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 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89年8、9月間,向乙○○承攬台中市西屯區○○段218之2、之3 地號,興建房屋之工程(該工程起造人係甲○○、丙○○二人),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因丁○○並未具備承造人資格,乃透過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劉姓代書,覓得並未實際承攬上開工程之新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鄧金城,實際負責人為李滿樹,二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丁○○、李滿樹、鄧金城及劉代書,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新宇公司並未實際承攬上開工程施作,竟以新宇公司為甲○○等二人之工程承造人,將此不實事項填載在業務上作成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由鄧金城在開工報告書上簽名,持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宇公司及工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上開工務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申請建造執照名冊等文件內,並據以核發八九中工建建字第0680號建造執照,由丁○○等人持有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宇公司及工務管理之正確性。又於上開工程期間,丁○○再基於幫助新宇公司逃漏稅之犯意,請不知情之建宏工程行、傑鹿工程有限公司等下游廠商,開立以新宇公司為抬頭人之不實發票,建宏工程行開立金額314286元,傑鹿工程有限公司開立金額為306 09元,連同其他不詳名稱之下游廠商,共開立80多萬元不實發票交付予新宇公司充抵進項成本,新宇公司並將上開80多萬元之不實發票,用以向國稅局申報以扣抵營業稅(百分之5),合計共扣抵稅款4萬多元,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新宇公司逃漏稅捐,丁○○嗣因未按圖施工,經乙○○察覺有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下稱被告)丁○○,先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鄧金城、李滿樹於偵查中供陳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89年7月20日核發八九中工建建字第0680 號建造執照、新宇營造89年7月至90年1月營業稅申報相關資料1 份及工程契約書、施工計劃書、棄土證明書、拋棄書、剩餘土石處理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又告訴人雖認被告丁○○,尚有以啟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彰公司)借用牌照,申報開工云云,惟經本院將新宇公司、啟彰公司名義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函請臺中市政府查明是否均報請開工乙節,據覆稱「新宇公司於89 年9月30日確有來府申報開工,另啟彰公司則查無開工相關資料。新宇公司左下角之戳記為本府都市發展局營造管理課之初核人所蓋,針對營造廠的部分作初步審核,符合規定始蓋初核人之印章,若開工文件備齊符合規定後,複核欄位則由施工組承辦人加蓋職章後,始完成申報程序」,此有該府94年6月6日函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45頁),且依啟彰公司之開工報告書之監造人蔡博文建築師並未簽章,核與新宇公司開工報告書之監造人蔡博文建築師有簽章,有所不同,足見本件開工報告書,應僅有一份呈送臺中市政府,已甚明顯。又依啟彰公司負責人李綉棉於偵查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丁○○,未承攬該工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上之啟彰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李綉棉簽名,均非伊所為等語,再佐以上開工程借用牌照申報開工事宜,係被告丁○○透過不詳真實姓名劉代書處理,倘上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係被告所偽造,又何須再借用新宇公司申報開工?且依卷附所有之證據,難以逕認該開工報告係被告所偽造。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再借用啟彰公司申報開工之犯行,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稱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自難採取。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滿樹、鄧金城(該二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劉代書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犯行,有牽連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未具承造人資格,乃竟承攬本件工程,並於借牌施工未完全給付後棄而不理,經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並獲勝訴確定,猶不願給付,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供陳在卷,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證,則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自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另有在啟彰公司開工報告書上登載不實,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詳如前述),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均有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結果,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多寡,並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於法院審理中供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上開犯罪之罪名,於新舊法均得易科罰金,新法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11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蔡 聰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