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林永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94年 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2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支票存款戶於91年間陸續退票之金額累計達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而麥斯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麥斯公司)所有支票帳戶之退票金額迄今累計達0000000元。依證人林河洲之證言,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中翔公司)尚有94881元之工程款未支付。隆程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隆程公司)雖然有49524元之工程款尚未給 付被告。但被告未給付原因係被告與隆程公司間尚有其他工程,被告未履行其保固義務,導致隆程公司需自行出資處理,此部分代墊款項彙算後會找被告索討,彙算後之金額一定會超過前開工程尾款,此為證人藍惠君所結證屬實。既然被告與隆程公司間之債務互相抵銷後,被告並無法獲得工程尾款,被告辯稱因隆程公司尾款未付導致週轉不靈,顯為卸責之詞。且麥斯公司對外積欠之金額既然達數百萬元,而被告所能證明之債權金額僅有中翔公司之工程款94881元,債務 高過債權數十倍,麥斯公司顯然已陷於完全無法週轉之窘境,如依合理之經營方式,麥斯公司早已翻身無望,故被告繼續訂購貨物,收取工程款之行為,並不能以擴張信用以求繼續經營視之。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當然深知無法支付貨款,竟仍執意向告訴人購買貨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事實之認定,應有謬誤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查被告所營之麥斯公司,確有從事業務之公司,並非為詐騙告訴人鼎陽實業有限公司而成立。被告所經營之麥斯公司係依業主大同國民中學招標須知規定,而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通風設備,並非蓄意詐欺。被告係因其他工程款無法收取,導致週轉不靈,無力支付本案之通風設備貨款。並以被告因法律常識不足,誤認支票帳戶拒絕往來後,只要事後補足款項仍可使簽發支票兌現,不能以被告在支票帳戶拒絕往來後,仍簽發該帳戶之支票交給告訴人公司,認有詐騙之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陸續清償,被告並非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詐欺犯行不能證明之情,已據原審法院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