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 4月22日第一審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2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據告訴人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告訴人營業處所之聯外道路柏油路面上噴漆書寫「此處是埔里林區75林班地保安林地,九族何法取得使用權」等文字,其用意明顯指責告訴人非法竊佔國有林班地,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聲譽,輕者使告訴人公司業績下滑,重者會使告訴人公司倒閉,被告蓄意誹謗之用意明顯,原審判決無罪,難認妥適等語。然查,被告對於其噴漆書寫「此處是埔里林區75林班地保安林地,九族何法取得使用權」之事實固不否認,然告訴人所有之南投縣魚池鄉○○○段118之49地號土地通往投67線公路之聯外道路,確有部分 道路係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林區75林班地之事實,業據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3年12月31日投政字第0934115183號函覆原審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6、67頁),足徵被告指稱告訴人所有之南投縣魚池鄉○○○段118之49地號土地通往投67線公路之聯外道 路,有部分道路係位於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林班75林班地乙情,尚屬不虛,而前揭埔里林班林區75林班地部分土地經規劃為公眾道路使用,其用地之取得自屬公共事務,被告對於告訴人究係以何種法律或依據取得將該林班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此種關係公共利益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九族何法取得使用權」之文字質疑,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不實以指摘或誹謗之惡意,已據原審論述綦詳,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徒執陳詞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