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律師 李東炫 律師 蔡志忠 律師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310、18159號;90年度偵字第5462、547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庚○○部分撤銷。 丙○○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庚○○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丙○○係址設新竹市○○路一八七號永隆環保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之永隆環保企業社,僅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以經營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代表永隆環保企業社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除受託清除、處理聯電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一般垃圾、廢紙類、廢鐵類、廢鋁類、廢塑膠類、廢玻璃類、廢木材等)外,亦受託清除、處理聯電公司產製晶片所需向台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購買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洋新技公司)銷售之氫氟酸(強酸,以黑色鐵桶盛裝)及向展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購買所銷售之顯影液(強鹼,以黑色鐵桶盛裝)、光阻去除液(強鹼,以藍色塑膠桶盛裝)等使用後仍殘留上開溶液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並指派所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員工乙○○、李宗衞、壬○○、丁○○等四人(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一起前往聯電公司6A、8AB、8CD、8E、8F廠區清洗場,以聯電公司設備清洗前開鐵桶、塑膠桶之內部,且依合約約定洗淨後之空鐵桶、空塑膠桶,應將之分別運交宏田鋼鐵有限公司、鴻勝塑膠公司回收處理,惟丙○○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竟擅自陸續將部分已清洗或、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以鐵桶每個新台幣(下同)六十元,塑膠桶每個四十五元之高價格,轉售予合興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桶業公司)以圖利(侵占鐵桶、塑膠桶部分,未經起訴),丙○○、乙○○、李宗衞、壬○○、丁○○等人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 二、庚○○係址設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二八五號一樓合興桶業公司之代表人,明知該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領有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陸續向丙○○購買已清洗或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陸續向大盈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甲○○購買該企業社購自太洋新技公司向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公司)回收已清洗或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另亦向興農、欣晃化學製藥、台化、台塑、南亞、中日飼料等公司購買渠等使用後仍殘留農藥、氟化氨、硝酸、硫酸、飼料等含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並將所購前開鐵桶、塑膠桶區分為需清洗及不用清洗二類,然後任意堆疊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段臨大肚溪(即烏溪)岸附近土地上(原承租之私有地,嗣經徵收為高鐵用地),面積達四.五八四七公頃,且指派所僱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員工戊○○、己○○等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負責以地下水清洗需清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之內部,清洗後之污水則任令流入地下及附近溝渠,再將清洗過之空鐵桶、空塑膠桶轉售予大中鋼鐵、嘉泰化學、永竹化工、資元商行(實際負責人張竹南)等公司以營利,庚○○、戊○○、己○○等人並均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因合興桶業公司現場任意貯存仍殘留前開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計一萬九千餘桶,四周散發臭氣,且清洗場並無污水處理池等設備,致清洗後之強酸等廢水直接排入地下及附近溝渠,影響之面積連同清洗場部分計達十公頃以上,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刑事警察局、彰化憲兵隊等單位,在合興桶業公司現址當場查獲己○○等二人正於現場清洗鐵桶、塑膠桶及任意貯存前開鐵桶、塑膠桶計一萬九千餘桶,其中來自太洋新技公司向世界先進公司回收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鐵桶計十七桶、聯電公司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鐵桶計四十九桶,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現場檢測含氫氟酸鐵桶殘留液PH值小於二.0,含顯影液鐵桶殘留液PH值大於十二.五,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為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在現場周界採樣作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臭氣濃度三百,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已嚴重影響環境空氣品質,及在排放口採樣廢水二件,經檢測結果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三、案經中機組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其係永隆環保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之永隆環保企業社僅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代表永隆環保企業社與聯電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除受託清除、處理聯電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外,亦受託清除、處理聯電公司產製晶片所需使用後仍殘留上開溶液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並指派所僱用員工乙○○、李宗衞、壬○○、丁○○等四人一起前往聯電公司前開廠區清洗場,以聯電公司設備清洗前開鐵桶、塑膠桶之內部,且依合約約定洗淨後之空鐵桶、空塑膠桶,應將之分別運交宏田鋼鐵有限公司、鴻勝塑膠公司回收處理,惟其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竟擅自陸續將部分前開鐵桶、塑膠桶以上開高價格轉售予合興桶業公司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常業經營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辯稱: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盛裝容器,如事業機關具有有效清洗廢盛裝容器之設施,並能妥善處理所產生之廢水或廢液者,經其洗淨後之廢盛裝容器,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因伊與聯電公司雙方合約約定清洗地點及設備均由聯電公司提供,而聯電公司具有有效清洗廢盛裝容器之設施,並能妥善處理所產生之廢水或廢液,則經伊員工洗淨後之廢盛裝容器,依前開規定,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伊所經營永隆環保企業社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可受託清除、處理聯電公司使用後仍殘留前開溶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況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九四00四一八00號函稱:「至於事業提供場地及合乎規定之設備供清洗事業自己所產生之廢氣盛裝容器,僅為勞務之委託,仍屬事業自行處理行為,並非屬廢棄物委託處理之情形,故不受(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範,亦毋須委託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等情,本件永隆環保企業社僅受聯電公司勞務之受託,仍屬聯電公司自行處理行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故無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即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適用。至在合興桶業公司現場查獲聯電公司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鐵桶計四十九桶,可能係員工清洗數量太多疏忽所致,並非故意不為清洗云云。經查: (一)證人庚○○於偵查時證稱:「我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向丙○○購買前開鐵桶、塑膠桶,初期交貨時尚能注意將桶子清洗乾淨,惟約至五、六月以後,所交貨之桶子即有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情形,七月迄十月所交貨之桶子均未清洗,所以我請工人用水清洗」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三六頁反面)。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承:「出售給庚○○之桶子內仍有殘餘廢液,是部分員工沒有洗就把桶子載出來,七月以後才有桶子沒有洗,有洗或沒洗的桶子都賣給庚○○,因他購買的價錢比較高」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四三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李宗衞、壬○○、丁○○等四人於中機組亦分別陳稱:「我們在聯電公司廠區內清洗前開鐵桶、塑膠桶,係以噴水槍之強力水流自桶口冲洗約一分鐘後,將剩餘物倒出即將蓋口栓塞,並未添加任何處理藥劑,且清洗後無須驗證桶內是否存留殘餘物質或其酸鹼度,是否確有清洗乾淨,我們不清楚」等語。參以被告丙○○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履勘合興桶業公司之現場時,亦自承:「(問:現場桶子是否你賣給合興桶業?)現在整理出來的黑桶子是我們賣給合興的,大部分是聯電,另貼綠色標籤是德基的屬於台積電廠。」、「(問:桶子內為何還有殘餘廢液?)部分員工沒有洗就把桶子載出來,七月以後才有桶子沒有洗。」等情以觀(見偵查卷一第一四三頁),足見共同被告乙○○、李宗衞、壬○○、丁○○等人確有將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運出聯電公司廠區後交由被告丙○○以上開高價轉售予合興桶業公司之情事無疑。至證人庚○○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部分前供,改稱其向被告丙○○購買之桶子均係洗好的,被告丙○○所售之桶子已經清洗過等語,證人乙○○、壬○○等二人亦改稱上開桶子都有按照規定清洗等語。惟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又進行廢盛裝容器之清洗行為,屬廢棄物處理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除該條但書規定情形外,應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始得受託廢棄物處理業務。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係屬甲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業務範圍。故除非符合該條但書規定,或符合同法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否則僅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因未具有甲級處理許可證,依法不得受託處理有害廢盛裝容器等情,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九四00四一八00號函復本院在案(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五八頁)。本件被告丙○○經營之永隆環保企業社僅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受託處理有害廢盛裝容器,殆無疑義。 (三)至被告丙○○雖辯稱永隆環保企業社僅受聯電公司之勞務委託,上開空鐵桶、空塑膠桶清洗行為,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釋,仍屬聯電公司自行處理行為,並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云云。但查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九四00四一八00號函所稱:「至於事業提供場地及合乎規定之設備供清洗事業自己所產生之廢氣盛裝容器,僅為勞務之委託,仍屬事業自行處理行為,並非屬廢棄物委託處理之情形,故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範,亦毋須委託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之意旨,係指永隆環保企業社指派員工乙○○、李宗衞、壬○○、丁○○等四人在聯電公司6A、8AB、8CD、8E、8F廠區清洗場,以聯電公司設備清洗前開鐵桶、塑膠桶,仍屬聯電公司自行處理行為而言,並不包括被告丙○○及其所僱用之員工乙○○、李宗衞、壬○○、丁○○等人擅自陸續將部分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載出聯電公司,以高價轉售予合興桶業公司之行為,是本件被告丙○○等人擅自將上開仍殘留上開溶液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載出聯電公司後,以高價出售予合興桶業公司,自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四)查被告丙○○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明知未領有有害事業廢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經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利用受託在聯電公司廠區內清洗聯電公司使用後仍殘留上開溶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之機會,擅自將部分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以較高價格轉售予合興桶業公司,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五)又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履勘合興桶業公司之現場時,共查獲殘留廢液鐵桶八十一個,其中屬於聯電公司計有四十九個,亦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二第一一四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一0三張附卷足憑(見偵查卷二第二頁至第二七頁)。此外復有聯華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二第八五頁至第八八頁)。 (六)另共犯乙○○、李宗衞、壬○○、丁○○等四人,因參與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常業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稽。 (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對於其係上開合興桶業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陸續向丙○○購買前開鐵桶、塑膠桶,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陸續向大盈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甲○○購買該企業社購自太洋新技公司向世界先進公司回收仍殘留氫氟酸溶液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另亦向興農、欣晃化學製藥、台化、台塑、南亞、中日飼料等公司購買渠等使用後仍殘留農藥、氟化氨、硝酸、硫酸、飼料等含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並將所購前開鐵桶、塑膠桶區分為需清洗及不用清洗二類,然後任意堆疊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段臨大肚溪(即烏溪)岸附近土地上,面積達四.五八四七公頃,並指派其所僱用之員工戊○○、己○○等二人負責以地下水清洗需清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之內部,清洗後之污水則任令流入地下及附近溝渠,再將清洗過之空鐵桶、空塑膠桶轉售予大中鋼鐵、嘉泰化學、永竹化工、資元商行等公司以營利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常業經營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辯稱:伊公司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非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伊公司向上開永隆環保企業社等公司所購買之鐵桶、塑膠桶,均係經上開公司處理後再賣給伊公司,該等公司不會將有毒之鐵桶、塑膠桶出售給伊公司。至伊所僱用之員工戊○○、己○○等二人僅負責清洗鐵桶、塑膠桶之外部,並未處理鐵桶、塑膠桶之內部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中機組、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分別自白不諱(見偵查卷一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八頁、偵查卷二第九六頁反面、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及本院前審卷一第九六頁、卷二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0頁),核與證人戊○○、己○○、楊張阿秀、黃玉蘭、黃惠娟、鄭鳳玉、曾珠海、甲○○、林蔭、張竹南等人於中機組調查、偵查時、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證稱:「出售給庚○○之桶子內仍有殘餘廢液,是部分員工沒有洗就把桶子載出來,七月以後才有桶子沒有洗,有洗或沒洗的桶子都賣給庚○○,因他購買的價錢比較高」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四三頁反面),此外並有合興桶業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附卷(見偵查卷一第七六頁至第九二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二頁、偵查卷二第二頁至第二七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七九頁)及合興桶業公司進項、銷貨明細帳冊等扣案可憑。又合興桶業公司於上開時間經檢察官查獲時,該公司現場確任意堆疊前述鐵桶、塑膠桶計一萬九千餘桶,面積達四.五八四七公頃,共有三處清洗場,其中場區西方之一處清洗場,因坐落高速公路用地遭徵收而廢棄停用,目前正使用靠近辦公室旁之上方清洗場及靠近烏溪之下方清洗場,放置待清洗之鐵桶、塑膠桶計六百八十桶,而清洗場無污水處理池等設備,清洗後之強酸等廢水任令直接排入地下或附近較低窪溝渠及土壤,檢察官並當場查獲共犯己○○等二人正於現場清洗鐵桶、塑膠桶及任意貯存前開鐵桶、塑膠桶計一萬九千餘桶,其中來自太洋新技公司向世界先進公司回收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鐵桶計十七桶、聯電公司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鐵桶計四十九桶,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現場檢測含氫氟酸鐵桶殘留液PH值小於二.0,含顯影液鐵桶殘留液PH值大於十二.五,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為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在現場周界採樣作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臭氣濃度三百,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已嚴重影響環境空氣品質,及在排放口採樣廢水二件,經檢測結果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情,不惟業據被告庚○○於中機組及偵查時自承在卷,復有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附測量成果圖、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 (二)上開鐵桶、塑膠桶之內部確由共犯戊○○、己○○等二人負責清洗,證人鄭鳳玉、曾珠海、黃惠娟、楊張阿秀、黃玉蘭等人則負責清洗桶外部分等情,亦據被告庚○○於中機組調查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一第一一七頁反面),並經證人黃惠娟、鄭鳳玉、曾珠海、楊張阿秀、己○○、莊采諭等人於中機組調查及偵查時分別證述屬實(見偵查卷一第四八頁、第六一頁、第六七頁、第九四頁反面、第一0一頁)。 (三)被告庚○○雖另辯稱合興桶業公司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云云,但查被告庚○○於中機組詢問時已自白稱:「合興桶業公司並未取得工廠登記,所以進行之清洗工作及設備未經縣政府許可,曾經遭台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二次,以違反廢棄物經理法各罰款四千五百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一九頁);且遍查全卷並無合興桶業公司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證明;況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為止,亦未能提出該公司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證明文件;至合興桶業公司雖曾向案外人蔡玉票租用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證書(見偵查卷一第一一三頁),但該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證書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四)況退步言之,進行廢盛裝容器之清洗行為,屬廢棄物處理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除該條但書規定情形外,應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始得受託廢棄物處理業務。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係屬甲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業務範圍。故除非符合該條但書規定,或符合同法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否則僅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因未具有甲級處理許可證,依法不得受託處理有害廢盛裝容器等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940041800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五七頁),而本件合興桶業公司並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為被告庚○○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五頁),是被告庚○○應屬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人無疑。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即修正前第二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即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論處。 (五)共犯戊○○、己○○等二人因參與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常業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稽。 (六)至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雖函覆本院稱:「⒈本公司鐵桶、塑膠桶非屬事業廢棄物。⒉本公司出售之廢桶,其原承裝之物質均非屬政府機關所公告之有害液體;於出售時廢桶亦均經洗滌過,其處理設備詳如附件一照片。⒊出售之廢桶,均經洗滌處理過。⒋出售之廢鐵桶,每個售價新台幣八十元。⒌出售之廢鐵桶,全部係經處理過。⒍如有未經處理過者均需運回再處理,惟迄今未有運回再處理之情形發生」等情;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函覆本院稱:「⒈本公司新港廠售予合興桶業之五三加侖回收鐵桶,其內容物皆未包含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第一、二、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故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於出廠前皆悉數經過清洗,其所產生之廢液○送至本公司廢水處理廠處理。⒉出售予合興桶業之鐵桶售價三十元/PC。⒊因本公司所屬回收鐵桶屬一 般性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D-0一三0),依台中縣政府八九府環四字第00三一八二號函,合興桶業之清除許可函,其清除類別為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營業地區包含嘉義縣、許可期限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與本司訂定之合約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清除項目包含廢鐵(D-0一三0)等自符合清運本公司回收鐵桶之資格。⒋由於本公司所屬之回收鐵桶出廠前皆經過清洗,故未有運回再清洗情形發生」等情。但查被告庚○○向該公司所購買之鐵桶、塑膠桶,確係渠等使用後仍殘留農藥、氟化氨、硝酸、硫酸、飼料等含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已如前述,況在合興桶業公司下方清洗場所查扣殘留FP、FCFC廢液鐵桶四百九十二個係合興桶業公司向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亦據被告庚○○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陳明在卷,並有履勘現場筆錄附卷足按(見偵查卷一第一四六頁反面),是上開公司所為之上開覆函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桶子是在聯電公司清洗後再賣給被告庚○○,我不清楚為何有些桶子沒有清洗」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出售給被告庚○○之鐵桶係來自大洋科技公司,由大洋公司自行處理好鐵桶才賣給他,有口頭約定清洗完才能賣給他,一個桶子五十元,大林企業社沒有派工人替事業主代洗空桶,他每天載運時會抽檢一、二個桶子,跟合興桶業公司約定賣的桶子要清洗好,賣給合興桶業公司的桶子一個八十元,如果庚○○有發現有未清洗的桶子,他會退回大洋公司,至今未曾有退回情事」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花王公司只有向信豪買進桶子沒有向大洋買,與信豪間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而買進的桶子都是乾淨的,不需再清洗」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我受僱於合興桶業公司二個半月,工作內容為清洗鐵桶的外表,在烏溪洗滌場清洗,如桶子裡面沒有東西但有味道會再清洗,如裡面有東西,就堆在旁邊,被告庚○○有交代如果桶子沒有洗就擺旁邊,所以都堆在一起」等語,惟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均不足憑採,附此說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然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為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七條之三所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即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一三七、六一一0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七號、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等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庚○○、丙○○、戊○○、己○○、楊張阿秀、黃玉蘭、黃惠娟、鄭鳳玉、曾珠海、甲○○、林蔭、張竹南等人上開於中機組調查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所為之陳述,均為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雖部分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並未經具結,但當時(即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須經具結始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所為之上開陳述,其效力均不受影響,換言之,均得為證據。 四、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雖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並自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後之內容、刑度尚無不同(僅將併科罰金部分,由併科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併科新台幣三百萬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嗣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又經總統公布廢除同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但廢除常業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適用常業犯之規定論處。另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為重,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最低額之規定。均合先說明。 五、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陸續將上開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之鐵桶、塑膠桶,以鐵桶每個六十元,塑膠桶每個四十五元之高價格,轉售予合興桶業公司以圖利;被告庚○○未領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陸續將向丙○○購買已清洗或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陸續將向大盈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甲○○購買該企業社購自太洋新技公司向世界先進公司回收已清洗或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另亦向興農、欣晃化學製藥、台化、台塑、南亞、中日飼料等公司購買渠等使用後仍殘留農藥、氟化氨、硝酸、硫酸、飼料等含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迄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任意堆疊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段臨大肚溪(即烏溪)岸附近土地上,面積達四.五八四七公頃,且指派所僱用之員工以地下水清洗需清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之內部,清洗後之污水則任令流入地下及附近溝渠,再將清洗過之空鐵桶、空塑膠桶轉售予大中鋼鐵、嘉泰化學、永竹化工、資元商行(實際負責人張竹南)等公司以營利,足見被告丙○○、庚○○等人均係恃此維生,均為常業犯無疑。再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就「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在文義上,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仍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0號、第三八三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經營之永隆環保企業社並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庚○○經營之合興桶業公司並未領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自屬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且均以此為常業,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常業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丙○○與共犯乙○○、李宗衞、壬○○、丁○○等人間,被告庚○○與共犯戊○○、己○○等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從原來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原判決未及予以新舊法律比較,仍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已有未合。(二)被告庚○○並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即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庚○○亦成立此罪,亦有違誤。被告丙○○、庚○○等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庚○○等二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庚○○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非短、所生危害非輕(尤以被告庚○○所生危害較廣、情節較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庚○○等二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以:合興桶業公司現場任意貯存仍殘留前開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計一萬九千餘桶,四周散發臭氣,且清洗場並無污水處理池等設備,致清洗後之強酸等廢水直接排入地下及附近溝渠,遇雨水冲刷將污染烏溪,並污染土壤、水源及空氣,污染面積連同清洗場部分計達十公頃以上,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嗣檢察官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率同警、調及環保人員在現場檢測含氫氟酸鐵桶,發現殘留液PH值小於二.0,為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合興桶業公司現場所貯存超過數萬桶之廢鐵桶、廢塑膠桶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位於烏溪河川管制區域內,妨害烏溪之溪水水道,足使水流改道及淤塞,颱風及河汛期間,將致溪水暴漲,危及烏溪下游地區居民身家、性命、財產安全,並危害公共水源衛生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丙○○、庚○○等二人亦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事業機構未依規定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即修正後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一)合興桶業公司現場所貯存之前述鐵桶、塑膠桶,依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其中位於烏溪行水區內係屬E區及F區(面積分別為0.二二五三公頃、0.一三三九公頃),為高灘地,而烏溪水流地區大約在該處下方一百五十公尺,因距烏溪水流地區大約有一百五十公尺遠,且屬高灘地,故在颱風或河汛期間應不會使烏溪水流改道或淤塞,而危及烏溪下游地區居民身家、性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此經證人即前往現場勘查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職員吳振甫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並有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附測量成果圖附卷可考,足見合興桶業公司現場所貯存之前述鐵桶、塑膠桶,尚無致生前開公共危險之虞,自難繩以被告丙○○、庚○○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責。(二)訊據被告丙○○、庚○○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未依規定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行,且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亦以環署督字第0930017175號函覆本院稱:「①有關水質檢測報告中不合格之檢測項目: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懸浮固體(SS)及化學需氧量(COD)等三種數據,均係代表水質 受污染的一種量化數據,據以與放流水標準做比較,一般無法由該等數據研判出廢水中之成份及可能形成原因。②有關檢測結果與本案來自太洋新技或聯電公司空桶內殘液有無關連部分,因合興桶業公司並未設置廢水處理設備,各項清洗作業亦無相關記錄可稽。本署前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當日稽查時,該公司正進行廢鐵(塑膠)桶之清洗作業,排放廢水水樣經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惟無法確定是否正在清洗太洋新技或聯電公司之空桶,因此無法確定稽查當日所採水樣與太洋新技或聯電公司桶內殘留廢液有無關連。③有關臭氧部分,因當日稽查時,發現現場有嚴重臭氧情形,為瞭解現場環境空氣品質遭污染程度,經於其貯存廢塑膠、鐵桶貯存區域採樣,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 法(NIEA A二0一 一0A)檢測結果臭氧濃度達三00,倘與『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臭氧濃度排放標準值五十以下』相較,該場址臭氧值確已高出甚大,惟因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略以:『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是當日之採樣檢測僅係參考用,除稽查時已於稽查工作紀錄中之空氣污染稽查記錄欄內註明外,另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九)環署督字第00七六五一五號函復台中縣政府不宜做為告發處分在案。」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另有關合興桶業公司所在位置(即重劃前位於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二二九號之現場土地),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並未將該土地列為環境污染之公告,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環廢字第0950005058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六一頁)。益見被告丙○○、庚○○等二人上開犯行,尚未致污染環境之程度,核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事業機構未依規定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以該條項款之罪相繩。(三)惟因公訴人認此二罪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條文: 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