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國隆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受僱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雅公司) 擔任業務員,並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該公司臺中大墩直營門市部(設於臺中市○○ 路九五八號)成立之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任該門市部店務長,負責 店務之擴張管理及將貨款收回後繳回公司入帳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八日,在臺中大墩直營門市部上址,連續將門市人員林旻慶收回交付,而為 丁○○業務上持有之銷售款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元(係居住在臺中市南屯區 ○○○街九十三號之林瑞得購買家庭劇院組音響八萬元之尾款)及二十萬六千九 百元(係居住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三五三號之許明成購買電漿電視及點唱機共 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之尾款),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嗣經東雅公司會計 人員查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雅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在右開時間擔任東雅公司臺中大墩直營門市部店務長,負 責店務之擴張管理及將貨款收回後繳回公司入帳之業務,該門市部確實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二日有填載訂購家庭劇院組音響、電漿電視及點唱機之銷貨單等情並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公司方面是由伊或林旻 慶負責將收回之貨款繳回公司,本案林旻慶是否有去安裝該二筆產品,伊並不清 楚,因為林旻慶並未拿裝機申請單給伊簽名,伊雖然知道林旻慶與甲○○一起去 裝機,但並不確知他們裝何處的產品,故伊並不知道他們有裝該二筆交易產品, 也未從林旻慶處收到該二筆貨款,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或有追討系爭二筆貨款之民事責任,然並不表示其確已收受該二 筆貨款,自不得以擬制之方法,推測被告確已收受,而證人林旻慶與被告利害關 係相反,所言尚有諸多未為究明之瑕疵,應難採信,且就系爭二筆交易之發票何 以次月開立,證人之證言前後、彼此矛盾,令人疑惑,況就卷證資料以觀,亦難 見被告有任何侵占系爭二筆貨款之可能,本件相關事證既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於有疑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刑事訴 訟法理,自應論以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具狀及其代理人齊致一於偵訊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旻 慶於偵訊時歷次證述及原審審理時證陳:伊係在九十二年七月份才正式接任店長 ,被告算是代理店長,但他在六月底、七月初連續請假,該二筆交易都是在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談成,總價款分別為八萬元及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客人林瑞 得交付訂金二千元現款,許明成則以刷卡支付訂金一萬元,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 前往林瑞得位於臺中市○○○街九十三號處裝機完成,當場收到尾款七萬八千元 ,就拿回店裡交給被告,另在同年月二十七日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幫許明成裝機完 畢後,收到尾款二十萬六千九百元,當時已經是晚上十點多,門市部已經打烊, 貨款遂由伊先保管,翌日上午才交給被告收受等詞歷歷。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 系爭二筆交易之銷售及匯款明細、銷貨單、裝機紀錄、銷售發票、客戶對帳單及 送貨單等件為證。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有自林旻慶處收受系爭二筆款項卻未繳回 公司乙情,並非子虛烏有。 ㈡雖被告辯稱案發時林旻慶就是店長,而在臺中大墩直營門市部最終收取貨款者不 是伊即為林旻慶,其根本不知道林旻慶有與甲○○外出裝機,因而也未收到該二 筆款項云云。 ⒈惟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林旻慶在臺中【大墩】直營店職務?) 原來他也是門市人員,那邊本來沒有店長,由丁○○管理,他是店務長,負責 管理中區所有店的店務,財務也是他管理,一直到七月初林旻慶才接店長」、 「(六月二十五日及六月二十七日你與林旻慶去安裝卡拉OK及電漿電視的事 情,丁○○是否知情?)應該有跟他報告,因為我們去哪裡都要跟他說」、「 (去裝機程序?)要裝機人員先填裝機申請單,傳真到臺北公司,核准後就可 以去裝設,總公司是由副理簽核」、「(督導是否要在申請單上簽名?)不用 」、「(收來貨款是由誰掌管?)六月是丁○○,七月之後才換林旻慶」、「 (當時收來貨款是否交給丁○○?)是」、「(六月份匯款給總公司都是丁○ ○所為?)有時他會委託我們去匯」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八三頁以下筆錄) 。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則更具結證述:伊約於九十二年六、 七月任職於東雅公司,約作二個月即離職,當初是被告與伊面談,但不知最後 決定僱用伊為何人,當時在臺中大墩直營門市部之員工共有被告、林旻慶、伊 及另位新進人員Jimmy(指乙○○),所收取的全部款項都要交給被告, 因為在開幕前及開幕期間被告職務為店務長,他的職階比林旻慶高,伊等很自 然將全部款項交給他,因為錢都是被告在管理,被告有無叫伊匯款回總公司伊 已經忘記了,但林旻慶有叫伊匯款回總公司二、三次,而時間在何時已經忘記 了,通常是在收款達到七、八萬元或十幾萬元就會匯款回總公司(見原審卷第 一二九頁至第一五一頁筆錄)等情。 ⒉另證人即東雅公司經理任介卿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案發當時伊是 擔任東雅公司門市主管,也有管理臺中大墩直營門市部之業務管理;客戶下訂 單後,門市人員會出具銷貨單,並於確認裝機日期後填載裝機申請單,再回傳 公司,該裝機申請單一定要經由店主管(店長)即被告簽名,但填載該裝機申 請單只是公司配合裝機人員外出裝機費用,用以計算業務員之裝機獎金,並非 代表出貨之依據,只要經過伊及副理留俊卿之簽核後仍然可以外出裝機,因為 有時店長不在或休假,店長可能就沒有簽名,而出貨與否係根據銷售單並非裝 機申請單;但依理,店長只要看到銷貨單,就應該知道有該筆交易,而裝機人 員於裝機收款後應於當日或翌日見到店主管(被告)就應當交付款項予其收受 ;至銷貨單並非必須經由店長簽名,若接洽人員業已交易成功,並由接洽人員 簽名傳真回公司經由伊簽核後也可以銷貨(出貨),亦即,接洽人員可以跳過 店長直接傳真銷貨單到總公司去出貨,但照理講店長應該要知道;且依公司規 定,銷貨單是聯號,可以作廢但不能撕掉,如作廢也要留存,主管看出貨單的 內容及編號就可以去追蹤貨物的流向及入帳與否,而門市部的銷貨單都由店主 管保管,雖然店內員工都可以寫銷貨單,但店主管要負責控管,每一本銷貨單 書寫完畢,再由店主管拿回總公司換新,當時臺中大墩直營門市部並沒有其他 員工,也沒有機會可以將該銷貨單帶回總公司換新,因為通常都是店主管回總 公司開會時順便帶回;一般而言,各店都放置一本發票,除新人外之店主管、 資深員工、更高主管都可以開立,於收款完畢再開立發票交予客戶收執,正常 開立發票日即為裝機日期,但裝機人員或店員當時未開具或應客戶要求,都有 可能延緩開具,伊公司是有規定不可以將本月銷售業績當作次月業績來開立發 票,但若門市部匯款回總公司之時間為次月時,總公司也無法查證,所以如果 他們有匯回來還是作次月的帳,至於系爭二筆交易,其中一筆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七日自客戶許明成處收得之貨款,卻開立同年七月十一日之發票,有可能是 因為月底,店主管將該發票本帶回總公司去,無法開立,所以才開隔月發票; 臺中大墩直營門市部並沒有會計,是由總公司會計負責作帳,門市部每日以手 寫資料傳真回總公司,總公司會計將該資料輸入電腦,該系統直接連結到倉庫 的電腦系統,倉庫會直接出貨,入帳部分也是由門市將匯款回總公司的水單( 即銷貨單)傳真至總公司,水單上會註記銷售何筆貨物,會計人員再輸入電腦 銷帳,負責此部分作業之門市部人員就是店主管即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六 頁至第一○五頁筆錄)。而被告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戊○○亦 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通常門市的銷貨單是 由何人回傳回公司?)如果當時只有一位員工,可能接洽的門市人員就會回傳 ,也有可能會請店長回傳,不一定」、「(辯護人問:通常都由何人回傳?) 都有可能。因為我們在核對發票本的時候,有時候也會發現門市人員有開發票 ,但沒有銷貨單,我們就會去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二一頁),核 與證人任介卿證述之該部分情節相符,堪予採信。雖證人戊○○另於本院證稱 :「(你們門市的發票通常是否都是開當月的?)應該都是開當月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然其既係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以其立場而言,自 係要求門市發票須按月開立;而證人任介卿乃告訴人公司之門市主管,其所證 稱:正常開立發票日即為裝機日期,但實際上亦有延到次月才開立的情形等語 ,應較符合門市之實際作業情況,故證人戊○○所稱門市發票應該都是開當月 的等語,亦遽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⒊足見依證人甲○○、任介卿上開所述,在被告擔任臺中大墩直營門市部店務長 期間,被告係該店職階最高者,因而在其任職該職務期間,仍均管理該臺中大 墩直營門市部營業狀況,並負責將所收回貨款均繳回總公司之業務至明,核與 告訴代理人齊致一及證人林旻慶所述相符。被告辯稱林旻慶在九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任職該臺中大墩直營門市部店長職務之前,也有經手將收回款項繳回公司 之職務,並非只有伊一人云云,顯無可採。而縱使在證人林旻慶任職該店店長 之前,曾經手匯款回總公司之業務,無非在將款項收回交付被告點清後,由被 告指示其前往匯款,此觀證人甲○○於偵訊時亦證述在九十二年六月份匯款回 總公司都是被告去匯款,有時他也會委託伊去匯款(雖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忘 記被告有無叫伊去匯款,只記得林旻慶有叫伊去匯款,但亦稱不知該時間為何 等情。縱使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內容,然其亦明確證稱當時被 告才是臺中大墩店之最高職階者,所有款項最後都要交給他,可見其在偵訊所 言,被告曾叫伊去匯款乙情應非憑空杜撰),證人甲○○亦與證人林旻慶有類 似情況,均曾受被告指示前去銀行匯款回總公司,惟究不能以此逕行認定案發 當時,在被告林旻慶尚未擔任該店店長時,有職司將收回款項匯回總公司之業 務至明。 ㈢而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證人林旻慶與證人甲○○一同前往林瑞得處裝機後取 回尾款七萬八千元等情,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僅證稱該日二人確實有到該處裝 機,該次客戶有交付七、八萬元現款給證人林旻慶收受,至於詳細時間及情形則 均不記得等語,證人甲○○更證稱案發該段期間曾與證人林旻慶一同外出裝機達 七、八次之語。以自彼時起迄今已有一年餘時間,該段期間證人二人復有外出裝 機七、八次之記錄,顯難苛求其等記憶之深刻,令其等應鉅細靡遺地詳為證述, 惟其二人確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外出裝機乙情,復據證人林瑞得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復有卷附裝機申請單、銷貨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可證,應認證人林 旻慶確實有收受該筆貨款無誤。至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往許明成處裝機情 形,證人甲○○則證述:伊記得裝機完畢後已經是晚上十點,在客戶家裡有看到 客戶(許明成)交付尾款予林旻慶,好像是用黃色牛皮紙袋包裝,裝機後伊與林 旻慶並未回到店內,因為下班時間到了,剛好從埔里回臺中途中會經過伊住處, 故林旻慶直接將伊載回家,然後他說他要回豐原住處等語(見同上開筆錄);與 證人林旻慶證稱:當天裝機完畢回到臺中約十點多已超過門市下班時間,故沒有 回到店內,伊有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但聯絡的內容已經忘記了,而證人甲○○ 住在法院、國光路附近,所以順道載他回家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二 七頁筆錄)若合符節,並與證人許明成於偵訊時所述情形相符,且有本案之裝機 申請單、銷貨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證。可見確實有該二筆交易存在,證 人林旻慶與證人甲○○亦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前往證人林瑞 得、許明成住處裝機完畢,並收足款項,至為明確。 ㈣至被告雖以其並未在系爭二份裝機申請單上簽名,根本不知有該二筆銷貨單存在 ,無從知道有該二筆款項而要去催討云云。然依證人林旻慶、甲○○、林瑞得、 許明成之證述內容,參以被告並不否認之銷貨單確實有該二筆交易之存在,證人 林旻慶有出售該二筆貨物予證人林瑞得、許明成,於與甲○○前往裝機後並收足 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雖公司有規定員工外出裝機時,一定要填載裝機申請單 ,讓店長簽名,業據證人任介卿證述無誤,然其亦證稱該裝機申請單只是總公司 作為核發裝機人員獎金之依據,只要回傳給公司經伊與副理留俊卿簽核後,也可 外出裝機,與銷貨或出貨與否並無必然關係,因為實際上也存在店長不在或休假 而無法經其簽名確認之情況,而如店長要簽核,應該是在督導一欄下簽名等語。 證人甲○○於偵訊時亦證述稱督導並不用在裝機申請單上簽名等語,告訴代理人 齊致一於偵訊時亦指稱公司並沒有強制要求督導簽名,只是依照門市作業,經辦 人員都要讓店長知道(見偵字卷第八三頁以下筆錄)。可見在裝機人員外出裝機 時,經由店長在裝機申請單上督導欄簽名確認,並非是外出裝機人員之必然手續 ,只要向被告報備告知其去向即足,乃為一般作法。雖證人林旻慶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一再證稱裝機申請單上應該要有店長即被告之簽名,系爭二筆交易之裝 機申請單為何沒有被告之簽名,伊已經忘記了,但伊確實有面對面地告訴被告有 關伊外出裝機之事實。證人林旻慶雖證述其違反公司之該項行政規定,未讓被告 在該單上簽名,而未敘及實際上該門市部可能存在被告未予簽名確認已形成慣例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其證稱確實在外出前即已告知要前往裝機乙情,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多次供稱伊均信任員工,採取自助管理方式之習性,不無可能。況且 ,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六月二十七日臺中大墩直 營店有賣出電漿電視、音響組合,是否知道此事?)我知道有交易,但商品內容 及金額多少我不知道,那是林旻慶跟另外兩位店員接洽的」、「(身為店務長, 為何不知道?)林旻慶只是跟我講有這二筆交易,或許會成交,...因為公司 會問我業績多少,可能成交的案子有多少,所以林旻慶才會告訴我交易的情形」 、「(是否知道林旻慶去裝機的事情?)我知道他去裝機,但不知道他去裝哪一 件案子的,...」、「(你知道他去裝機,為何不知道他裝哪些東西?)我沒 有簽名,那時我不在現場,他是直接傳給公司」、「(既然你不在現場,為何知 道他去裝機?)我是事後問其他同仁才知道,那時他們有二個人去裝機,... 」等詞。惟觀告訴人所提被告任職臺中大墩直營門市部店務長期間,該門市部之 銷售及匯款明細,九十二年六月間該門市部之銷售及匯款明細共有五十二筆款項 ,最高者莫不過二筆銷貨款即三萬六千九百元及一萬零五百元,其他僅在數千元 ,甚至幾百元左右,僅列在九十二年七月份銷售之本案二筆款項,交易金額卻高 達七萬八千元及二十萬六千九百元(見偵字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參以證人 林旻慶陳稱:該門市部於九十二年六月份確實只有該二筆產品屬於較大金額交易 ,其他大筆款項則在七月份才結案,六月份只有收定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 頁筆錄)。而臺中大墩直營門市部甫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開幕成立,營收情況如何 自為總公司關心之焦點,於開幕期間雖有多筆款項入帳,然大體而言各筆金額均 屬少數,最高不過三萬六千元,身為職司店務擴張管理職務之店務長即被告,對 於系爭二筆款項高達八萬元及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之款項豈有充耳不聞之理,又 豈會僅知悉有該二筆交易,證人林旻慶與甲○○有外出裝機,卻不知道即是去裝 設系爭二筆交易之產品?均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一再以其並未在裝機申請單上簽 名云云置辯,委無可採。 ㈤再者,案發期間,被告身為臺中大墩直營門市部店務長,乃最高位階者,月薪四 萬八千元,相較於證人林旻慶月薪二萬八千元至三萬元左右,自當被賦予更高之 權責與職務,證人任介卿明確證稱:被告係掌管該店全部營收狀況,包括銷售業 績、開立發票、匯款回總公司等項均屬被告應該控管之範圍內,縱使實際可能由 銷售人員越過被告層級直接向總公司報告或訂貨,然被告應負責全部控管業務, 甚者,在該段開幕期間,只要有任何大筆交易款項成交,全部人員應無不知之理 等詞歷歷。證人林旻慶亦證稱:客戶下單,伊收取定金後,會轉向總公司下需求 單即銷貨單,伊所收取定金都會交給被告,被告也會知道該定金為何產品,因為 銷貨單上都會載明產品及客戶名稱,伊交付定金給被告時也會告知他是何客戶的 何產品,故系爭二筆交易的定金二千元及刷卡費用一萬元,被告都清楚是何筆交 易之定金(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筆錄)。被告亦直承伊確實收到證 人林旻慶所交付之二千元定金及刷卡費一萬元直接繳回公司不諱。以被告身為主 管,公司對其賦予之職責及證人林旻慶所述上開收繳定金及款項之情況,被告自 不能以其均相信員工,採取自主性管理方式為由,卸免其上開管考控管之職責, 而推諉不知證人林旻慶與甲○○去裝設何種產品乙情。 ㈥而證人林旻慶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林瑞得住處裝機完畢收回貨款後, 於當日返回公司時即將七萬八千元款項交予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往許明成 住處裝機完畢返回臺中業已超過門市下班時間,故林旻慶與甲○○直接返回住處 ,未再進入公司,翌日才將款項二十萬六千九百元拿至門市櫃檯處交付被告等節 ,業據證人林旻慶證述歷歷。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證人林旻慶與被告利害關係相 反,所言尚有諸多未為究明之瑕疵,應難採信等語,然衡情較諸業務侵占罪與偽 證罪,自以偽證罪責較重,證人林旻慶如恐因其陳述而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自 得依法拒絕證言,如其有侵占系爭二筆貨款之情事,即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本 案之陳述。且被告迭否認伊有收到該二筆貨款,並於原審聲請調閱當時監視錄影 資料及詰問證人甲○○,復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甲○○及乙○○(英文名:Ji mmy)。而告訴人亦指稱伊認為被告有收取該二筆款項之唯一證據就是證人林 旻慶證詞,證人林旻慶並堅稱如上情所述。本案雖僅有證人林旻慶上開證述內容 之直接證據,然觀卷附二筆交易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證人林旻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面額八萬元)及同年七月十一日(面額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所開立, 而告訴代理人齊致一、證人任介卿,及被告亦均不否認於收足款項後,才會當場 開立發票或事後以郵寄方式寄達客戶。證人林旻慶既係與證人甲○○一同前往裝 機,並取得足額之尾款,且為證人甲○○所親自見聞,證人林旻慶如有要侵吞該 二筆交易款項之故意,至愚亦不可能在證人甲○○之見證下,向客戶取得該二筆 交易款項,而冒事後如侵吞該二筆款項時,證人甲○○可能為其已收款卻未繳回 被告收受之不利說詞之風險;且如證人林旻慶故意栽贓被告,既可推諉其業已繳 交款項被告收執,而要求被告開立發票,何故要於收受款項後,自行開立發票, 留下犯罪後之跡證?實難理解。況且,案發期間臺中大墩直營門市部雖有裝設監 視錄影器材,且有監視錄影鏡頭可照到門市部櫃檯處,然案發期間因為錄影系統 尚未完全設置完善,僅有錄影畫面,沒有存檔,陸續會被新畫面所取代,沒有備 份等情,業據證人任介卿、林旻慶證述翔實,被告對此復不否認,是上開資料並 未調得,自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林旻慶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均係在店中之櫃台將系爭二筆貨款交付被告,但當場應該沒有人看到伊交錢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一一三、一一四頁),雖證人甲○○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六月二十五日到林瑞得家裝機,林旻慶有收七萬八千元貨款, 林旻慶說當天回店中有交給被告,你有否看到?)沒有」、「(你有否看過林旻 慶交貨款給被告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一四九頁筆錄),而本 件門市除被告及證人林旻慶外,固尚有證人甲○○及乙○○二位員工,然衡情該 店員工平時除在櫃台等候顧客外,遇有顧客來店選購或以電話詢問產品時,自亦 須向顧客介紹產品,不可能鎮日站在櫃台無所事事,除非證人林旻慶欲交錢給被 告時,有請其他二位員工見證,否則即難要求證人甲○○及乙○○必須時時注意 證人林旻慶及被告之一舉一動,故證人甲○○所稱伊未曾見到林旻慶交付系爭二 筆貨款給被告等語,並無法據以證明證人林旻慶確未交錢給被告乙節,尚難遽以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首次聲請詰問之證人乙○○, 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作證,對此,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 於證人乙○○未到庭的部分,請鈞院斟酌,我們是期待乙○○來,能證明他並沒 有看到林旻慶交錢給丁○○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依前開說明 ,縱使證人乙○○未見到林旻慶交錢給被告的情形,亦無法據以證明證人林旻慶 確未交錢給被告乙節,本院認並無再行傳喚證人乙○○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曾匯款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至總公司,為告 訴代理人齊致一於偵訊時所不否認,惟該筆款項乃該門市部整個六月份共三十五 筆之收入總額,並非單筆交易,有前開銷售及匯款明細二份(見偵字卷第三四頁 、第三五頁)附卷可稽。證人任介卿雖證稱當日之交易一定要當日繳回公司,且 當月交易也要開立當月之發票,公司有規定不可因為平衡業績,而將當月業績挪 至次月業績報帳,但實際上亦存在門市於次月才匯回款項,總公司無法查證也只 好作次月的銷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筆錄),證人甲○○則更證稱:伊並 不知道有規定臺中大墩店所收貨款要當日匯回總公司,通常是收達到七、八萬元 或十幾萬元貨款後,就匯回去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第一三八頁筆錄 ),證人林旻慶復證述:「(有否可能為了平衡每月業績,將本月業績挪到下個 月報?)有可能,但貨款我們於開幕時間,都馬上繳回去,因為那期間都有主管 在關心,他們會直接帶貨款回去或當天匯回去,我收到錢馬上會交給被告,他如 何處理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筆錄)。可見門市部為平衡業績,私下 確實有彙整多筆小額款項達到某數額後,才匯款回公司,而非單日結帳後即行匯 款,亦有出現於次月報帳之情況。而銷售單、發票皆有聯號,不得撕毀,由被告 控管,並於月底攜回總公司開會時再換新資料帶回門市部,為證人任介卿證述如 前。而系爭一筆八萬元款項雖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開立發票,卻經總公司列 在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之未收帳款,而另筆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款項則係開立同年 七月十一日發票,並作該日未收帳款,此觀偵查卷附第六十頁以下東雅公司對帳 單可明。身負控管銷貨單、發票、匯款職責之被告顯然有意將系爭二筆款項列入 九十二年七月份款項內,而被告雖有將九十二年六月份其任職期間之銷貨收入款 項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匯入總公司帳戶內,然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份即陸續請 假未到公司上班,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無故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同年八月十四 日經告訴人公告免職,有該人事命令乙份存卷可據(見偵字卷第四九頁),而本 案系爭二筆款項復均計入九十二年七月份銷貨款項,並不在被告匯回之六月份之 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內。被告既身為東雅公司臺中地區店務長,熟稔門市部 有私將當月業績之營業額挪至次月報帳,而不為公司所察覺之情況,其趁系爭二 筆交易款項列入九十二年七月份應收帳款,且依公司約於一、二個月後才對帳, 自可延緩其遭發覺挪用之時間,並非難以想像。況且被告於偵訊業已坦認伊有積 欠合庫房貸、中國、渣打、國際、玉山等行庫之欠款,於原審審理時復供認案發 當時月薪約四萬八千元,伊使用信用卡,大部分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中合庫 之信用卡帳則因金額較小則不會這樣繳,而其他消費金額較大者,伊則會繳納比 最低應繳金額稍高些之金額,每月約繳納五、六千元,此外,另要負擔每月近二 萬元房屋貸款(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七頁筆錄),足見依被告經濟能力 並非豐厚,其利用公司對帳間之空檔,先行挪用上該二筆款項,非無侵占之動機 可言。 ㈧綜上所陳,被告顯然知悉證人林旻慶與甲○○前往林瑞得及許明成處裝設該二產 品,被告既然知悉證人等人前往裝機,倘若被告確未從證人林旻慶處收受系爭二 筆貨款,被告豈會對於證人林旻慶等人遲未繳回該二筆貨款乙事不予聞問,亦未 向公司反應,以避免公司或他相關人員對其存有是否侵占或催討貨款不力之負面 印象,甚於其將自九十三年七月份連續休假二十一天以前,亦未曾就系爭二筆貨 款與其他門市人員辦理移交或立即報告上級主管,其行徑自與常情事理有違。被 告徒以其並未在裝機申請單上簽名,欲推卸其知悉林旻慶與甲○○確實有去裝機 ,進而否認林旻慶返回店內後當日或翌日於門市部上址交付該二筆貨款之事實, 顯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 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 職告訴人公司,不思奮發向上,努力工作,反因經濟陷於窘境,竟起意侵占業務 上持有之貨款,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改,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 悔意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期徒刑十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均為適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以其未侵占系爭二筆貨款,並無犯罪云云 ,顯無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許 秀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