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11弄2號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90 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5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庚○○、丁○○、乙○○部分撤銷。 卯○○、庚○○、丁○○、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卯○○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庚○○、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繳款收據(一式二聯)上承辦人欄偽造之「王德龍」署押合計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卯○○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三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遺棄、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八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涉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尚未執行(現通緝到案執行中)。丁○○曾於七十九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執行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法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卯○○、丁○○猶不知悔改,夥同有常業詐欺前科之壬○○(壬○○前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涉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另本案部分則經本院前審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壬○○、卯○○犯前開常業詐欺罪後相隔約一年餘後,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與庚○○、乙○○及自稱「張家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六人為寶林房屋內部成員)、假冒「陳志忠」之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假冒銀行放款部經理之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以上二人為外部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十號虛設「寶林房屋」,且在報紙上佯登「工商貸款」等廣告,由壬○○冒名為「王德龍」,丁○○冒名為「林文傑」,如有閱報看到廣告者打電話來詢問,則先約至「寶林房屋」洽談,再以貸款需先付佣金、手續費或保險費、保證人費用等費用為由要求貸款者先繳付全部或部分款項之方式詐騙向「寶林房屋」貸款者,為取信於貸款者,並備有繳款收據於貸款者繳交費用後由承辦員簽收冒用之姓名(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號部分係由壬○○冒用王德龍姓名簽寫;編號十二號之張家榮尚未能證明係假名、編號十三之「林」僅有姓,且與丁○○之姓相同,難以認定為「林文傑」之署押),並交付繳款收據予貸款者收執,另除與貸款人洽談者外,其餘寶林房屋內部成員分別假扮為職員在「寶林房屋」上班。而其中對亥○○詐騙時,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另推由一名自稱放款部經理之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打電話給亥○○騙稱貸款案已通過,但需兩名保證人,亥○○乃與冒稱「王德龍」之壬○○聯繫,壬○○則虛意協助聯絡冒稱「陳志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由該假冒「陳志忠」者以電話與亥○○聯繫,並對其佯稱需先匯款五萬元至其郵局帳戶,亥○○於八十八年九月四至五日間匯款五萬元後,該假冒「陳志忠」之人又續佯稱兩名保證人如要到現場對保,每人需要再支付一萬元之紅包及一千元之車馬費,合計二萬二千元,亥○○不疑有詐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匯款二萬二千元,然嗣後該假冒「陳志忠」者卻以該兩名保證人出車禍無法前來以為搪塞,之後便無下文。壬○○、卯○○、庚○○、丁○○、乙○○等五人與「張家榮」、假冒「陳志忠」者、假冒銀行放款部經理者,並均以之為常業恃以為生。嗣有閱報後打電話辦理貸款手續之地○○、亥○○、天○○、午○○、巳○○、子○○、申○○、未○○○等人依約前往「寶林房屋」與壬○○等人洽談貸款事宜後,因壬○○等人以前開方式騙稱貸款人要先繳付費用等,致地○○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不等之貸款手續費、保險費、佣金、保證人費用等費用(被害人姓名、被害時間、被詐騙金額、分擔實施之人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推由壬○○先後在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號之繳款收據之承辦人欄上偽簽「王德龍」之署名,而偽造上開不實之繳款收據,並將上開偽造之繳款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巳○○、地○○、午○○、亥○○等人,足以生損害於「王德龍」及巳○○、地○○、午○○、亥○○等人。而卯○○等人詐得款項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搬遷他處。致地○○等多人依約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前往「寶林房屋」領款時發現「寶林房屋」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而卯○○、庚○○、丁○○、乙○○及壬○○等詐騙地○○等多人後,又承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此部分不能證明「張家榮」、假冒「陳志忠」之人、假冒銀行放款部經理之人有參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二三六號虛設「奇晹房屋」,並刊登「工商融資,電話:000-000000,林容德」之詐騙廣告。其中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看到該則廣告,乃打電話至該處詢問貸款四十萬元之手續,於電話中認出自稱「林德容主任」者即為壬○○,但壬○○並未警覺,又對亥○○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但要手續費兩萬元,並要亥○○攜帶身份證、印章及兩萬元手續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奇暘房屋」交付,亥○○隨即報警,而未交付該兩萬元,壬○○等人此部分詐欺始未得逞。亥○○為蒐集壬○○等犯罪證據,乃襄請其妹鄭鳳英協助,由鄭鳳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奇暘房屋」,表示要貸款借錢,壬○○因未警覺仍對鄭鳳英佯稱貸款要佣金,並需要兩名證人,一名證人需費五萬元等詞,並要鄭鳳英先付款五千元,鄭鳳英表示要考慮看看,而對鄭鳳英詐騙亦未得逞,後警方人員即進入「奇暘房屋」而查獲壬○○、卯○○、庚○○、丁○○及乙○○等五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丁○○、庚○○、乙○○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均辯稱渠等並未至「寶林房屋」上班,並未詐騙被害人云云外;被告丁○○另辯稱:伊只是去「奇暘房屋」聽卯○○、壬○○講解貸款之程序云云。惟查: ㈠被告等如何以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十號虛設「寶林房屋」,且在報紙上佯登「工商貸款」等廣告,由壬○○冒名為「王德龍」,丁○○冒名為「林文傑」,如有閱報看到廣告者打電話來詢問,則先約至「寶林房屋」洽談,再以貸款需先付佣金、手續費或保險費、保證人費用等費用為由要求貸款者先繳付全部或部分款項之方式詐騙向其公司貸款者,為取信於貸款者,並備有收據於貸款者繳交費用後由承辦員簽收冒用之姓名(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號部分係由壬○○冒用王德龍姓名簽寫),並交付交款收據予貸款者收執,另除與貸款人洽談者外,其餘寶林房屋內部成員則分別假扮為職員在「寶林房屋」上班等情,業據地○○、亥○○、子○○、天○○、午○○、巳○○、申○○、未○○○等人在警詢時指陳明確(見警卷第19-37頁 ),並有上開被害人提出繳款收據十三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冒名王德龍、林文傑之「寶林房屋」名片共三張及張家榮之「寶林房屋」名片一張在卷可稽。至地○○各別指證之內容略為: ⑴證人地○○於警詢時陳稱:向其解說貸款之人為壬○○、庚○○,冒名「王德龍」之壬○○說借錢要佣金,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所載時間繳交該編號所示之金錢合計五萬元,十月四日到「寶林房屋」,看到一群人在該處所等候,該處所已人去樓空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收據三張為憑(見警卷第43頁)。 ⑵證人亥○○於警詢時陳稱:其前往「寶林房屋」申辦貸款手續時與其商談之人為假冒「王德龍」之壬○○,其先將手續費依「王德龍」之指示,於九月二日匯四萬元至受款人丑○○之帳戶,後其想提高貸款金額,又於九月三日繳交一萬元,「王德龍」並開立一張收據給其,九月四日有一名自稱放款部之經理打電話給其,表示案子已通過,但要兩名保證人,其打電話給「王德龍」,「王德龍」表示要抽一成佣金五萬元,「王德龍」又協助聯絡「陳志忠」,「陳志忠」表示要先匯款五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其有匯款(匯款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四至五日),但收據遺失,之後「陳志忠」說兩名保證人如要到現場對保,每人需要再支付一萬元之紅包及一千元之車馬費,合計二萬二千元,其將款項匯入(匯款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之後,「陳志忠」卻表示該兩名保證人出車禍,無法前來,之後便無下文,後來其表示不要辦了,「王德龍」先是說了一些理由搪塞,後來打電話要其在十月四日到「寶林房屋」取回手續費,其依約前往,該處已人去樓空,之後其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看到一張同樣之廣告,刊登「工商融資,電話:000-000000,林容德」,當其用電話和對方聯絡,一聽即認出該自稱「林容德」之人即為「王德龍」,電話中談妥要借四十萬元,之後「林容德」主任要其帶身份證、印章與兩萬元手續費到「奇暘房屋」,時間則是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於是其便向警方報案,其共被詐騙十二萬二千元等語,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張、如附表二編號十一之繳款收據一張(見警卷第48-49頁;另有部分收據遺失 )為憑及有報紙廣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 ⑶證人天○○於警詢時陳稱:其前往「寶林房屋」申辦貸款手續,與其接洽的是丁○○,其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繳交合計三萬元之手續費,錢是交給丁○○,當時與其接洽時,丁○○自稱「林文傑」,給其之名片印製之姓名也是「林文傑」,其前往接洽貸款時,乙○○、壬○○、卯○○、庚○○(誤載為丁○○)都在場,他們叫其在十月四日前往拿錢,結果到達時已人去樓空等語。 ⑷證人午○○於警詢時陳稱:其前往「寶林房屋」申辦貸款時,是警方提供相片中之壬○○(自稱王德龍)幫其辦理貸款手續,另外庚○○、卯○○、乙○○都在「寶林房屋」看過,其前後繳交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手續費、保險費合計十三萬三千二百元等語,並提出附表二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繳款收據四張為憑(見警卷第46-47頁) ⑸證人巳○○於警詢時陳稱:其前往「寶林房屋」申辦貸款時,與其接洽之人為自稱「王德龍」之壬○○,另庚○○也是職員之一,「王德龍」表示要收取佣金或保險金、保證人費用等,其乃陸續繳交附表一編號五合計三萬六千八百元之款項,但後來一直沒消息,才知受騙,該公司至少有五名以上成員等語,並提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繳款收據三張為憑(見警卷第42頁) ⑹證人子○○於警詢時陳稱:其前往「寶林房屋」申辦貸款手續,與其接洽的人自稱「林文傑」,並給其一張「林文傑」名義之名片,該人經指認即為照片中之丁○○,其本來要借貸四十萬元,丁○○向其推介另一五十萬元之優惠方案,其乃繳交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款項給丁○○,其不知「寶林房屋」之公司負責人為何人,其只能確認丁○○、卯○○、壬○○三人,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收據一張為憑(見警卷第45頁) ⑺證人申○○於警詢時陳稱:其為貸款前後至「寶林房屋」三次,均與庚○○接洽,庚○○稱貸款要繳交手續費、保險費、保證人費用等詞,其當面交二萬元手續費、一萬元保險費給庚○○,另二萬元保證人費用是匯入指定之丑○○帳戶,但相關收據均丟棄了等語。 ⑻證人未○○○於警詢時陳稱:與其接洽貸款之人為一自稱「張家榮」之人,但不在警方所查獲五名男子之中,其前往貸款時壬○○有在店內,「張家榮」要向其收取佣金,其乃繳交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款項,「張家榮」並開立收據一紙給其,至十月四日撥款日,到「寶林房屋」發現人去樓空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號之繳款收據一張為憑(見警卷第44頁)。 ㈡查,被害人地○○、亥○○、天○○、午○○、巳○○、子○○、申○○、未○○○等人,分別於警方查獲被告壬○○等五人之當天及翌日分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指認被告壬○○、卯○○、庚○○、乙○○、丁○○等人,此有供指認之被告五人獲案照片及被害人地○○、亥○○、天○○、午○○、巳○○、子○○、申○○、未○○○等人在警詢時所為之指認足憑,參以被害人間均不相識,卻能交互指認出同一被告,被害人之指認應堪採信。另參以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獲之卯○○、庚○○、丁○○、乙○○等人及亥○○其都認識,亥○○指證其假冒「王德龍」詐騙財物確有此事,收據是其用「王德龍」之名字簽的,其都是以「王德龍」之名字對外聯絡,警方查獲之「張家榮」、「林文傑」名片都是寶林房屋之同事,是不是真的名字其不知道,其在寶林房屋時,將收來的錢交給張家榮,卯○○、庚○○、乙○○、丁○○都是奇暘房屋之同事,亥○○所指依廣告與其聯繫(自稱林容德),其請亥○○到奇暘房屋接洽一情,確有這一回事等語,亦見被害人等指控非虛。 ㈢次查:⑴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所言實在,得以引為證詞之部分內容,其因時間久隔,所為陳述與指認應以警詢為準。至依子○○警詢筆錄記載,其雖曾提及被告乙○○(見警卷第25頁反面倒數第3行 ),然於同次警詢筆錄又稱係「壬○○」(見警卷第26頁反面最後一行),且在壬○○之照片下方簽名指認(見警卷第60頁),究以何為是?此亦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依照照片指認那三個人」、「(你當時能否確定你所指認的三個人都有在場嗎?)我可以確定的指認」等語(見本院卷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堪認警詢筆錄關於乙○○部分記載有誤,附予敘明。⑵證人申○○(已改名為黃詩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對在法庭上之庚○○、乙○○有印象,另對警卷照片中之卯○○也有印象,他們有的坐在辦公桌那邊,有的在走來走去,其曾經進入寶林房屋兩次,第三次去時已經關起來,外面有很多被害人等語,警詢所言實在,得以引為證詞之部分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108頁 )。查,證人申○○於警詢時雖未言及被告卯○○、乙○○,但依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主要重點在陳述與其接觸之被告庚○○,此外警方並未就其他四名被告當時在寶林房屋內之細節詳加詢問證人申○○,故而申○○於警詢時未提及卯○○、乙○○,乃自然之理!至其於事隔多年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仍能指認乙○○、卯○○,此涉及個人記憶力問題,尚難因此認證人申○○有妄指或誤指之情,否則其何以不連同同案被告壬○○之照片、被告丁○○本人一併指認?難因此而謂證人申○○於本院所證有何不可信之處!⑶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警詢所言實在,得以引為證詞之部分內容,警詢當時有指認壬○○、卯○○、庚○○、乙○○,其被騙款項係分多次交付,主要是交給壬○○,但一次壬○○不在,其將款項交給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173頁 )。⑷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所言實在,得以引為證詞之部分內容,與其接觸之人自稱「張家榮」,並開立繳款收據給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175頁 )。雖證人未○○○又稱「張家榮」即為壬○○,但未○○○於警詢時已明確指陳與其接洽貸款之「張家榮」不在警方查獲之五人之中,壬○○雖有在寶林房屋現場,不過與其接洽之人為「張家榮」等語明確,其顯因時間久隔,將「張家榮」與對之有印象之壬○○混而為一,致有誤認,應以其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接近,印象較為深刻時所為之指陳為可信。⑸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所言實在,得以引為證詞之部分內容(見本院卷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另查,證人天○○之警詢筆錄雖未言及被告庚○○,但在庚○○之獲案照片下簽名指認(見警卷第62、64頁),究竟應以何為是?經辯護人提出詰問後,證人天○○證稱:其有在庚○○之照片下簽名指認,應以照片指認為準,其當時雖有喝酒,但不致認錯等語;且觀之天○○之警詢筆錄記載,其先陳述貸款時與自稱林文傑之丁○○接觸之詳細過程,警方再詢其警方查獲之五名嫌疑人你都認識嗎時,才答稱:「我前往接洽時乙○○、壬○○、卯○○、丁○○都在場」等語,僅提及四人,是由天○○答詢前後內容與其對庚○○照片之指認等情,警詢筆錄中關於「我前往接洽時‧‧‧『丁○○』都在場」,應為「我前往接洽時‧‧‧『庚○○』都在場」之誤記。 ㈣又查,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證人亥○○到庭證稱:其到寶林房屋貸款時都是與「王德龍」接觸,除「王德龍」外還有其他職員,每次去時他們都在辦公,在寶林房屋是否有看過庚○○、乙○○、丁○○,因時間已久,有點忘記,警詢所言實在,得以引為證詞之部分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03-104頁)。另證人即亥○○之妹鄭鳳英亦到庭證稱:「(你有和亥○○到奇暘房屋嗎?)有」、「(你到奇暘房屋之情形如何請詳述之?)當時他們有登小廣告,我姐姐因為被騙過,她打電話去時就認出他們的聲音,她就跑到我住處來說她被人家騙了,要求我幫他的忙,她說騙她的現在再到彰化,她要我先去奇暘房屋借錢,我就告訴我姐姐說我們要先報案,我打電話去報案時警員要我們過去,我就和我姐姐一起去警局,警員告訴我他與我姐姐在外面等,要我先進去借錢。我進去之後我就告訴他們我要來借錢,他們問我需要多少錢,我說須要三、四十萬元,他們告訴我借一萬元要抽成多少,因我當時無心要借錢,所以直接問他們傭金要多少錢,他們問我有沒有保證人,我說沒有保證人,他們說找壹個保證人要五萬元,需要找兩個保證人,然後他們就叫我到二樓,當時我去時裡面有五個人,五個人的其中壹個人帶我去樓上,他就拿契約書要我簽名,他說如果要借五十萬元要先付五千元,我說為什麼要先付錢,我身上沒有五千元,只有幾千元而已,可不可以先借錢再給你們扣,他們說不可以,有幾千就先交幾千元,然後我就說我考慮看看,為何不先拿到錢再給你們扣,他們說不可以,因為他們要先給徵信的費用,我說好好那我看一下,我在那裡約二、三十分鐘,警察就進來了。在警察局警員不讓我直接出面製作筆錄,因為警員怕我有危險」、「(當時與你交談的人是何人《提示照片請證人指認》?)與我交談的人就是照片中的壬○○,還有卯○○也有在場。其他的人因為時間已久我比較沒有印象」、「(你剛剛說你去的時候裡面有五個員工,除了和你談的那個人以外,其他的四個人你看到時他們在做什麼?)其中有兩個人在和談完的客戶談話,有二個門口的小桌坐,壹個在抽菸,我進去時,他就走過來問我是否要來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107 頁)。且依亥○○於警詢所述其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看到一張同樣之廣告,刊登「工商融資,電話:000-000000,林容德」,當其用電話和對方聯絡,一聽即認出該自稱「林容德」之人即為「王德龍」,電話中談妥要借四十萬元,之後「林容德」主任要其帶身份證、印章與兩萬元手續費到「奇暘房屋」,時間則是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於是其便向警方報案等語,並有報紙廣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足見卯○○、壬○○、庚○○、丁○○、乙○○等人搬至「奇暘房屋」後,仍繼續為常業詐欺之行為,且實際上已對亥○○、鄭鳳英著手行騙,僅未得逞而已。 ㈤另查: ⑴依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案另有一名自稱「陳志忠」之人及自稱銀行放款部經理之人參與其事。然經傳喚證人陳志忠(已改名為辰○○)到庭證稱其在新莊郵局開設之000000-0號帳戶,未曾借給他人使用,但該帳戶資料曾經遺失過,其並未收到警卷第49頁所匯入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足見證人陳志忠之帳戶存摺資料等係遺失而為他人取得後冒用,該與亥○○聯繫之「陳志忠」應非陳志忠本人,而係他人所假冒;另亥○○所證自稱銀行放款部經理之人,因本案並未實際貸款,是以該自稱銀行放款部經理之人亦係假冒之人,該二人與本案被告卯○○等人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共犯之一「張家榮」未經查獲,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又稱「張家榮」是否真實姓名其不知道等語,自難以認定「張家榮」係該人所假冒之姓名。又被告丁○○雖冒名「林文傑」,並在交付被害人子○○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號所示之繳款收據上簽寫「林9/15」,然其未簽寫「林文傑」全名,僅簽「林」姓,與丁○○之姓相同,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係偽造「林文傑」署押進而偽造該張繳款收據之私文書。 ⑵關於彰化市○○街二三六號房屋,係由房屋所有權人己○○委託其母林楊雪柳處理出租事宜,業據證人己○○、林楊雪柳、仲介人辛○○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24頁、170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簽約時間為88年12月28日,租賃期限自89年1月5日起至90年1月4日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7-39頁 ),證人辛○○並稱:本件租賃是在88年12月28日簽約,通常是簽約付租金、押金後就會把鑰匙給承租人等語。另依該租賃契約書之記載,承租人雖為許家瑋,然實際上係案外人丙○○冒許家瑋之名義所承租,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5 號丙○○偽造文書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4-56頁 )。而本案被告卯○○等人係在彰化市○○街二三六號「奇晹房屋」為警查獲,堪認被告卯○○等係自丙○○處轉手而取得使用該址,惟警方既未在奇暘房屋現場查獲案外人丙○○,又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自難以證明丙○○係與被告卯○○等人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 ⑶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本院鑑定警卷第45頁由被害人子○○所提出之編號004169號繳款收據是否由被告丁○○所製作。經本院將被告丁○○在本案所有之簽名、調卷之簽名、被告丁○○於2005年6月21日由監所寄出之信件一封、94年8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請被告丁○○書寫部分信件內容所得之字跡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字跡之鑑定,後經該局函請本院再提供相關筆跡原件多件以供鑑定,有該局94年9 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40042377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4頁 ),然經被告丁○○表示無法依調查局函載內容提出相關筆跡原件以供鑑定(見本院卷㈠第225頁 ),本院自屬無從再進行筆跡鑑定程序。 ⑷被告庚○○、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庚○○自88年2月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間任職於「辰宣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乙○○自86年10月1日起至88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連成工業社」,均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請傳喚證人寅○○(辰宣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戊○○(連成工業社負責人)以證其事。經查:⑴辰宣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寅○○,該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88年3月31日, 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頁),是卷附由辰宣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寅○○於89年6月5日所出具記載庚○○於「88年2月6日」至該公司任職擔任職員,至88年11月30日離職之「在職證明書」一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6頁),其真實性如何已足滋疑!再經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被告庚○○之投保資料,並未有庚○○任職於辰宣國際有限公司之投保資料,有勞工保險局書函及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0、142頁)。復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結果,查無庚○○所得資料,有該中心函文檢附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0、131頁)。寅○○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經查與本院上開所查得客觀資料不符,自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⑵另所稱「連成工業社」,經本院以卷附在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統一編號「00000000」或連成工業社、戊○○等資料查詢結果並無營利事業登記,有查詢結果電腦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 -79 頁),是卷附由連成工業社負責人戊○○於89年5月30日所出具記載乙○○於「 86年10月1日起至88年10月31日止」在該工業社擔任員工之「在職證明書」一份(見原審卷第90頁),其真實性如何已足滋疑!再經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被告乙○○之投保資料,並未有乙○○任職於連成工業社之投保資料,乙○○於86年8月2日、86年11月1日 投保之單位為本昌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局書函及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40、1 41頁)。復以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乙○○於87-89年所得資料, 87年所得並非來自連成工業社,88、89年則查無所得資料,有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4-139頁 )。證人即戊○○之夫余松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在職證明書實際上是其開立的,乙○○確實有在在職證明書所載時間持續的在連成工業社從事研磨與刨光之工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2- 113頁)。然稽之上開本院所查得之客觀資料,若乙○○確在連成工業社長期持續工作,何以無投保單位連成工業社之加保資料,也無所得來源為連成工業社之所得資料,參以證人所述乙○○係戊○○四姐之子,則彼此間有親戚情誼,證人立場上自難以為公正客觀之證述,證人余松泓所證尚難以遽信。戊○○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經查與本院上開所查得客觀資料不符,自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證人寅○○部分嗣經選任辯護人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本院亦認該部分事證已明,無傳喚之必要,附予敘明。 ⑸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害人地○○等八人最初製作之筆錄,經該分局函送本院,有該函及所檢送之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49-171頁),並經證人甲○○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奇暘房屋查扣之資料中若有被害人資料,警方會通知被害人到案說明,因為本案有發佈新聞,有些被害人是知道訊息後,陸續到警局來製作筆錄陳明被害經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辯護人質疑警卷之被害人筆錄及本院再次向上開警察分局所調得被害人筆錄,並非最初被害人報案筆錄云云,尚屬臆測,應非可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又聲請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寶林房屋」所使用三支電話使用人戌○○年籍資料,並傳喚到庭詰問。經該公司函覆本院並檢送申請書影本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26-129 頁)在案,並經拘提證人戌○○證稱(因拘提到案預料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庭,於準備程序訊問):上開寶林房屋所裝設之三支電話並非其申請,其身份證件遺失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 145頁。辯護人嗣表示捨棄於審理期日再傳喚戌○○);另傳喚證人即申辦電話之代理人酉○○到庭亦稱其當時在通訊行工作,申請案子可能是客人拿來要其幫忙辦理,也有可能是老闆交代其去辦理,其不需要到現場安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則證人戌○○、酉○○等自未見過被告等人,所證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㈥被告等人先後以「寶林房屋」、「奇暘房屋」為幌,刊登所謂工商融資之廣告引人入殼,再以貸款需繳付貸款手續費、保險費、佣金、保證人費用等為詞,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另在以「奇暘房屋」名義對外行騙階段,雖證人亥○○、鄭鳳英並無申辦貸款之真意,然被告壬○○等並不知悉,猶然以相同於開設「寶林房屋」時之行騙手段著手行騙,此部分雖未得逞,然被告等已著手詐欺之行為,則至為明確;而被告等於向被害人詐騙後,並未真實辦理貸款手續,且於約定領取貸款日前搬遷一空,復於搬遷後約二月又故計重施,被告等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被告等推由同案被告壬○○冒用「王德龍」所簽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繳款收據,足以生損害於「王德龍」及巳○○、地○○、午○○、亥○○等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壬○○,但壬○○通緝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檢察官嗣表示捨棄(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另檢察官聲請調查「寶林房屋」之屋主關於租賃房屋之情,經本院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自88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並無遷入之資料,有該所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1頁),檢察官又未再提出該屋主姓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本院自屬無從再予傳喚。另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丑○○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待該名證人到庭詰問始終結本案之必要。末以證人亥○○、天○○、午○○、子○○、申○○、未○○○,經本院傳喚到庭,渠等均證述警詢筆錄實在,得以引為證詞之一部分等語;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在審判中不符時,若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則在證人於審判中所證與警詢所述尚無不同,且經證人表示得引為證詞之部分內容時,該警詢所述應無不得為證據之理;況本院訊問證人亥○○、天○○、午○○、子○○、申○○、未○○○後,又予辯護人、檢察官詰問之機會,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應已獲得保障,上開證人等警詢所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查,證人地○○經本院傳喚,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有本院退回之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8、 194頁);另證人巳○○經本院傳喚雖由其夫收受法院傳票,然因未到庭經拘提未能拘提到案,顯然所在亦不明致無從拘提;且該二證人於警詢時復提出繳款收據為憑,渠等於警詢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得為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稱被害人等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再,同案被告壬○○通緝中,顯然所在不明,且經拘提未到,而壬○○於警詢時所述上開各情,核與部分被害人所證情形相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害人地○○、亥○○、巳○○、子○○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所為陳述、被害人巳○○及其夫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均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力,渠等所為陳述自無須再予贅述,併予敘明。 二、查本案被告卯○○、庚○○、丁○○、乙○○等人,雖均未就本案各次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每一階段參與,惟其等皆係基於全體共同正犯間犯意之聯絡,而分擔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部分行為;另被告卯○○、庚○○、丁○○、乙○○等人與同案被告壬○○、自稱「張家榮」之人、假冒「陳志忠」之人、假冒銀行放款部經理之人等全體共同正犯間,雖部分共同正犯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者,本案被告卯○○等人,反覆以相同之方法,多次為本件詐欺犯行,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且不論被告卯○○等各別所得之多寡及是否有其他職業,被告卯○○等人集多人之力多次分工為本件詐欺犯行,顯有恃此為業,賴以維生之意,核屬詐欺之常業犯。是核被告卯○○、庚○○、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惟被告等係由壬○○冒用「王德龍」之名義,偽造繳款收據後以為收款證明並交付予被害人收執,其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卯○○、庚○○、丁○○、乙○○、同案被告壬○○等人就本案全部犯行,及在以「寶林房屋」名義對外行騙階段與自稱「張家榮」之成年男子、假冒「陳志忠」之人、假冒銀行放款部經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再查被告卯○○曾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三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遺棄、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八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丁○○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法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行為,就被告等其餘犯行並未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一罪(常業詐欺部分)或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卯○○、庚○○、丁○○、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卯○○、庚○○、丁○○、乙○○、同案被告壬○○與「張家榮」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被害人係取信於被害人遂行其詐欺目的之方法,其餘未在收據上簽名之成員既對於常業詐欺犯行已有合意,對於集團詐欺方式自難諉為不知,仍應共負共犯責任,原審遽就被告卯○○、庚○○、丁○○、乙○○等四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⑵原判決漏未論被告丁○○為累犯,漏未認定假冒「陳志忠」之人、假冒銀行放款部經理之人為共犯,漏未認定被告等人於「奇暘房屋」階段之常業詐欺行為,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被告卯○○、庚○○、丁○○、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因涉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竟不知悔改,另行起意再犯本案,及被告等人詐騙需錢恐急之人,惡性不輕,且被告卯○○、庚○○、丁○○、乙○○等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僅同案被告壬○○賠償被害人地○○所受損害五萬元),犯罪後均否認犯罪,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繳款收據是一式二聯,此觀卷附繳款收據即明,而第一聯並未扣押,第二聯即由被害人所提出者,既交付予被害人即屬被害人所有,固不得沒收,惟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號之假冒王德龍名義偽造之繳款收據,其上偽造之「王德龍」署押合計二十二枚(第二聯是由第一聯複寫而來,故每張有兩枚偽造之署押,十一張合計二十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時 間│金 額│分擔實施之被告 │ │號│姓 名│ │ │ │ ├─┼───┼──────┼─────┼────────┤ │一│地○○│88年9月15日 │1萬元 │壬○○、庚○○ │ │ │ │88年9月28日 │1萬5千元 │ │ │ │ │88年10月2日 │2萬5千元 │ │ ├─┼───┼──────┼─────┼────────┤ │二│亥○○│88年9月2日 │4萬元 │壬○○ │ │ │ │88年9月3日 │1萬元 │ │ │ │ │88年9月4-5日│5萬元 │ │ │ │ │88 年9月6日 │2萬2千元 │ │ ├─┼───┼──────┼─────┼────────┤ │三│天○○│88年9月28日 │2萬元 │丁○○、壬○○ │ │ │ │88年9月30日 │1萬元 │卯○○、乙○○ │ │ │ │ │ │庚○○ │ │ │ │ │ │ │ │ │ │ │ │ │ ├─┼───┼──────┼─────┼────────┤ │四│午○○│88年8月27日 │2萬元 │壬○○、卯○○ │ │ │ │88年9月29日 │5萬元 │乙○○、庚○○ │ │ │ │88年8月30日 │2萬元 │ │ │ │ │88年10月1日 │4萬3千2百 │ │ │ │ │ │元 │ │ ├─┼───┼──────┼─────┼────────┤ │五│巳○○│88年9月20日 │1萬元 │壬○○、庚○○ │ │ │ │88年9月27日 │1萬元 │ │ │ │ │88年9月29日 │1萬6千8百 │ │ │ │ │ │元 │ │ ├─┼───┼──────┼─────┼────────┤ │六│子○○│88年9月15日 │1萬元 │壬○○、卯○○ │ │ │ │ │ │丁○○ │ │ │ │ │ │ │ ├─┼───┼──────┼─────┼────────┤ │七│申○○│88年9月初 │5萬元 │庚○○、卯○○ │ │ │ │ │ │乙○○ │ ├─┼───┼──────┼─────┼────────┤ │八│黃柳秀│88年9月30日 │1萬2千5百 │張家榮、壬○○ │ │ │品 │ │元 │ │ └─┴───┴──────┴─────┴────────┘ 附表二:繳款收據(一式二聯) ┌──┬───┬──────┬─────┬──────┬──────┐ │編號│繳款收│繳款收據日期│收據金額 │承辦人姓名 │收據交付對象│ │ │據號碼│ │ │ │(被害人) │ ├──┼───┼──────┼─────┼──────┼──────┤ │ 一 │004178│88年9月20日 │10000元 │ 王德龍 │ 巳○○ │ ├──┼───┼──────┼─────┼──────┼──────┤ │ 二 │004189│88年9月27日 │10000元 │ 王德龍 │ 巳○○ │ ├──┼───┼──────┼─────┼──────┼──────┤ │ 三 │004192│88年9月29日 │16800元 │ 王德龍 │ 巳○○ │ ├──┼───┼──────┼─────┼──────┼──────┤ │ 四 │004141│88年9月15日 │10000元 │ 王德龍 │ 地○○ │ ├──┼───┼──────┼─────┼──────┼──────┤ │ 五 │004187│88年9月28日 │15000元 │ 王德龍 │ 地○○ │ ├──┼───┼──────┼─────┼──────┼──────┤ │ 六 │004526│88年10月2日 │25000元 │ 王德龍 │ 地○○ │ ├──┼───┼──────┼─────┼──────┼──────┤ │ 七 │004004│88年9月29日 │50000元 │ 王德龍 │ 午○○ │ ├──┼───┼──────┼─────┼──────┼──────┤ │ 八 │004128│88年8月27日 │20000元 │ 王德龍 │ 午○○ │ ├──┼───┼──────┼─────┼──────┼──────┤ │ 九 │004131│88年8月30日 │20000元 │ 王德龍 │ 午○○ │ ├──┼───┼──────┼─────┼──────┼──────┤ │ 十 │004174│實際繳交日期│43200元 │ 王德龍 │ 午○○ │ │ │ │應為88年10月│ │ │ │ │ │ │1日 │ │ │ │ ├──┼───┼──────┼─────┼──────┼──────┤ │十一│004105│88年9月3日 │10000元 │ 王德龍 │ 亥○○ │ ├──┼───┼──────┼─────┼──────┼──────┤ │十二│004198│88年9月30日 │12500元 │ 張家榮 │ 未○○○ │ ├──┼───┼──────┼─────┼──────┼──────┤ │十三│004169│88年9月15日 │25000元( │ 林 9/15 │ 子○○ │ │ │ │ │實收10000 │ │ │ │ │ │ │元) │ │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