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43號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江彗鈴 律師 林志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91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擔任彰化縣花壇鄉○○路○段六三二巷二九號之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淑惠,下稱力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時,在九十二年九月間,明知力詮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充分償債能力再支付貨款,有隨時倒閉之可能,卻仍隱瞞上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先後大量向如附表一所示供貨上游廠商佯稱欲購買製鞋材料,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供貨上游廠商陷於錯誤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製鞋材料予丁○○,丁○○共計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七元之製鞋材料(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另行起意,明知力詮公司已無力支付代工廠商之工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先後將前開所詐得之製鞋材料,委託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工廠商代為加工,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工廠商誤信丁○○有付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分別受丁○○之委託代為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鞋類加工,丁○○因而共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三百零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之加工利益(詳如附表二所示)。丁○○得手後為延遲其詐欺犯行曝光時間,俾利於繼續詐騙製鞋材料及鞋類加工之利益,乃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或同年二月間之遠期支票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廠商,以資搪塞,嗣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即陸續私下將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騙取之製鞋材料或委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完成之鞋類加工物送往不知情之楊文德(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街六七號之加工廠屯放;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黃淑惠出面訂約承租門牌號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九九號房屋以供放置詐得之製鞋材料及鞋類加工物,惟因該處仍不足以容納上開物品,乃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承租門牌號碼: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六五號房屋作為倉庫使用,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將上開製鞋材料及鞋類加工物自力詮公司設於彰化縣花壇鄉之原址搬至該二處藏放,而無預警關閉力詮公司。丁○○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及加工工資之支票隨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即大量跳票,待廠商丙○○等人前往力銓公司原彰化縣花壇鄉之廠房察看時,發現已人去樓空,始得知受騙,經多方打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晚上六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營埔巷六五號之倉庫前發現不知上情而受僱於丁○○,正在載運貨物之林明川(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之丁○○見狀後則假稱尿急而倉皇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振慶、張勝發、王傳隆、王連教、王正立、莊淑美、施陸、黃詩賱、張永勝、張永祥、賴素溱、黃世琪、廖鉀楮、長利旺塑膠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素貞、源長泰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柯國琛、炬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萬來、浩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陳素凌、芫順興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許素月、詠群有限公司代表人徐芳慶、家欣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何耀都、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曜國等人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陳耿暉、甲○○、黃金忠、何文松等人分別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6312號、6313號、6314號、8062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其於前開時間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購買製鞋材料及先後將製鞋材料委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代為加工,嗣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或同年二月間之遠期支票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並陸續將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取得之製鞋材料及委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加工完成之鞋類加工物送往他處,及其所簽發上開用以支付貨款、加工工資之支票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即大量跳票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材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力詮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這段期間,並無財務狀況不佳,長期週轉不靈,欠缺充分償債能力,可能隨時倒閉等情況,反而當時公司係營運正常,每月平均出貨量有高達數萬元之多,並無營運不佳之情形。至上開用以支付貨款、加工工資之支票所以會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即大量跳票,係因單純財務危機造成合作廠商恐慌,所連鎖引起之意外事故,否則伊如係故意詐欺廠商購進原料,何以伊迄至案發時止,長達半年期間仍未將所購進之原料變賣?不僅公司一如往常般正常營業,有正常進、出貨,期間尚因業務需要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二名外籍勞工,在在顯示伊係為維繫公司業務正常運作,辛勤在經營,絕無詐欺製鞋材料及鞋類加工利益之事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施陸、王連教、王正立、張永勝、張永祥、黃世琪、詠群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徐芳慶、家欣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何耀都、國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謝曜國等人於警詢中;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金忠於偵查中;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振慶、甲○○、賴素溱、黃詩賱、王傳隆、源長泰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柯國琛、浩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洪陳素凌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勝發、陳耿暉、長利旺塑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葉素貞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廖鉀楮、炬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吳萬來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何文松、莊淑美、呂東明等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被告以訂購製鞋材料或委託鞋類加工之方式詐騙其財物及加工之利益等情甚詳;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泉、浩棟塑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培党、德怡塑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崔淑妹、振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職員梁瑞城、旭生塑膠有限公司經理童寶華、彥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黃致川、銘敬興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劉興壒、新宏貿實業有限公司經理楊榮乾、豐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朱啟松、和昶興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宗範、億展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張順興、偉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周家田、乾寶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陳奉池等人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王傳隆、顏記綠、謝定奉、興燦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堃昇、詠盛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聰源之配偶童貴圓、冠全有限公司職員丙○○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凱仲企業有限公司實際之負責人殷敏傭、昇廣晶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盧錦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即被害人)吳哲祥、白福生、黃福春、蕭義長、應君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李登楠、廣其塑膠有限公司職員己○○等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各該個人或公司遭被告詐騙經過綦詳,另有證人楊祥仁於警詢證陳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向其承租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六五號房屋以存放塑膠原料等情;證人孫木財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臺中縣烏日鄉○○街六七號工廠係楊文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向其承租等語;證人楊文德並於偵查中證稱:臺中縣烏日鄉○○街六七號倉庫是由伊承租,其內所放置之原料有些是力詮公司之司機所載運來的等語;證人林明川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及四日,透過楊祥仁介紹而受僱於被告,被告指示伊駕駛裝滿塑膠粒原料之車牌號碼QJ─○三五六號小貨車至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六五號,一共載了二、三車,被告則在該處接應等語至為明確,並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未收貨款明細、對帳明細表、銷貨憑單、送貨單、送貨明細、出貨單、請款明細表、請款單、驗收單、由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或加工工資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臺中縣烏日鄉○○街六七號工廠之租賃契約書、該處及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六五號倉庫現場照片、力詮公司彰化縣花壇鄉原址現場圖、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九九號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贓物代保管同意書、證人丙○○所出具之代保管條、告訴人代表人洪陳素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設於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帳卡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壇分行檢送之被告原始開戶資料、開戶以來所有交易往來記錄、拒絕往來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被告配偶黃淑惠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開設之活期性存款印鑑卡等在卷足憑。(二)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在九十二年九月間,伊所簽發之支票仍有兌現,直到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始開始退票,在這段時間內仍有正常交易,但因為都是內銷,所以均無訂單,在九十三年一月間原向伊訂貨之廠商又因大陸貨價格較便宜,而不願意向伊購買,平時借錢之金主又不願意繼續借錢,始無法如期清償製鞋材料貨款及加工之工資云云。但查: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曾供稱:通常是接受訂貨後,始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購買材料及請其代工等語,依此被告應係接獲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製鞋材料或加工鞋類之相當數量之訂單後,方始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購買製鞋材料或委託其加工,惟觀諸如附表一、二所示製鞋材料之價金及加工工資之金額共計達一千五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如再加上被告本身應得利潤,則其接獲訂單之總價應更高於此數額,此鉅額之買賣均無任何訂貨憑證,已足以啟人疑竇;縱認該數額係由小額訂單累積而來,而該下訂單之眾多廠商,竟於同一時間不約而同取消訂單,未免過於巧合,而難以令人置信;況如因係小額訂單,僅有口頭約定,而未有任何書面資料可資提供,然亦有相關接洽訂單之員工,甚至下游訂貨之廠商足以證明上情,然被告自告訴人提出告訴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迄至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止,歷時近一年之時間內,不僅未曾提出書證以佐其說,復未提出任何人證以供本院查核,其上開辯解又顯不合情理,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②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與其下游廠商之出貨單為證,惟查其所提出之出貨單,出貨日期均在九十二年間(其中一張出貨單日期雖記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惟該出貨單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六號偵查卷宗卷面所載結案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因此該出貨單提出之日期應早於此時,是該出貨單上所載之日期應屬有誤),並無九十三年二月上旬被告大量退票之時期之出貨單,足徵其所提出之出貨單均與本件購買製鞋材料及委託鞋類加工之事無關,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③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先前向二位金主借錢,但他們不願意繼續借錢,所以支付貨款及加工工資之支票才退票等語,惟查被告就因平日往來之金主突然不願意借錢導致退票乙節,迄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則其大量退票是否肇因於此,已堪置疑;其次,縱認被告所辯上情屬實,惟依卷附被告所供力詮公司所使用以存放收回貨款之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 及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戶名:丁○○,帳號:○三四五四○)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被告在九十二年九月起至大量退票前之九十三年一月止,其每日餘額最多僅有三十五萬九千五百零二元(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同日後者帳戶餘額為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共計九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後者最多僅有七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而該日前者帳戶餘額為十四萬八千三百一十元,共計八十八萬零四百三十五元),足徵力詮公司在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可資利用之週轉金最多僅在一百萬元左右;然被告於此段期間內,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購買之製鞋材料及委託鞋類加工而應支付之價金及工資卻達一千五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平均每月應支付三百餘萬元,如再加上力詮公司每月應支出固定成本(如水電費、利息、員工薪資等)及變動成本(如加班費等),其週轉金顯不敷力詮公司維持正常營運所應支付之費用;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陳力詮公司平日即有向民間借貸金錢以維持營運,且嗣九十三年一月間向來貸與金錢之金主未繼續借款之際,力詮公司即完全無力支付貨款及加工工資,並旋即於同年二月二日大量退票,足證力詮公司長期以來,應已有數百萬元之鉅額資金缺口,而非一時週轉不靈,短期資金不足,財務狀況不良。④又被告雖於原審供稱:力詮公司之貨物及機器尚有一千五、六百萬元之價值,負債僅有一千二百萬元左右,但因其向告訴人、被害人購買之材料及加工之之物品均被部分債權人搬走,所以才無法與告訴人、被害人解決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詢以力詮公司尚有多少資產時供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九九號原本有五、六百萬之機器及原料、成品,但均已被債權人搬走,只剩下留在臺中縣烏日鄉○○街六七號之三、四百萬元之貨物云云,則其就九十三年二月間力詮公司大量退票時之資產,前後供述之金額有近五、六百萬元之差距,顯難盡信;且縱被告所供力詮公司當時全部資產達一千五、六百萬元等情屬實,惟查其積欠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債務即已達一千五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是力詮公司之資產與其負債已不相上下,而無如被告所言力詮公司資產大於負債三、四百萬元之情形,況其計算力詮公司資產之標的,其中尚包含數量眾多之向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購得之製鞋材料及因加工而增值之鞋類,扣除此部分之資產及負債後,力詮公司所餘資產應已所剩無幾,益證被告於向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交易時,力詮公司之財務已達極度惡化之地步無訛。⑤被告在此資金缺口無法弭平,復無能力自行支付貨款及加工工資,且未能確定在支付貨款及加工工資之支票屆期時,金主仍可貸予其所需款項之際,應可預見持續大量購買貨物及委託加工,一旦缺乏金主支援,力詮公司將隨時因貨款及加工工資無法支付或支票無法兌現而倒閉,卻仍大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購買製鞋材料,並委託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鞋類加工,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三)再查,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即陸續將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購買之製鞋材料及委託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完成之鞋類加工物搬移至證人楊文德向證人孫木財所承租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街六七號之工廠屯放;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黃淑惠出面訂約承租門牌號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九九號房屋,惟因該處並無法容納全部貨物,乃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證人楊祥仁承租門牌號碼: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六五號房屋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楊文德、孫木財、楊祥仁及林明川證述如前,且有前揭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在卷可參。而由前揭被告所提出之力詮公司出貨單以觀,力詮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本件案發時止,長達一個月之時間,竟無任何出貨紀錄,已顯有可疑;且觀諸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在無出貨紀錄之情形下,卻仍持續地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購買製鞋材料或委託鞋類加工,亦證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大量退票前,確有囤積貨物之舉;復佐以被告於搬離力詮公司彰化縣花壇鄉原址時,尚須將力詮公司所有之貨物分三處存放,其囤積數量之多,亦不難想見。被告雖辯稱將製鞋材料及加工完成之鞋類放置在前揭三處所,其目的並非為藏匿之,而係因力詮公司彰化花壇原址之租約到期,等找到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九九號之較大廠房後,才能搬過去,所以來不及通知告訴人及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承租用來作為倉庫之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六五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已訂約承租;另其所稱要作為力詮公司新址之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九九號房屋,租期雖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始,但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簽訂租賃契約並完成公證程序,因此被告於斯時已可確定力詮公司將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搬遷至新址乙事,而有約一個月之時間足以通知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顯無時間緊迫,不及通知之情事存在。次查證人黃致川、己○○、蕭義長、廖鉀楮、莊淑美、吳萬來、盧錦呈、何文松、呂東明、吳哲祥及告訴人陳耿暉、張勝發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指訴:並未聽被告提及力詮公司要搬遷之事;證人許素月、黃致川、己○○、告訴人張勝發等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力詮公司原址並未張貼遷移啟示等語;證人李登楠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九月時被告始告知工廠搬遷了等語;證人殷敏傭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本來不知道被告搬遷,後聽別人說才知道等語;告訴人長利旺塑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葉素貞亦於原審指稱:不知道後來被告搬至何處,都找不到人了等語,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未告訴任一告訴人及證人關於力詮公司即將搬遷之事,退票之後告訴人及被害人亦無法找到伊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隱匿力詮公司即將搬遷之資訊;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持有之支票紛紛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退票後,而前往力詮公司欲向被告催討之際,後始發現已人去樓空等情,亦據前揭告訴人及證人分別指訴及證陳明確,則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力詮公司將來搬遷地點時起至公司搬空止之一個月內,在無任何出貨之情形下,仍陸續大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交易,並囤積貨物,卻完全隱匿力詮公司即將搬遷之事,並趁其簽發之支票大量退票前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陸續將力詮公司內之機器、材料及成品分別搬運至臺中縣烏日鄉○○街六七號、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六五號、同鄉○○路○段一九九號房屋等處,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日後求償無門,足徵被告顯早已預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即無法兌現貨款及加工之工資,仍於退票前繼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交易,受領製鞋材料等貨物及鞋類加工物,並預謀於支票退票前即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交付之製鞋材料及加工完成物,藏匿於他處,以便日後變價套現無疑,益見被告確係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交易無疑。(四)被告明知力詮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除非有金主支援,否則已無法如期支付貨款及工資之情形下,仍大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貨及委託加工,復未將上情告知告訴人及被害人,或在力詮公司財力允許之範圍內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交易,竟惡意將無法付款之不利益強行加諸由不知情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承受,致告訴人及被害人認為力詮公司將如期付款或將支票兌現,而陷於錯誤依約陸續出貨或加工,被告於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製鞋材料及鞋類加工物後,更在未告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情形下,旋即將之搬離原址加以隱匿,足堪認定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五)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縱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然亦未詐騙告訴人賴素溱、長利旺塑膠有限公司、浩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振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芫順興企業有限公司、彥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白福生、張勝發之財物或因而得不法利益之犯行等語,其理由無非為:一為雙方非第一次交易;另一為告訴人或證人表示已不想提出告訴。惟查:①被告向告訴人、被害人購買製鞋材料及委託鞋類加工之行為,是否該當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自應就被告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材料與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之過程中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將來有無履約之誠意等情加以審究,與是否為第一次交易,在事理上並無關聯,而被告在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交易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施用,業如前述,自不因其與告訴人、被害人間非屬第一次交易而解免其應負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刑事責任。②次查,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並不以有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存在為其訴追條件,因此縱事後已提出告訴之告訴人事後因和解或基於雙方舊日情誼等原因,而表示不願意再行告訴或未提出告訴之被害人對於是否提出告訴持保留態度,亦不生撤回告訴或本院不得就被告該部分詐欺犯行加以審理之問題。③從而,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執此理由認被告就向告訴人賴素溱、長利旺塑膠有限公司、浩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芫順興企業有限公司、張勝發、被害人振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彥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白福生部分購買貨物或委託加工部分,均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六)至證人戊○○於本院雖證稱:「我曾替被告收過大台北地區的貨款,於92年9月到93年1月亦有替被告收過貨款,這二個月每月大約收了100多萬元,收 到後都以匯款之方式匯給被告。因我住台北,且我騎機車,收款比較方便,所以被告委託我代收」等語,惟查被告係證人戊○○之姊夫,證人戊○○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之詞,故其證詞並不足取。又證人丙○○、己○○雖於本院證稱:「我們是自91 年間開始與被告生意往來,被告的貨款是開三 個月的票給我們,自被告與我們有生意往來開始,至案發之前,被告並未跳票過,案發之前都有請領過票款。我們原料廠在不同時期原料價格是有波動,在印象中92年9月到93年1月被告訂貨之情形也差不多一樣。」等語,惟嗣證人己○○又陳稱:「被告跳票的金額23萬元左右」等語,丙○○亦陳稱:「被告跳票的金額1百多萬元」等語,故並不能證明被 告並無詐欺之犯行。(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前開時間縱曾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二名外籍勞工,然亦無法據此即否定被告前開詐欺犯行。另被告所提之其他證物,經核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均併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前開證人陳清泉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告訴人施陸等人之指訴係陳述其親身體驗之被害經過,並非傳聞證據,縱令其未依法接受交互詰問,仍符合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亦具有證據能力。均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罪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罪,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連續犯之成立,其要件有三:㈠基於概括之犯意。㈡連續數行為。㈢犯同一之罪名。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五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雖規定在同一法條之中,但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第七次刑庭總會決議、司法院()廳刑一字第376號函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 財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並不成立連續犯。至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法遞加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即93度偵字第6312號、6313號、6314號、8062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本僅有犯一罪之故意,惟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另犯其他罪名,而此二罪間,在客觀上即通常觀念,足認具有方法(手段)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直接密切關係即牽連關係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係於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製鞋材料後,始另行起意以詐術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鞋類加工利益,是其前後犯行,在客觀上並無方法與結果之直接密切關係,原判決竟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力詮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狀況欠佳時,不思適時縮減業務,改進公司財務狀況,反大量進貨及委託加工,並以遠期支票搪塞,以爭取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時間,使眾多廠商因此受有為數不小之財產上之損害,犯罪後復隱匿公司之資產及所得財物,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無門,且被告為警查獲後,除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自力救濟察知被告放置貨物之處所而自力救濟搬回貨物外,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大部分均未達成和解,且犯後又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供貨廠商部分(詐欺取財部分) ┌──┬─────────┬───────────┬─────────┐ │編號│ 廠 商 名 稱 │ 訂 貨 時 間 │貨物種類 │ │ │ │ │貨款金額(新臺幣)│ ├──┼─────────┼───────────┼─────────┤ │ 1 │陳振慶即勝泰工業社│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PVC上糊原料 │ │ │ │一月二十八日 │十八萬七千元 │ ├──┼─────────┼───────────┼─────────┤ │ 2 │長利旺塑膠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PVC皮料及PU皮│ │ │代表人葉素貞 │最後交貨日為九十三年一│料共二二七卷 │ │ │ │月二十七日) │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四│ │ │ │ │十四元 │ ├──┼─────────┼───────────┼─────────┤ │ 3 │源長泰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塑膠鞋跟(ABS1大高│ │ │代表人柯國琛 │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跟鞋跟一二二四八組│ │ │ │ │、ABS2小高跟鞋跟一│ │ │ │ │一七八○組) │ │ │ │ │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元│ ├──┼─────────┼───────────┼─────────┤ │ 4 │張勝發即昱穎製模工│九十二年十月至同年十二│製鞋模具八雙 │ │ │業社 │月(最後交貨日為九十三│三十三萬二千元 │ │ │ │二月一日) │ │ ├──┼─────────┼───────────┼─────────┤ │ 5 │王傳隆即新豐塑膠廠│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塑膠鞋底材料 │ │ │ │一月 │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七│ │ │ │ │十元 │ ├──┼─────────┼───────────┼─────────┤ │ 6 │皓棟塑膠有限公司 │九十二年十一月上旬、同│PVC塑膠粒 │ │ │代表人陳培党 │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三│二十九萬元 │ │ │ │年一月八日、同年一月二│ │ │ │ │十七日 │ │ ├──┼─────────┼───────────┼─────────┤ │ 7 │王連教即永益工業社│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塑膠鞋底 │ │ │ │二月一日 │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元│ ├──┼─────────┼───────────┼─────────┤ │ 8 │炬昌興業股份有限公│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PVC塑膠原料 │ │ │司 │二月一日 │九十九萬九千四百二│ │ │代表人吳萬來 │ │十元 │ ├──┼─────────┼───────────┼─────────┤ │ 9 │冠全有限公司 │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最│鞋底 │ │ │代表人李秀群 │後一次送貨時間為九十三│一百零四萬一千八百│ │ │ │年二月一日) │元 │ ├──┼─────────┼───────────┼─────────┤ │ │浩億實業股份有限公│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至九十│PVC塑膠粒四十公│ │ │司 │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噸 │ │ │代表人洪陳素凌 │ │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三│ │ │ │ │百九十元 │ ├──┼─────────┼───────────┼─────────┤ │ │凱仲企業有限公司 │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鞋面皮件 │ │ │代表人殷朝川 │一月底 │五十萬八千六百七十│ │ │ │ │八元 │ ├──┼─────────┼───────────┼─────────┤ │ │謝定奉即明昌斬刀廠│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 │塑膠鞋模 │ │ │ │ │五十萬元 │ ├──┼─────────┼───────────┼─────────┤ │ │芫順興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塑膠皮料 │ │ │代表人許素月 │一月十三日 │八十八萬三千六百零│ │ │ │ │四元 │ ├──┼─────────┼───────────┼─────────┤ │ │王正立即宜群塑膠廠│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塑膠原料粒 │ │ │ │年一月 │二十六萬元 │ ├──┼─────────┼───────────┼─────────┤ │ │興燦實業有限公司 │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至九十│中底合貼EVA鞋材│ │ │代表人林堃昇 │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六十八萬五千元 │ ├──┼─────────┼───────────┼─────────┤ │ │振生塑膠企業有限公│九十二年十二月起 │PVC塑膠 │ │ │司 │ │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元│ │ │代表人林榮松 │ │ │ ├──┼─────────┼───────────┼─────────┤ │ │旭生塑膠有限公司 │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交貨│PVC塑膠粒(六○│ │ │代表人童文雄 │日為同年月十七日及九十│五七公斤) │ │ │ │三年一月十七日) │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 │ │ │ │四元 │ ├──┼─────────┼───────────┼─────────┤ │ │彥泰企業股份有限公│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至九│AC、黑煙 │ │ │司 │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交貨│十四萬五千三百元 │ │ │代表人吳清欽 │ │ │ ├──┼─────────┼───────────┼─────────┤ │ │莊淑美即駿旺企業社│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PVC鞋底 │ │ │ │年一月十七日 │一百零七萬六千一百│ │ │ │ │七十三元 │ ├──┼─────────┼───────────┼─────────┤ │ │應君塑膠企業有限公│九十二年十一月至同年十│PVC塑膠 │ │ │司 │二月 │二十六萬五千零七十│ │ │代表人李登楠 │ │九元 │ ├──┼─────────┼───────────┼─────────┤ │ │呂東明 │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一月 │塑膠鞋發泡劑 │ │ │ │(交貨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十二萬元 │ │ │ │月九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 │ │ │ │四日) │ │ ├──┼─────────┼───────────┼─────────┤ │ │白福生 │九十二年十一月起(交貨│塑膠粒 │ │ │ │時間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九│十萬八千元 │ │ │ │日、同年十二月八、十六│ │ │ │ │日) │ │ ├──┼─────────┼───────────┼─────────┤ │ │廣其塑膠股份有限公│九十二年十月起(交貨日│塑膠粒 │ │ │司 │期為同年月九日至十四日│二十三萬元 │ │ │代表人許圳義 │止) │ │ ├──┼─────────┼───────────┼─────────┤ │ │楷林藝彩企業有限公│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至九│色母原料二一九○公│ │ │司 │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斤及色粉四˙五公斤│ │ │代表人黃玉林 │ │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 │ │ │ │四元 │ ├──┼─────────┼───────────┼─────────┤ │ │黃福春即文興工業社│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鞋類材料 │ │ │ │年一月止 │三萬二千八百元 │ ├──┼─────────┼───────────┼─────────┤ │ │銘敬興業股份有限公│九十二年十月上旬 │EVA海綿板 │ │ │司 │ │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二│ │ │代表人蔡陳玉翠 │ │元 │ ├──┼─────────┼───────────┼─────────┤ │ │詠群有限公司 │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至九│鞋類鋼鐵 │ │ │代表人徐芳慶 │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 │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 │ │ │ │元 │ ├──┼─────────┼───────────┼─────────┤ │ │新宏貿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至九十│熱熔膠 │ │ │代表人王瓊梅 │三年一月五日 │十萬八千元 │ ├──┼─────────┼───────────┼─────────┤ │ │豐邦企業股份有限公│九十二年間(最後交貨日│鞋子中底板料 │ │ │司 │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二│ │ │代表人張世明 │ │十五元 │ ├──┼─────────┼───────────┼─────────┤ │ │和昶興塑膠工業股份│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及九│塑膠粒四噸 │ │ │有限公司 │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 │ │代表人林意忠 │ │元 │ ├──┼─────────┼───────────┼─────────┤ │ │家欣塑膠實業有限公│九十二年十月上旬至九十│鞋類貨物 │ │ │司 │三年一月 │十四萬四千元 │ │ │代表人何耀都 │ │ │ ├──┼─────────┼───────────┼─────────┤ │ │億展紡織股份有限公│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牛仔布鞋面 │ │ │司 │年一月 │十四萬六千六百元 │ │ │代表人吳月燕 │ │ │ ├──┼─────────┼───────────┼─────────┤ │ │偉斯企業股份有限公│九十二年十二月 │發泡劑 │ │ │司 │ │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元│ │ │代表人葉禮誠 │ │ │ ├──┼─────────┼───────────┼─────────┤ │ │乾寶實業有限公司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接著劑 │ │ │代表人洪紉鳳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五萬零四百元 │ ├──┼─────────┼───────────┼─────────┤ │ │黃金忠即茂昌工業社│九十二年九月間至九十二│PVC鞋底 │ │ │ │年十二月間 │三十六萬七千二百五│ │ │ │ │十元 │ ├──┼─────────┼───────────┼─────────┤ │ │何文松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男拖鞋模具三組 │ │ │ │ │十六萬二千元 │ ├──┴─────────┴───────────┴─────────┤ │合計:一千二百五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七元 │ └──────────────────────────────────┘ 備註:編號9之冠全有限公司代表人起訴書誤載為「丙○○」 ,應予更正。 附表二:代工廠商部分(詐欺得利部分) ┌──┬─────────┬───────────┬─────────┐ │編號│ 廠 商 名 稱 │ 加 工 時 間 │加工種類 │ │ │ │ │代工金額(新臺幣)│ ├──┼─────────┼───────────┼─────────┤ │ 1 │施陸 │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九│鞋子中皮及中底燙金│ │ │ │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加工 │ │ │ │ │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二│ │ │ │ │元 │ ├──┼─────────┼───────────┼─────────┤ │ 2 │詠盛有限公司 │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三年│鞋面噴漆 │ │ │代表人陳聰源 │一月二十日 │三十三萬元 │ ├──┼─────────┼───────────┼─────────┤ │ 3 │顏記綠 │九十二年九、十月起(最│一五三六○雙鞋面針│ │ │ │後交貨日為九十三年一月│車 │ │ │ │二十日止即農曆十二月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 │ │ │十九日) │元 │ ├──┼─────────┼───────────┼─────────┤ │ 4 │陳耿暉即一安工業社│九十二年九月起(最後交│鞋面針車 │ │ │ │貨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六十五萬一千元 │ │ │ │一日) │ │ ├──┼─────────┼───────────┼─────────┤ │ 5 │賴素溱 │九十二年十月起 │鞋面針車 │ │ │ │ │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元│ ├──┼─────────┼───────────┼─────────┤ │ 6 │黃詩賱即鳳輝工業社│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鞋類裁斷加工 │ │ │ │三年二月二日 │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三│ │ │ │ │十七元 │ ├──┼─────────┼───────────┼─────────┤ │ 7 │張永勝即誠福工業社│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鞋中底商標燙金 │ │ │ │一月三十一日 │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 │ │ │ │九元 │ ├──┼─────────┼───────────┼─────────┤ │ 8 │張永祥 │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鞋類裁斷加工 │ │ │ │年一月二十九日 │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八│ │ │ │ │元 │ ├──┼─────────┼───────────┼─────────┤ │ 9 │甲○○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至九│鞋底噴漆 │ │ │ │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 │ │陳清泉 │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鞋類代工 │ │ │ │年一月三十一日 │十六萬六千五百零三│ │ │ │ │元 │ ├──┼─────────┼───────────┼─────────┤ │ │吳哲祥 │九十二年十二月間 │男拖鞋車外線 │ │ │ │ │三萬一千二百元 │ ├──┼─────────┼───────────┼─────────┤ │ │黃世琪 │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鞋底加工 │ │ │ │一月 │二十一萬元 │ ├──┼─────────┼───────────┼─────────┤ │ │黃福春即文興工業社│九十三年一月 │鞋包中底 │ │ │ │ │五萬七千六百元 │ ├──┼─────────┼───────────┼─────────┤ │ │蕭義長 │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塑膠鞋代工 │ │ │ │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二萬八千元 │ ├──┼─────────┼───────────┼─────────┤ │ │德怡塑膠有限公司 │九十二年十二月初至九十│上糊加工 │ │ │代表人崔淑妹 │三年一月十三日 │十萬一千五百十一元│ ├──┼─────────┼───────────┼─────────┤ │ │乙○○○股份有限公│九十二年十月下旬起(最│鞋跟代工 │ │ │司 │後交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六萬元 │ │ │代表人謝曜國 │月十日) │ │ ├──┼─────────┼───────────┼─────────┤ │ │昇廣晶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起(最後│室內拖鞋代工 │ │ │代表人盧錦呈 │交貨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二│二十二萬四千八百三│ │ │ │十九日) │十五元 │ ├──┼─────────┼───────────┼─────────┤ │ │廖鉀楮即台益工業社│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鞋跟五萬五千零八十│ │ │ │出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雙 │ │ │ │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 │ │ │日 │四元 │ ├──┴─────────┴───────────┴─────────┤ │共計:三百零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 │ └──────────────────────────────────┘ 備註: ㈠編號四之應為「陳耿暉即一安工業社」,起訴書誤載為「晶 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㈡編號、部分,起訴書誤列為附表一之供貨廠商,應予更 正。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