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易字第十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6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因不滿丁○○酒醉駕車撞擊其所有停放路旁車號一七五0—DM之自用小客車,竟憤持鐵棍毆打丁○○之身體,致丁○○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及背部挫傷,嗣於丁○○經警解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時,丙○○仍接續同一傷害犯意,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以腳踹丁○○胸部,致使丁○○胸部挫傷,在警及旁人多方勸阻下始罷手,經被害人丁○○提出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罪嫌,係以被害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蕭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詞,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受傷照片六幀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伊曾因告訴人丁○○酒醉駕車肇事撞擊伊所有之自小客車,而與告訴人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製作筆錄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肇因告訴人酒醉駕車連續追撞六輛車輛(包括被告之自小客車),事故現場確實有人圍毆告訴人成傷,然因當時伊並不在現場,不可能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在國姓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因告訴人不分青紅皂白對伊狂罵,致使伊以腳踹告訴人,但只踢到告訴人所坐之椅子,告訴人乃因酒醉重心不穩而跌倒,但未因此受傷,告訴人之傷勢,係在車禍現場遭人毆打所致,非伊所造成等語。 四、本院查: ㈠告訴人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因酒醉駕車,在南投縣國姓鄉○○路五十九號前,連續撞擊多人所有停放路旁自用小客車共六部(另有一部無車號之報廢車),因此與被告及其他車主發生爭端,其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入澄清綜合醫院住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出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診斷証明書、告訴人受傷相片(相片上所示拍攝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卷可查。 ㈡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於肇事現場,以鐵棍傷害告訴人 ⑴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警訊時指訴:「當時九十三年四月三日零時五十分左右,我因酒醉駕駛S二—一九七八在國姓鄉○○路五九號前撞倒停放在路旁自小客車一七五0—DM,因該車主是丙○○,他手持鐵棍打我,使我頭部、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等語(見偵卷第九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是有要和解,但是我希望被告能告訴我在現場時,是何人打我」等語(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足徵告訴人對於究竟是否遭被告持鐵棍或棍子毆打,及其傷害到底是否被告所造成,並無十足之確信與把握,參酌:Ⅰ告訴人酒醉駕車肇事時之呼氣酒醉濃度值已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九十三年埔交簡字第六二號刑事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顯見告訴人當天係在酒醉之精神狀態中,所言所見是否清楚顯有疑問。Ⅱ本案係發生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告訴人卻遲至二個月後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始向警局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且依診斷証明書所載,係於受傷日後四日(告訴人係於四月三日當日零時受傷)之四月七日始至澄清醫院入院治療,亦違常情。Ⅲ告訴人酒醉駕駛,連續追撞七部停止間之車輛(含一部報廢車)始停住,參酌原審卷附案發當日民眾日報之報導:「..一輛由蕭姓民眾駕駛之小貨車,在國姓鄉○○村○○路,連續衝撞停放兩旁六台自小客,最後因撞擊力大,使蕭姓自小客因前輪軸斷裂停車..」「短短不到五百公尺,連續衝撞六輛自小客,原先民眾以為是肇事逃逸,眾人合力圍捕,扭送警局,現場一片混亂..由於撞擊力過大,當時熟睡民眾以為又發生大地震」等語,以該車禍撞擊力之力,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顯難以排除部分,甚至大部分係車禍所致等情,被告是否有此部分傷害犯行即有疑問。 ⑵證人王惠英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當天你有無看到發生在成功小吃店的車禍事情?)答:我聽到說有車禍,有出去看,看到有人在拉扯,然後也有人在打肇事者,我請他不要打肇事者。後來約三分鐘之後,警車、救護車都到了,我就回店裡,被告當時在我店裡喝酒,正走出來看他的車被撞的情形」「(辯護人問:你看到肇事者被打時,被告有無在場?)答:沒有」「(審判長問:你看到肇事者被打時,被告人在哪裡?)答:在我店裡」等語。另證人詹捷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看到時,肇事者情形如何?)答:我看到時肇事者滿臉是血,坐在車裡」「(辯護人問:你看到肇事者時,有多少人圍著他?)答:有一、二十個人在圍觀」「(辯護人問:你在何處找到被告?)答:我在店門口那裡看到被告在看他的車子」等語。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翁志賢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審判長問:你們到達車禍現場時,當時情形如何?)答:丁○○沿路撞了六輛車,車禍現場約綿延一、二百公尺,我到時,丁○○的車已經嚴重變形,無法再開,他人站在他車子旁邊,被一堆人圍著,他身上都是傷,而且很醉,不過我看他能自己行走,傷勢應該沒有很嚴重,只是語無倫次」等語。益難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⑶告訴人提出在調解委員會時,其母親及配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被告當時曾說「甘工我規郎怕(台語)」,語意為「又不是我一人打」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復據被告就錄音真正供承在卷,然查:依告訴人所提供上開錄音譯文中,被告於調解現場,在不知告訴人或其家屬祕密錄音之情形下,多次否認有於車禍現場毆打告訴人,稱:「人不是我打的啦」「他(告訴人)在消防車那裡把人家撞到,人家追出來打,你要說什麼?我們夫妻還被你凶」「他(告訴人)撞到後,跑掉,很多人在那裡,十多人,可以說很多人都有打,你說誰打你?有,我說有在派出所踹你一下,我承認,我敢作敢當..」等語,是依前後對話內容及在被告回以:「甘工我規郎怕」前,係回應告訴人之母所問:「你在警局有沒有打?不然我們去警局調錄影帶」,是被告所稱:「甘工我規郎怕」,顯非指在車禍現場參與毆打被告行為甚明,尚以憑此為被告不利認定。 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國姓分駐所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⑴證人即警員理翁志賢於原審時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丁○○跌倒時,有無喊哪裡痛?)答:還未到派出所時,丁○○在現場就有說他胸口很痛,希望我能讓他先去醫院,但我認為他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他傷口沒有很嚴重到要立即送醫,所以先帶他到派出所做筆錄」「(辯護人問:你做筆錄前,有無看到丁○○身上有傷勢?)答:有,他全身都有傷,大部分是擦傷,臉部、胸部、肩膀、手部都有擦傷」「(審判長問:你們到達車禍現場時,當時情形如何?)答:丁○○沿路撞了六輛車,車禍現場約綿延一、二百公尺,我到時,丁○○的車已經嚴重變形,無法再開,他人站在他車子旁邊,被一堆人圍著,他身上都是傷,而且很醉,不過我看他能自己行走,傷勢應該沒有很嚴重,只是語無倫次」等語。據此,參酌前開證人王惠英所證:「我看到時肇事者滿臉是血,坐在車裡」等語,告訴人於至國姓分駐所前,其胸部及臉部已受有傷害甚明。 ⑵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二個月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始至國姓分駐所向警方提出告訴,其內容略以:「當時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我因酒醉駕駛S2─1978號在國姓鄉○○路五十九號前,撞到停放路旁自小客1750─DM,因該車主丙○○,他持鐵棍打我,使我頭部、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等語,該次警訊完全未提及在分駐所內遭被告傷害之事。 ⑶告訴人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指稱:「他(指丙○○)在現場用棍子打、有很多人看到、我在派出所被警察用手銬銬著他踹我,我倒了警察制止他才停下」等語。參酌:Ⅰ證人即告訴人之妹蕭秀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到派出所時,有無看到丁○○身上有傷?)答:那天下雨,我看到丁○○時,他打赤膊,他的眼睛、耳朵都有紅腫,他一直向我媽媽跪下說對不起,且語無倫次,警察人員就將丁○○用手銬銬在椅背上,丁○○仍一直說些語無倫次的話,被告聽了很生氣,就用腳踢丁○○的胸部,丁○○連人帶椅子往後跌倒,過去將丁○○扶起來」等語。Ⅱ於上開錄音譯文中,被告陳稱:「..你說誰打你?有,我說有在派出所踹你一下,我承認,我敢作敢當,你要去告就去告,沒關係,反正你賠我一台新車..」等語,已見前述,是被告確有以腳踢告訴人一節應屬事實,然此舉是否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一節,查:Ⅰ告訴人於酒後駕車,連續撞擊六部小客車(不含報廢車),至其所駕駛車輛前輪軸斷裂而後停車,以其衝擊力之大及證人翁志賢、王惠英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之胸部於到分駐所前,已有傷勢甚明,是診斷証明書所載胸部傷情,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即有疑問。Ⅱ再以告訴人向警方提出告訴時,就此部分犯行隻字未提,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確致告訴人成傷,更滋疑義,告訴人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顯有合理可疑。 ⑷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的,我有看到。丙○○先罵髒話後,就以腳踹向我兒子的胸部,我兒子就吐血,血從嘴角流出,有的還沾流到衣服上」「我看到我兒子臉上或其他部位有血的痕跡,是在被告踹我兒子一腳以後的事」,當時有警員在旁,但沒有警員制止或處理,是伊女兒將丁○○扶起等語。然查:上開證詞除被告腳踢告訴人部分外,其餘就告訴人是否吐血、警員未加制止等情,與前開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蕭秀美、王惠英之證述均不一致,且證人甲○○係告訴人之母,關愛告訴人之情,在意料之中,其證詞難免迴護告訴人,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事實認定之證據。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