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64號中華民國91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拐杖鎖壹支、使用過之透明膠帶壹捲、尚未使用之透明膠帶壹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犯誣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因其於八十八年間,曾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予陳仕茂(原名陳秉琦),由陳仕茂之母乙○○○(原名陳王美佐)擔任連帶保證人,屆期因陳仕茂遲未還款,且避不見面,甲○○亟欲催討,遂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邀廖仁良(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偕同催討債務,並表明若廖仁良與其一同前往索債,待事成之後,廖仁良前所積欠之四萬元即無需返還。待廖仁良應允後,甲○○即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V─五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仁良至彰化縣員林鎮○○路十二號乙○○○住處附近等候,俟乙○○○欲騎機車外出,甲○○即駕車尾隨於後,至彰化縣員林鎮○○街「華王大廈」前時,甲○○見乙○○○停車,其亦隨即下車催討欠款,二人因而發生爭吵,甲○○竟獨自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臉部,並起意以限制乙○○○行動自由之方式,要脅陳仕茂還款,遂與廖仁良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一起將乙○○○強行拉上其所駕駛之OV─五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限制乙○○○之行動自由,由廖仁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甲○○則坐在駕駛座旁之乘客座監視乙○○○之行動。途中因乙○○○與甲○○仍有口角爭執,甚至有拍打車窗之動作,甲○○復承前開傷害之同一犯意,以其所有放在車內之柺杖鎖擊打乙○○○之身體及頭部多次,以致乙○○○因而昏迷失去意識。俟廖仁良駕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某處空地而停車小解時,甲○○將原坐在後座之乙○○○拉下車,復承上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背部、頸部,並以其所有預置在車上之膠帶黏貼乙○○○之雙手、雙腳及口部等處後,將乙○○○推入車後之行李廂內,以免他人發現,嗣再由廖仁良繼續駕車向台中方向行駛;乙○○○因甲○○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枕部挫裂傷、雙側眼睛結合膜下充血、臉部、雙膝、雙手部及下背部挫傷、瘀血等傷害。同日二十時許,廖仁良駕車至台中市○○路與南平路口時,即先行下車離去,並囑咐甲○○帶乙○○○就醫,甲○○信口應允後,即駕車前往台中市○○區○○路八十號之「漢口停車場」三樓停放,並在車上看守乙○○○之行動。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七時五十分許,甲○○先打公共電話至乙○○○住處,向乙○○○之夫陳青萍稱:「你太太已經出事,趕快請你兒子陳仕茂與我聯絡」等語,待陳仕茂與其聯絡,甲○○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仕茂恐嚇稱:「你要把錢準備好,否則就見不到你媽了,你把四十萬元在下午三點半前匯到我花旗銀行帳戶內,如果錢匯進來,收到後就放了你媽,如果沒有收到錢,你就再也看不到你媽了」等語,致使陳仕茂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至同日即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乙○○○始自行掙脫綁縛其手腳之膠帶脫困,而向路人求救,聯絡其夫陳青萍,並報警處理,計前後被剝奪行動自由達十六餘小時之久。嗣經警於同日十四時許,在上開「漢口停車場」查獲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拐杖鎖一支、使用過之透明膠帶一捲及尚未使用之透明膠帶一捆等物,又經甲○○聯絡廖仁良至停車場,始全案偵破。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共犯廖仁良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4頁、第54頁、第55頁、第65頁反 面、第66頁及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第37頁至第43頁),並經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陳仕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七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 頁、第24頁至第27頁)。又告訴人確被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枕部挫裂傷、雙側眼睛結合膜下充血、臉部、雙膝、雙手部及下背部挫傷、瘀血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及台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告訴人乙○○○雖於警詢時指稱: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街『華王大廈』前,我遭被告甲○○毆打後,被告二人隨即將我強行關在車後之行李廂內,在途中被告等曾將我拉下車以重物毆打,又將我關回行李廂中,直至我逃脫時止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但查被告甲○○、廖仁良等二人自警詢時起至原審審理中均陳稱:「當日在彰化鎮員林鎮僅強行將告訴人拉坐於車內之後座,待開車至南投縣草屯鎮空地時,才將告訴人乙○○○以膠帶綑綁後,推入行李廂中」等情;復參諸警方查獲時,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乘客座上,有明顯之血跡,亦有現場照片足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上圖);另經原審向林新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後,該醫院函覆稱:告訴人右枕頭部有一裂傷,三公分長且伴有皮下血腫,雙眼眶瘀血,眼球結合膜下充血,均應是外物敲擊或撞擊所致,到院後,抽血知CPK七九五單位(正常是三二至一八○),應是受撞或敲擊後,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受傷造成),有該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林醫仁字第三六六號函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足見被告甲○○應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後,由被告二人將告訴人強拉上該車之後座,由共犯廖仁良駕車,被告甲○○再以拐杖鎖擊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之頭部流血昏迷而倒臥在該車後座,待行車至南投縣草屯鎮空地時,被告甲○○再將告訴人自後座拖出毆打,並以膠帶綑綁手、腳及嘴巴後,始將之放置在車後行李廂內,委無可疑。是告訴人此部分所稱其被強拉上車後即遭被告二人強行關在車後之行李廂內,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之子陳仕茂曾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並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迄本院前審宣判前均未歸還,此為告訴人及被害人陳仕茂所是認,並有借據影本二張、本票影本一張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八九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被告甲○○為催討債務而以上開非法方法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毆打、恐嚇告訴人,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與廖仁良二人間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之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被告甲○○、廖仁良二人共同將告訴人強行拉上車,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由被告甲○○獨自將告訴人強行拉上車,與事實不符,已有未合。次查被告甲○○於電話中對告訴人之夫陳青萍稱:「你太太已經出事,快叫你小孩回來,到台中來找我處理」等語,意在叫告訴人之子陳仕茂快出面處理,尚難認此部分被告甲○○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之子陳仕茂曾向其借款四百萬元,並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被告多次向其等催討及循民事途徑解決均未獲置理,已如前述,且被告復因案發前其父周天行重病住院,有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34頁),其因父病需款孔急, 而出此下策、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將其對陳仕茂所有債權與其本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全數抵銷,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按(見最高法院卷第35頁),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暨其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拐杖鎖一支及使用過之透明膠帶一捲,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尚未使用之透明膠帶一捆,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甲○○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並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圓鍬一支、汽油桶一個,雖為被告甲○○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甲○○在電話中對告訴人之夫陳青萍所稱:你太太已經出事,快叫你小孩回來,到台中來找我處理等語,並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前述,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對被害人陳仕茂恐嚇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F