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0年度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國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0年度訴字第3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9年度偵字第16060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第二工程區之幫工程師,負責辦理該區有關車輛調度、維修及保養等總務之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國工局曾將其所轄第五工程區之」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C三三七標」(下稱C三三七標)工程,發包予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平洋建設與得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聯合承攬,而承攬人太平洋建設與得盛公司於共同取得上開工程之承攬權後,並接續計畫將其中之部份工程,再行分包予其他廠商配合施施作。乃丙○○於得知太平洋建設與得盛公司有意另外尋找廠商代為施作C三三七標之「開挖面排水結構物及邊坡保護工程」時,即透過「聯成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郭勳一之介紹及帶領,於民國八十八年初,與「瑞山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凱緯,一同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九十四號八樓之一,拜訪具有此項專業施工能力之「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言談中,丙○○並極力向乙○○保證,可代為向太平洋建設與得盛公司爭取將該項「開挖面排水結構物及邊坡保護工程」之直接分包,而於「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期間,亦會盡量給予協助及方便,俟乙○○考量各項承攬風險後,即予以同意,並允諾於該項工程完工後,當給予相當之工程利潤,言畢,雙方即各自離去,事後乙○○亦立即以「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四份「太平洋建設與得盛公司聯合承攬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內均已蓋用次承攬人「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與乙○○,及保証人」聯成工程有限公司「與郭勳一之印文),並分別郵寄給太平洋建設與得盛公司及丙○○本人,以為合約之簽訂。嗣丙○○於接獲上開乙○○所寄交之「太平洋建設與得盛公司聯合承攬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後,因考量到乙○○並未明確告知所欲交給之利潤數額,且思及如能再以較低之價格轉包,或可賺得更多之利益,然又為避免事後遭乙○○及郭勳一等人發現此情,遂基於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假以「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再重新繕打及偽造「太平洋建設與得盛公司聯合承攬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數份,並於偽刻「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各一枚後,分別蓋用於該數份合約書上,且經「瑞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凱緯之同意,由其與該公司擔任工程師保證人,畢後即再持之以總計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餘萬元之價格與太平洋建設與得盛公司正式簽定合約。嗣丙○○冒用「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取得該項工程之合約後,立即向同時亦正在該C三三七標處從事水溝工程之「炳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佘永源,尋問代為施工之意願,嗣經雙方以總計二千五百餘萬元之價格議妥後,佘永源為感謝丙○○仲介以「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予其施作,亦立即允諾給予前金三十五萬元及後謝二百萬元之利益,以為酬佣,而事後,佘永源並依約立即指示其妻姚秀蘭,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四月二日,自郵政儲金匯業局所轄之鳳山一甲郵局,匯款五萬元及三十萬元至丙○○所有土城郵局帳號00 00000號帳戶內。詎至同年四月八日,乙○○突接獲太 平洋建設與得盛公司所發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88)太得聯(名)發字第一一四三號「備忘錄」,及所附之通知書影本,其中內容載有「主旨: 貴公司承攬本標開挖面監測及邊坡孫護工程,因開工在即,請速指派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以負責各項連繫事宜,請查照。說明: 一、貴公司於88.04.08傳真指派佘永源先生為工地負責,然傳真文件中印証及廠商名稱,均與合均(應為合約之誤)不符,請責公司查明後明確賜覆」後,始發覺有異,即與郭勳一聯袂共赴該現場工地,經向佘永源查証後,始發現上情,嗣再經與太平洋建設與得盛公司之相關人員商議後,乙○○即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87)冠工字第八八00一號函,向太平洋建設與得盛公司表示願意放棄承攬該項工程,至此丙○○始未再從中獲取差額約三百萬元,及後謝二百萬元之不法利益,而丙○○於得知上情後,亦立即將前開所偽造之「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及乙○○印章各一枚,當面交還予乙○○,並請求原諒,另乙○○於收取前開印章二枚後,亦即轉交給國工局政風室之陳德偉保管。惟事後太平洋建設為使該項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仍於同年七月三日,以總價約二千四百九十餘萬元之價格,將是項工程交由佘永源繼續施作。因認為被告丙○○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 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嫌圖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被害人「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郭勳一(即聯成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德偉(國工局政風室)、佘永源(炳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姚秀蘭(佘永源之妻)、張佑賓(得盛公司負責本件工程之副總經理)、浦筏德(太平洋建設負責本件工程之副總經理)等人分別於調、偵訊中証述屬實,並有國工局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國工政密字第九八0號函與所附之檢舉書、備忘錄(太平洋建設與得盛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八日(88)太得聯(名)發字第一一四三號、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88)太得聯(名)發字第一一五八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88)太得聯(名)發字第一二八七號)、偽造之通知書(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之冠通寶實業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存證信函; 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87)冠工字第八八00一號函與放棄承攬書; 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與太平洋建設及得盛公司聯合承攬之空白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蓋有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及乙○○之原印文);炳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太平洋建設之工程合約書;偽造之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及乙○○印章各一枚;炳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冊、轉帳傳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儲八九一一0一─二號函及所附之被告丙○○所有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每日活 動戶存提詳情表等附卷可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偽造文書及圖利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只見過乙○○二次面,一次在八十八年三月,是郭勳一帶去的,另一次是在同午四月,在工地碰到,另外,伊也不認識太平洋建設與得盛公司的人員。伊並沒有介紹「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或炳岡公司去承攬該C三三七標工程,也沒有假借或偽造該公司之名義去承攬,更沒有偽造合約或印章,況且該「開挖面排水結構物及邊坡保護工程」並不是在伊的轄區內,伊在工地看過許哲維,但是沒有交情,伊是聽工地的很多人講,許哲維是仲介工程的,不過他沒有仲介工程給伊,也未從伊處得到任何資訊。至於佘永源所匯的三十五萬元,是伊的朋友陳峰銘向伊借帳戶使用的,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伊曾匯五萬元給陳峰銘的小姨子林淑華,後來他一直沒有還,至八十八年三月中旬,他才借帳戶匯還五萬元給伊,另外的那三十萬元,是四月初陳峰銘再向伊借該帳戶匯入的,其中二十五萬元是由陳峰銘拿走,另五萬元則是他還給伊的,伊不知道是炳岡公司所匯入,直到被搜索後,伊才知道是炳岡公司所匯的等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升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二區處)之幫工程司,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止,在國工局二區處臺中工務所任職,其職掌為協助辦理中二高環線工程用地取得作業、協助中二高臺中環線各標主辦工程司,督導承包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業務、辦理一般行政綜合性業務、兼辦庶務行政事宜。迄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丙○○改調國工局二區處總務室任職迄今,其職掌為公務車輛管理事務。此有國工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處二字第一0三六號函附原審卷,可證其身分及職權上之機會,對於國工局第五區工程處(下稱五區處)經管之「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C三三七標工程」(下稱C三三七標工程)本身,並無可資憑藉之影響力。又丙○○在右揭國工局二區處任職期間,聯合承攬C三三七標工程之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與得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欲將C三三七標工程轉包與下游廠商施作,丙○○亦未對外表示,其將以其對於太平洋公司及得盛公司之影響力為手段,影響C三三七標工程之轉包事項。雖證人乙○○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是我與得盛副總爭取此工程,郭(勳一)帶夏某來我公司說,其為國工局主管,他可將此工程弄給我做,而後來替我刻印章及簽約之事,我不知情」等語(參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七四頁反面至第七五頁正面),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欲憑藉國工局二區處公務員職務上之何項影響力,使冠通寶公司取得工程,且證人即得盛公司副總經理張祐賓亦陳稱:「(問:第一次決標給冠通寶時,有無簽約?)我不知,因不是我處理的」、「(問:與國工局之丙○○認識否?)認識」、「(問:他有無跟你談過C三三七標工程護坡工程之事?)三三七標是屬於第五區工程處管的,不是第二區工程處的事」等語(參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反面至第六八頁反面),亦未明確指出被告有利用國工局二區處公務員之身分,影響屬於國工局五區處經管之C三三七標工程轉包事項,自難認定被告有藉國工局二區處公務員職務之影響力,參與C三三七標工程轉包事項。是本案被告丙○○應無成立利用公務員職務轉包工程與圖利罪之可言。 四、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係獲得他人之授權,而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即非屬無製作權人而製作文書,尚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本件公訴人以乙○○在檢察官偵查中指陳,印章係偽造的,而認定被告丙○○偽造冠通寶公司與太平洋建設、得盛公司之「聯合承攬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惟查乙○○確有委託他人,以冠通寶公司與太平建設、得盛公司訂立聯合承攬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此為乙○○不否認之事實,乙○○並將冠通寶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書影本,提供與太平洋建設及得盛公司作為議價之用,此有上開影本附卷可證,證人即得盛公司副總經理張裕賓亦證稱,乙○○願承認此合約等語,則聯合承攬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上之乙○○及冠通寶公司之印章,是否為被告丙○○所刻,姑不具論,縱為被告丙○○所刻,惟乙○○既授權他人與太平洋建設、得盛公司訂立聯合承攬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被告丙○○縱然以冠通寶公司及乙○○名義刻印章,蓋在上開合約書,持以與太平洋建設、得盛公司訂立約書,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五、冠通寶公司與太平洋建設、得盛公司訂立聯合承攬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後,嗣將工程委由松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佘永源施作,並向太平洋建設、得盛公司陳報,指派佘永源先生為「工地負責人」,此均與被告丙○○無關,業據被告丙○○自始供明,證人佘永源在調查站證稱之係由友人許哲維介紹工程,雙方協議,由我支付許哲維合約金額百分之三(見一六0六0號偵卷第十二頁),在偵查中證稱:被告丙○○並未引薦做任何工程(見偵查卷第27頁),於原審證稱:當初是我和得盛公司簽約,許哲維帶我簽的,丙○○沒有去,丙○○並沒有和許哲維來找我‧‧‧(見原審卷第127頁) 。證人即國工局政風人員陳德偉在偵查中證稱:經過詳查後,認為被告丙○○與炳岡間,絕對沒有關係(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五一八號卷第廿五頁背面),足證松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工程,確與被告丙○○無關。 六、公訴意旨雖稱,佘永源為感謝丙○○仲介以「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予其施作,亦立即允諾予前金卅五萬元及後謝二百萬元之利益,以為酬佣,而事後佘永源並依約立即指示其妻姚秀蘭,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及四月二日,自郵局儲金匯業局所轄之鳳山一甲郵局,匯款五萬元及三十萬元至丙○○所有土城郵局帳號00000 00號帳戶內云云。惟查佘永源之松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 作上開工程,與被告丙○○無關,亦非丙○○引薦,業據證人佘永源在調查站及原審偵審中供述甚明,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佘永源因仲介工程而匯款卅五萬元給丙○○似有誤會。又被告丙○○之上開郵局帳戶,係借給同事陳峰銘使用,業據被告丙○○自調查站起即一致供明,核與證人陳峰銘供述之情節相符,自不能被告將郵局存摺借與同事陳峰銘使用,而認定為不法。 七、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雖稱,偽造之印章係被告交給伊的,並向其道歉云云。惟查乙○○委託金志雄律師寄發之東門郵局存證信函,內稱,該偽刻之印章係由郭勳一先生存交本公司,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證。乙○○所供前後不符,自不能以前後不符之證據,作為被告不利之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尚屬不能,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撤銷改判,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八、至許哲維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冠通寶實業營造有限公司」、乙○○印章各一顆,並偽造「冠通寶實業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所製作,其內載明「茲本公司保證廠商瑞山工程公司負責人王凱緯,因涉及詐欺行為,損及本公司之信譽,故本公司即日起,將予撤換,今後本公司將另改保證廠商為炳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佘永源為工地負責人,並代表本公司連絡事宜,特此通知貴公司(得盛公司)及工地主任」等文字之通知單、再蓋用偽造之上述所示印章於其上,作成偽造之通知單,再持以行使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不予審理,併此敘明。 九、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身體狀況至今仍不佳,請求請假六個月云云。查被告既未住院治療,又能前往醫院門診,欲不願到庭應訊,難認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