當之價格,可證伊在主觀上面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縱有過失,亦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已經判刑確定之劉西斌所經營之「源大營造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雲林農田水利會所簽訂之「(桃芝颱風)牛轀轆圳災害復建工程」契約,所要施作(即復建)之工程,係「牛轀轆圳」之「災害復建工程」,契約書之文義甚明。被告豈有望文誤認此係「陳有蘭溪」疏濬工程之理?而上開工程契約書第一條所記載之工程內容,無論是「矩形座槽」、「暗渠」、「取入水門」,無一係在附圖斜線所示之「陳有蘭溪」河床,依據雲林農田水利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雲水工字第三○三七九三號函,檢送原審法院之工程平面佈置圖(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號丙○○贓物案卷),亦顯示上開「源大營造公司」應負責施工之工程位置,均在「陳有蘭溪」堤防整治線上方,而被告上開開始犯罪之時間,離上開工程竣工日期(預定為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僅約半個月,豈有可能誤認「陳有蘭溪」河床上面現挖之砂石,係「源大營造公司」所承包上開工程因施工應該廢棄之土方?而上開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欄,明白記載此係「廢棄物處理費」,亦即此係「源大營造公司」因處理「廢棄物」,而可向雲林農田水利會請領工程款之項目,被告經營砂石業,知悉「陳有蘭溪」河床公地行水區內之砂石係屬有價之物且主管機關亦非農田水利會,豈會不求閱覽契約書之其他約定、及施工圖,致僅因上開工程估價單之記載,即認誤可在「陳有蘭溪」之河床公地行水區內,挖採砂石外運?又如其有閱覽第四河川局許可施工之文件,更不可能不知砂石不可挖採外運之情。如再依據附圖所示之不規則挖採形狀,謂在現場指揮調度挖土機司機挖掘砂石之被告,於主觀上誤認此係上開工程因施工應該廢契之土方,或誤認「陳有蘭溪」河床即係施工之「暗渠」,何能令人採信?再參酌被告於初被查獲經警訊問時,尚推稱:「我在南投縣水里鄉牛轀轆圳進水口學開挖土機,警方查獲現場盜採砂石請來製作筆錄」、「......源大營造(僱用),(工資)他拿多少算多少」、「在現場鋪路,(工作)兩天」、「(砂石)有的載往鋪路,其餘載往何處不清楚」等語(見二五七○號偵卷第四九、五一頁),後經檢察官訊問,亦再推稱:「我是『增廣益』現場負責人,老闆是王志祥」、「砂石為何運到『廣增益』我不清楚」、「......那幾天我都有去現場走來走去」、「(因為)那裏有顆大石頭很漂亮」云云,全未供述有何:劉西斌曾拿工程估價單、施工圖、及第四河川局許可施工之文件給伊觀看,其中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欄、及「說明」欄內,確有記載「廢棄物處理費」、「運棄土17618M」,致伊誤認此係可以外運之「運棄土」之事等情以觀,被告此部分所辯,至有因為事後發現卷內之「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欄、及「說明」欄內,分別有「廢棄物處理費」、「運棄土17618M」之記載,而強為攀附曲解據以卸責之虞,難認有何可信之處。 (二)被告聲請本院傳訊之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雖係受被告之僱用,在案發現場工作五天,但「源大營造公司」之人員林俊寬有在現場拿圖(或文件)給其觀看,並告知此為合法,且指示其挖採工程之位置,其才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挖採砂石云云。惟證人乙○○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之後,在檢察官認其不知情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之前,其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身分在警、偵訊應訊時,從未以此情詞為己辯解,有其警、偵訊之應訊筆錄在卷可憑。另同經警員查獲之挖土機司機蔡光福及陳啟材二人,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身分在警、偵訊應訊時,經核亦未辯稱此情。證人乙○○嗣後在審理中再證述此情,所證是否真實已堪置疑。況如屬工程或水路之開挖,應不可能無長度、寬度、及深度之指示,但證人乙○○卻證稱:林俊寬未告知此情。如再參酌附圖所示挖採砂石之位置、及不規則之挖採情形,以及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之記載,現場亦未被警查獲有林俊寬其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偵查卷宗第七三頁)等情觀之,證人乙○○所證上情應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其在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外,本案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先經檢察官以贓物罪名起訴,經原審法院以該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該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並非犯贓物罪,檢察官乃另行起訴本案),被告雖經由選任辯護人,向原審法院提出內載會計項目為:「銷貨成本」、摘要為:「購料」、「牛轀轆圳進水口(天然級配)」、金額為:「十萬元」,並蓋有「源大營造有限公司印」及簽有「劉西斌」姓名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現金支出傳票一紙(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刑案卷宗證一號證物),據以辯稱此十萬元,係其向劉西斌購買本案上開土方之暫付價款及挖土機費用(並因此算出其係以每立方公尺三十元之價格向劉西斌價購上開砂石)云云。惟如與卷附工程契約書上面所蓋「源大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相互比較,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面所蓋「源大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無論在篆刻之字體方面、或印章之大小部分,均與前者迥異。證人劉西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曾證稱:傳票上記載之項目可能是偽造,且否認所蓋印文係「源大營造公司」之印文(見本案原審卷宗第四七、四八頁)。且徵之實際,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被警查獲,此後即被移送偵辦,嗣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即經檢察官告知罪名而為偵訊,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再經檢察官偵訊,當時被告並已委任張國楨律師到場,上情俱有各該警、偵訊筆錄附卷可憑。在此之後,被告不可能不知挖採上開砂石係屬非法、及劉西斌無權處分上開砂石等事實。在此情形,被告豈有此後仍願在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交付劉西斌十萬元以支付砂石價款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情理有違,縱置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之形式是否偽造而不論,其記載內容亦堪認屬虛偽(或與本案盜採之砂石無關),至不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請本院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函查該局所發包之河川土石疏濬工程每立方公尺土石方價款,進而據以辯稱其向劉西斌購買砂石之價款應與市價相當,可證明伊在主觀上面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均無可信。又劉西斌就此現金支出傳票既已證稱上情,被告就此部分有無另犯他罪,應請檢察官查明,併此敍明。 (四)本案已經判刑確定之劉西斌所經營之「源大營造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雲林農田水利會簽訂「(桃芝颱風)牛轀轆圳災害復建工程」契約之後,為施作工程,雲林農田水利會雖向第四河川局申請領得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但該工程之施工範圍分渠道部分及進水口部分(其範圍均未包括附圖所示挖採砂石地點),且此工程係以修復渠道維持灌溉為目的,進水口處之土石均受河川使用規定限制,須就地整平不得外運,又該工程進水口部分位於河川公地,雲林農田水利會於施工時已報請第四河川局同意備查,廠商須依規定於申請位置上游低窪處回填整平廢棄土,並不得有妨礙水流及運離河川區域之行為,上開各情有雲林農田水利會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雲水工字第三○三七九三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工程平面佈置圖、經濟部水利處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號丙○○贓物案卷)。另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僱用不知情之乙○○、蔡光福、陳啟材等挖土機司機,在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水里鄉牛轀轆圳進水口之陳有蘭溪河川公地行水區內挖掘砂石,復僱用不知情之朱金龍、黃錫鈴、陳以發、劉克松、顏政環、葉昆成等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至其所經營位於水里鄉○○○○路龍神橋下之增廣益砂石場,共計挖採砂石數量達三千八百七十一立方公尺,挖掘面積為三千八百七十一平方公尺,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會同第四河川局人員當場查獲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會同取締警員丁○○在本院證述明確,復經證人乙○○證實此情之外,並有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表、劉西斌盜採砂石案現場示意圖、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測繪圖各一份及查獲時現場翻拍照片十三張附卷可證,及有增廣益砂石場出貨單三本扣案足資佐證。另劉西斌共同犯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據。劉西斌並在本案原審,明確證稱上開砂石挖採之地點,並非在其承包上開工程之施工範圍。本案被告經營砂石業,且先前曾因向第四河川局承包水里鄉陳有蘭溪下游出段緊急疏浚工程,涉嫌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其後經判決無罪確定,見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起訴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等判決書),其對上開河川公地之砂石係屬有價,且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挖採外運,顯不能推稱不知,詎仍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利用劉西斌以「源大營造公司」名義承包上開工程之便,在該工程地點附近之公有河川地上,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盜採砂石,並運至被告所實際經營之增廣益砂石場堆置,所為顯屬竊盜甚明。 (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向雲林農田水利會函查:工程估價單第三頁所載「廢棄物處理費,運棄土一七六一八立方公尺」,該運棄土是否即係工程估價單第二頁「挖方,機械施工,數量一七六一八立方公尺」所挖之土石,及上開工程是否有施作由陳有蘭溪導水之導水路,以及施作導水路(含尾水路)是否會有挖方產生等事項後,雲林農田水利會雖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以雲水工字第○九四○四○五四三八號函,向本院覆稱:該運棄土確為工程估價單第二頁所載「挖方,機械施工,數量一七六一八立方公尺」所挖出之土石,另上開工程確有施作陳有蘭溪導水之導水路,施作該導水路會有挖方產生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九三頁)。惟依據卷附「源大營造公司」與雲林農田水利會所簽訂「(桃芝颱風)牛轀轆圳災害復建工程」契約書之記載,無論在工程範圍之約定、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記載,均未見有「陳有蘭溪導水路施作」之工程項目,即使依據契約書內詳列各項細部工程進度之「工程預定進度表」(見契約書第三八頁),亦未見其中列有「陳有蘭溪導水路」施作之工程項目與進度,再依據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處函覆雲林農田水利會同意使用河川公地之公文,更明白告知:在河川公地開挖之土方不得外運、施工期間不得盜採砂石等事項,甚至本案共同被告劉西斌在其被訴竊盜案件,依據卷附原審及本院判決書之記載及劉西斌之供述,亦未見劉西斌曾以此情置辯,在此情形,謂被告於前開行為時,會憑空想像上開工程會有「陳有蘭溪導水路施作」之工程,並因此誤認此部分工程之施作可挖採陳有蘭溪河床公地之砂石外運,進而誤認上開在陳有蘭溪河床公地所挖採之砂石,即係工程估價單所載「廢棄物處理費,運棄土一七六一八立方公尺」中之「運棄土」,此顯與情理有違,此部分所辯殊非可信。縱使上開「牛轀轆圳進水口修築水道工程」之施作,有一部分包括從陳有蘭溪導水之導水路工程,並因此會有挖方產生,但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向雲林農田水利會函查之事項,本係互不相干之不同待證事實,雲林農田水利會亦係分項分別答覆。依據雲林農田水利會向本院函覆內容,除未表示在陳有蘭溪河床公地所挖採之砂石可以外運之外,更未說明在陳有蘭溪河床公地所挖採之砂石,即係上開工程估價單所記載:「廢棄物處理費,運棄土一七六一八立方公尺」中之「運棄土」。如再參酌被告挖採砂石之位置、及不規則之挖採河床砂石情形,殊難依據雲林農田水利會向本院函覆內容,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等人(均為成年人)為上開竊盜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多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被告與劉西斌之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不顧公眾安全,利用劉西斌因桃芝颱風後承作牛轀轆圳災害復建工程之便,盜採砂石,惡性非輕,且所盜採河床之面積達三千八百七十一平方公尺,所盜採砂石之體積達三千八百七十一立方公尺,數量非少,及被告犯罪之後,仍多方飾詞掩飾所犯,未見有任何悛悔之意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以前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